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0號
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斯敏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 訴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勇夫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人 劉楷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五項均廢棄。
⒉宇鴻公司應再給付泰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泰興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工程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之事實,確足證系爭工程全廠各部系統已達成整合連結且已具備實際操作功能,泰興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
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
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知泰興公司依約所提供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目的在於使系爭工程全廠各部系統達成連結及具備實際操作功能,且取得主管機關操作許可證,係以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提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已完工並業經試運轉完成,以及工程圖說均以提出作為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前提要件。本工程既已取得許可,足證系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已完工,全廠各部系統已達成連結及已具備實際操作功能。
⒉焚化爐等相關設備之運轉暨廢棄物排放之所以得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必係系
爭設備及相關操作維護及人員訓練等基本要求均已具備,以及全廠各部系統已達成連結並已具備實際操作功能,其結果方可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進而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並核發操作許可證,更不可能准許進行廢棄物處理並運轉迄今。
⒊依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所提出之試運
轉報告第7-101點有關「試運轉程序」之說明,可知試運轉係對於系爭焚化廠全廠進行包括:「安全設施測試」、「動力系統單體測試」、「管路試壓漏及清洗」、「單體測試」、「烘爐」、「全系統空車試運轉」以及「負載試運轉」等項目之設備及功能等測試,以確認整個系統符合設計及操作要求,是由系爭焚化廠試運轉之完成,已可證明整廠系統及設備均已符合設計及操作要求。⒋且將上開工作項目與系爭合約附件A責任分配表中泰興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
進行內容比對後,亦可見上開試運轉報告所列已完成測試之各項系統及設備,均屬泰興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工作範圍。
⒌另泰興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KY1-FPK-S333函所提出之「坤業桃園事業
廢棄物資源回收廠第一期工程─待辦/改善事項執行清單」(下稱執行清單)所列待辦及改善事項乃屬系爭工程施作之枝微末節事項,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實際操作功能及全廠各部系統之連結,無礙系爭工程之完成。又試車服務係在系爭工程已達前述之需求後,由泰興公司提供專業意見,使設備之運轉更順暢,能發揮最大之功能,是試車服務是否已完成,與許可證之取得無涉。此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另明定,泰興公司為宇鴻公司提供之試車服務,係以二個月之期限為獨立計費基礎,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計價基礎可資證明。
㈡縱認泰興公司尚未完成所約定之全部工作,然依九十年六月七日之服務工作檢討
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第4點內容:「⒋坤業同意於⒍前撥付泰興公司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可知,泰興公司至少亦已完成上開所請領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即第八、九、十期工程進度款所依憑之工程進度。上開會議僅係就上開已完成工程進度之進度款,宇鴻公司同意先行給付其中之百分之五十,是其餘百分之五十之進度款,宇鴻公司仍負有給付義務。
㈢宇鴻公司早已因系爭焚化廠完成及運轉而享受營業利益,竟對參與系爭工程之各承包商及泰興公司,藉故不履行其工程款給付責任,顯有違誠信。
㈣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係指泰興公司所請領之第八、九
、十期月進度款,此由泰興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四日及五月八日分別提送系爭工程第八、九、十期月進度報告書予宇鴻公司核定,以請領各該期進度款,而上開會議結論係於之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始作成即明。況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可知所謂系爭工程月進度款係以完成工作進度作為計價基礎,而細繹上開會議記錄第4點之內容,可知宇鴻公司同意給付泰興公司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百分之五十,當係基於泰興公司已完成該工程進度之事實,倘如宇鴻公司所言,泰興公司並未完成第八、九、十期月進度報告所提之工作進度,則依約當無從進而據以計算第八、九、十期工作進度款。
㈤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可知泰興公司所提供之試車服務係以二個月期限為計
價基礎,並非以完成試車服務為報酬請求之條件。宇鴻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雖兩造間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決議:「PECL(即泰興公司)將依原合約繼續提供試車服務工作,KY(即坤業公司)同意。」,泰興公司即依此結論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此由泰興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宇鴻公司提出之試車小組工作報告及建議書可證。且宇鴻公司對於上述工作報告及建議書如有意見或任何異議,依合約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宇鴻公司須於收到後七日內表示意見,惟該公司始終未就之表示任何異議或意見,亦證泰興公司確已提供試車服務。宇鴻公司空言指摘泰興公司就試車服務部分棄之不管,致其另委託幡慧公司,並請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云云,均非事實。被證四十四及四十六,縱為真正,僅能證明宇鴻公司與第三人間另有合約關係,不能作為泰興公司迄未進行試運轉工作之證明。而證人王鋼之證詞,亦不足採。
㈥宇鴻公司指稱泰興公司設計錯誤、管理不當,導致焚化廠嚴重瑕疵,肇致意外事
故,運轉後多次停爐,損失慘重,造成宇鴻公司受有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失,主張泰興公司應對該公司負擔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泰興公司本件服務費用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乙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㈦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可知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之來源,係就
