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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林慶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六百六十一萬元之本票二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六百六十一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七一八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七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十年以上之金錢借貸關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透過代書林文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雙方言明清償方式及期限,被上訴人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因無法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乃於系爭切結書後附註載明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清償之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依約履行之憑證擔保,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六百六十一萬元本票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系爭六百六十一萬元本票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七一八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七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算共積欠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乃簽訂系爭切結書,嗣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系爭切結書後附註載明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清償之旨,並簽發系爭本票,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有乙○○先生

(即被上訴人)積欠甲○○○女士(即上訴人)借款乙事,雙方協議如左: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退票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支票,以同銀行帳號延期至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支票兌領。二、乙○○先生承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再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予甲○○○女士,逾期未履行,願無條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將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屋予甲○○○女士,逾期屋內尚有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甲○○○處理,並得自行開鎖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七五頁),則依上開記載,僅足證明兩造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就二百萬元支票之清償及系爭房屋之遷讓等事宜達成協議,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進行結算,及結算結果確認被上訴人迄至是日為止共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借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系爭切結書上固附註:「茲有立本切結書人

乙○○協議延期還款期限,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還積欠甲○○○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整款項,否則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依照本切結書約定遷讓房屋。甲○○○並應返還乙○○所簽發本票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本院卷第七五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以其女陳麗卿名義購買,而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貸款六百二十六萬元,並另向第三人黃宏至借款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為求塗銷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乃請求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約定由上訴人拍定標得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以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因而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且於系爭切結書約明遷讓房屋及返還本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0、五

一、一三一、二八一、二八二頁),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卿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亦到庭證稱:有與訴外人林文誠口頭約定要買回系爭房屋,且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則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系爭五百萬元本票顯係作為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之擔保,而非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所欠借款之擔保,是系爭切結書所載關於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一節,即非實在。

㈢查訴外人陳麗卿(即被上訴人之女)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系爭切結書記載:「

一、與金龍代書彙整此為最終單據,不會再有新單據。二、房子搬離後五百萬元支(本)票歸還,僅餘陸佰陸拾壹萬元。三、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後有還款之單據皆可抵扣」,並由訴外人林文誠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0頁),且經證人林文誠、陳麗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五、八一頁)。惟證人陳麗卿復證稱:「當時林文誠帶了一些人到家裡騷擾,要求我們處理,因找不到父親,所以到他事務所去處理,林文誠就拿切結書給我們看,說我父親欠切結書上所載金額,要我們搬家,如搬家五百萬元就不必給付,只剩下六百餘萬元欠款,我不知道怎麼辦,我不知道到底有哪些債權憑證,所以寫了這三行字只是要確認除切結書所載之外,不會有其他債務。我不知道我父親到底欠了多少錢,當時林文誠只拿切結書給我看,沒有拿其他票據給我,當天我跟兩個姐姐陳麗梅、陳韻如去的,我們去找林文誠的事我父親不清楚,事前沒告訴他,事後大約一個月以上才告訴我父親,我們去找林文誠處理的事」,「(知否一千餘萬元的債務如何計算?)不知道」,「除了最後三行字及日期外我沒有簽名,也沒有拿影本。因為我要確認沒有其他債務,所以我要林文誠簽名,林文誠並沒有要求我要簽名,所以我沒有簽名」,「(為何記載餘款六百多萬元?)是依照林文誠告訴我的。我父親借款、還款的事我都沒有經手,簽切結書時甲○○○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證人陳麗卿處理本件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依系爭切結書之上開附註,充其量僅足證明訴外人陳麗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要求訴外人林文誠簽名確認除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外,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誠對於被上訴人無其他債權證明,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即返還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林文誠進行結算並確認債權金額之事實。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有關借款、還款之事實,均係與訴外人林文誠接洽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我到林文誠代書辦公室...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我有簽一張本票,他是拿一百五萬元現金給我,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向林文誠又借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也是月息二分七計算,有簽本票...」等語。而訴外人林文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關於借款經過及利息之計算,乙○○所說為事實...乙○○當初向我借款時...」等語,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資金是何人的?)錢是林綵麗的,由我借給告訴人乙○○」,「從七十六年開始,陸續借貸...」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參以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借款情形之證據,亦係訴外人林文誠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六一至一七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林文誠借款一節,洵屬有據。又查,訴外人林文誠雖於偵查中復陳稱:「陳某(即被上訴人)係跟林綵麗及甲○○○借錢...七十六、七十七年借款均是向林綵麗借的,而甲○○○是八十幾年借的,借大約三、四百萬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然其於另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綵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復到庭證稱:「...因為乙○○缺錢來跟林綵麗借錢,他們二人不認識,是我經手的,因乙○○缺錢,被告林綵麗的錢大約有七、八百萬元寄放在我這裡,是從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開始就有七、八百萬元放在我這裡...七十六、七年間乙○○就跟林綵麗借了五百萬元...被告林綵麗的七、八百萬元是因為他是我姐姐,信用我,所以才把錢放在我這裡,在民國七十年的時候就開始陸陸續續把錢放在我這裡。乙○○的錢不是向甲○○○借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則證人林文誠就有關被上訴人借貸情節及其資金來源所為證詞互有矛盾,本屬可疑,且核與訴外人林綵麗(即上訴人之女)於上開重利刑事案件中陳稱:「七十六、七十七年時一個月賺五、六萬元」,「當時沒什麼存款,我只有將一百多萬元放在我弟弟處,讓他借貸賺利息」,「(是否曾一次借一、二百萬元給他人?)我沒那麼多錢借人」,「我沒有放高利貸,我也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亦不相符,是實難依證人林文誠所為上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時,確

