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公司
(原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被上訴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整債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財產具有優先受償權,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萬元之債權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務,核屬更正性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依據重整計畫,被上訴人計畫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充裕營運資金,因而於86年7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634、636、638、654、671、697、894、895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興建房屋後依系爭契約分配。上訴人於86年8 月13日已提出建照申請並順利取得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理清系爭土地上關於訴外人李振輝之地上權、黃漢川之抵押權、大順行之抵押權、隆元企業社之租賃權等諸多權利,並騰清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嗣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上訴人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86年7月5日、7月15日分別給付2千萬元、4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上訴人既將系爭契約解除,自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6 千萬元及其利息。而此基於兩造合建契約所發生之
6 千萬元債務,乃重整人執行重整計畫所發生之重整債務,依據公司法第312 條之規定,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等情。爰依民法259條第2 款、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千萬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前項債權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 款之重整債務。(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確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千萬元之債權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履約擔保金6 千萬元,係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致系爭契約溯及消滅所新發生之另一債權,非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非公司法第3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依據重整計畫,被上訴人計畫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充裕營運資金,因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理清系爭土地上關於訴外人之諸多權利將系爭土地騰清點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6千萬元及其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上訴人6千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係基於兩造合建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乃重整人執行重整計畫所發生之重整債務,依據公司法第312條之規定,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債務是否為重整債權?系爭債務是否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債務是否為重整債權?㈠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
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故依其相反之解釋,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後成立者,即非屬重整債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而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係於重整裁定後之86年7月5日成立,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對於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系爭債務,亦係在重整裁定後發生,核與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不符,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6千萬元債權,非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 項之重整債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係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致系爭契約溯及消滅所新發生之另一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系爭債務是否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㈠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即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因風險過大,無人膽敢與重整中之公司為交易,如此一來,勢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劃難以實現。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計劃第四章「財產處分」第一條
已載明:「新亞公司所屬新莊廠房,…將予以處分,…以利公司財務之運轉…。」(見原審卷第102 頁),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為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廠房,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係依據重整計劃,被上訴人公司以出售新莊廠房設備,處分財產之方式充裕營運資金所締結等語,應可採信。
㈢次查,系爭契約係依被上訴人之重整計劃,而重整計劃依公
司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經關係人會議審查(而關係人會議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298條係包括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等),經可決後執行,程序極嚴謹,上訴人亦因有法律規定之保障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以利被上訴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既同意重整人締結此一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將增加擔保物之價值數十倍以上),對於上訴人之取得重整債務並非不知情。系爭契約既為維持重整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而締結,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六千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於重整裁定後始取得,應作為重整計劃中保管之項目,不得擅自挪用或作為清償其他重整債權之金額,以確保重整計劃之進行。故在被上訴人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中「理清合建土地上之負擔或第三人權利」之義務而造成違約狀態時,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取得之回復原狀債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有公司法312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否則將使重整程序開始後所有與重整公司正當之交易產生更大之風險,阻卻重整公司起死回生之機會。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非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非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重整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重整債務,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千萬元之債權為公司法第312 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