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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六號

上 訴 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法定代理人 莊明辰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被 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邦昌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朝翔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五二頁)為「併存債務承擔」,原債務人王裕仁、林明洲、孔德振(以下簡稱王裕仁等三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為原審所採信。查「併存債務承擔」以原債務之有效存在為要件;前揭「協議書」既為「併存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與系爭信用帳戶之投資人王裕仁等三人之債務仍有效存在;亦即王裕仁等三人並未脫離融資債務關係。職是,被上訴人以王裕仁等三人未融資買進股票,而以上訴人營業員李明光騙令其將融資款匯出致無法收回為由,訴請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顯有矛盾,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其以融資債務無法收回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於法顯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朝翔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就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

債務由張朝翔等人「併存債務承擔」,且原債務人之債務不消滅。前揭協議書並有張信貞、張信園、張正芬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渠等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百六十五萬六千股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王裕仁等三人融資債務。

⑵損害賠償之債,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要件以受有損害始有賠償,被

上訴人撥款予王裕仁等三人系爭信用帳戶,而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損害。

⑶再者,被上訴人與孔德振間之返還融資案件亦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

六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孔德振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在案。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於法殊無理由。

㈢王裕仁等三人之融資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李明光明知

系爭信用帳戶並未委託買賣,仍將其融資買進之資料傳輸予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訴外人王裕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中自認:「伊係禾豐企業集團之員工,戶頭均係借給老闆張朝喨在使用,開戶相關手續亦係張朝喨指示辦理..」(參照上證三),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自認:「約在八十六年底左右,李坤欽要我提供我的的名義開戶供公司或他個人買賣股票使用,我依李坤欽指示交給時連續數天,有..金豪證券派人到本集團原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總管理處辦理開戶手續,我提供本及開戶資料之簽名,..」(參照上證四),足知系爭融資契約係由王裕仁親自提供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參照附件七)亦認投資人將帳戶借

予他人使用,而其(指投資人)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不生影響,仍應認該股票係上訴人(指投資人)自己買進。

⑶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必須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三十,而財產證明得以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參照上證五)。訴外人王裕仁等三人於申請信用帳戶開立時分別檢附「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做為開立信用戶之財產證明而於上訴人之「徵信資料表」勾選其財產證明為「銀行存款」並親自簽名蓋章(參照上證五),同時簽具「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參照上證六)。可證王裕仁等三人皆係親自辦理「信用帳戶」之開戶手續。

⑷王裕仁與林明洲雖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二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否認於融資融券契約書親自簽名,然查「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代客戶保管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王裕仁等三人開立信用帳戶後,所有印鑑,存摺皆由該三人保管、持有。⑸對照訴外人王裕仁等三人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印文(參照上證八)與前揭「

徵信表(上證五)」、「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證六)」及王裕仁等三人所檢附之「印鑑卡(參照上證九)」之印文,前後兩者相同,足以證明系爭融資契約皆係由王裕仁等三人親自為之,且有效成立。

⑹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資料、舉證方法、攻擊防

禦不同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故「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以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為由,訴請上訴人須賠償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殊屬牽強。

⑺綜上,王裕仁等三人皆親自辦理系爭信用之開戶手續。被上訴人主張王裕仁等三

人未親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徒以融資款項無法收回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當: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參照附件八)。

⑵張朝翔、張朝喨兄弟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後,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對上訴人所介紹之投資人訴請清償融資債務,案經臺灣台北地方院判決計有十八件(參照附件十;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信用帳戶訴請清償融資債務之案件簡表);而在上揭案件中,被告(即投資人)皆主張融資融券契約非本人親簽、非親自下單實際買賣國產車股票、融資融券契約未有效成立等理由抗辯。然徵之附件十所示之案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計有十八件,敗訴之判決計有三件(其中一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 鈞院廢棄原判決)。由此可證信用帳戶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未親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並未影響投資人與被上訴人融資契約之成立,亦未必發生被上訴人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投資人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未親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未必發生被上訴人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之融資款項無法收回與投資人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未親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二號等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事項,主張訴外人王裕仁、林明洲之融資融券契約非本人親簽,及同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事項,主張訴外人孔德振並非實際買賣(國產車股票)之人,訴請上訴人須賠償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惟信用帳戶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未親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與被上訴人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以其訴請王裕仁等三人清償融資債務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為由,訴請上訴人須賠償其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營業員李明光製造虛偽不實之資料,騙令被上訴人匯出融資

款;然其所主張之行為並非「關於債之履行」之行為,與執行執務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殊屬無據:

