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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 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經營「特販」,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貨款情事。

二、被上訴人亦末證明上訴人如何詐領業績獎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刑事判決、答辯狀、說明書、起訴書、偵訊筆錄、刑事陳述狀、函、銷售實績週報表、進出貨月報表、訊問筆錄、資本主往來帳、報稅銷售額與支付陳進財佣金換算銷售金額比較表、移交清單、存證信函、日本最高裁昭和27年3月7日判決要旨影本一件、仙台高裁昭和25年10月19日判決要旨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發生於79、80年間,距今已14年,相關帳冊早已逾保存期限,被上訴人確受有重大損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定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承諾書、自白書、庫存差異表、報告書、同意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承諾書、信函、和解書、薪資表等(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3年度聲更㈠字笫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暫免裁判費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於乙○○,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代統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上訴人甲○○係代統公司之財務課長。自民國79年 9月間起至80年 2月止,由乙○○與已故之訴外人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即訴外人林清河(嗣改名林哲億)、吳義農、黃萬得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乙○○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乙○○、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侵占入己,再以每箱低於市價新台幣(以下同)15至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150元至160元),出售予林清河等三人,由林清河雇用貨車至被上訴人公司搬運,並由甲○○製作虛偽財物報表配合,共同侵占被上訴人貨物22萬6645箱,總價值為3547萬9153元。縱上訴人等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萬3850元。另乙○○、楊人豪、甲○○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公司帳款69萬4786元、詐領業績獎金7萬4836元、8萬2566元、6萬2369元、侵吞自動販賣機清潔費20萬元及應收帳款60萬元(以上合計171萬45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㈠、2946萬3850元及遲延利息。 ㈡、5萬836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甲○○對其等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及詐領業績獎金等情事,辯以:被上訴人經營特販,為彌補虧損,乃誣指渠等侵吞,另被上訴人所指之業績獎金係渠等應得之獎金,並非詐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代統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甲○○係代統公司之財務課長。自民國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由乙○○與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乙○○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林清河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乙○○、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等貨物侵占,以每箱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 150元至 160元),出售予林清河等人,共計銷售22萬6645箱貨物,總價值為3547萬9153元,由甲○○做假帳目配合。縱上訴人等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萬3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46萬3850元。上訴人則否認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情事。

1、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以甲○○80. 3.25承諾書(被上證1)、甲○○80.

3.23自白書(被上證2)、庫存差異表(被上證3)、甲○○

80.5.16報告書(被上證4)、甲○○80.5.8同意書(被上證5)、甲○○80.5.16警訊筆錄、80.5.18偵查筆錄(被上證6)、乙○○信函(被上證11)及楊人豪80.3.25承諾書、80.

5.29警訊筆錄(被上證7、8)、黃萬得80.5.17警訊筆錄(被上證 9);代統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劉邦立等人之警訊筆錄、偵查、刑事訊問筆錄(被上證10、15)及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分別賠償損失 75萬元及400萬元(被上證12),另林清河、黃萬得、吳義農經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原證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原證 2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等認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情(見本院卷㈠第96-99頁、卷㈡第11頁)。經查:

①、上訴人甲○○對被上證1承諾書、被上證2自白書,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係陳進財所逼云云。

查80. 3.25承諾書內容略謂「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乙○○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80. 3.23自白書內容略謂「前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12月及80年 1月,三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帳面虛寫銷、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己事情」,(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依該承諾書、自白書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等共同盜賣貨物之情。

②、上訴人甲○○對被上證3庫存差異表、被上證4報告書上其簽

名為真正等不爭執,惟稱其係無奈,遭陳進財所逼云云。查該庫存差異表雖有盤點數量、帳上數量、差異數量欄,但並無製作日期,且其「帳上數量」亦無所據。是該庫存差異表內容是否確係真正,即有可議。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代統公司月報表,謂79年9月1日百樂(芭樂汁)出貨數量為 30箱、咖啡廣場150箱,但代統公司之月報表同日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另79年10月12日「E0紅茶」出貨數量為224箱,80年2月23日美國金橋可樂出貨50箱,但月報表同日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43-249頁),是益難認該庫存差異表內容為真正。另被上證4即80.5.16報告書內容略謂「此次舞幣案,乙○○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取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226645箱,金額為00000000元,經由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5 頁),惟查庫存差異表內容無從認為真正,已如上述,是自亦無從依該報告書認上訴人乙○○、甲○○盜賣貨物。

