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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 訴人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雪被 上 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對於1、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之間是否有合夥關係?2、上訴人甲○○究竟有無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協議書之前與陳美雪通姦?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書立協議書,上訴人經營合夥事業,至八十二年八月乙○○將甲○○趕出合夥之事業即科技公司,期間是否有盈餘?其數額若干?等爭點均未審理。

㈡、本件兩造於合夥前,乙○○與陳美雪夫婦係獨資經營「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跨約公司)、「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上訴人則設立「冠群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嗣乙○○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親書合夥協議書邀上訴人合夥,其範圍雖未列跨越公司,然跨越公司係乙○○為節稅需要而設立,不僅業務與科技公司完全相同,且發票亦分由二公司開立,報稅時同時申報二份費用,營業場所與人員均與科技公司共用,故實際上合夥範圍包括合夥人所有攬得之設計業務。被上訴人在上開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中,原亦主張上訴人有權分配盈餘,惟其後即開始主張上訴人僅受其僱用。

㈢、上訴人所為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

1、由被上訴人及林色真、林崑煌、周有結、陳玉梅所涉恐嚇上訴人全家一案,其所委託處理之林崑煌於被查獲時,從其身上查到包括有上訴人甲○○之面影本,並註明上訴人之家現址、電話(包括住家及大哥大)、上訴人之妻江慧芳之上班地點、服務機關名稱、位置、辦公室電話,還有上訴人母親、三個弟弟的姓名、住址、服務機關名稱、地址、辦公室地址,幾已網羅上訴人全家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乙○○有徹底逼迫上訴人就範,不容上訴人討價還價,且被上訴人乙○○非但有上訴人全家之資料,且已登門找上訴人之弟李英正,上訴人之配偶江慧芳、上訴人之子李政霖,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害怕的就是被上訴人發動黑白兩道的人,非但對上訴人之家庭成員之作息瞭若指掌,且已找上親友,為免親友受害,造成上訴人終身遺憾,及親友之不諒解,故不得不簽下不合理之協議書或切結書,而乙○○既是全面性長時間的製造恐怖,對上訴人造成心理之壓制,當然不僅是簽協議書之時。

2、被上訴人乙○○還到上訴人之弟李英正上班之證管會(當時名稱)表達恐嚇,委由周有結、陳玉梅夫婦轉達恐嚇,其言詞在卷內之判決書隨處可見,而且上開語句係連續陳述,對話之人確係周有結、陳玉梅,業經其二人於歷審確認無誤,該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均稱無剪輯,而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雖稱有剪輯,但未能標示剪輯之位置,另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是有剪輯,且確實標出剪輯位置為無關緊要之部分,其餘周有結與陳玉梅有恐嚇言詞之部分,各鑑定機關均一致鑑定未經剪輯,故錄音之長短,均不影響其二人確有傳達恐嚇之言詞。

3、至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科技公司會議室簽寫切結書之事,證人吳秀蕊於恐嚇案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庭訊時證稱:「當天是星期六,大約上午十點多,他們在公司的會議室商談」、「十二點半公司下班時,他們還在談,下午二點多我離開時,也還在談」、「沒有(問:商談期間,他們有無出入會議事)」,如果真有通姦,上訴人理屈自願簽立,何需如此反常?拖了四個小時以上,連午飯都不能吃?

4、被上訴人乙○○又稱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科技公司會議室時,其有播放錄音帶給上訴人聽,上訴人聽完自覺羞愧才簽切結書,惟其所謂之錄音帶其中之對話極為平常,以該錄音譯文內容毫無異狀,上訴人如有聽到,怎可能會產生羞愧之心?而賴既早有進行錄音,則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當天應亦有錄音,賴何以不提出?