⑴上訴人營業員李明光縱有違背法令禁止之行為;然違背法令禁止之行為並非「關於債之履行」之行為: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營業員李明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款。..明知其等(指王裕仁等三人)並未委託買賣而由未具委任書之第三人下單,竟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騙令被上訴人匯撥融資款而遭受損失,核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刑責云云。②然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既明文禁止業務人員受理

非本人買賣股票,則李明光縱有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騙令被上訴人匯撥融資款之行為,則該違背法令禁止之行為,難謂係李明光之執行業務行為。

③最高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認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與證券商業務行為之職責無關,可供酌參。

④按履行輔助人所為之行為,必須是「關於債之履行」者,債務人方應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上訴人營業員李明光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既與職務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李明光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⑵況且投資人若未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則上訴人即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事宜

之契約義務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李明光之違法行為須負同一責任,顯有矛盾:

①依「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人(指投資人)申請融資融券,

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定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可知投資人需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②次依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介紹人(代理證券商)」(參照被證十一、上證一)。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居間契約」介紹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開立信用帳戶。

③綜右足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契約,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含有「介紹」投資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契約、開立信用帳戶及在投資人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申言之,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契約,係「居間」及「委任」兩個契約聯立,各具獨立性。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然查:

⑴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證券商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⑵「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證券商經營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申言之,若「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規定者,證券商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⑶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第五條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七』)」第七十五條規定,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行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牽章,惟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不在此限。亦即委託人若已簽署「款券轉撥同意書」,則證券經紀商即無須製造委託書交由委託人補行簽章。

⑷查王裕仁等三人皆已簽『轉撥同意書』,依前揭規定,被告已製造委託書故毋須

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據此可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參照上證七、十二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六、七、八、十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本件訴訟提起之前提事實,在於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

未予檢查及確認王裕仁、林明州為本人開戶,又違反造送義務及解說義務,製作王裕仁、林明州及孔德振三人之不實融資資料,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匯撥融資款,致被上訴人有無法收回融資債權之損害。據上,原審為使審理集中化,即行使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在案,二造亦均以協議爭點為攻防,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均應受該協議爭點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七)狀內提出之四項爭點,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曾於原審中提出,亦已經原審法官所審酌,並敘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五(一)至(三),故上訴人得否再行提出並列為爭點,顯有意圖延滯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情,合先敘明。

㈡茲就上訴人提出之爭點,駁辯如下:

⑴就訴外人王裕仁等三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①查王裕仁及林明洲二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未有效成立,此已經台灣台北地院判決

確定在案,雖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記載之內容,以證明系爭訴外人信用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及親簽。惟查,訴外人王裕仁於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中,雖載明其有提供,且未自承係有開立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是該筆錄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訴外人王裕仁、林明洲於其個人被訴之訴訟中,經承審法官命該二人當庭書寫名字,惟筆跡顯與融資融券契約上所簽署之筆跡不符(參被上證二),承審法官即認為該契約非該二人所簽立,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四敗訴判決書載明在案。

②孔德振部分,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誤認,亦有指摘錯誤之處,

蓋因該爭點,被上訴人已於一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五狀內載明該訴外人乃係因上訴人之營業員李明光受理非帳戶所有人委託買賣之行為,即有違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確認其係本人委託買賣之義務,且上訴人之營業員李明光明知系爭三信用帳戶並未委託買賣,而係未具客戶委任書之第三人下單買賣,仍將其融資買進之資料傳輸予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無法收回,此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資證明,故上訴人再次指摘,顯有防礙訴訟進行之虞。

③訴外人王裕仁、林明洲之融資融券契約,因上訴人違反業務代理契約之行為,

致未合法有效成立,使被上訴人依不實之契約及融資資料而給予授信,有無法收回融資債權之損害,乃是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前提契約既已不成立,何來有無借給老闆張朝喨在使用之問題,故上訴人所提之爭點,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④綜上,上訴人今所提出之爭點,均為原審中所提出之事實,均經原審審酌,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決。故上訴人之指摘,實不足採。

⑵關於王裕仁等三人有無委託買賣股票部分:

自上訴人提供上證三與其營業員李明光之證述(同原審證物五),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四,即明知該王裕仁等三人未曾親自以各該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是上訴人提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同意免交割、轉撥之回函主張訴外人等自認戶頭均係借給老闆張朝喨在使用,顯不足以證明王裕仁等三人同意用渠等之信用帳戶為買賣之用,蓋因該同意免交割、轉撥之回函僅有印文【訴外人等自承均未見過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參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一行以下】,無簽名字樣,一則無從證明係由該訴外人等自行提出,二則該等文件乃係用於該訴外人等與上訴人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用,而並非係提供於開立被上訴人處之「信用帳戶」之用,故上訴人所提之證物,顯無從證明王裕仁等三人係有以信用帳戶自行買賣,或將該信用帳戶借予張朝喨使用之事實,反彰顯上訴人違反代理契約之約定,係受理非本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將不實之融資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以令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下給予授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⑶系爭信用帳戶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親自簽名、未親自下單買賣股票與被上訴人無法收回融資款項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①按被上訴人授信給予投資人,乃是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使用其開立之信