③、被上證 5即甲○○80.5.8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謂「本人

甲○○同意將下列不動產移轉交付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甲○○自行指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6 頁),依該同意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等盜賣被上訴人代統公司貨物之情。

④、被上訴人6 甲○○80.5.16警訊筆錄、80.5.18偵查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力。

⑤、上訴人乙○○對被上證11乙○○信函之真正不爭執,但辯以

因其來自統一公司,目睹陳進財為個人週轉等私利違反與該公司約定,不得已第三度離職,對自己三進三出代統公司之行為表道歉,並無關侵占之事實等語。

查乙○○信函內容固有「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相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惟此或能認乙○○有違法情事,但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所指盜賣庫存差異表內容貨物之情事。

⑥、被上證7楊人豪80.3.25承諾書內容略謂「立書人楊人豪因業

務失職舞弊案,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特立此書於代統公司服務二年」(見本院卷㈠第 111頁),實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盜賣貨物情事。

⑦、被上證8楊人豪80.5.29警訊筆錄、被上證9黃萬得80.5.17警

訊筆錄、被上證10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被上證15劉邦立81.10.16刑事訊問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力。

⑧、被上證12吳義農、黃萬得與代統公司之和解書,無從證明上訴人等盜賣代統公司貨物之事實。

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 933號刑事判決、本院82年

度上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116-158頁)雖判處吳義農、林清河、黃萬得故買贓物確定,惟亦無從依此即可證明上訴人盜賣貨物之事實。

⑩、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乙○○80. 5.29自白書內容為「本人自去

年九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總經理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 161頁),亦無從證明乙○○有盜賣貨物之情。

3、被上訴人另謂縱上訴人等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萬3850元云云。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侵占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94.6.1書狀謂上訴人盜賣貨物數量為22萬6645箱,價值為3547萬2153元,與先前主張之3547萬9153元已有不符。

另謂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20元之價格盜賣,扣除每箱便宜20元,上訴人販售所得為3093萬9253元(計算式: 00000000-00*226645=00000000),與其先前主張之2946萬3850元亦不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4、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46萬385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共同侵占業績獎金 5萬8360元(金額計算為:①、乙○○部分: 79年12月15572元、80年 1月9324元。②、楊人豪部分:79年12月8875元、80年1月5282元。③、甲○○部分:79年12月7290元、80年1月4420元,見本院卷㈡第88頁、113-117頁),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5萬8360元等語。上訴人乙○○、甲○○對其等領取上開業績獎金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係詐領,辯以係渠等應得之獎金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以被上證17薪資表、被上證13上訴人乙○○於89.5.29 警訊自認「我不是有意要詐領獎金的,是因為陳某對業績要求太高,我們只好做假帳報業績以應付要」,被上證6上訴人甲○○於80. 5.16日警訊自認詐領獎金及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之保證人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證18)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㈡第 110頁)主張上訴人二人有詐領業績獎金之情。

2、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7係代統公司80年1月及2月之薪資表,其製表者並非上訴人乙○○、甲○○,且經董事長陳進財核章(見本院卷㈡113-117頁),該薪資表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甲○○領取上開數額之業績獎金,無從證明渠等施以詐術。另被上證13上訴人乙○○於89. 5.29警訊筆錄、被上證6上訴人甲○○於80.5.16日警訊筆錄均係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乙○○於該警訊筆錄係陳述「我是有自其中詐領得獎金7萬4千8百餘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甲○○於該警訊筆錄係陳述「虛報營業額共得6萬2360元營業獎金」(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詐領之數額並不相符,亦無從認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另縱上訴人經刑事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亦無從拘束本件民事事件。又被上證18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為代統公司及蘇元枝、蘇宏文、李文忠、李式靜、田憲育,是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拘束本件。

3、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無真正。從而,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83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㈠、2946萬3850元及利息。㈡、 5萬836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