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麗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兩造簽訂專利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申請專利權(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發明)及聯隆鞋廠(設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赤岑管理區)之設備及財產(僅動產,不包括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由楊明正代表(應係代理)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部點交交付予上訴人之代表人(應係代理人)蔡國棟受領,上訴人受領上開買賣標的物後,並依約支付一部分價金三百萬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關於買賣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生效要件,既被上訴人已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並經其受領,則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合約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六百萬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關於違反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為:未違約之一方取得終止權,終止前依合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並不因終止而影響,是縱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而未提出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未被強制執行或有被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明,或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於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後,果遭第三人查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得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並於被上訴人無法改善時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改善前,並無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且上訴人縱因系爭合約之終止受有損害,亦不過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不能免除其取得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解約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有短少之瑕疵為真,亦因其未以該瑕疵為由,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又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在被上訴人點交後,該系爭廠房亦經上訴人與管理區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由管理區將原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租與上訴人,足見本件廠房不論是否經管理區解除監管,皆得讓與,且監管僅係屬行政上之監督管理,並非所有權讓與之禁止,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有使用關係。另聯隆鞋廠並無逾期未發薪水,亦無積欠員工薪水之情事,惟管理委員會竟誤認被上訴人積欠員工薪水而聲請查封,是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雖上開設備及財產遭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則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爰依兩造之合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乃屬大陸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聯隆公司)所有,該公司係被上訴人以「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大陸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部」所合資經營之大陸公司。而依其所簽訂之「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下稱合營公司合同)規定:「註冊資本可以轉讓,合營各方擁有優先購買權,如發生資本轉讓,應由一方提出,經另一方確認,提交董事會會議討論通過,報審批機構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由於系爭設備及財產為該公司註冊資本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有交付並移轉設備及財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可能。惟被上訴人不論在簽約之前或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均未取得合資人之同意及確認,亦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更未經大陸審批機構批准,是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及財產無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至蔡國棟僅受指示進行清點工作,並未代表受理點交,更何況清點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動產亦有短缺,其之所以會匯付三百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乃基於商誼,不可僅依其匯款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指派之員工所進行之清點工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清點工作,然依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所示之內容,已清楚記載設備短少之情況下,該項給付亦具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至遲亦應於簽約後之十四天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完成補正,否則,上訴人即有權依民法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日前完成前述補正,該項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有權解除契約。更何況,因系爭設備係屬海關監管貨物,於海關解除監管之前,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設備已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復因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故,被上訴人嗣後亦無可能將該項設備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故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賠償損害;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及財產遭查封後,又透過拍賣程序將其買回。然上訴人仍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敦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因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對方解除系爭合約有關設備及財產買賣部分,是雙方就有關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買賣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此外,縱認被上訴人已為一部給付,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上訴人亦可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並拒付尾款六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在原審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提出系爭設備財產未被強制執行或有被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明,然系爭設備及財產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聯隆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義務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亦已依民法之規定,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出售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指聯隆鞋廠之動產部分)予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其代理人楊明正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國棟曾於大陸聯隆鞋廠書立「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該系爭設備及財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七頁),復經證人楊明正、蔡國棟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買賣標的已否點交,完成產權移轉?㈡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買賣之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已點交,但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⒈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則依兩造之合意,雖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位在中國大陸,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交付及解約,均應依民法有關買賣、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另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移轉如附件二所示

聯隆鞋廠全部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予乙方(即上訴人),並由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匯付三百萬元予指定帳戶。」(見同上卷第八八頁)。則依該條款約定即知,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匯付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經查:上訴人就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付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點交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以:三百萬元之匯款係基於商誼及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所匯,不能僅依

匯款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交付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前述約定不合,且其代理人蔡國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楊明正書立前述「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之次日,上訴人為何依約匯款?足見上訴人前開辯解,殊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辯以:楊明正與蔡國棟僅為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清點,並非辦理

點交云云,惟查:其前開辯解既與證人楊明正到庭結證稱:「(問以:點交的時候是否有把工廠的鑰匙、警衛、工廠區都交給上訴人?)有將人員集合起來說舊的廠已經賣掉,請新的董事長來講話。鑰匙、警衛都有交給新的董事長甲○○。甲○○也有跟警衛講過話。」(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筆錄)之證言明顯不符,且與證人蔡國棟到庭結證稱:「(問以:證人點交後在工廠待了多久才撤出?)我住三個月左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住,我住在辦公室的樓上是在廠區裡面。」(見同上卷第八三頁筆錄)等語並不一致,經查若未完成點交,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國棟無法長期進駐聯隆鞋廠等常情,應認證人楊明正及蔡國棟之前述證言均為可採,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均已完成點交,事至明顯,上訴人前述所辯,委不可採。

