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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為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一○。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坐落於前述系爭土地上,然上訴人在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房屋擴建,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上訴人顯係不法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等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致共有人受有損害時,共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使用之特定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起訴,並非請求歸還應有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難再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土

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不可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坐落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予以擴建,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為證,復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及被上訴人能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因其已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加以限制,故必符合相關要件時,方有本條之適用。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所為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係坐落於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其係為獨立增建違章房屋部分,即使拆除,也無礙原建房屋之整體,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㈡「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共有人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致共有人受有損害時,共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佔用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