5、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當天之切結書係賴口述,強迫上訴人簽寫,此由該切結書之第一行中原寫「前妻」,賴某強迫改成「之妻」可證,查當時賴與陳美雪已離婚,故其原先所唸是「前妻」,後覺不妥再迫上訴人改為「之妻」。由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可斷定上訴人係遭恐嚇,蓋一來賴已經與陳美雪離婚,則爾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其又有何權利要脅或主張上訴人爾後如有續犯即通姦時,要賠償五千萬元,且除此之外還要放棄科技之酬金?是故,原審認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書寫協議書之時係未遭脅迫,係見樹不見林,嚴重簡化事實,其認定事實尚有不當。

㈣、被上訴人科技公司只是合夥之事業,合夥另有帳目而非對合夥之上訴人有何債權,故被上訴人乙○○初亦無以該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只是於臨訟發現列公司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指摘而任意作所謂之轉讓。

㈤、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1、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其上只有新台幣(下同)一二六八萬元之金額,就該金額之名目並無任何說明,而被上訴人創設之細目,如果有經協議雙方討論,非出自脅迫,則當時參與之周有結及陳玉梅,理當能大略說明各細項,但陳玉梅在另案卻稱「這一千多萬元大部分是遮羞費」,周有結則於另案稱違約金之三百萬元沒有列舉進來,與被上訴人所述完全不符,此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審輕予否定,逕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2、如果有所謂「和解」、「結算」,被上訴人於數月後委託其訴訟代理人謝曜焜寄之律師函卻稱:「…退而言之,上開金額即或稍有出入,亦須雙方會同明確結算後履行…本人自始亦不排斥與李某進行結算…」,依其所載之意旨,顯指兩造之合夥帳目尚未結算,則被上訴人所舉之結算細目,顯均出自被上訴人之拼湊,以扣除所謂給付上訴人之技師簽證費三二二萬元而言,查原審卷三第二七七頁之簽證費結算,乙○○親筆所寫者係「0000000元」,並非三二二萬元,如有該項目,何以非正確之數?而兩造既未結算,該一二六八萬之金額自係脅迫而來。

㈥、如果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已經成立生效未經撤銷,則該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業己解除,何以被上訴人要再引用已解除之協議書?故依該謝律師之來函可知被上訴人顯已承認上訴人以被證三─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撤銷本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存證信函已生效,非其所稱本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已將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解除。

㈦、依被上訴人乙○○親筆所寫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其簽名處乙○○親筆記載「合夥人:乙○○」,而上訴人則在「合夥人:乙○○」項下之乙○○簽名旁簽名,故全文為「合夥人:乙○○甲○○」,而該協議書全部之內容均是被上訴人乙○○所親筆所寫,簽名亦其親筆所簽,整份文件中僅「甲○○」三字係上訴人甲○○所簽,而二人簽名上方即係乙○○親筆所書「合夥人」,故乙○○與上訴人甲○○確是合夥,而「科技公司」即為合夥之事業(正確的說,合夥事業是對外接結構設計案件,由有結構及土木技師資格之上訴人在法令規定下接案,但作業則用到科技公司之人員及設備,即由上訴人甲○○督導科技公司之人員作業,但依法令仍需由上訴人甲○○以技師資格簽證,所獲得之設計費即屬合夥之收入,先扣除上訴人應得之簽證費,以及支付使用科技公司人員設備之費用,以及其他合夥之費用─例如:支付上訴人即執行業務合夥人每月酬勞等,其餘才是淨利,才由乙○○與甲○○平分)。

㈧、合夥非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所謂會計年度或年度損益表之概念,合夥之盈餘結算,亦無所謂依會計年度結算,而是遵循合夥契約之約定,查上訴人與乙○○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合夥協議書,並無約定每年度結算,且亦無約定每年分配合夥盈餘,事實上正因合夥之帳目係由賴之前妻陳美雪掌管,從簽訂合夥協議書起至八十一年底,均未曾結算盈餘,連合夥應給付上訴人之結構設計簽證費已累積十餘件未給付,上訴人遂告知陳美雪希望能結算盈餘,至少亦應先給付上訴人簽證費,故在陳美雪與乙○○商量後,分八十二年一月及六月,二次付簽證費及預付盈餘,被上訴人將本件之合夥與科技公司劃上等號,自係混淆視聽誤導法院之詞。

