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李秀有
黃執敬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蕭世先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且對於上開契約書表上簽名亦自認係其在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之特別助理帶領下於公司會議室親手簽名,且其簽名經核對與原審函調之被上訴人簽具予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副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圈存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印鑑卡及被上訴人簽具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之印章印鑑及簽名相符,自屬真正,該融資融券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不成立及否認開戶,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以其年齡經驗,若對於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開戶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被上訴人既在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之特別助理帶領下至公司會議室同意親自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且均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於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曾主動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一至九月間、八十六年五至十一月間、八十六年十至十一月間分別與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等從事股票買賣之成交實績並檢附財力證明、即提出被上訴人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摺所載五百萬元之銀行存款為財力證明,上訴人始據以授予被上訴人第四級融資限額(最高一千五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提出徵信文件,殊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甲○○雖否認親自下單買賣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國
產車股票),但依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主張系爭契約乃其本人在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之特別助理帶領下至公司會議室簽名,顯係同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予公司負責人使用,被上訴人既係出於己意開立信用帳戶,並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且同意由公司負責人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應對此帳戶內所生交易行為負責,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提出經律師見證之與張朝翔間協議書第一條,已自認「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按指張朝翔,下同)支配使用,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甲○○,下同)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使用」、「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借用乙方帳戶投資有價證券::」,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甲○○於開戶時即已授權公司負責人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支配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另參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除自認開戶由其本人簽名辦理,亦自認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買賣國產車股票之人頭戶,其所指人頭戶,係指帳戶使用者經帳戶名義人本人同意概括授權使用其帳戶交易,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授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故縱如被上訴人所辯非其本人親自下單而係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則其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宏華證券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約定向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就該股票交易向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融資負其責任。
㈣另參諸證人林義翔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內系爭買進股票
之行為係接受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之指示,以電話向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郭光中下單買賣股票,顯見本件股票交易乃在被上訴人原開戶授權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之範圍內,宏華證券公司因而依與被上訴人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向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股票融資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下單買進非被上訴人直接授權林義翔下單云云,但查林義翔所為既係受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之指示,而屬被上訴人原開戶授權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指定之人,乃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又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而本件系爭融資買進三十萬九千股「國產車」股票行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兩者日期相距長達十一個月之久。縱被上訴人甲○○於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後反悔,亦有極充裕之時間可向上訴人及宏華證券公司聲明終止融資融券契及與宏華證券公司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相關契約、並結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券劃撥專戶,但被上訴人均捨此不為,且與張朝翔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前開授權協議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㈥另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
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辦理開戶手續,並從事本件融資貸款,從未表明係代理訴外人張朝翔而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既非出於代理張朝翔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本意,復無證據證明張朝翔曾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與上訴人締約及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係以隱名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更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資令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張朝翔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辯稱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人及客觀事實足令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應令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殊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經查系爭在證券交易所買進之國產車股票,證券經紀商之宏華證券公司乃依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定契約,以受被上訴人甲○○委託之法律地位按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宏華證券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即其證券交易款項之交割中應繳付之自備價款,由宏華證券公司自被上訴人設立於宏華證券公司之代辦劃撥交割作業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逕行依有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至於融資款項部分,則於宏華證券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受託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依宏華證券公司之通知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融資款項部分之交割,顯見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僅依證券經紀商之宏華證券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被上訴人,證券經紀商之宏華證券公司乃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系爭股票之交易,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證券經紀商之宏華證券公司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宏華證券營業員所為行為效力歸屬上訴人,顯無理由。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銀行存摺、印章,皆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查
