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佰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佰零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㈠、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
㈡、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
㈢、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興商業銀行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件、財政
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二00一0九一號函影本一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保清理字第九二00二一四0七號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中興商業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節錄第六九頁至七二頁影本一件、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法律上爭點,經調查審酌雙方攻擊防禦之事實暨法律陳述、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判決書亦一一列述裁判之根據及得心證之證據理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不合,並恝合實際,誠屬公允適法之裁判。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件、中興
商業銀行營業單位設置「授信小組」須知影本一件、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及附表影本各一件、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影本一件、中興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貸放轉帳記錄表樣本各一件、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暨附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楊照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91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二00二一四0七號函等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桃園分行經理期間,違反上訴人授信、徵信規定,造成貸放款項無法收回,致上訴人有損害,其情形如次:㈠、泰昱建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於房屋基礎工程完成後,依工程進度比例分批撥貸。前項工程進度之查核,應依據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及主管機關查驗工程之文件辦理」。但被上訴人於本件授信案,①、未依工程進度,即核發第六次外觀完成之貸款六百一十七萬元,②、管銷費用及交際費,本不應列入興建工程之支出費用範圍內,被上訴人竟未查證而撥貸管銷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交際費三萬五千元。③被上訴人共計撥款三千萬元,經扣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所定拍賣抵押物之底價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尚有損失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30,000,000-22,734,000=7,266,000)。㈡、李金英授信貸款案:上訴人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借款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得免另徵保證人」;又按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如授權授信條件與有關規定不符,均應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備查後始得以辦理,惟仍以授權授信列管」。被上訴人負責授信本件貸款之金額達二百一十萬元,已逾二百萬元之上限,必須徵求保證人,然其未徵求保證人;且未先行向總行報備辦理。被上訴人即逕行核貸,顯已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核貸二百一十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尚不足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任上訴人桃園分行經理,與上訴人係屬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其未盡職責,違背上訴人公司規定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任意核供估顧客信用貸放款項,侵害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及放款債權,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被上訴人評估信用不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八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83055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對其任職上訴人桃園分行經理期間(民國⒌⒔─⒍),處理㈠、泰昱公司貸款案及㈡、李金英授信貸款案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何過失、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辯以:㈠、泰昱公司貸款案係由上訴人總經理核定放款三千萬元,分六期次貸放;計一、基礎完成,二、一樓完成,三、二樓完成,四、三樓完成,五、四樓完成,六、外觀完成。並由上訴人所聘僱之桃園分行授信部門主辦人陳志雄、襄理李東興、副理邱英明依規定辦理,授信承辦人並現場查勘、襄理審核、副理覆核均認定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核批,符合上訴人公司所頒訂營業單位授信準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亦未違反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款所示,被上訴人並無違失之處,自不負損害賠償。又興建集合住宅,其取得建地、建照,以及建材、營建機械、人工之直接成本外,設立工地管理、安全等項之人事薪津、水電、電話費等管銷費用屬於間接成本亦屬之。本件泰昱建設公司興建二十戶房屋,其工地管理之管銷費用列入建築支出,尚無不合。且該公司提出之工地支出單據包括上訴人所指管銷費用七八五、七六七元、交際費三五、000元合計三一、二二七、三六0元、桃園分行僅核貸三0、000、000元,顯見管銷費用及交際費(二者合計八二0、六七六元)是否列支,不生影響。
㈡、李金英授信貸款案:李金英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其所購買「桂林明珠」房地第一順位抵押予中興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二一0萬元,由桃園分行授信個人戶經辦員孫清澤辦理,徵信調查該房地擔保足額(三百萬元之購入,貸款七成),認債權無虞而簽呈主管授信襄理李東興、副理邱英明審核、覆核,授信單位簽具意見:「本件係巨遠建設所興建之桂林明珠分戶貸款,地點佳近市區、價格篤實、對本行之債權確保應無虞」,被上訴人因而准許,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僱派之授信經辦人孫清澤、襄理李東興均不知道或無印象授信放款二百萬以上綜合住宅貸款另須提徵保證人之規定,自不能獨責被上訴人,且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所提擔保物變現價格穩固者,得免徵保證人」。