坤業公司依約應給付予泰興公司之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由雙方約定於系爭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準)時給付之,可見其性質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服務費用,而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僅係將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之清償期,繫於客觀將來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查系爭工程合約於爭工作驗收完成及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即九十一年一月)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前終止,是前揭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保留款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已無發生之可能,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自應以合約終止之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系爭合約就此項保留款所為清償期限之約定,自無再行適用之可能。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宇鴻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宇鴻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泰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進度款係依實際完成進度百分之比計價,經宇鴻
公司核定後,憑統一發票請款,而兩造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工作檢討會議僅由兩造總經理,泰興之副總經理等人參加,並無工務部門人員參加,則所請「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自係指泰興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中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宇鴻公司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而言,而非完全以泰興第八、九、十期之進度報告表為依據。再依泰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所示,泰興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即泰興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附件C中「先前坤業核定進度比換算為專案進度之百分比」),則泰興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之「先前進度」欄應列為設計95.00、採購83.85、施工74.59、試運轉0,詎泰興竟列為設計97.96、採購83.85、施工62.69、試運轉42.42。
第九、十期亦就此不實數字採為累積工作進度之基礎,足見泰興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表所列進度不實。泰興既主張請領進度款,自應證明其於第八、九、十期之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復依被證九一之泰興函件所示內容觀之,泰興請款不僅明列第五─七期經宇鴻核定之工作進度,且據之計算可請領之款項,另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並隨函附上統一發票,益證原審完全以泰興第八、九、十期之進度報告表為依據,不僅與前引合約明定不合,更與被證九、一所示不符,原審判決顯然違誤。
㈡泰興雖曾提出原證五○、五一、五二等為證,然查證五○僅為專案會議記錄,而
證五一僅為一紙工作報告,證五二為三紙工作建議書,均為泰興片面製作之書面,足證泰興根本未進行任何試車服務工作。再依證五二內容所示,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主旨則為八月一、二日之工作建議書,此外,並無任何進一步施作服務,足證泰興所述顯非事實,惟原審竟憑此認定泰興提供試車服務已逾二個月云云,顯然違誤。又泰興就試車服務部分棄之不管,致宇鴻另委託幡慧公司進行,並請正興電機工程公司協助等情,有宇鴻提出被證四四、四六可稽,且據證人王鋼證述屬實。再觀之合約第二條約定,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工作為泰興之工作範圍;而依合約第五條約定,試車服務費用高達六百七十萬元,可見試車服務工作非空口白話即可完成,泰興迄今既未進行試運轉工作,足見未依約履行合約所定工作,則泰興請求報酬,顯無理由。
㈢查保留款,依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於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
,以先屆期者為準,於收到泰興開具之統一發票十五日內給付;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並約定,泰興領保留款之同時,應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並經宇鴻認可之銀行保證書做為保固保證金,原證十二合約業已載明。依右述約定可見兩造預計泰興至遲應於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內完成工作,如工作提前於十八個月完成驗收,則泰興自可提前請領保留款,而非指泰興縱未完成驗收工作,亦可請領,始符兩造訂立本約定之真意。此自合約第七條觀之,益可證明。本件原審既認泰興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保留款,是原審一面認泰興未完成系爭工作,一方面又認泰興得請領保留款,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原判決自屬違誤。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宇鴻應給付保留款,惟依合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泰興必須開具統一發票,及提出前述銀行保證書,則原審竟命宇鴻無條件給付保留款,亦與合約約定不符。
㈣退步言之,縱認泰興公司得請求前述費用,惟該公司未盡合約所約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造成上訴人受有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則宇鴻公司對於泰興公司自得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泰興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範圍內予以抵銷,則泰興公司之請求仍無理由。本件泰興公司之工作範圍及義務,已於合約第二、三條分別詳載。原審既認定泰興公司未依約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顯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合約,並因之造成宇鴻公司受有上述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合約第二條第四項觀之,泰興公司執行之工作既無法達成實際操作功能,因之延生之費用,亦有依約負責之義務。
㈤⒈宇鴻公司雖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操作許可證,然並不能證明泰興公司已完成合
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宇鴻公司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操作許可證,並獲核發,然該證之核發,主要是泰興公司已設置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並且針對機械爐及廢液焚化爐運轉暨廢氣排放檢測、灰渣、飛灰成分分析結果而核發,此觀之操作許可證及桃園縣政府函甚明。又將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內容,與泰興公司之合約工作內容對照觀之,即可知宇鴻公司雖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不能證明泰興公司已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泰興公司仍有依法舉證證明其所完成工作之責任。再參酌泰興公司自承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之時,系爭工程猶列有待辦及改善事項尚未完成,且有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行製作之KY1-FPK-S333函所提之「坤業桃園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廠第一期工程─待辦/改善事項執行清單」可稽,足證泰興公司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甚明。復參之宇鴻公司所提被證八至被證九十所示,泰興公司猶有多數之工作未依合約完成,足證泰興公司未依約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益證其右開主張顯非事實。
