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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蘇建民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雅臻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變更為王南華,並由王南華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二○○二一四○七號函影本可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目前所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二、二十三之十二之建物(簡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環大公司)同意讓被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力薪公司)無償使用,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而訴外人環大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足見就同一標的物分別於不同期間訂立條件不同之契約,自當認定後契約推翻前契約,無償使用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應依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行使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八百六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優先受償以抵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確認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確認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擬於系爭不動產處經營生意,故訴外人環大公司同意讓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無償使用,而簽立無償使用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占有使用,既是無償使用,即無金錢交易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二、二十三之十二之建物為訴外人環大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供被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公司無償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二)訴外人環大公司與訴外人聯業建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五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環大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環大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扣押令,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三)亞洲世界集團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銀行團之要求,而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亞洲世界集團財務及資金之監控,而訴外人環大公司隸屬於亞洲世界集團,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監控範圍包含訴外人環大公司,其監控主要為不動產之出租狀況,訴外人環大公司曾提供原證四之租賃契約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韻華參考,並經陳韻華確認出租情況;(四)訴外人環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六六頁),且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民事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五二頁至五三頁),並經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韻華(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四六頁)、訴外人環大公司員工石國榮(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六三頁)證述屬實,復經原審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訴外人環大公司(於原審為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之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抵押權人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法定孳息?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環大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及由其所經營之力薪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然訴外人環大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足見訴外人環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前開無償使用契約,而另訂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無償使用不存在,為有理由,自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無償使用契約消滅。前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租金及遲延利息?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抵押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必須為抵押物經扣押,且將扣押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後,始能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理由謂抵押權當行使其權利時,對於得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慈息有效力,亦所以鞏固抵押權之信用,此本條所由設也。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之利益,亦應保護,故復設但書之規定」,故該條係有關抵押權效力之規定。按「抵押權人無收取抵押物所生法定孳息之權利,此項孳息,除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者外,仍由抵押人收取。縱令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由債務人支付利息者,除別有法律關係外,抵押權人亦不得收取孳息以充利息之清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又「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係就抵押權人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之情形,而為規定。若抵押權人就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法院就抵押物實施查封,抵押人原得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孳息,依強制執行法第五一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固已不得再為收取。惟假扣押係保全將來之執行,抵押權人若未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亦難因而謂其已可收取該項孳息受償,自應由執行法院收取,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提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僅規定抵押權之優先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之法定孳息,即在何情形下,抵押人不得收取法定孳息,如義務人(第三人)將法定孳息對抵押人清償,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但該條並未規定「法定孳息應由抵押權人收取」,抵押權之優先效力與抵押權人是否得收取法定孳息,係屬二事。

抵押權人如欲「收取」該法定孳息,須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發收取命令。抵押權人如未經「執行法院許可」;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逕向義務人(第三人)請求給付法定孳息,否則在關係複雜,並生不公平現象。

(三)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九、二十一之十一至二十一之十二、二十三之十二之建物(不含同路巷二十一之十建物)為訴外人環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上訴人設定五億零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存續日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三二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足憑(見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民事卷第十六至五十一頁),且經原審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八日就訴外人環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已於前述。原審法院既未發收取命令,上訴人逕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之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舉學者見解,主張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法定孳息,但本院之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受學者見解之拘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孳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