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鴻鈞被上訴 人 寅○○
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上訴 人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梁良子被上訴 人 己○○
卯○○兼右 二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 人 辛○○
子○○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癸○○兼右 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前段中關於「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等、甲○○等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