⒉依系爭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申請第一類甲級、乙級及丙級廢
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應檢附之有關資料,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審查,根本無整廠系統整合一項,故整廠處理系統施作完成與否,與許可證之核發完全無關,無從依許可證之核發推定整廠處理系統已施作完成。又依上開輔導辦法第九條第二項雖規定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惟此亦無從證明試運轉是針對整廠系統為之。再者,因需檢附之文件既為「計畫書」,顯然為未付諸實現之方針及辦法,主管機關無庸就廢棄物清理廠之各項運轉系統是否已辦理驗收抑或有無瑕疵等情事具體審核。足證宇鴻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所需審查內容,與合約範圍不同,並不能據此證明泰興公司已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
⒊泰興公司從未進行試運轉工作,而依原證二二之第十次月進度報告書中所自承
「單體試車乃至系統整體測試等等。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終止服務」,暨宇鴻公司因之委託幡慧公司進行此部分工作,且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洽商,同意泰興公司再進場服務,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才再進駐工廠等情,足見泰興公司於終止服務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間根本未進行任何合約所約定之工作。本件宇鴻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操作許可,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獲核發操作許可證,足證宇鴻公司之獲核發操作許可證,是在宇鴻公司終止服務之後,另委託幡慧公司完成,益證泰興公司未完工合約所約定之工作。
㈥依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進度款係依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宇鴻公司核定後
,憑統一發票請款。而依前開工作檢討會議僅由兩造總經理,泰興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人參加,並無工務部門人員參加,則所謂「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自係指泰興公司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中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宇鴻公司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而言,而非全以泰興公司第八、九、十期之進度報告表為依據。
再依泰興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所示,泰興公司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即泰興公司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附件C中「先前坤業核定進度比換算為專案進度之百分比」),則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之「先前進度」欄應列為設計95.00、採購83.85、施工74.59、試運轉0,詎泰興公司竟列為設計97.96、採購83.85、施工62.69、試運轉42.42。第
九、十期亦就此不實數字採為累積工作進度之基礎,足見上述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表所列進度不實。泰興公司既主張請領進度款,自應證明其於第八、九、十期之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復依被證九一之泰興公司函件所示內容觀之,泰興公司請款不僅明列第五─七期經宇鴻公司核定之工作進度,且據之計算可請領之款項,另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並隨函附上統一發票,益證原審完全以前開第八、
九、十期之進度報告表為依據,不僅與前引合約明定不合,更與被證九一所示不符,原審判決顯然違誤。
理 由
一、上訴人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業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為宇鴻公司、游勇夫,業據宇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勇夫具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泰興公司主張:宇鴻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託伊就其「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雙方約定工作總報酬為五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含稅),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所提供之服務無瑕疵,而系爭工程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詎宇鴻公司僅給付工作總報酬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五百九十七萬元及月進度款三千一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未含稅),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給付伊報酬,經伊催還未果,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宇鴻公司將於文到十五日內終止合約,嗣宇鴻公司亦同意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宇鴻公司共積欠伊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報酬未清償,故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及四百九十條規定,訴請宇鴻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宇鴻公司給付泰興公司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宇鴻公司則以:泰興公司雖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操作許可證,惟其並未依約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且泰興公司所提供服務工作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函知泰興公司,並未獲改善,致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又系爭合約目前已終止,而有關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亦經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合意終止,有關進度款及預付款部分,應扣除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之服務報酬,始符合約意旨,依此核算後,伊毋庸再給付泰興公司任何款項;泰興公司既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其請求合約所示之