證人郭光中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供述,及類似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日之訊問筆錄自明。且影本亦應是使用被上訴人進入公司任職時,所留存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提供用於開戶。又證券商對被上訴人每月寄之對帳單及存證信函一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係因其寄發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住址,被上訴人從未收過原告所寄之上述文件,故無從異議。故綜上各項事實,印章、張氏兄弟所有使用,亦委由專人保管,被上訴人對上述情事完全不知。即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故契約不成立。
㈡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雖自被上訴人之帳
戶轉出,惟該資金非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又被上訴人僅係公司一小小職員如何有上千萬之龐大資金投入證券市場,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原證十八及十八之一可得知:該戶頭經常自大筆金額轉帳匯進,立即於同日或次日轉帳匯出,如此更可證明倘非背後有一龐大金主在操作,依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經濟狀況等綜合評估,被上訴人絕不可能擁有如此鉅款。
㈢根據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類似案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
件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之供述、類似案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證人郭光中之訊問筆錄,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即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由於事隔多年,且人頭戶是由李坤欽開發,林義翔實在不記得那些戶頭由其操作。惟可確定的是禾豐集團之人頭戶頭之使用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而非人頭戶本身。本件被上訴人僅為人頭,依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運做,若非林義翔下單,即是張朝喨下單,絕非被上訴人親自下單。
㈣又雖該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在國產車股票案爆發後,張
氏兄弟認為對不起人頭才簽立該協議書,以免除其責任,人頭戶至此始知上述事件經過,故協議內容第一條第一點之內容重點係該開戶時間點後之債務,由張氏兄弟負責,因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授權由張氏兄弟使用該戶頭,此點亦可與協議書中該條第二點、第三點相互為證。即該協議書係事件爆發後所為,目的在於承認實質上該帳戶係由張氏兄弟操作使用,以減輕人頭之責任,而非一開始於開戶時即訂立。上訴人只引用第一條第一點之內容乃斷章取義,恐會造成誤導。
㈤按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
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查宏華公司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雖皆由營業員代為簽訂,惟營業員只是代理人宏華證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即安泰公司。次查營業員於開戶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係張氏兄弟之「人頭」,此由郭光中於案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安泰公司請求柯彩雲返還融資款事件,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中之證述獲知,營業員於禾豐集團員工集體開戶時,主觀上知悉開戶之人皆為張朝喨、張朝翔兄弟之人頭。另由被上訴人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其它同為張氏兄弟人頭而開立帳戶之印章大小,印文刻法,都如出一轍,由此可見此批印章皆是專由一人大批訂刻而交由營業員於大批人開戶時加以使用,由此可證營業員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張氏兄弟之人頭。再者,所有為張氏兄弟人頭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契約書上之地址電話皆相同且此地址、電話皆非由被上訴人及其它人所填寫,被上訴人僅於契約書有勾勒出部分加以簽名,其它皆另由他人完成,由此可更可得知,倘營業員不知悉被上訴人是人頭,怎會先勾出簽名處,其它部分則告知被上訴人皆不用填寫,與一般正常開戶過程有違。末依上訴人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戶交易帳戶之要件,即須先對開戶之人加以徵信,而後經公司審核,始得訂立之。惟查: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述之徵信資料證明已有完成徵信工作,於此足證營業員及公司皆未對被告為徵信工作,即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故營業員應知悉被告張氏兄弟之人頭,始敢如此為之。
㈥在被上訴人及其他禾豐集團之員工,未提供符合開立證券信用帳戶條件所需之徵
信文件,且這些人所提供之印章大小、字體均統一之情形下,上訴人願核以最高額度之融資融券級數,顯然一開始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僅為張朝翔之人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於張朝翔。因此,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被上訴人未補繳差額,上訴人應處分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買之擔保品(即系爭股票)。惟綜觀上訴人所提證物,並未發現有此處分動作,明顯可見上訴人知悉張朝翔必能解決此筆債務,故未對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之股票採取任何行動。嗣後,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張朝翔先生成立協議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朝喨成立協議書,其中第六頁即有被上訴人此筆債務之存在,更可顯見上訴人追討之對象為張朝翔而非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底張朝翔宣告破產後,上訴人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融資款。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並不成立,倘法院認為契約成立,則該契約之效力亦應歸屬於張氏兄弟本人,而非本件被上訴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嗣國產車股票價格下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被上訴人之融資款項期限屆至期,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獲置理,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張氏兄弟之特別助理將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帶至會議室,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銀行人員取出文件,請被上訴人於勾勒處簽名即可,被上訴人不知文件內容,上訴人所稱之融資融券契約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未收受對帳單、存證信函,上訴人所提之利息所得僅六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不會對之異議,本件被上訴人僅為人頭,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非被上訴人親自下單,被上訴人無庸負返還融資款項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嗣國產車股票價格下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被上訴人之融資款項期限屆至期,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融資明細表、融資銷帳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㈠第十六頁以下、第二十二頁以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文書印文之印章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保管,被上訴人僅於勾勒出之部分簽名而已,不知文件內容,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存證信函等,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有該
等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書表上簽名已自認係被上訴人在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之特別助理帶領下於會議室親自簽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除簽名部分為被告親簽外」、第二三七頁「被告僅於契約書有勾勒出部分加以簽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前開文書簽名部分為其所親自簽名,縱被上訴人所稱簽名以外部分之,依民法第三條「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之規定,於上開文書有效成立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既承認簽名部分其所親自簽名,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自應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證明本件之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僅能顯示所有之印文出自於同一題印章云云。惟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係指用印章代簽名時,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即我國民法上簽名之效力恆大於蓋章,蓋章僅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已,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本件前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足認該等文書係屬真正,有如前述。
另查前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
