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鴻鈞被上訴 人 寅○○
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上訴 人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梁良子被上訴 人 己○○
卯○○兼右 二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 人 辛○○
子○○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癸○○兼右 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第八○、八八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八○樓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戊○○、乙○○。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乙○○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等、甲○○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戊○○、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乙○○(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添成公司)所建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重測後改為寶清段七小段)第八0及八八等地號上之地上建物,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第一八0及一八二號(原為饒河街第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二號)各地下一層及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合計壹拾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未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即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伊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元承受系爭房屋。詎該系爭房屋竟為被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使用,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各自遷讓及分別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各被上訴人每年給付按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詳如原判決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居住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新添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所建造之房屋及其基地,並已完成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該等系爭買賣建物,亦於七十年間,分別點交即交付於買受之被上訴人,故本件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七十四年間承受之前,業已經新添成公司交付買受人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另自行花費裝修並占有使用中,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等係購買經出賣人新添成公司交付而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認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自民國七十四年間拍定後,亦無權使用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等亦得主張抵銷,茲併以此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一年間,經交付占有系爭房屋後即繼續占有迄今,渠等占有本據合法權源,況查占有已逾上開法條所示之特別時效期間,依法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占有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間,因拍定而承受取得系爭房屋,自應繼受前手即原債務人 (即出賣人)權利之瑕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而房屋所有權係應由訴外人新添成建設公司交付予,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始起訴請求,已逾越十五年可以請求之時間,已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原審判決: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第八○、八八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八○樓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己○○、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柒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給付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戊○○、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㈠被上訴人甲○○、寅○○及丑○○應將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屋,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將上開一八二號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壬○○及卯○○應將一八二號四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壬○○及卯○○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庚○○、辛○○及子○○應將一八0號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庚○○、辛○○及子○○責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由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癸○○提起上訴,則求為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戊○○、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己○○部分未據上訴;另被上訴人楊秀、支誠復、章小萍、李炳漳、李孟潔、李黃鳳玉部分於本院和解;被上訴人王銘憶、王金石、王新傑、王銘蘭、王銘靜、王銘琪、王銘珠部分,經上訴人戊○○、乙○○於本院撤回上訴,均已確定)。
四、上訴人癸○○則以:系爭一八○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係渠向前手高林寶珠所購買,而高林寶珠係向訴外人新添成公司購買,土地部分並經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故伊係承受高林寶珠係向訴外人新添成公司購買時之占有,自七十年十二月起已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癸○○取得不動產已逾十年,係當然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戊○○、乙○○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起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止,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再被上訴人戊○○、乙○○之房屋價值,遠低於上訴人癸○○土地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戊○○、乙○○主張之伊不當得利,應遠低於被上訴人戊○○、乙○○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不當得利,二者抵銷後,被上訴人戊○○、乙○○應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戊○○、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上訴人戊○○、乙○○主張原為訴外人新添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重測後改為寶清段七小段)第八○及八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第一八○及一八二號(原為饒河街第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二號)各地下一層及二樓、三樓、四樓及五樓合計壹拾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經伊共同承受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各自占有之房屋,為被上訴人等拒絕遷讓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等形式上不爭執原審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北院立民執甲字第八六九二號權利移轉證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戊○○、乙○○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戊○○、乙○○對癸○○就其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上訴人戊○○、乙○○得否請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回復請求權部分: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
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是不動產所有權除已登記者外,其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無權占用,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未請求者,無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戊○○、乙○○係因向執行法院承受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七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自上訴人戊○○、乙○○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翌日起即可行使,則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已屆滿十五年,灼然可見。而上訴人戊○○、乙○○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有經原審法院蓋有「⒊」之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
⒊按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本件請
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甲○○、寅○○、丑○○、丁○○、丙○○、己○○、壬○○、卯○○,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即非無據,上訴人戊○○、乙○○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關於對癸○○系爭房屋之時效部分:
⒈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