用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融資行為,授信與融資融券契約間,當然有其給付義務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其次,倘訴外人王裕仁及林明洲果無簽訂契約書,且上開二人及孔德振亦無為

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上訴人即無從提供融資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即無從給予融資,被上訴人即無未能收回融資之損害發生,質言之,被上訴人遭受無法收回融資款項之結果,乃均係因上訴人違反檢查及確認本人開戶之義務,其營業員李明光明知訴外人王裕仁等三人未委託,逕受理未具委任書之第三人林義翔買賣股票,卻為訴外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記載並予以送達,且將該融資買進之資料傳輸予被上訴人,騙令被上訴人將融資金直接代王裕仁等三人辦理交割,詎王裕仁等三人均不為承認有融資並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有無法收回之情事,上訴人公司違反業務代理契約應盡義務,為前述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指摘,即屬無理。

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

①如前所述,上訴人違反檢查及確認本人開戶之義務,其營業員李明光明知訴外

人王裕仁等三人未委託,而受理未具委任書之第三人林義翔以王裕仁等三人之信用帳戶買賣股票,卻為訴外人等融資之記載並予以送達,且將該融資買進之資料傳輸予被上訴人,騙令被上訴人將融資金直接代訴外人等辦理交割,詎該訴外人等均不為承認有融資並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有無法收回之情事,此乃不爭之事實。

②縱有第三人張朝喨、張朝翔簽訂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存在,亦無從補正被上

訴人受損害之狀態,再者,該第三人張朝喨、張朝翔已受刑事有罪判決,且已裁定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之債權至今追償無果,損害尚未填補,損害仍存在無庸置疑。

③關於被上訴人與孔德振間之訴訟事件,雖經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孔德振

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整。惟查,孔德振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迥異,該判決不能補正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有受理未具委任書之第三人林義翔以孔德振之信用帳戶買賣之事實,是此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非該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再者,被上訴人雖持有對孔德振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然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滿足清償,該損害至今仍在(參被上證二)。

⑸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①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害事件,被上訴人係以實體法上之二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一為業務代理契約關係,另者為侵權行為。

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經原審承審法官整

理並協議簡化作為爭點之一,對於此爭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詳述在案,經原審詳細審酌,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於判決理由五(三)中。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否知悉及知悉時點為與張朝翔兄弟於簽署協議書時,均未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訴訟尚未終結,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中斷,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失其所據。

⑹指摘李明光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且非為「債之履行」:

①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業務人員為

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以及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等業務之人員。查李明光為上訴人所僱用為營業員,受理投資人開戶,以及為有價證券受託之下單,即係屬上開規定之業務人員,其受理非本人融資買進,而騙令被上訴人匯撥款項,其所為之行為與其身分,具有牽連關係,換言之,李明光為「受理融資買進」乃係為執行其在金豪證券公司營業人員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援引二則最高法院判例,乃著眼於「保管印章、股票」部分,顯與本件爭點不同,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認李明光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失其所據。

②「債之履行」,乃係指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上訴人負有向投資

人詳細解說契約條款;檢查及確認本人開戶;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及與委任事務相關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造送..等等之義務,上訴人即應依代理契約為債之履行。

③查上訴人僱用李明光擔任營業員乙職,並由李明光為業務之執行,對於上訴人

應就代理契約為債之履行,故李明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債務之履行,應與債務人本人應為之注意為同一之注意,無庸置疑。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今李明光明知王裕仁、林明洲未親持民仁、林明洲及孔德振三人並未委託買賣,竟受理開戶及為融資買賣之行為,且造送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而受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李明光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

④又李明光執行業務,受理融資買進,令被上訴人匯撥款項既屬債之履行,就上

訴人使用人之業務行為上之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論斷,蓋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其履行債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性質上係一種事變,命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乃法律政策之特殊考量。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載認李明光執行之業務非屬「關於債之履行」,顯有認知有誤,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二○一一號判決主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惟查李明光之行為並非係關於債之履行中所為之侵權行為,爰此,上訴人之指摘即不足採。