在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華中國證券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文書上之印文相同(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正面、第一八九頁正面、第一九○頁),亦與被上訴人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原審卷㈠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之存摺、印章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存摺、印章即係被上訴人名義,當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辯稱存摺、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即無足採。再被上訴人所稱存摺、印章非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存摺、印章非被上訴人保管,遽謂上開印文之印章非被上訴人保管云云,尚無足採。再中國信託商業儲蓄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計支付六百十五元之存款利息予被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僅六百十五元。」(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雖被上訴人又辯稱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所得超過二十七萬元,始須依法繳納稅金,被上訴人不會對六百十五元異議,且該利息所得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苟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本件相關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屬實,則被上訴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突然給付六百十五元之存款利息,必向相關單位查證,避免被當人頭產生更大損失,被上訴人所稱不會對六百十五元之利息收入不會異議,實乃其確有六百十五元之利息收入,以被上訴人所稱「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僅六百十五元」,亦可證被上訴人對其確有六百十五元之利息收入亦不爭執,僅稱不對此小數額爭執而已,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印文係屬真正,從而與之印文相同之前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均為真正。該等文書之印文均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己自認該等文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提供國產汽車公司人頭之印文大小相同,字體亦相同,乃集體統一刻制、大量刻制以至於印文刻法、上開文書印文與其他同為張氏兄弟人頭開立之帳戶印章大小相同,印章為他人偽刻云云,均不能推翻前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僅聽命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銀行人員,於勾勒出部分簽名而已,
完全不知文件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前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被上訴人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填載申請表時,已滿三十七歲,以該三十七歲之年齡,若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有不瞭解之情形,應向承辦人員詢問清楚,不致於對本身權利義務未盡明瞭之際,率予在上開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以其不知上開文件內容主張融資融券契約書未有效成立云云,亦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於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尚主動提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八十六年十至十一月間分別與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等從事股票買賣之成交實績(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更提出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其有五百萬元之銀行存在(原審卷㈠第一○二頁正面、背面),上開股票買賣成交實績、銀行存摺等均為被上訴人證明其股票買賣成交實績、存款證明之文件,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其財力,據以爭取上訴人授予第四級融資限額,益證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確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辯稱該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非屬足採。被上訴人既於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主動提供上開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之買賣股票實績及存款存摺證明其財力,即係主動提出上開資料做為徵信資料(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背面-「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參照),上訴人據以授予第四級融資限額,自無違誤,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提供徵信文件云云,非屬實在。
被上訴人雖否認親自下單買賣本件國產車股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
告於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公司之會議室,由證券公司銀行開戶之承辦人員,將空白之契約書必須簽名之地方勾劃出來,在承辦人員之指揮下,簽完名即行離去。::」,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然被上訴人何以於李坤欽之通知即有至公司會議室之義務,何以於承辦人員指揮下即有簽名之義務,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何以有該等義務,以前述被上訴人斯時已滿三十七歲,又提出其於他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實績、銀行存款存摺證明其財力等,被上訴人於前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顯係出於己意開立上開帳戶,且對其開戶供買賣股票行為有相當認識,始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張朝翔之協議書,上載:「第一條:優先聲明確認條款(甲方〔按指張朝翔〕)特別聲明本條款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支配使用,乙方(被上訴人)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二、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借用乙方帳戶投資有價證券::」(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於開戶時即已授權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該協議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訂立,不得溯及既往規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張朝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載「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支配使用」,係就協議書訂立前之事實狀態為陳述而載於協議書上,若謂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不得拘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等,協議書何庸記載「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支配使用」,僅記載「自即日起由甲方支配使用」即可,另被上訴人自認「被告於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公司會議室,::在承辦人員之指揮下,簽完名即行離去」一節觀之,亦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予公司負責人使用。又雖該協議書第二條載:「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張朝翔)願概括承受乙方帳戶內國產汽車股票(如附表)所產生之融資債權債務,乙方帳戶內股票之融資金額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元整。」(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雖得依該約定,向張朝翔主張其權利,然該張朝翔願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債務部分,係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債權人上訴人既不承認,其由張朝翔承擔債務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該約定益足證明上開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否則何來由張朝翔概括承受之理。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單買入本件國產車股票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上訴人公司計有買賣二十餘次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融資銷帳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九十八頁),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本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股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二日期相距十一個月之久,縱被上訴人於修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後反悔,不擬繼續授權張朝翔等人買賣股票,有充裕時間得終止相關契約、結清帳戶等,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不得主張張朝翔等人之下單行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自認係國產車股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載:「印文部分,則由國產
