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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范春茂即祭祀公業范昌睦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經查,被上訴人喪失占有耕作已達三十餘年,顯不具備「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要件,而無從以不定期租賃存在為由,主張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自承耕作並繳租至五十八年間止,亦即自五十八年起迄今三十餘年間未

再耕種、繳租。被上訴人卻引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但查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以「於契約屆滿時」「如承租人繼續耕作」為要件,而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迄今三十餘年未再耕作,其主張與該法條所定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云云,而三七五租約六年換訂一次,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已歷多次之六年換訂一次機會,而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不再自任耕作,何能在不符「如承租人繼續耕作」之要件下主張不定期租賃?㈢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八年起非有不可抗力原因不為耕作已餘三十多年,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既不再存在,被上訴人之確認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兩造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嗣又申請續定租約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抗辯自清朝末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迄今百年所有權人從未變更一節,與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無關,並無調查審酌之必要。

㈡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清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五款「已無租佃事實」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否則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據竹北市公所通知被上訴人將依職權註銷登記,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危險,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於八十四年上訴人改選管理人時,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尚依法逕為租約變更登記,

並經公告,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繼續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佃契約或已在契約屆滿之每六年進行登記,惟書面契約或為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故並不影響本件租佃契約效力。又本件租佃契約至今仍未註銷,是上訴人辯稱租佃契約未以書面續定租約,租佃契約應在五十八年租期屆滿後消滅或因註銷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㈣系爭耕地本即為缺水之旱地,原所種植者為甘藷、甘蔗、花生等旱作,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即因系爭土地欠水而廢耕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據竹北市公所通知被上訴人將依職權註銷租約登記,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四人與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二五三及二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均旱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原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申請續訂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新竹縣竹北鄉以大眉字第一三○號登記在案。四十九年租約屆滿後,雙方均未提及續訂租約,而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兩造間已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嗣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擅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明新工專(現改制為明新科技大學),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內耕作,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停止支付租金。詎料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竟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五款,已無租佃事實為理由逕為租約註銷登記,經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辦理續訂租約,經調解不成立後,復又依同法條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該事件移送至原法院,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起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於租約屆滿時未請求繼續承租,即應認租期屆滿而消滅。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況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出租第三人明新工專建校使用,在該校廢校之前不可能收回,此項法律上之障礙構成給付不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可能再成立租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為續定租佃契約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就前開土地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又申請續訂租約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鄉(現已改為市)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並繳付租金至五十八年間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財團法人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現為明新科技大學),租賃期限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由該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六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等於五十八年間起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於租約屆滿時未請求繼續承租,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已屆滿而消滅云云。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查本件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仍為本件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且繼續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至五十八年間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尚非因租期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消滅,於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五十八年間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自應視為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

㈡次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故意不自任耕作,而擅自變更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而未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而言。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始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始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並繳付租金予上訴人,直至五十八年。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財團法人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現為明新科技大學),由該校使用系爭土地止。而查,被上訴人等再三陳稱自五十八年間始,明新工專圍起圍牆後,無法進入耕作,故未繳租,其對系爭土地非放棄不為耕作,係因為承租地被圍籬圍起致無法進入耕作(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以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的同意,就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第三人把土地圍起來,導致我們無法進去耕種。」(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其他積極之異議或討回土地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自屬不自任耕作,因此依前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斯時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㈢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無效,係屬當然之無效,自不待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全部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全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