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己○○
戊○○丙○○丁○○乙○○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方逢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一
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四元整,及其中九百九十一萬一仟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一百零八萬九千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伍拾捌萬玖仟零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雖協議書記載一百萬元應由林阿陽收取,惟王義銘於原審證稱該金額係上訴人為協助解決林阿陽與張福祿間之糾紛而先行代付。
㈡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匯入之三百五十萬元係借款,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該金額係張福祿要給黃順德之款項。
㈢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台支,係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款,至於張福祿代為清償此債務,乃渠與原土地所有人 (或黃順德) 間之事。
㈣張福祿根本未曾給付價金,從何來抵銷?且原判決既然認為一千一百萬元價款中
之一百萬元由林阿陽受領,而張福祿尚有五十萬元未交付,則張福祿已給付之價款應僅九百五十萬元,故抵銷亦僅此九百五十萬元可供抵銷,再者,依原判決見解,上訴人僅受領九百五十萬元,應優先抵充四七五地號價金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故單就四七五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尚有四十一萬一千元未交付,況張福祿尚有五十萬元未交付,故被上訴人總計尚應給付九十一萬一千元。因依原判決之認定該五十萬元應屬四七四地號土地部分之價款,而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故,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依原判決認定數額及計算方式計算,其亦有嚴重錯誤。
㈤張福祿之
至於張福祿實質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係屬政府機關權責,蓋即使職業為自耕農,不見得能夠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自耕農證明,故有關此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土地交易有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土地買賣常習及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之法理而斷,若張福祿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上訴人豈會依約移轉標的物,或為其設定抵押權。
㈡系爭轉讓書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含代付林阿陽之壹佰萬元在內】
…」,已明白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價款中之壹佰萬元,係由林阿陽收取,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㈢張福祿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係雙方協議之系爭土地價款,
而張福祿確已為匯款之行為,上訴人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已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土地價款。該三百五十萬元非張福祿要給黃順德之款項,按倘係與訴外人有關之債務關係,又為何要由上訴人以書面確認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款。
㈣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三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三日,經上訴人之胞弟王義銘代為
受領支票乙紙,此亦有蓋用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簽收單為據,顯見該三百萬元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
㈤系爭土地係於原抵押權塗銷後,再由張福祿設定為抵押權人,故若張福祿不清償
原抵押權之債款三百萬元,即不會繼受為抵押權人,而原抵押權人王張秋霞表示,抵押權清償塗銷事宜,皆由其夫即上訴人處理,故張福祿清償原抵押債權之數額應為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福祿(即全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七四、四七五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四七四號、四七五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成立轉讓協議,上訴人出售四七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四七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中四七四地號雙方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除上開本金及利息外,尚執行獲償執行費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嗣經本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該執行所得自判決確定後,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四七四地號農地因張福祿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但上訴人因信賴並信雙方契約有效,依民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依本協議,張福祿應給付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整始終未給付,因四七四地號土地部分契約為無效,故扣除四七四地號部份之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就四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共請求一千二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含系爭四七五地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系爭四七四號被上訴人先執行取得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四七四地號買賣無效之損害賠償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原審判准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收受張福祿相關價金,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即係雙方協議之系爭土地價款,該三百五十萬元非張福祿要給黃順德之款項,已由上訴人以書面確認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款。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三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三日,經上訴人之胞弟王義銘代為受領支票乙紙,顯見該三百萬元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又,協議書上亦記載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包括了支付予林阿陽一百萬元,故張福祿亦已支付一百萬元。且上訴人既同意一百萬元由林阿陽收取,則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綜上,上訴人已收受價款,況四七五地號土地價值很高,若無交付相當價款,上訴人焉會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相當於四七四地號土地之價款,但先前支付上訴人之價款,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因而主張抵銷。上訴人以無效之四七四地號土地,作為讓售之標的,而張福祿信賴此一事實而接受其之讓售表示,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書立轉讓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同意就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七四(全部)及四七五(四分之一)號二筆土地,以一千一百萬元轉讓予全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福祿。
㈡就第四七四號土地部分,曾經被上訴人提起移轉登記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嗣後強制執行上開本金及利息,並獲償執行費用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共計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惟上述判決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廢棄。(見原審卷第十頁)。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祿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四、四七五號土地
之轉讓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四七四地號土地部份經法院判決確認契約無效,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四七五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登記與張福祿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就此部份扣除四七四地號部份之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價金為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
四、上訴人主張轉讓系爭第四七四、四七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福祿,張福祿並未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已全數付清云云。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辯稱已經支付之買賣價金,逐一分述如下:
㈠本件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所出具之轉讓書中記載「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