反面解釋,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應有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癸○○辯稱:其系爭一八○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係渠向前手高林寶珠所購買,而高林寶珠係向訴外人新添成公司購買,土地部分並經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所有,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戊○○、乙○○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起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止,合併計算,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等語。上訴人戊○○、乙○○雖主張癸○○未舉證證明云云。但查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業經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為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而因其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乃眾所周知,是癸○○辯稱其向前手高林寶珠所購買,而取得其系爭房屋及基地等語,自堪採信。
⒉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
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是消滅時效之進行,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承受人時,其占有時間自應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人癸○○分別占有系爭房屋,既係向前手高林寶珠所購買,承受自其買受人而來,則自前手高林寶珠占有開始時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癸○○就其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履行之抗辯,即有可取。
㈢關於不當得利及其金額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戊○○、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及起訴後至返還之日止之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乙○○主張依房屋市價為計算之依據,即無可取。經查一般建築物並無申報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稅務機關為徵收房屋稅所評定房屋價值之標準,自足為計算之依據。本件依被上訴人丁○○、丙○○之訴訟代理人林梁良子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其課稅現值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並按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之申報總額每平方公尺應為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甲○○等占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⒊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屬於城市地方,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
用,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系爭房屋緊臨松河路河堤,離八德路約二百公尺,坐落在饒河街夜市附近交通尚稱便利等項,原審依據環境、交通、便利、房屋狀況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上訴人戊○○、乙○○並無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是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尚稱適當,即被上訴人丁○○、丙○○之系爭一八二號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其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房屋課稅現值欄所載之金額,乘以百分之五,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戊○○、乙○○之主張按市價計算,核無可取。
㈣關於抵銷之抗辯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參照)。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台北市○○街○○○號二樓:係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向新添成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成所購,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頁),台北市○○街○○○號三樓:係林梁良子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新添成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成所購,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八頁),台北市○○街○○○號四樓:係己○○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壬○○名義向新添成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成所購,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八頁),且其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業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訴人戊○○、乙○○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台北市○○街○○○號三樓部分,其土地業經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為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再上訴人戊○○、乙○○僅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承受系爭房屋之基地,有上訴人戊○○、乙○○所提出之前揭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乙○○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土地,其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語,即非無據。
⒊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區○○段○○段八○、八八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一十二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癸○○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甲○○、林梁良子、壬○○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三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審酌前開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置等條件,與系爭房屋相同,則同以其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戊○○、乙○○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則癸○○每年得請求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甲○○、壬○○、林梁良子每年均得請求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之不當得利),其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癸○○、甲○○、壬○○主張以其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戊○○、乙○○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應予准許。而土地所有人林梁良子為被上訴人丁○○、丙○○之母親,並擔任被上訴人丁○○、丙○○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則林梁良子主張其子因本件對上訴人戊○○、乙○○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以其對上訴人戊○○、乙○○所取得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核其真意,係以其對上訴人戊○○、乙○○所取得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丙○○後,再以之與被上訴人丁○○、丙○○對上訴人戊○○、乙○○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之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
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戊○○、乙○○請求:
被上訴人甲○○、寅○○及丑○○;被上訴人丁○○、丙○○;被上訴人己○○、壬○○及卯○○;被上訴人癸○○、庚○○、辛○○及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戊○○、乙○○雖未請求被上訴人間應就各自占有之部分為連帶給付,惟其請求各個被上訴人間給付債務祇有單一之目的,其中之一人為清償,即可滿足債權之給付,其性質上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戊○○、乙○○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癸○○、甲○○、壬○○、丁○○、丙○○(即林梁良子)主張以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乙○○之主張,為無可取;被上訴人甲○○、寅○○、丑○○、丁○○、丙○○、己○○、壬○○、卯○○、辛○○、子○○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之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戊○○、乙○○之主張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甲○○、寅○○及丑○○應將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屋,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將上開一八二號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壬○○及卯○○應將一八二號四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壬○○及卯○○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庚○○、辛○○及子○○應將一八0號三樓房屋,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庚○○、辛○○及子○○責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二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由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戊○○、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癸○○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張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