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壬○○
子○○癸○○辛○○乙○○戊○○丙○○○甲○○○己○○丁○○庚○○被上訴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壬○○等十一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壬○○、子○○、癸○○、辛○○、乙○○、戊○○、丙○○○、甲○○○、己○○、丁○○、庚○○(下稱上訴人壬○○等十一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八十一萬三千零九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壬○○等十一人於收受裁定書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壬○○等十一人分別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八日先後收受該裁定書正本,此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八、四四頁)。嗣上訴人壬○○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駁回壬○○訴訟救助之聲請,壬○○對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此裁定正本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予壬○○收受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卷)。茲原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補正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壬○○等十一人已逾期限,迄今猶未遵行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上訴人壬○○等十一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