另上訴人對於責任原因、損失擴大均有相當過失,自應自己負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桃園分行經理期間(民國⒌⒔─⒍),桃園分行對泰昱公司授信三千萬及對李金英授信二百一十萬,嗣泰昱公司、李金英未約清償貸款,經聲請強制執行,泰昱公司貸款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二號),執行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所定拍賣抵押物之底價為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與原放款金額三千萬,尚差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李金英授信貸款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執行債權額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含原本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受分配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尚不足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泰昱公司撥款及支出明細表、授信批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一十八日公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桃院丁民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通知及分配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泰昱公司貸款乙案,被上訴人①、未依工程進度,即核發第六次外觀完成之貸款六百一十七萬元。②、管銷費用及交際費,本不應列入興建工程之支出費用範圍內,被上訴人竟未查證而撥貸管銷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交際費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違反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撥款三千萬,扣除執行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所定拍賣抵押物之底價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受有損害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30,000,000-22,734,000=7, 266,000),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賠償損害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就本件放款有何違失之處。經查:
㈠、泰昱公司本件興建房屋授信案件係經由上訴人總公司核定核貸三千萬元,並核定分六期次貸放共計三千萬元,計:一、基礎完成,二、一樓完成,三、二樓完成,四、三樓完成,五、四樓完成,六、外觀完成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分次撥款計劃表可稽(見原證十五、原證四、被證五、被證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為:「於房屋基礎工程完成後,依工程進度比例分批撥貸。前項工程進度之查核,應依據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及主管機關查驗工程之文件辦理」,亦有原證一可稽。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房屋之外觀,諸如窗戶、地板等設施均尚未完工時,擅予核發第六次外觀完成之貸款六百一十七萬元,認被上訴人違反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原證三)觀之,泰昱公司興建之建物,其房屋結構體完成並房屋外牆磁磚黏貼完成、鷹架已拆除,則應認房屋外觀已完成。上訴人所指之房屋窗戶、地板等設施應屬房屋內飾設施。上訴人以房屋窗戶、地板等未完成指房屋外觀未完成,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2、本件房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梁康賢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該個案目前工程進度為第六期之外觀完成(見原證五)。雖該證明書未填載製作日期,惟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事後補具,是依該證明書之記載,亦應認屬合符第六期外觀完成撥款之規定。
3、泰昱公司申請興建房屋貸款所興建之房屋已全部完工,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4、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予核發第六次外觀完成之貸款六百一十七萬元,認被上訴人違反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云云,自難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列支管銷費用及交際費用本不應列入興建工程之支出費用範圍內,被上訴人竟未查證而撥貸管銷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交際費三萬五千元云云。另依泰昱建設有限公司授信案件批覆書,上訴人總行業務部審查意見批示:「⒊工程款請切實核驗單據與施工進度後依規定貸放‧‧‧」,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分六次撥款,所核撥之款項亦應按各期工程項目分別核撥,故被上訴人核驗之單據應為當期工程款全部支出之單據,且金額至少必須符合當期工程款一0八六‧五萬,六期合計為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之單據,被上訴人實際卻僅查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出單據,置泰昱建設有限公司應提供自有資金及總行之批示意見於不顧,違背批示內容,任意核撥款項致損害中興銀行云云。查:
1、依成本會計學所示,成本包括直接、直接成本、管銷費用、交際費用均屬之(見原審被證十一:成本會計(上)第六十五頁所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興建集合管理、安全等項之人事薪津、水電、電話費等管銷費用屬於間接成本亦屬之。
本件泰昱建設公司興建二十戶房屋,其工地管理之管銷費用列入建築支出,應無不合云云,核與事理無違。且泰昱公司提出之工地支出單據包括上訴人所指管銷費用七八五、七六七元、交際費三五、000元合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僅核貸泰昱公司三千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管銷費用及交際費(二者合計八二0、六七六元)是否列支,不生影響乙節,亦非不足採。
2、泰昱公司本件貸款案,上訴人總行業務部審查意見批示第3項:工程款請切實核驗單據與施工進度後依規定貸放,並無批示應查驗貸款戶之自有資金部分之單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驗當期工程款全部支出之單據,認被上訴人違背總行批示內容,任意核撥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予核發第六次外觀完成之貸款六百一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未核驗當期工程款全部支出之單據,而撥貸管銷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交際費三萬五千元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失情形,是縱泰昱公司未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金英授信貸款乙案,被上訴人負責授信之金額達二百一十萬元,依按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應徵求保證人;又按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先向總行報備辦理。然被上訴人未徵求保證人;且未先行向總行報備辦理。被上訴人即逕行核貸,顯已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核貸二百一十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尚不足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
㈠、