⑤復查上訴人指稱系稱三信用帳戶並未下單買賣股票,上訴人並無為投資人辦理

融資事宜之義務存在,李明光縱有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虛偽不實之記載,然其行為顯非證券營業人員「關於債之履行」云云。惟查「關於債之履行」,乃係上訴人依代理契約辦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項,故李明光明知系爭三信用帳戶無委託買賣,仍受理融資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係屬執行業務上之故意行為,何得辯稱非屬「關於債之履行」之行為。

⑥末查上訴人以證券商負責人及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證券

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本人委託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此項行為既係法令禁止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上行為,而屬債之履行以外之侵權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云云。然查,該規定僅在禁止證券商從業人員不得為之行為,違反時依證券交易法等處以行政罰,非謂其即非屬民法債之履行範疇,亦即證券商受理買賣之方法(不得受理非本人買賣而受理),雖違反該管理規則,然受理投資人融資買進令被上訴人匯撥款項,既屬債之履行,上訴人營業員就此部分業務之執行縱有違反管理規則,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即無法卸免。進步言之,倘證券商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時反得藉口其非屬「關於債之履行」而未違約,允非該管理規則之制訂原意。再者,代理契約要求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成具文。

⑺關於「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性質:

①查訴外人王裕仁等三人所簽署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乃係該二人

與上訴人間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時所簽訂之書件,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委託人有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按該條款之規定如委託人有簽具同意書者,得免於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上之簽章,然未規定無須製造委託書,或毋須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故上訴人主張毋須製造委託書由委託人補行簽章,顯有錯誤。

②如前所述,「轉撥同意書」係王裕仁等人與上訴人間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

約時所簽訂之文件,其目的在於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時,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故縱王裕仁等人於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時,有出具「轉撥同意書」,並不能證明王裕仁等人有承認系爭遭冒名開立之信用帳戶、偽簽契約之行為,及承認前非其買賣下單之交易。是上訴人提出該「轉撥同意書」以證明為王裕仁等三人有同意其營業員李明光受理非本人開戶或下單之行為,實屬無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下稱「代理契約」,見支付命令卷八頁),上訴人依代理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應依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見本院二卷六四頁)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辦理「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等造送。」等事項,且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審核投資人是否親持融資為委託人本人委託及該筆融資資料屬實之契約義務,並有將真實正確之資料造送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嗣上訴人之營業員李明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而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所示帳戶之客戶王裕人等三人均向被上訴人否認有融資情形,並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遭受無法收回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上訴人違反代理契約應盡義務所致,爰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融券款。

二、上訴人則以依現行實務,因投資人皆已對信用交易知之甚稔,且亦可審閱所有條款,故通常皆省略解說之程序,被上訴人對此亦默示承認,縱上訴人未對投資人解說融資融券內容,已因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的承認,而使違反契約結果消滅;依兩造代理契約,上訴人所受委任事項,並不包括投資人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核定等事務,被上訴人將徵信不實之責轉嫁上訴人,實非事理之平;又上訴人所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王裕仁等三人均已簽轉撥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李明光縱為王裕仁等三人融資之虛偽不實記載,然該行為並非關於債之履行之範圍,況被上訴人與張朝翔等人簽訂協議書之性質為債之更改,於張朝翔等人負擔新債務之同意,王裕仁等三人之融資融券債務即歸消滅,且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於本院追復理由如事實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訂有代理契約,其第一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及第二條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又李明光為上訴人之營業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原審卷一六三頁),即:

㈠上訴人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而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

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將融資金直接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辦理交割,且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均向被上訴人否認融資情形並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之融資債無法收回?李明光之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關於債之履行」之範圍?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第一條約定之解說、檢查、初審

之義務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義務?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雖上訴人於本院稱爭點另有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七)狀所載云云(本院二卷八三頁),惟原審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簽訂有代理契約,而依該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應認成立委任關係,不因「操作辦法」第七條使用有「介紹」字樣,而認兩造間另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代理契約負有「依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等事務」之義務,且「代理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依「操作辦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各項事項,是該「操作辦法」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李光明為上訴人之營業員,為其使用人,李光明就前揭委任事務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王裕仁等三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上

訴人竟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將融資金直接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辦理交割,及如附表所示帳戶王裕仁等三人均向被上訴人否認融資情事,並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對王裕仁等三人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均受敗訴判決,其融資債權有無法收回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十二頁至五十四頁,按孔德振部分嗣經本院改判,詳後述),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買進交易均由上訴人之營業員李明光經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件、融資買進委託書五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上訴人復自承本件融資係由張朝喨指示林義翔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由李明光為之等情(見原審卷九九頁),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所謂債之履行,其範圍係依債之關係定之。查前揭兩造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被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等等,被上訴人並將前二項之代理權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王裕人等三人之融資融券業務,包括接受如其下單買賣股票、彙製投資者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等各項表冊。