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縱認泰興公司得請求服務費用,惟因泰興公司未盡其合約上所約定之工作致伊受有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泰興公司賠償,並以與泰興公司請求服務之報酬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泰興公司主張:宇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伊就其「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辦理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約定工程報酬總款為五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含稅,其中專案管理、設計、採購服務部分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營建管理部分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試車服務部分為六百七十萬元,加值型營業稅由宇鴻公司負擔。),宇鴻公司已給付百分之十預付款五百九十七萬元及工作月進度款三千一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而宇鴻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就泰興公司提出之工作進度請款予以核定,亦未再行給付服務報酬,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服務工作開會協議,宇鴻公司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撥付泰興公司前數期(即第八、九、十期)未付工程進度款百分之五十。其後宇鴻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本件焚化廠操作許可,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准許宇鴻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嗣泰興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二號函向宇鴻公司為終止契約(文到後第十五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宇鴻公司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覆函同意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雙方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含附件)、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二號函、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基本資料、送金簿存根、統一發票、支票、操作許可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八三六四四號函、九十年六月七日會議記錄、宇鴻(即坤業)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坤總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至三六頁、一四三頁,卷三第七○頁),堪信為真實。
五、泰興公司復主張伊依約完工,工作並無瑕疵,惟宇鴻公司積欠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報酬迄不給付等語。惟為宇鴻公司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㈠泰興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㈡泰興公司得否請求報酬,㈢宇鴻公司對泰興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與泰興公司對其之工作報酬債權抵銷。茲分論如后:
㈠有關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是否完成部分:
本件泰興公司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云云,係以宇鴻公司興建之廢棄物焚化廠業獲桃園縣政府許可操作,並取得操作許可證為據。惟查,泰興公司之工作範圍及義務,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分別為:「一、本合約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詳細之工作範圍內容明細及責任分派詳列於本合約附件A-工作內容說明及責任分派表。有關整廠系統整合及工作範圍詳列於本合約附件B-系統整合工作明細表。有關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詳列於本合約附件D-全廠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說明。二、乙方需審核甲方已購設備供應廠商所提供之設計與規格資料,並與乙方所執行之細部設計工作整合。三、本工程之設計應遵循甲乙雙方所認可之設計範圍,並應遵循公認正確之準則,及憑藉其豐富之工程經驗執行之。四、上述工作範圍如無法執行全廠整合以達成各部系統連結及其實際操作功能,乙方應補足所延生之服務工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一、乙方執行合約之『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提供最佳之服務。二、乙方應根據有關法規、規範、標準及已完成之『設計基準』與『技術資料』,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服務工作。三、乙方應於工作期間按照計劃進度分批提出完成之設計圖樣、文件供甲方審閱。甲方之審閱,並不解除乙方依約之責任。四、乙方應於設備採購、配管及配電儀工程之發包及工地現場按裝工程之發包前提供施工規範及估價條件予甲方,乙方於採購發包中原則至少應詢三家廠商之報價供甲方審核,乙方需負責最終決標,並依合約督導得標廠商執行相關工作。五、如乙方發現甲方已購設備供應廠商所提供之基本資料與設計有所缺失時,乙方應儘速通知甲方,乙方並需主動通知要求設備供應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甲方應協助要求設備供應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六、所有方所完成之『設計基準』執行『工作』,於工作延續上若有差異時乙方負責補正。八、乙方需提供人員在焚化系統及廢氣處理系統供應商人員監督下執行系統試車及功能測試。九、乙方應整合試車及功能測試計畫,並經甲方與乙方雙方之同意。取樣與分析程序應符合中華民國環保署之標準。」,而系爭工程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乃係主管機關立於監督管理之目的,對事業機構為廢棄物之處理時,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機械爐及廢液焚化爐運轉暨廢氣排放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核、檢測,至於焚化爐具設備持續運轉、事業機構建廠週邊設備及相關操作維護及人員訓練等,則不在審核之列,此觀之操作許可證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八三六四四號函(見卷一第一七一至四○二頁)即明,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泰興公司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及義務,與上述操作許可證所審核核發之內容並非相同,非謂泰興公司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操作許可證即可當然推論斷定泰興公司已完成其所有工作之責任。又依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為⑴申請表,⑵公司執照等,⑶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⑷設置許可證,⑸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⑹場(廠)試運轉報告,⑺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並無整廠系統整合一項,足見整廠處理系統施作完成與否,與許可證之核發無關,尚難依許可證之核發推定整廠處理系統已施作完成。又依上開輔導辦法第九條第二項雖規定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惟此亦無從證明前開規定所謂之試運轉係針對整廠系統為之。