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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宗熙被 上訴人 李獻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而由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李獻同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詎被上訴人李獻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利用平日借用同巷二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於同月十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上訴人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新台幣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位於基隆河整治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之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惟被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間,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上訴人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上訴人甲○○嗣後雖返還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其與被上訴人李獻同所為,對上訴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獻同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四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獻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確為原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十號之六違章建物之所有人,且上開建物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存在,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伊自應依上開建物之重建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領取補償費用,惟伊以合法建物之名義領得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補償費,溢領之金額應為實際領得之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則為伊之合法權利,且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里長郭福隆持面額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即期支票,向上訴人路權科申請繳回溢領之補償費,詎為上開台北市政府官員以應繳回全數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為由,拒絕收受,非但顯不合理,且此應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致不能給付,是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利息,自上開時點起即無理由;至伊所溢領之金額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給付上訴人,是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又伊縱尚未清償完畢,不論自檢方偵辦本案時、一審起訴時、一審判決時或伊自行聲請繳回款項時,上訴人均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對象及事實,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另台北市政府對伊所為核准通知及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之前均未經撤銷,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具狀向伊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是伊基於上開行政處分受領系爭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獻同另以:伊所有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合法違章建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絕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依法有權就聯騰汽車修護廠請領門牌證明書,且依法請領門牌證明書,亦無不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指私權之侵害而言,公權之侵害並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及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費,顯係其公法上權利受侵害,自非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伊係依上訴人准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系爭補償費,該行政處分復未經合法撤銷,是伊受領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而由上訴人依據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李獻同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平日係以同巷二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被上訴人李獻同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上訴人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八月間,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上訴人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上訴人甲○○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返還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六三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指私權之侵害而言,公權之侵害並不包括在內,是國家公法上權利以財產上價值為內容者,如被侵害,國家固得另以行政處分或強制力排除其侵害,或加諸加害人以刑罰與其他制裁,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要旨亦認就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為一百條第三項)及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修正營業稅法為三十三條一項)規定,退稅補稅,為公權關係,不屬民事上責任範圍,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要旨亦同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稅捐之徵收為公法之規律範圍,被上訴人因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延未繳納,所受之損害,乃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所致,既與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情形有所不同,第三人之行為縱係發生此項損害之原因,亦不能因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亦以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採相同之見解。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而由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李獻同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詎被上訴人李獻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利用平日借用同巷二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上訴人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位於基隆河整治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之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惟被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間,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上訴人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上訴人甲○○嗣雖返還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或返還上訴人補償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以詐欺及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二人,惟上訴人補償費之核發依據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核發,顯見上訴人拆遷補償費縱有受損,亦係其公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上責任範圍,又被上訴人二人前係基於上訴人依屬公法性質之拆遷補償辦法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應屬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之給付,則上訴人嗣後縱合法撤銷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並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二人所應返還者,其性質應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民法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僅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亦有未當,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本件上訴人縱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損害,惟被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請求權人之損害係由特定人加害而生,知該特定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負其責,即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七五八、七七五九、七七六○、七七六一、七七九六、七八六○、七九一○、八○七四、八二四九、八二五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七一二、九一七八、九三○三、九五八三、九六○一號起訴書,以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忠義、上訴人所屬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之工程員魏信陵、趙新國、黃嘉豐等人涉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被上訴人二人則係對上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為由,而將包括上開人員及被上訴人二人在內等多位拆遷戶提起公訴。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略以:被上訴人李獻同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並無門牌號碼,乃與趙新國、黃嘉豐勾結,由被上訴人李獻同先申領同巷二七號之門牌證明書,而後交由黃嘉豐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以合法建築物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於領款當日在萬盛餐廳宴請趙新國、黃嘉豐,總共花費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十之六號建物原係違章建築,黃嘉豐調測時意圖收賄,授意被上訴人甲○○申領註明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以供運用,被上訴人甲○○果向黃忠義申領該不實證明,交予黃嘉豐收錄為其所掌文書之一部分,而後詐領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黃嘉豐收受等語。且該起訴書內並明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涉嫌犯罪之證據。依前揭起訴書中針對被上訴人二人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顯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等侵權行為,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費,並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財政等事實,且起訴之對象亦包括台北市政府所屬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補償作業之工程員魏信陵、趙新國、黃嘉豐等人,故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八十二年十月間應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二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辯稱其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詐領補償費時,始確知被上訴人二人有本件詐領之情事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縱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損害,

惟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台北市政府所屬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所屬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之工程員趙新國、黃嘉豐等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應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二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算,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六九三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甲○○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五三○二號、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三七○五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李獻同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惟因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嗣竟遲於二年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二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獻同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㈣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所謂

承認,乃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雖不以明示為限,惟如義務人僅承認權利人之部分權利而為清償,並否認權利人之其餘權利,自不得就該其餘權利之時效進行,認為亦經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本件被上訴人甲○○雖曾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繳回所領補償金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仍無解於該時效業已完成之狀態,而使時效恢復為未完成,且被上訴人甲○○亦否認並拒絕返還其餘款項(包括前已返還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是尚不足以為其已承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中斷該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論據。

八、又縱認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依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六九三號函撤銷對被上訴人甲○○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五三○二號、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三七○五號函撤銷對被上訴人李獻同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六八、六九頁),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均僅表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應繳回補償費若干等語,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其之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被上訴人二人自無從理解其內容、預見其效果、衡量是否遵循或不服,亦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蓋得要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補償費之原因非止於撤銷原處分一端,尚包括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命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處分、行政法規所課予之義務或兩造間之約定等等不一而足,是上訴人上開函文,非但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於斯時已對被上訴人二人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於上開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關於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撤銷對被上訴人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其如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撤銷原處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二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二人為撤銷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惟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二年之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二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拆遷補償費受損,為公權力受侵害之問題,本即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公權利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拆遷補償費),縱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二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又未合法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不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獻同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