㈨、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協議書既是有別於科技公司之合夥,合夥人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所能分配之合夥盈餘,自應以合夥之帳目結算,而非自科技公司之帳目結算,而合夥之資產財務存在何處?科技公司或跨越公司帳戶,都需提出結算,結算時,屬公司依其營業項目所得到之收益,計入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扣除營所稅及公司費用,其純益雖依公司法應由股東分紅,但事實上因二公司係乙○○設立,故實質上應由其取得全部之紅利,而賴取得全部紅利後,因二公司之業務亦是合夥之事業,故賴應給付半數之紅利與上訴人甲○○。而其餘非屬科技或跨越公司可作之項目,即上述以上訴人名義所取得之結構設計酬金,依慣例公家機關為業主者,係由業主付酬金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扣除簽證費後再交與合夥,或全數先入合夥帳,再行結算簽證費及盈餘,私人為業主者,係由業主付酬金予結構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再由技師公會扣除應繳公費之萬分之四之事業費及百分之十稅額後,支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扣除簽證費後再交與合夥,或全數先入合夥帳,再行結算簽證費及盈餘。此部分非屬科技或跨越公司可作之項目之款,即使存放在二公司之帳戶中,亦應屬信託性質,被上訴人所引台北地院之判決係在未分辨公司與合夥帳目之情形下,誤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協議書」,是「上訴人甲○○與科技公司之合夥協議書」,而認無效,但細閱該協議書之內容,顯然合夥人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甲○○與科技公司,二人之合夥並無無效之情形。如果依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不成立」、「雙方改為論件計酬方式,未曾依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履行」,那麼,雙方何必「合意解除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何以在每次訴訟中皆提出該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充當其證據?而如果該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議書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謝曜焜律師致上訴人甲○○之律師函為何仍以該協議書作附件呢?而且,如果該「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是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因解除而失效,那麼,所謂給付金額中『違約金三百萬元部分』,竟是「˙˙˙因而違反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之約定,而賠償三百萬元˙˙˙」,一個無效之契約或失效之契約如何尚有「約定」?如何尚有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㈩、孟姓調查員利用職權進行不當干預情事,業經其服務單位記大過並予調職處分在案,按公務人員任職必有違法失職情事,始會遭服務單位記大過並予調職處分,亦即原判決既認定孟姓調查員有違法失職,利用職權進行不當干預情事,卻認為無調查其「如何」違法失職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於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即已承認「有請孟姓調查員介入」,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據此,原判決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從林崑煌身上查獲之甲○○之面影本、科技公司八十一年時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跨越公司八十年營利事業登記證、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侵占案提出之補呈告訴理由㈤狀、科技公司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72529─0」帳戶及「76526─7」帳戶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對帳單共三十二張、科技及跨越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二十五紙、科技及跨越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於侵占案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甲○○結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及格證書、喻台生與業主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喻台生與甲○○所簽訂之複委託書三件、支票三張、扣繳憑單三張、乙○○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補呈告訴理由狀五頁、陳美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流水帳節頁、陳美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之流水帳節頁、監察院函、監察院監察調查函、乙○○在誣告案之陳情書及附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雪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執他字第二八八號乙○○等妨害自由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甲○○侵占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乙○○與其前妻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既已協議離婚,即不可能簽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賠償乙○○遮羞費二百萬元,此項陳述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暑假返國後,發覺前妻陳美雪行舉與往日不同,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科技公司會議室商談,以了其出國攻讀博士學位期間,陳美雪之生活狀況。上訴人恐戀姦情節外露,遂夥同陳美雪用一紙命相書及符一件,由陳女出面謊稱「您有二次結婚之命,為了我們將來先辦假離婚,俟七七四十九天再行結婚」,當時被上訴人反問陳女為何要如此?陳女答稱:你有什麼好怕(台語發音),被上訴人心想所有不動產皆在自己名下,且陳女一再強調為了我們將來,且陳女婚姻十二年來忠心耿耿從無二心,不疑有詐而簽下所謂之「假離婚」字跡。

2、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陳女分文,離婚協議內所載之六百五十萬元亦因姦情暴露,不敢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足證離婚為假。

3、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請假四天,陳女亦同時謊稱要至寺廟還願清靜,實則二人相約去日本旅遊,有入出境紀錄可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上訴人當庭承認與陳女至日本且同宿一旅館住同一房間。