再,因需檢附之文件既為「計畫書」,顯然為未付諸實現之方針及辦法,主管機關無庸就廢棄物清理廠之各項運轉系統是否已辦理驗收抑或有無瑕疵等具體審核,是泰興公司主張:依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知,取得主管機關操作許可證,係以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提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已完工並業經試運轉完成,以及工程圖說均已提出作為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前提要件,足證系爭設備已完工,且系爭工程全廠各部系統當已達成連結及具備實際操作功能,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全部工作云云,尚非可採。況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猶有待辦及待改善事項尚未完成,有泰興公司自行製作之KY1-FPK-S333號函附坤業桃園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廠第一期工程待辦/改善事項清單附卷足憑(見卷一第五五頁),是宇鴻公司抗辯:泰興公司於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契約所定之全數工作乙節,堪信為真。再,參以宇鴻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焚化廠操作許可,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獲發操作許可證,有如前述,而泰興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與宇鴻公司洽商再進場續作試車服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進駐工場,CP07功能測試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卷二第二五頁)等情,復為泰興公司所自認,益見操作許可證之取得,非即為系爭工作已全部完成甚明。此外,泰興公司就其已依約全數完成約定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服務報酬部分:
⒈有關月進度款部分:
⑴按「本合約服務費用按工作進度完成比例給付。...一、甲方(即宇鴻公司)::給付乙方(即泰興公司)本合約固定費總額總價%之預付款。:
:二、本合約固定費總額總價之%為月進度款,每期按乙方每月五日前提出上月份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憑統一發票請款,::三、%之保留款,於乙方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為準,於收到乙方開具之統一發票後十五日內一次給付。::」為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宇鴻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核定及給付月進度款,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開會協議時,宇鴻公司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撥付泰興公司前數期(第八、九、十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乙事,已如前述,而泰興公司就第八、九、十期工程進度款請領未獲核發者,為一千四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未含稅,計算式:59,700,000×80%(95.62%–65.24%)=14,509,488),本件泰興公司雖尚未完成工作,惟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既於合約明定按月依完成進度百分之比計算核付,且泰興公司就九十年二至四月之月進度款復經宇鴻公司核准所請進度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未含稅)計算式:(14,509,488×1\2= 7,254,744),是泰興公司依約請求宇鴻公司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宇鴻公司雖抗辯:依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進度款係依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伊核定後,憑統一發票請款,而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工作檢討會議僅由兩造總經理,泰興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人參加,並無工務部門人員參加,則所請「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自係指泰興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中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伊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而言,而非完全以泰興第八、九、十期之進度報告表為依據;再依泰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見卷三第八三頁)所示,泰興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即泰興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附件C中「先前坤業核定進度比換算為專案進度之百分比」),則泰興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之「先前進度」欄應列為設計九五.○○,採購八三.八五、施工七四.五九、試運轉0,詎泰興竟列為設計、採購八三.八五、施工六二.六九、試運轉四二.四二。第九、十期亦就此不實數字採為累積工作進度之基礎,足見上開進度報告表所列進度不實云云。然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係指泰興公司所請領之第八、九、十期月進度款,此由泰興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四日及五月八日分別提送系爭第八、九、十期月進度報告書予宇鴻公司核定,以請領各該期進度款(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而上開會議結論係於之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始作成即明。況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前開約定,可知所謂系爭工程進度係以已完成工作進度作為計價基礎,而觀之上開會議紀錄第4點:「⒋坤業同意於⒍前撥付泰興公司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可知宇鴻公司同意給付泰興公司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百分之五十,當係基於泰興公司已完成該進度之事實,若如宇鴻公司所言,泰興公司並未完成第八、九、十期月進度報告所提之工作進度,則依約當無從進而據以計算第八、九、十期工作進度款。又,宇鴻公司核放系爭服務報酬之流程略為:
泰興公司製作進度報告書送宇鴻公司工務部門,工務部門送總務部門,再送給會計部門,然後送負責人裁示(期間由工程部門為實況拍照、確認泰興公司確實施作後,由總務部門核對宇鴻公司發包內容與泰興公司採購內容是否相符,會計部門則是就應發放的款項開立票據,然後全部的資料匯送負責人核示),宇鴻公司或全額核放或發放一半至七成左右的工程款等情,為宇鴻公司所自認在卷(原審卷三第十頁),且為泰興公司所不爭執,據此可證,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發放,宇鴻公司向以泰興公司該期所主張應得之工程進度款為基礎,於審核泰興公司實際施作進度後,就泰興公司請款金額核准發放全額、一半、七成左右金額之方式為之乙節,堪予認定。如上所述,則兩造之前述工作檢討會議紀錄所謂「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依上開月進度核放習例自係指泰興公司第八、九、十期所主張各該應得之該期工程進度款項而言,宇鴻公司辯稱應指經伊公司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自無可取。另本件試車部分之契約雖經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合意終止,然試車部分的服務費用在簽約一開始是要與其餘工程合併計算一節,為宇鴻公司所自認(原審卷三第九○頁),另參酌兩造自簽約至九十年一月止,泰興公司請款月進度款均按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固定費用(含試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依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計價,且宇鴻公司就此計算方式均無異議(第一至七期月進度款統一發票、支票參照)等情,從而,系爭第八至第十期(九十年二月至四月)服務報酬債權發生之時,兩造既尚未終止試車服務契約,則泰興公司請領第八至十期月度款,自無扣除試車服務報酬六百七十萬元後計算固定費用核算月進度款之理。況第八至十期月進度款係於兩造終止試車服務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始經宇鴻公司核發行,宇鴻公司對終止試車服務契約一事知之甚詳,而其猶於依泰興公司請求之月進度款核定發放比例未加保留,是兩造於該時就第八至十期月進度款之計算基礎係援依前例為之一事,顯有合意,宇鴻公司辯稱月進度款之計算基礎應扣除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之服務報酬六百七十萬元計算云云,核無足取。
⑵至於泰興公司復主張:縱認泰興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然依上述工作檢討會議記錄第4點內容可知,伊公司至少亦已完成上開所請領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即第八、九、十期工程進度款所依憑之工程進度,上開會議僅係就已完成工程進度之進度款,宇鴻公司同意先行給付其中之百分五十,是其餘百分之五十之進度款,宇鴻公司仍負有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泰興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已如前述,且前開九十年六月七日之會議記錄僅記載「同意於⒍前撥付泰興公司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等詞,並未明載同意另給付其餘百分之五十款之旨,嗣兩造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合約,是泰興公司自無權再依此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其餘百分之五十之月進度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⒉試車服務部分:
泰興公司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再行續訂試車服務契約,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場提供試車服務等情,雖為宇鴻公司否認,並抗辯:泰興公司所提出之專案會議紀錄、工作報告、工作建議書均為其片面製作,泰興公司並未進行試車服務,且棄之不管,致伊另委託幡慧公司進行,並請正與電機工程公司協助,泰興公司迄今未進行試運轉工作,其請求此部分報酬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幡慧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乙件(即被證四四、四六)及舉證人王鋼為證。然查,兩造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決議:「PECL(即泰興公司)將依原合約繼續提供試車服務工作,KY(即坤業公司)同意。」泰興公司隨即依前揭雙方會議結論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見原證五十號),此由泰興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宇鴻公司提出之試車小組工作報告及試車小組工作建議書(原證五十一、五十二號),亦足證泰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專案會議後,確有繼續提供試車服務之事實。宇鴻公司謂泰興公司根本未進行試車服務工作云云,且因此主張泰興公司無權請求試車服務費用乙節,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另查原證五十號專案會議紀錄係經宇鴻公司所屬人員參與並簽署之文書,已足以證明雙方已就泰興公司再繼續提供試車服務達成合意,宇鴻公司以泰興公司原證五十號僅為專案會議紀錄,否認泰興公司曾進行任何試車服務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且宇鴻公司對於泰興公司就試車服務工作所提出之工作報告及工作建議書,如有意見或任何異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之圖樣、文件,若有任何意見,應於收到日起七日內將其意見加註於藍圖上,退回乙方參考及修正。」(見原證一號)宇鴻公司須於收到後七日內表示意見,而由宇鴻公司始終未就泰興公司所提出之試車服務工作報告及工作建議表示任何異議或意見,益證泰興公司確已為宇鴻公司提供試車服務。至於宇鴻公司指摘泰興就試車服務部分棄之不管,致宇鴻公司另委託幡慧公司,並請正興機電公司協助進行乙節,則為泰興公司所否認,縱宇鴻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四十四及四十六號書證為真正,惟此僅能證明宇鴻公司與第三人間另有合約關係存在,尚難執此資為泰興公司未進行試運轉工作之證明。證人即幡慧公司負責人王鋼固證稱:「試運轉是我做的,我當初有提一份缺失改善報告做為以後運轉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宇鴻公司委託幡慧公司協助進行試運轉工作及曾提出一份報告,然就幡慧公司之工作及其報告內容與泰興公司有無提供試車服務工作有何關係,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見宇鴻公司舉證說明之,尚難執此作為泰興公司有宇鴻公司所稱迄今未進行試車服務工作之證明。按「乙方(即泰興公司)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之服務,甲方(即宇鴻公司)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其中::試車服務費用計陸佰柒拾萬元整,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用依「工作」追加辦理。)」為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試車服務費用係以二個月之期限為計費基礎甚明。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行締訂試車服務契約,泰興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場提供試車服務,已如前述,是自泰興公司進場提供服務之時計算至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時(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其提供之試車服務已逾二個月,從而,泰興公司請求宇鴻公司依約給付除前已給付之預付款外之試車服務費用六百零三萬元(未含稅,計算式:6,700,000-670,000=6,030,000),即屬有據,宇鴻公司辯稱泰興公司無權請求試車服務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保留款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前略)月進度款之計算公式如下:月進度 =(累計進度)×(乙方合約總額–%之預付款–%之保留款)–已付之進度款」、「%之保留款,於乙方【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為準,於收到乙方開具之統一發票後十五日內一次給付。」(詳原證一號)可知,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之來源係就宇鴻公司依約應給付予泰興公司之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由雙方約定於系爭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為準)時給付之,可見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之性質係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服務費用,而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僅係將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之清償期,繫於客觀將來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查系爭工程合約於系爭工作驗收完成及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即九十一年一月)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前終止,是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保留款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已無發生之可能,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服務費用保留款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之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系爭合約就此項保留款所為清償期限之約定,自無再予適用之可能。