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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兩祈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吳伯棋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仲正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瓊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提出,擬以訴外人蔡月雲所有之土地供擔保申請貸款。經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所屬信用部職員查核,認上開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元,並准借六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二人竟於明知蔡月雲本人未到場,而係遭黃瓊瑩、馮瑪玲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原不應核撥貸款,竟為故意或過失違背渠等擔任理事長、總幹事應負監督審核任務;甚且由被上訴人甲○○蓋章對保及由被上訴人乙○○蓋章見證,使馮瑪玲等人據不實之對保及其他授信資料,以蔡月雲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而核撥六百五十萬元貸款予黃瓊瑩。嗣蔡月雲對馮瑪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馮瑪玲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蔡月雲並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確認前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及確認上訴人與蔡月雲間之六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以致上訴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均無法求償,而至少受有相當於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三月分任上訴人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致上訴人於渠等任職期間根本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故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故渠等上揭行為,已致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或執行受僱人之職務,均有過失,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二人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四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乃總幹事甲○○虛偽對保而盜蓋被上訴人乙○○之印文為對保見証人,嗣後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追認擔任對保見証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蔡月雲本人根本未到場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否則不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當時到場對保之蔡月雲並非不識字,不符合見證之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乙○○嗣後同意擔保見證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職員,根本無法擔任對保見證人一職。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方起訴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農會對保程序非理事長職責及審核監督範團,對保與否與借款、保證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故被上訴人乙○○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授信對保乃是針對黃瓊瑩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而非針對蔡月雲之不動產抵押設定,上開借款於八十六年間已清償完畢。嗣後黃瓊雲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又向上訴人借貸,然此次之借貸不論係屬展期或重新借款,上訴人均應重新對保,故與被上訴人甲○○無關。況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未繼續將具有清償能力之乙○○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才會發生求償困難之情形,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五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

理事長、總幹事。訴外人黃瓊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以訴外人蔡月雲、馮瑪玲、林進興、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蔡月雲並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洲子小段二五0之二一、二五0之二二地號之兩筆土地(重劃後均改編為宜蘭縣○○鄉○○○段○○○○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設定本金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黃瓊瑩上開借款之擔保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蔡月雲於八十七年間即以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馮瑪玲盜取或偽刻印章

所為,其本人並未同意以其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由,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無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蔡月雲間就該兩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蔡月雲勝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訴外人馮瑪玲竊取蔡月雲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

十七日以蔡月雲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前開土地設立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上訴人,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馮瑪玲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二人因背信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二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因背信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乙○○原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理事長,甲○○為該農會總幹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乙○○之舊識林進興之妻即該農會會員黃瓊瑩與友人馮瑪玲前往該農會借款,以馮瑪玲之母蔡月雲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抵押借款,以該會會員黃瓊瑩為借款人、蔡月雲為債務人及抵押人、馮瑪玲為債務人,並由馮瑪玲出具蔡月雲署名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蔡月雲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乙○○明知對保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對保不正確,將損及金融機構之債權而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所有農會會員之權益,竟要求總幹事甲○○親為對保,而由馮瑪玲將對保單據帶回家偽填蔡月雲及盜蓋蔡月雲之印章後,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黃瓊瑩及馮瑪玲持上開對保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對保單至頭城鎮農會,乙○○與甲○○明知蔡月雲未親自前來對保,有損害農會權益之虞,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在上開對保部分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蓋印,表明該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確為蔡月雲無誤,乙○○復於上開見證人欄蓋用己印,表明確實見證對保程序,頭城鎮農會取得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元後,即核撥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予黃瓊瑩。嗣為蔡月雲發覺上情,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債權之收取。」(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理由則記載「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月雲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讀過書,會簽字,伊根本沒去對保,借款的蓋章、簽名都不是伊蓋的、簽的等語明確在卷,並據證人馮瑪玲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是到黃瓊瑩的賭場賭輸錢,沒錢還,才把伊母親蔡月雲的東西偷出來,偽刻伊母親的印章、辦印鑑證明,黃瓊瑩帶伊去頭城鎮農會,林昭平接洽,當時林昭平說蔡月雲沒來沒辦法辦,黃瓊瑩說沒關係,便上樓找理事長乙○○,乙○○帶伊們到甲○○辦公室,跟甲○○說伊們要辦貸款,請他幫忙,當天不了了之,後來甲○○拿一張東西叫伊回去想辦法簽,簽好後伊請黃瓊瑩拿回去,本件根本沒對保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二人所辯對保當天有一自稱蔡月雲之總幹事應負之監督、審核任務,在不實之貸款文件上,由甲○○蓋章對保、並由乙○○蓋章見證,使馮瑪玲等人據不實之對保及授信資料,以蔡月雲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予黃瓊瑩。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二人未確實對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⒉甲○○雖抗辯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借款並非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轉期借款

,而係借款貸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黃瓊瑩第二年來換過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八八頁)等語;參以八十六年之放款批覆書記載「轉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係與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借款期間一年之借款日期相銜接(本院卷第

九四、九五頁);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設定原因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該抵押權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為期一年之借款屆期後塗銷;足認八十五年之借款清償期屆至,黃瓊瑩並未清償借款,八十六年之借款乃八十五年借款之轉期,並非另一新借款。縱然黃瓊瑩八十六年之借款申請書,乙○○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黃瓊瑩事實上既未清償八十五年所借之六百五十萬元,而係於八十六年就八十五年所借之款項為續借,則八十五年未對保所生之損害仍持續存在。

⒊訴外人馮瑪玲竊取蔡月雲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

月十七日以蔡月雲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前開土地設立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上訴人,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馮瑪玲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黃瓊瑩在八十五年申請借款時,若被上訴人二人確實對保,即會得知蔡月雲根本未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亦對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毫不知情,上訴人評估貸款之風險,自不可能核准貸款。⒋蔡月雲以系爭抵押權係遭馮瑪玲竊取印章所為之虛偽設定等情,向法院訴請

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併予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復再確認蔡月雲與上訴人間無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其勝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四五頁),因上訴人自承並未上訴(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該案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黃瓊瑩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等情,已提出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二九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一八頁),信屬實在。上訴人訴請債務人黃瓊瑩、馮瑪玲、林進興應連帶清償系爭之六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

一七五、一九七頁可參;上訴人對該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取得債權憑證(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是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因信賴系爭借款有蔡月雲提供之土地設定八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擔保,始核准黃瓊瑩之貸款,現抵押權遭塗銷,上訴人受有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損害等情,洵堪採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之背信行為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不合。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辦,應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分任上訴人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二人互相掩飾犯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二人任職期間無從知悉,於被上訴人二人卸任後,方知悉渠等之犯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等語,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可由抵押權求償之八百四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已准許,則被上訴人另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