4、美都旅行社經理賈中湳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到刑庭具結作證稱陳女曾二度更改與上訴人出國行期,俟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姦情暴發後,八十二年九月中旬方至美都旅行社拿回姦勾搭,由此可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前(上訴人簽立與友妻發生超友誼關係保證永不續犯切結書),陳女騙得與被上訴人離婚,而以假離婚之名得逞後繼續行與上訴人通姦之事實。

5、上訴人一再執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庭訊所稱「我們根本沒有離婚協議」乙節,以證明其行為之合法,實際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辦者為假離婚,當然未離婚。

㈡、上訴人請求調查科技公司帳冊、調取科技公司及跨越公司銀行全部往來明細,查與本案無涉,無調取之必要。

㈢、上訴人稱依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議,其與科技公司成立合夥,然查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與他人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夥已不足取,且科技公司內並無合夥帳冊,亦無合夥財產,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稱其督導科技公司人員作業,惟上訴人初來公司任職經理,連結構計算之電腦程式都不會運作(因建築結構設計之電腦程式為科技公司所設計,非一般巿場所能購得,在未至科技公司上班前,上訴人從未使用過,故不會運作此程式),如何指揮公司人員作業,且公司內之全部硬體設備,為乙○○所購置,上訴人在公司任職職員,其地位與其他員工相同,如何指揮他人,且其受聘為公司職員,更非以其技術為合夥之出資,因科技公司訓練之人員,均可獨立作業,只是結構送審時,必須加蓋上訴人技師之印章而已,故科技公司乃支付其簽證費用,以供上訴人納稅及承擔結構技師之風險,非謂職員幫公司作事,即取得公司盈餘,並分配紅利,更非與科技公司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可採。