宇鴻公司抗辯:依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泰興公司既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保留款,縱認應付保留款,泰興公司亦須開具統一發票及提出與保留款用額並經銀行認可之銀行保證書云云,即不足採。從而,泰興公司於本件併行請求宇鴻公司給付前付月進度款之保留款共計四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未含稅,計算式(31,158,624+7,254,744–5,970,000)÷80%×10%=4,055,42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宇鴻公司辯稱本件泰興公司所提供服務有:P&ID圖(流程及儀控圖)錯誤未
進版更正、 Funetion/Logic Diagram check report、(控制/模式/羅輯圖確認報告)未完成、垃圾吊車網路未與公用系統連線及整合、垃圾吊車送審文件並未詳實審核、電力需量控制並未完成細節設計及規劃、廢水處理系統、ID
FAN (誘引風車)、排水系統、破碎機系統尚未整合、破碎機無法達到功能,磁選機沒有安裝、柴油供應及使用量等數據並未整合入GTS BURNER(燃燒器)中、 M.C.C.ROOM(馬達控制中心機房)溫度太高,中控室UPS(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制於操作室中、未進行中控室 Design Review(設計審核)、空壓機房、地磅設計規劃錯誤,造成無法管制、備品沒有正確點交、廣隆昌公司飛灰設計不良及底灰製裝完全無法使用,須拆除重新設計、精點保溫現場未依合約處理、二次風車沒有依規定驗收,使用時經常跳機、 B/F(袋式吸塵器)頂蓋密封不良、 WAE(底灰輸送機)安裝沒有水平,造成鍊條磨損不均,減短使用年限、空壓機未考慮不可用氣冷方式處理,致空壓機之壓縮溫度高,影響機器之運轉及整廠之安全、垃圾天車水平不夠及未做防震措施、輸送帶基礎未妥善規劃、輸送帶安裝反向、破碎機液壓管路沒有試壓記錄,經常漏油及未完成驗收、控制盤沒有考慮維修需求、雜項吊車沒有點交、及油壓推桿常燒毀,且現場無法更換溫度計、H/E使用材質不正確,間隙不足、未考慮積灰問題、E/C部分熱線失效、倉蓋不平整、IDF及-5101之下料口設計不當、油壓pipe經常破裂,輸送帶經常無法驅動,進料斗未使用耐磨鋼等等缺失,伊已發函促請泰興公司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修補瑕疵,惟泰興公司改善之誠意,影響工程進度及整廠運作,自無權請求服務云云。就此姑不論宇鴻公司辯稱上開各情均為泰興公司所否認,所辯各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宇鴻公司所指之工作缺失中,有關泰興公司就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內之工作未為施作(例系統未整合、設備未驗收、功能未規劃等等)部分,性質上屬工作未完成,非屬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而此未完成施作之工作,宇鴻公司已於泰興公司提出月進度報告書請領月進度款時予以審酌,並反應於核准撥放之進度款比例,從而,宇鴻公司執泰興公司有應施作之工作未完成為由,謂泰興公司不得請求前經宇鴻公司核定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報酬云云,容有誤會;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本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宇鴻公司九十年二至四月完成之工作核定支付服務報酬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已如前述,而宇鴻公司自九十年九月開始發函通知泰興公司服務缺失一節,為宇鴻公司所自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宇鴻公司既於泰興公司上開工作交付宇鴻公司後約半年均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宇鴻公司即有支付前經其核定之報酬之義務。其後宇鴻公司縱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始陸續發函稱泰興公司之工作有缺失,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⒌綜右所述,本件宇鴻公司尚應給付泰興公司之服務報酬共計一千八百二十萬七
千一百七十三元(含營業稅,計算式:( 7,254,744+4,055,421+6,030,000)1.05=18,207,173)。
㈢有關抵銷部分:
⒈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參照。據此,本件宇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因泰興公司設計錯誤、管理不當,焚化廠具嚴重瑕疵,致伊受有:①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配電盤工程送電時炸損、廢水配電盤安裝時傾倒致工人受傷。②設立無法使用之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磁選機設備,共支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廢水工程尚有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為RC構造,於土木工程另外給付鋼筋、紮筋、模板、混凝土、混凝土壓送、地下室開挖、防水、安全措施工程(排樁)棄土工程、水電工程費用等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五元。③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導致維修費用增加及停爐期間減少處理量之損失(200噸/天X5,000元/T=1,000,000 元/天)及維修費金額計六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④磁選機增加之費用一年以十一個月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元。⑤試運轉棄之不管,另委託他人施作支出費用為六百萬元。⑥水電、空調未按施工圖監督施工,致使承攬商有機可乘,竟沒有合約任由承商擅自施作,以至結算時承攬商額外列出龐大費用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要求伊支付。⑦試運轉初(三月份初)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支出費用為四十一萬元。⑧洗車設備承攬商刁難,致系爭工程完工後該項設備仍舊無法履約,僅能以臨時洗車設備因應,共計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則伊對於泰興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泰興公司請求之服務費用之範圍予以抵銷云云,既為泰興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宇鴻公司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宇鴻公司所指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泰興公司則予