正(含代林阿陽之壹佰萬元在內)轉與張福祿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原證七),依其文義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中一百萬元係由林阿陽收取,上訴人同意列入價金之一部分,證人王義銘於原審亦證稱:一百萬元是張福祿與林阿陽的訴訟,上訴人幫他們調解,所以就將張福祿要給付的一百萬元給付林阿陽,併計入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此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轉讓書之記載有何錯誤,自應認張福祿已經支付該一百萬元。
㈡再者,張福祿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天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許清標所
有於三重市農會信用部之戶頭,此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影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復書立字據一份記載「台端應交付犁和段四七四、四七五地款,請代匯至三重市農會之款項,即為本人之收據...帳號三四二七九六─○○」(見同頁)。應認雙方同意由張福祿電匯上述款項作為支付本件轉讓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三百五十萬元係張福祿要匯予訴外人黃順德,並提出支票影本五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惟果真如此,張福祿可逕行匯予黃順德,不必轉手許清標,上訴人更不須在收據上承認該筆金錢為四七四、四七五號土地價款,故所辯尚難採信其主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三百五十萬元匯款乃借款,主要是攻擊上訴人主張未收取張福祿之分文,而舉陳張福祿確有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且其金錢往來,即是系爭土地之價款,並予敘明。
㈢再其次,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曾以本件土地二筆土地之權狀等物
向張福祿商借三百萬元,此有借據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被證四)。隨即於同年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經上訴人之弟王義銘代為受領「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三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乙紙,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印章,此有收據與支票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被證四)。王義銘亦到庭證稱有收到上述支票,填寫收據是蓋用上訴人印章,支票後來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言詞論筆錄)。而查將借款當作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本為商場常有之事,況本件上訴人先有借貸欠款,事後與張福祿訂立轉讓書,張福祿自會將應給付之價金逕由上訴人之欠債抵扣,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交付三百萬元借款當作土地價款亦屬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據(被證四即被證二)日期在本件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立轉讓書之前,協議竟未列入此一款項,顯見該部分與本件無關云云。但查被證四支票係同年五月三日始簽收,經簽收人王義銘證實,可見此部分款項實係簽約後方交付,簽約時既尚未交付,故未既入轉讓書,上訴人所辯亦非可取。
㈣最後,被上訴人復提出王張秋霞(上訴人之妻)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所出具設定權
利價值三百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證明書中記載「翁黃紅幼(即上訴人轉讓本件土地權利之所有權人)前向本人借款,提供左列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抵押應予塗銷」「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地政機關收件號碼:松山地政事務所八二信字第二一一四號」。王張秋霞於原審到庭表示此等事務係其夫甲○○所處理,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筆錄)。經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五頁)所載,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黃紅幼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二一一四號收件設定抵押權予王張秋霞,權利價值三百萬元,王張秋霞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塗銷(所記載清償日期為五月四日),同五月七日則設定抵押權予張福祿,則被上訴人所稱張福祿給上訴人三百萬元清償該筆土地之抵押而繼受為抵押權人一事,與清償證明及土地謄本所示相符,顯係張福祿交錢予上訴人以塗銷王張秋霞之抵押登記,因張福祿為確保將來土地萬一不能移轉時有保障乃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亦合乎出賣人處理瑕疵擔保責任之作法,此一說詞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聲稱抵押權與本件買賣無涉,抵押權人可本要求清償相關債務一事,顯然未注意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且與上揭事證所顯示情形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福祿就系爭四七四、四七五號土地已經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又轉讓協議有關第四七四地號耕地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張福祿無自耕能力,依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理由,顯係無效,其信賴張福祿資料而締約,並無過失,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張祿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待能移轉時再移轉該件土地,對四七四號土地之協議並非無效,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所拘束,縱認協議無效,因上訴人有過失,無從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㈠本件協議並未註明第四七四地號土地得移轉時,再為土地過戶,或登記予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顯然雙方並未約定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移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雙方特別約定可移轉時再過戶。因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協議有關第四七四號土地之約定,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因而無效,堪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信賴張福祿
非自耕農云云,但查上訴人與張福祿訂立之轉讓書並未有任何註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為相當之查證,雖張福祿證明與買賣必須之常識,上訴人未要求看閱張福祿之自耕能力證明,顯然未作必要查證,從而,上訴人於四七四號農地締約亦有過失,顯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賠償責任,於法不符。
六、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取得本金、利息、執行費,計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認為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針對第四七四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本金及利息,並獲償執行費用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該案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廢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述第一審判決既經廢棄,則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確係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七、從而,㈠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福祿就系爭四七四、四七五號土地已經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查四七五號土地已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福祿,按前述兩造不爭執四七五號土地價金為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扣除四七五號土地價金,張福祿就系爭四七四號土地已經給付五十八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00=589000),因四七四號之轉讓當然無效而不得請求移轉,且系爭四七四號土地亦確實未移轉予張福祿,故張福祿所支付五十八萬九千元就上訴人言自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㈢因為被上訴人就四七四號土地曾經訴請損害賠償而執行取得一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嗣後該判決為本院廢棄,則依據先前地方法院判決而執行取得之款項自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依據前述抵充、抵銷規定,上訴人受領張福祿所付款項五十八萬九千元亦應返還被上訴人。此等金錢再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抵銷、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返還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517974),及自前案判決確定次日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前案判決確定次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只准許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就其餘四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