㈣、乙○○就上訴人侵占會算單內之四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但本案二次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重新偵查,疑點殊多;雖再經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已第三次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㈤、上訴人訂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後,為脫免民事給付之責任,而向法院提起自訴,主張其簽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議係遭受恐嚇。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再持相反之見解,顯非可採。上訴人對乙○○自訴恐嚇,屬誣告,乙○○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公訴,並求刑七個月,足證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係受恐嚇而簽訂,即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巿商業管理處函、謝律師函、上訴人所涉誣告起訴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乙○○等妨害自由案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五七二號、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三三號甲○○自訴乙○○等人恐嚇取財案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變更為劉美雪,惟劉美雪於原審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仍由乙○○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然上訴人科技公司已於本院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劉美雪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承認第一審之訴訟行為,故於原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科技工程公司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趁科技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出國求學期間,勾引其配偶陳美雪,發生性關係,為乙○○返國後發覺,且其另有侵占被上訴人科技工程公司款項之情事,自覺愧疚,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與乙○○協商並初步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與陳美雪往來,並放棄薪資與盈餘等酬金。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友人周有結見證下,由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萬元之遮羞賠償及賠償被上訴人科技工程公司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包括返還車款三十萬元、簽證費及獎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以預付盈餘名義侵占之六百萬元,違約金賠償三百萬元,已領薪津二百一十萬元,再扣除上訴人代墊之結構技師簽證費三百二十二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上開款項乃係由上訴人自行核算所得,並無恐嚇脅迫可言。上訴人係因自認有愧於朋友、不願姦情外洩名譽受損、希望被上訴人乙○○不提出刑事告訴等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與訂立協議書前之原因事實無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惟因該協議書具有利他契約之性質(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約定應返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者,係以被上訴人科技工程公司為受益第三人),且被上訴人乙○○已將其依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中之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讓與予被上訴人科技工程公司,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上訴人科技工程公司自得依上開協議書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與其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交付其全權處理,並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貳,惟經二次合夥事務年度終了,被上訴人乙○○均避不結算分配合夥利益,其多次提出離職請求,乙○○乃指示其妻陳美雪,以科技、跨越工程二公司於合夥期間所開立發票和技師簽證收據為概算基準,先提款支付預付盈餘六百萬元予其,俟同年七月暑假乙○○返台後再與其結算。嗣乙○○與其妻陳美雪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協議離婚,乙○○並支付其妻陳美雪六百五十萬元。為此,乙○○遷怒於其,藉詞其與陳美雪有染,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以「要將甲○○與陳美雪的姦情公佈於媒體,讓甲○○無臉在社會上立足」脅迫其立下切結書承認與陳美雪有染,並交付一千萬元。上訴人甲○○被脅迫立下切結書後即四處躲避,乙○○因未能取得一千萬元,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再由乙○○及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林色真、林崑煌、孟姓調查員迭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恐嚇上訴人,其受持續之脅迫恐嚇不得已,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無物理脅迫恐嚇,亦有受心理之脅迫恐嚇),惟其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該議書自始無效;且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契約自始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又縱該協議書有效,然系爭協議書為其與被上訴人乙○○個人所簽訂,被上訴人科技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權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又科技公司只是合夥之事業,合夥另有帳目而非對合夥之上訴人有何債權,被上訴人乙○○初亦無以該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只是於臨訟發現列公司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指摘而任意作所謂之轉讓。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精神賠償費二百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薪資二百十萬元、已領結構簽證費二百五十萬元、預付盈餘六百萬元等賠償(返還)之請求權存在,況且其對合夥盈餘有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乙○○均未分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前為出國求學之故,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簽具協議書約定,於其出國求學期間,由甲○○全權處理其所經營科技公司之業務,月薪十萬元。乙○○於八十二年七月返台,與其妻陳美雪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嗣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乙○○為其妻陳美雪與上訴人甲○○往來之事,與甲○○訂立切結書,其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就甲○○與其妻陳美雪感情糾紛及二人前此業務合作關係之終止等事,再訂立協議書,約由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切結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甲○○雖以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其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立切結書並未受被上訴人乙○○恐嚇脅迫一節,業據上訴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庭訊時,自陳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當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受上訴人乙○○恐嚇等語屬實(見該案卷(二)第九十頁第一行),而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之處所,係在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之會議室,而該會議室之門係透明玻璃,當天公司其他同仁並未聽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有爭吵或異狀之情形,二人商談過程中,有電話進來,訴外人王國偉亦曾進入會議室,請二人接聽電話等情,亦分據證人即曾任職科技公司之副理吳秀蕊、王國偉分別於該刑事案件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該案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七三頁)。上訴人稱如未受恐嚇脅迫為何拖了四小時以上且未吃午飯云云,惟雙方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妻陳美雪交往及之前合作關係等事談判,事涉嚴重之感情糾紛及釐清結束以前合作關係、結算帳目,雙方內心必百感交集,因而未用午飯,誠屬正常,且為求慎重,商談數小時有其必要,不能因歷經數小時即稱係受恐嚇脅迫。是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遭被上訴人乙○○恐嚇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云云,即無可採。

㈡、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係繼先前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立切結書而來,上訴人甲○○並未受恐嚇脅迫一節,亦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時自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寫協議書時,他(指上訴人乙○○)沒有恐嚇我」等語無訛(見該案卷(二)第九十頁)。

㈢、上訴人另迭稱其妻遭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夫婦之電話恐嚇,並舉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與其妻江慧芳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帶為證,惟該錄音帶前經本院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該等錄音帶有剪輯之情形,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綱得字第一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四五六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七號刑事案件(一)卷第六十九頁、