⒌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

⑴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於簽約後十四日內,完成移轉聯隆鞋廠如附件二所示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予乙方(即上訴人),並提出上述設備及財產未被強制執行或有被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明,且未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足見被上訴人所出賣者係聯隆公司之財產,於點交日仍為他人之財產,此由點交後四日即為聯隆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自明。點交日被上訴人如先取得產權再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物自不可能被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足見被上訴人所點交者為他人之物,上訴人迄未取得產權,至為明白。

⑵又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違反本合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違約,限期

改善而違約之一方未為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合約於該期限屆滿日即自動終止,未違約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所稱「中華民國法律」,自當包括我國目前合法有效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在內。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有關物權之行為方式及效力,悉依物之所在地法,並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⑶本件因系爭設備及財產係位於大陸廣東東莞地區,故依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關系爭設備及財產之移轉方式及效力,均應依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頒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則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搬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如有違法銷售者,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視為走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六○、六一、六三、六四頁)。此外大陸地區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之監管,另訂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貨物監管和征免稅辦法」(下稱貨物監管辦法)(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該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以進口之機器設備作為投資資本者,該進口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依規定應由海關監管五年,監管期限過後,則由企業向其海關提出解除監管之申請,由海關核准發給解除監管證明。亦即於海關核發解除監管證明以前,以進口之機器、設備作為投資之資本者,該機器、設備均在海關監管之下,未經海關之許可而銷售者,則視同走私,得處以刑罰,海關並得沒收該機器設備,是以,外商投資企業以進口之機器設備作為投資資本者,未經海關解除監管,根本不可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縱有違法轉讓,該項行為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監管」,僅為行政上之監督管理,於監管期間,仍得讓與云云,實抵觸前述海關法之規定,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得採信。

⑷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

部簽訂之「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九頁)第七條之約定,其公司投資資本中,包括以進口設備八百七十萬港元,亦即該公司以八百七十萬港幣之進口機器設備作為投資之資本。則依前述「貨物監管辦法」之規定,該項設備於海關解除監管之前,根本不可能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銷售行為,依大陸地區海關法之規定,該項行為視同走私,該機器設備即視同走私貨品,一旦查獲,即由海關查扣,受讓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貨物之所有權。另依聯隆公司於一九九五年進口設備及零配件清單(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五頁)之內容,可知:聯隆鞋廠主要之生產機器設備均係進口,而依前述大陸地區海關法令之規定,上開設備於海關解除監管之前,均屬海關監管貨物,任何人均不得予以處分,否則即屬違法;經查,聯隆鞋廠進口之機器設備,亦即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設備財產,自進口後,從未向海關申請解除監管(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協查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據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無論上訴人或聯隆鞋廠就系爭設備財產根本並無處分權,縱其違法處分,該項行為亦屬無效,並不能使上訴人取得權利。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曾與第三人東莞市厚街鎮赤岑村委員會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進而主張系爭海關有權解除監管,其他機構或單位均無權核發此項證明,而系爭「廠房租賃合同書」係由上訴人與第三人東莞市厚街鎮赤岑村委員會簽訂,而東莞市厚街鎮赤岑村委員會,其並非海關轄下之單位,與海關亦無任何關係,則上訴人與之簽訂之「廠房租賃合同書」自不能作為系爭設備財產已經大陸海關解除監管之證明。何況,上訴人與東莞市厚街鎮赤岑村委員會簽訂之「廠房租賃合同書」後,因原承租人「大陸聯隆公司」與債權人發生債務糾紛,其設備財產遭到查封,致使東莞市厚街鎮赤岑村委員會無法遵期將廠房移交予上訴人使用,雙方已合意解除合同(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租賃合同解約書),由此益證,上開「廠房租賃合同書」並不能作為系爭財產設備已經海關解除監管之證明。

⑸由於系爭設備仍在海關監管之下,仍屬聯隆鞋廠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

,故聯隆鞋廠之債權人乃得查封拍賣仍屬聯隆鞋廠所有之系爭設備。又本件系爭設備係因聯隆鞋廠積欠員工薪資,致遭員工聲請查封拍賣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筆錄)。因此,系爭設備雖經點交於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取得所有權,了無疑義。

㈡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之十四日內,

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將聯隆鞋廠所有設備與財產移轉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內履行其將系爭財產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取得之義務,系爭財產竟於點交後四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並進而拍賣,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前履行上開義務,函中並表明「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無法履行時,則以本通知函作為解除專利權讓與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受讓聯隆鞋廠全部設備及財產之意思表示,並請立即返還:::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通知影本)。由於系爭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產權,點交後且遭其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標的物已遭他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產權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通知影本)。被上訴人對收受此通知之事實復不爭執,足見系爭合約確因權利有瑕疵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及財產遭查封後,透過拍賣程序又予買回,曾通知上訴人

進行點交,已如前述,上訴人因前已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自無可能又與上訴人進行點交,嗣後,被上訴人雖又於九十年間,透過陳守章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此有律師函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審失察竟認解除有效,據以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百萬元之本息,要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此規定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