⒊又「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即上訴人)之介紹,與被

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委託人有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即上訴人初審後核轉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理被上訴人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除王裕仁、林明洲否認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本院一卷六

五、六六頁,原審一卷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頁)為彼等所簽外,孔德振對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雖不爭執,惟王裕仁等三人均否認有下單融資買進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附支付命令卷可按,且王裕仁、林明洲之信用帳戶申請表之介紹人簽章欄蓋有「營業員李明光姓名、代號」之印文(本院一卷六五、六六頁),並無其他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簽章,外觀顯示李明光為上訴人履行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裕仁、林明洲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及於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亦經上訴人蓋上「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章戳,亦有融資融券契約三紙可稽(原審一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上訴人雖以訴外人王裕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自認:「伊係禾豐企業集團之員工,戶頭均係借給老闆張朝喨在使用,開戶相關手續亦係張朝喨指示辦理..」,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自認:「約在八十六年底左右,李坤欽要我提供我的示係張朝喨要借我們的名義開戶供公司或他個人買賣股票使用,我依李坤欽指示交給台北市○○○路○○號五樓總管理處辦理開戶手續,我提供「我因張朝喨的要求而提資契約係由王裕仁親自提供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惟查王裕仁及林明洲二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未有效成立,此已經原審上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等判決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記載之內容,以證明系爭訴外人信用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及親簽。惟查,訴外人王裕仁於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中,雖載明其有提供上訴人之「信用帳戶」,及親自下單融資買賣國產車股票,是該筆錄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訴外人王裕仁、林明洲於其個人被訴之訴訟中,經承審法官命該二人當庭書寫名字,惟筆跡顯與融資融券契約上所簽署之筆跡不符(參被上證二),承審法官即認為該契約非該二人所簽立,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四敗訴判決書載明在案。是上開資料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裕仁、林明洲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確實為其等親持國民本件融資係由張朝喨指示林義翔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沖洗買賣國產車股票,並由上訴人之職員李光明為王裕人等三人融資之記載(原審卷九九頁),是上訴人已承認王裕仁等三人並未親自融資買入國產車股票,從而上訴人自難認其已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兩造間之代理契約及上開「操作辦法」之義務,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撥付融資款而無法收回之損害,自屬有據。

⒌李明光為上訴人之營業員,接受投資者之下單買進及賣出股票,本即屬其職

務範圍,外觀上即為上訴人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債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未委託買賣,竟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融資購買股票,並造送不實資料,顯故意不誠實履行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而受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就李明光之故意負同一之責任,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李明光之行為與其履行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無涉,及所造送之資料縱有不實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均無足採。㈡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張朝喨、張朝翔等包含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融資債務在內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簽訂「協議書」(原審卷五二頁),有協議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五二頁),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即已明白約定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張朝喨、張朝翔就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舊債務既未消滅,則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內容為債之更改之約定,於張朝喨、張朝翔負擔新債務之同時,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債務即歸消滅,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使王裕人等三人之債務不成立,張朝喨等所立之「協議書」與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如上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涉。

㈢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

,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命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融資融券款,聲明單一,即屬重疊之合併。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就其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競合請求之部分,即無須更為審判,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抗辯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理由,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裕仁、不林明洲間之訴訟,被上訴人已受敗訴之判

決確定,而與訴外人孔德振之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一卷一三四頁),惟迄未受償,有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本院二卷六三頁,僅受償執行費用部分,其餘未受償),且被上訴人與王裕仁等三人間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與王裕仁等三人間之訴訟結果,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信用帳號 │融資金額(新台幣)│起 息 日 │股票別│├──┼────┼──────┼─────────┼──────┼───┤│ 一│王裕仁 │000-0-00000 │叁佰捌拾玖萬肆仟元│八十七年十月│國產車││ │ │ │ │十七日 │ ││ │ │ ├─────────┼──────┤ ││ │ │ │叁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八十七年十月│ ││ │ │ │ │十九日 │ │├──┼────┼──────┼─────────┼──────┼───┤│ 二│林明洲 │000-0-00000 │叁佰伍拾柒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國產車││ │ │ │ │月十七日 │ ││ │ │ ├─────────┼──────┤ ││ │ │ │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八十七年十月│ ││ │ │ │ │七日 │ │├──┼────┼──────┼─────────┼──────┼───┤│ 三│孔德振 │000-0-00000 │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八十七年十月│國產車││ │ │ │ │七日 │ │├──┼────┴──────┴─────────┴──────┴───┤│合計│貳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 │└──┴────────────────────────────────┘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