(二)卷第三三一頁至三四二頁可憑,則上開錄音帶所示之通話內容,既係於錄音後經剪輯而成,已非原通話實況。上訴人之妻江慧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自陳其與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當日之電話通話時間大約有半個鐘頭或四十分鐘,而衡諸當日言談內容係牽涉彼等均熟識之乙○○夫妻之事,則衡情雙方(即江慧芳、周有結、陳玉梅)間交談之內容,除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之內容外,定尚有其他之話語參雜其中;周有結、陳玉梅向上訴人之妻稱「賴(指上訴人乙○○)反正就是一句話,李(指自訴人)把一千多萬元拿給賴就沒事,如果李還在說要拿證據什麼的,賴就要動武了」、「如不答應這條件,賴說二分鐘就可解決李全家,反正賴調頭就走,然後跟著動粗什麼..、跟著實行」、「一千五百多萬,可保自訴人一家三口平安」等語,非無舊識間相互規勸、分析利害關係之過程中,陳述發生衝突中之某方面意見之可能,此由上訴人之妻江慧芳於與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夫婦言談之末,尚向周有結、陳玉梅稱「好!好!謝謝妳」等語可見一斑。本件上訴人將原應有逾半個小時以上之對話錄音內容,擇其欲援用之字句剪輯成僅約三分鐘長之錄音帶,原意盡失,自無從由上開經剪輯失真之通話錄音帶,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曾委請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夫婦恐嚇脅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乙○○委由訴外人孟姓調查員、林色真、林崑煌透過上訴人之弟李英正恐嚇脅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法務部政風司書函及考試院公報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法務部政風司書函及考試院公報二函件僅記載孟姓調查員「介入乙○○私人財務糾紛,並利用職權進行不當干預情事」、「利用職務進行不當調查,越權干預外務,影響聲譽」,應僅係涉有行政違失,苟該孟姓調查員涉有恐嚇脅迫之犯罪行為,法務部政風司及考試院以其主管機關之立場,豈有未依法移請檢調機關究辦之理?且上訴人亦未對該孟姓調查員提出告訴。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透過孟姓調查員告知上訴人之弟李英正轉告上訴人如不出面解決,將遭通緝一事,確屬實情,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即透過陳美雪告知訴外人周有結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要協議,要周有結等電話一節,業據訴外人周有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屬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該刑事案件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既已決意與被上訴人乙○○就爭執事項為協議,是其於當日晚上與被上訴人乙○○協議解決爭端,顯非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孟姓調查員與上訴人之弟李英正之通話影響始為甚明。至上訴人稱受訴外人林色真、林崑煌之恐嚇脅迫一事,為林色真、林崑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否認,而訴外人林色真、林崑煌究如何透過上訴人之弟李英正恐嚇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之弟李英正就上訴人林色真、林崑煌與李英正交談之時間究為多久、李英正與上訴人林色真、林崑煌二人交談後,回來究有無告知郭世昌其被恐嚇等情,上訴人之弟李英正先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各語與其同事郭世昌證述情形,明顯齟齬,而李英正係上訴人之弟,於刑事案件審理所言難免偏頗,尚難徒憑其證言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林色真、林崑煌前因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切結書、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簽立等事,經上訴人自訴彼等涉犯恐嚇、恐嚇取財,業經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刑事歷審案卷查核屬實。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所示之意思表示,係受恐嚇脅迫所為云云,尚難採信,其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明載:「當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立協議書人:甲方:甲○○,乙方:乙○○」,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甲○○(甲方)、乙○○(乙方)甚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而系爭協議書明定甲○○(甲方)應賠償乙○○(乙方)乙方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科技公司給付,是系爭協議書性質核與利益第三人契約尚屬有間(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於訂立契約時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與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就契約內容看法無涉。本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已如前述,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就系爭協議書一千多萬元款項內容之說詞如何,當不會影響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徒執訴外人周有結、陳玉梅與被上訴人乙○○就該系爭協議賠償內容之說詞不一,遽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可採。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達成「甲方(即甲○○)應賠償乙方(即乙○○)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係雙方互為結算後達成之一致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明示雙方之意思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辯稱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七、和解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系爭協議書明載「..,茲因甲方(即甲○○)與乙方(即乙○○)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乙方自即日起不得再追究甲方過去與乙方之妻所發生之事...」等語,是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配偶陳美雪感情糾紛、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應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乙○○所簽之合夥契約)等事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互為結算讓步,所為之和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縱因之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有無通姦、合夥盈餘分配等)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精神賠償費二百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薪資二百十萬元、已領結構簽證費二百五十萬元、預付盈餘六百萬元等賠償(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及其對合夥盈餘有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乙○○未分配盈餘,故其無給付協議書所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款項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八、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此係債權讓與對外效力而言,以保護債務人,避免其誤為清償。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科技公司雖非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和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然被上訴人乙○○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對上訴人所享債權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中之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債權之讓與即對上訴人生效,而被上訴人乙○○前揭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債權之清償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前即已屆至(卷附系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賠償方式約定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乙○○、科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科技公司一千零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乙○○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命各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