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抗 告 人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綺華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