1、按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屆第三次常董會核備之上訴人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本貸款之借款人除提供前述(第二條第二款)之擔保(品)(即不動產)外,應覓具本行認可之保證人一人以上立保,惟對提供房屋及基地證人」;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屆第六次常董會修訂之上訴人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四條「辦理授權授信應遵守之規定及核定程序「一、辦理授權授信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並切實依照本行各項徵信、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如授權授信條件與有關規定不符,均應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備查後始得以辦理,惟仍以授權授信列管」,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規定可按(見原證七、八)。是依上述規定,就綜合住宅貸款放款逾二百萬者,除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外,另須提徵保證人,或應先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備查後始得以辦理。
2、本件李金英辦理綜合住宅貸款,被上訴人核定之授信額度為二百一十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提徵保證人,或先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備查後始得辦理。被上訴人於任桃園分行經理時,所屬簽擬「依核實之買賣契約價為鑑價300萬以鑑價70%為放款值,放款值210萬」,並未令李金英提徵保證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批示「照准」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批覆書影本稽(原證九),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放款之情,堪予認定。
㈡、
1、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桃園分行經理,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桃園分行經理期間,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李金英本件綜合住宅貸款,依規定應命命李金英提徵保證人,或先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備查後始得辦理,乃被上訴人任桃園分行經理,於未命李金英提徵保證人之情形下,未依規定先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即逕行批示「照准」,其顯有逾越權限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2、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額為若干?查依前述上訴人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於不逾二百萬元之放款,得免另徵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之綜合住宅貸款,依其權限得免提徵保證人,是提徵保證人之規定係就逾二百萬元範圍之放款金額所為之保障。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放款金額應係逾二百萬元部分,於本件即十萬元,該十萬元,依規定本不應准予放款,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予以放款,即侵害上訴人金錢之所有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此本不應准予放款之十萬元。至其餘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其權限內本可准予放款,即無所謂逾越權限之情。本件李金英貸款案,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分配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尚不足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不應放款之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已經受償,是上訴人該十萬元之損害並未回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數額,上訴人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即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損害云云。
查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放款為十萬元,其就二百萬元範圍內之放款,乃其職權之行使,即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可言。而就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放款部分,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如上述。至逾十萬元部分即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未舉證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㈣、本件上訴人就李金英授信貸款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十萬元,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
1、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李金英授信貸款案經辦人孫清澤及襄理李東興於偵查中均供述不知上訴人銀行有超過二百萬元授信需提徵保證人之內規等語,且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一條「但書」「所提擔保物變現價格穩固者,得免徵保證人」,自不能獨責被上訴人云云。
查前開「上訴人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係經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屆第三次常董會核備,「上訴人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係經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屆第六次常董會修訂,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任桃園分行經理,綜理桃園分行一切事務,已如前述,是其於就任前即應了解相關法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屬不知上開規定而卸免其職責。又本件為綜合住宅貸款,上訴人就此類貸款已有上述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規定相混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2、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⒈所訂之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授信不超過二百萬元者免另徵保證人。於⒎⒚修訂為三百萬元、⒌修訂為五百萬元。而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有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上訴人之本項內部規定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並與上訴人所訂營業單位授信準則應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不合,自屬不能援引等語。
查本件李金英授信貸款案核准日期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而上述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抗辯一般授信戶或重要授信戶均應一年或半年辦理書面追踪考核覆審一次,填具「授信戶追踪考核覆審表」一式三份附卷、存檔及呈報總經理;亦未見本件遭指正或不合。且總行另有「定期」、「不定期」臨店查核、注意違規、疏失‧‧;稽核室對於授信手續是否完備、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列為內部稽核,均未指手續不完備或逾越權限云云。
查被上訴人就逾二百萬元部分本應提徵保證人或呈報總行,被上訴人未依此規定即逕行准予放款,斯時其即有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自上訴人總行嗣後是否未即時查核發現此情,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已逾越權限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八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