有與訴外人林文誠進行結算等語,並提出計算文件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或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之事實,並要求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總額係被上訴人十餘年來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之數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文誠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證明借款之時間與金額(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六一至一七三頁);復於原審陳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其中五百萬元係為買回系爭房屋,其餘六百六十一萬元係陸續借款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嗣又陳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結算前之單據已返還被上訴人,並未特別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反面、二八一頁),均未主張有上開計算文件之事實,惟經原審逾二年之審理程序後,始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開計算文件,其所為已有可疑,且上開計算文件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亦無任何憑徵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計算文件所載內容,是實難據以推認兩造確有依該計算文件所載內容進行結算之事實。

⒉就上開計算文件第一紙部分(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承受系爭

房屋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案款五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另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七元亦由上訴人負擔。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買回系爭房屋,上訴人乃以訴外人林綵蘩(即上訴人之女)名義向銀行貸款六百五十八萬元,計支出規費、保險費、代書費及契稅等費用合計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並繳納上開銀行貸款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合計九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為訴外人林綵蘩所繳納,於上開計算文件第四紙加總時予以扣除),故上述保證金、案款、土地增值稅、貸款費用及利息總合扣除貸款金額後,合計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書、繳款收據、放款帳卡明細表、分配表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七頁),且由證人林綵蘩到庭證述確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惟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上開保證金及案款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又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承受後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予以扣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稅款係由其負擔,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云云,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執其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訴外人林綵蘩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貸款利息,乃屬上訴人自已之貸款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亦屬無據。⒊就上開計算文件第二紙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以每月利息二分七計算,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合計九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償還五萬九千六百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一千五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上開計算文件即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此部分借款本息之事實。

⒋就上開計算文件第三紙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

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該三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未兌現,以月息二分七計算,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又訴外人林綵麗為執行被上訴人之父陳埕格所有農地,因陳埕格於執行程序中死亡,訴外人林綵麗乃代繳遺產稅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以月息二分七計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此部分利息為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與上開借款本息合計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查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林文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領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然否認有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查,依社會通常交易情形,票據授受之原因或基於買賣,或基於借貸等,其原因關係本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訴外人林文誠一節,即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貸與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綵麗有為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綵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於上開計算文件第四紙加總時扣除一百六十萬元)。

⒌查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債權內容,於原審先則主張係被

上訴人十餘年來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之總額,嗣又主張其中五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欲買回系爭房屋,其餘六百六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總額,已於前述,而證人林文誠亦附和證稱: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借款均係上訴人經由證人林文誠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依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進行彙算,借款部分係包括代標系爭房屋及之前陸續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然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計算文件所主張之債務內容亦不相符。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誠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訴外人林綵麗及林綵蘩之債務一併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果真如此,何以訴外人林文誠就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綵麗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及積欠訴外人林綵蘩四十萬元部分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或其他書面以為憑證?又證人林綵蘩及林文誠雖均到庭證稱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惟證人林綵蘩及林文誠為上訴人之子女,且證人林文誠係實際與被上訴人為金錢交易之人,而證人林綵蘩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是彼等就本件紛爭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況就上開計算文件第四紙所載彙算總額一千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總額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間近二百萬元之差額,證人林綵蘩證稱係扣除其代繳八個月貸款利息及訴外人林綵麗代繳遺產稅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證人林文誠則證稱係扣除系爭切結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載二百萬元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彼等所證內容亦不相符,是證人林綵蘩及林文誠所為上開證述尚難信為真正,而得據以推認上開計算文件係屬真正,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林文誠進行結算,並確認積欠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之事實。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同時,亦簽訂同意書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查上開同意書固記載:「茲由本人簽發(本票或支票)票號016506、016507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正,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萬元月息貳佰柒拾元正計付利息。本借款倘若須要延期最遲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償還,但得按月付息乙次,否則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違約金自逾清償日起按每佰元日息貳角計付違約(但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始得請求),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然依其所載,僅係就系爭本票另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依上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所載,即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確有貸與被上訴人六百六十一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簽發之系爭六百六十一萬元本票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六百六十一萬元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