否認。經查,依宇鴻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二十二號照片所示內容,並無從證明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有發生宇鴻公司所稱因低壓主斷路器施工不當,相間有異物,送電時造成電流短路炸損之情事,更無從進而執此作為泰興公司所提供之營建管理服務有未盡合約注意義務等情事之佐證,宇鴻公司空言指摘,殊無足採。再按合約附件A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內容說明註(1)規定:「依法規要求之工地工安專職人員及其職責由業主負責提供及執行。」工地工安本應由宇鴻公司全權負責執行。另由宇鴻公司所提被證二十三號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於進行廢水配電盤安裝工作時發生傾倒造成工人受傷之意外事故發生,然查廢水配電盤安裝工作係宇鴻公司本身委由承包商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喜公司)承作(見卷二第三九五頁原證四十五號),且由宇鴻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二十三號上開意外事故檢討之結果以觀,適可證明此意外事故所生責任經各方檢討係應由大喜公司全權負責妥善處理,與泰興公司無涉,宇鴻公司執此辯稱泰興公司無權請求服務費用云云,自顯不足採。
⒊另宇鴻公司以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及磁選機等已設立而無法使用之
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即宇鴻公司與第三人間所簽訂之合約為證,惟縱該等合約屬實,亦僅得證明有購置上開設備之事實,尚難證明其所指之上情為真正,更難執此資為宇鴻公司主張泰興公司有違約情事而得請求泰興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之證明。況上開設備均專為處理廢棄物焚化而現場履勘結果,並無法得知有何可歸責於泰興公司之情事,而宇鴻公司經本院迭次曉諭,亦不願繳費送專業機構鑑定,是本件自難徒憑宇鴻公司片面之指述,即認泰興公司執此部分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宇鴻公司主張以此損害抵銷,即不可採。
⒋關於廢水工程尚有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為RC構造,於土木
工程另外給付鋼筋、紮筋、模板、混凝土、混凝土壓送、地下室開挖、防水、安全措施工程(排樁)棄土工程、水電工程費用等計支出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十五元部分,固據宇鴻公司提出工程發包(工程協議書)、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基本槽體設計規格、污水處理室數量統計表、請款單及施工圖(見被證二七至三三)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宇鴻公司有與第三人立約,支出土木工程費用情事,惟尚不足證明上開支出費用之實際原因為何,泰興公司對之具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何因果關係之事實,且如前所述,宇鴻公司亦不願繳費鑑定,從而宇鴻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項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⒌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導致維修費用增加及停爐期間減少處理量之損失及
維修費金額計六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就此宇鴻公司固提出訴外人幡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停爐檢查缺失表、估價單、停爐檢查及修理改善工作報告、支援人員工作費用明細、值班紀錄表、二次風車風管bypass修改工程合約書、報價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明細、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惟查,本件①系爭廢棄物焚化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經桃園縣政府核發操作許可證,可為廢棄物處理事業之經營,是宇鴻公司辯稱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獲准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前,即受有減少處理量一天一百萬元之損失云云,即有可疑;②又宇鴻公司所提前揭書證,雖可證明其與他人另訂二次風車風管bypass修改工程契約單據所載費用之支出,惟其就系爭焚化爐確有如缺失表所載之缺失、泰興公司對焚化爐停爐及其缺失及二次風車風管修改具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宇鴻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項抵銷抗辯,自不足取。至於試運轉棄之不管,另委託他人施作支出費用為六百萬元、試運轉初(三月份初)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支出費用為四十一萬元部分:就此宇鴻公司雖提出0909停機支援人力及外包費用合約書、試運轉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為證,惟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受其拘束,與他人無涉,定作人就同一工作非不得委請數承攬人施作,是泰興公司是否有違約情事尚難由上開書證得以證明。再者,所謂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事件,均係發生在本工程試運轉期間,而所謂試運轉,本質上即係透過測試以進行各項修正工作為主要工作,故試運轉期間停爐之發生,乃屬必然,宇鴻公司執此謂泰興公司未履行合約工作,即非可取,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之服務,甲方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整(...【前略】,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用依【工作】追加辦理。)」(原證十二號第三頁),及附件B有關系統整合工作之定義其中第六項之規定:「【甲方已購設備】承商,應提供系統能完整操作功能之設計,乙方審閱承商圖說與文件不能免除該承商之責任,乙方亦不承擔任何【甲方已購設備】功能不足之責任,但需監督承商修正。」可知,泰興公司僅係於本工程試運轉期間按月提供人力服務而已,宇鴻公司執此請求泰興公司應負擔該公司於試運轉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亦非有據。從而宇鴻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⒍水電空調未按圖施工監督施工,致使承攬商有機可乘,竟沒有合約任由承商擅
自施作,以至結算時承攬商額外列出龐大費用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要求泰興公司支付部分。宇鴻公司就此固提出雷記水電承攬焚化爐相關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九頁)。惟上開明細表僅為訴外人雷記水電承攬焚化爐相關工程施作項目之記載,尚不足證明該第三人有未按施工圖施工擅自施作情事,況該明細表為宇鴻公司所片面自行製作,泰興公司否認其真正,亦不足採。自無從證明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是其此項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⒎末查,系爭焚化廠工程完工迄今已逾三年,系爭焚化廠現狀況顯已非完工當時
之狀況,是本院會同兩造觀察履勘當日系爭勘驗標的之使用現狀,事實上不僅無從判斷系爭勘驗標的是否如宇鴻公司所稱確實無法使用,亦無從執此作為系爭勘驗標的有宇鴻公司所稱之瑕疵存在之證明。況且,縱依履勘當日系爭勘驗標的處於未使用之現況以觀,客觀上既無從認定系爭勘驗標的係未使用或無法使用,亦無從認定未使用之真正原因究係緣於宇鴻公司所稱之瑕疵而無法使用或係因宇鴻公司自身之因素或其他因素而未使用。因此,單憑履勘當日之觀察,顯無從作為宇鴻公司所稱系爭勘驗標的有瑕疵存在主張之證明。茲宇鴻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前開各項抵銷抗辯之事實,既不願送專業機構鑑定,已如前述,是其前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泰興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鴻公司給付其積欠之工程報酬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在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無理由部分,分別為泰興公司勝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皆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事實欄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