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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大都市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上訴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康有志為被上訴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其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選派王能仁為重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重整人王能仁之法定代理權因此隨之消滅(王能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所載,被上訴人重整前之董事長康羚猩之職權,應即恢復,自應由康羚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能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康羚猩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無法承受訴訟,而康有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三一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故本件應由康有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能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