汽車公司統一刻製,茲提供國產汽車公司人頭戶:::」、「上訴人僅為張朝翔之人頭」、「該協議書係事件爆發後所為,目的在於承認實質上該帳戶係由張氏兄弟操作使用,以減輕人頭之責任。」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而所謂人頭有不知情之人頭及知情人頭,前者如加害者以偽造文書方式以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人頭買賣股票之情形,此時第三人因不知情,且係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當非股票買賣之當事人,如被上訴人所稱有不肖營業員為了業績,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融資融券契約即屬不知情之人頭(原審卷㈠第一一○頁);後者為第三人知情而自願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買賣股票之情形。本件參酌前述被上訴人自認開戶由其本人簽名辦理,且提供被上訴人於他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之成交實績,復提出被上訴人之存款存摺,證明其有五百萬元之銀行存在,參諸證人郭光中於原審證稱:「::戶頭違約交割之後,我到甲○○的公司有看過甲○○一次,她說一切交由公司處理,因戶頭都是老闆在使用。」(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係屬知情之人頭,則被上訴人同意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屬概括授權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張朝翔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然張朝翔或其指定人既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依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仍應就該融資負其責任,縱上訴人知被上訴人係張朝翔之人頭,被上訴人仍不免其應負之融資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張朝翔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歸於張朝翔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未補繳差額,上訴人應處分被上訴人名義所買之擔保品,然上訴人無此處分動作,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朝喨成立協議書,有此筆債務存在,足證上訴人知悉張朝翔必能解決此筆債務,故未為上開處分行為,上訴人追討之對象為張朝翔非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買入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嗣國產車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終止其上市,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暫停交易等情,於斯時為眾所週知之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網路資料參照),且迭經多份判決認定(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一頁、第三○九頁、第三二七頁、第三三六頁背面),以本件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成交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為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詳後所述),與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暫停交易僅差十六日,則本件乃因特殊事故,致上訴人未能處分被上訴人之擔保品,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處分擔保品,遽謂乃上訴人知追討對象非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又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朝喨訂定協議書,其中債務包括本件
被上訴人之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第七十四頁)。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重疊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之協議書當事人欄乙方張朝翔、張朝喨下載「(即併存之債務人承擔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即屬前述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須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遽謂上訴人之債務人係張朝翔、張朝喨云云,非屬實在。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張氏兄弟之人頭,亦應依隱名代理之法理,使契約之效力歸屬於張氏兄弟云云。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然查上訴人否認本件有隱名代理法則之適用,且隱名代理之成立,以本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為前提,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事前知情,或張朝翔等人事先通知或公告他人授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之協議書為本件融資借款行為後所製作,內容僅屬規範上訴人與張氏兄弟之內部關係,自難以協議書逕認上訴人事前知悉,且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辦理開戶手續,並從事本件融資貸款,從未表明係代理張朝翔而為法律行為,是本件無隱名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人應令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實在。另證人林義翔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六年職務調到張朝喨身邊替他買賣股票事宜,他叫我幫他打電話,張朝喨告訴我說何質偶何價格購買多少股票及多少張數,其中有包括宏華證券公司的交易,我有替他打電話給宏華證券的郭光中:::這些人頭戶不會知道自己的帳戶今天交易多少股票,因為我認識他們,我也不會告訴他們::」,有林義翔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直接授權林義翔下單云云。然依林義翔之證言,林義翔所為係受張朝翔、張朝喨之指示,為被上訴人開戶授權張朝翔、張朝喨指定之人,仍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之內。足證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內系爭國產股票買進行為係接受張朝翔、張朝喨之指示,以電話向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郭光中下單買賣股票,益證本件股票交易乃在被上訴人最初開戶授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之範圍內,宏華證券公司依宏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向證券交易所買進本件股票,被上訴人仍須就系爭股票融資負清償之責。
被上訴人又辯稱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受僱於宏華證券公司,係宏華證券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而宏華公司與上訴人又有業務代理契約書代理上訴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於上訴人云云。然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表載「所營事業:證券金融業」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但所經營之業務,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不得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本件在證券交易所買進之系爭國產車股票,證券經紀商宏華證券公司乃依宏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定之契約,以受被上訴人委託之法律關係依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宏華證券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所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相關交割手續等,由宏華證券公司自被上訴人行依相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有被上訴人所具之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宏華證券公司之委託書、約定書等可考(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以下)。至融資款項部分,於宏華證券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託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依宏華證券公司之通知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融資款項部分之交割,顯見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僅依證券經紀商宏華證券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被上訴人,證券經紀商宏華證券公司乃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系爭國產車股票之交易,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之宏華證券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負清償責任,乃被上訴人辯稱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所為行為效力歸屬於云云,非屬實在。
被上訴人另主張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自備款雖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出,惟該
資金非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被上訴人僅係小職員如何千萬資金投入證券市場云云。然上開資金既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至其與張朝翔、張朝喨間之關係,非上訴人所得問,而被上訴人於買進本件系爭國產車股票前已有二十餘次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金額達一億元以上,就上訴人之認識,被上訴人確有雄厚之資金可投入證券市場,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其應就本件融資負清償責任無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人頭一事為營業員所明知云云,就以郭光中之證言營業員於開戶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係張氏兄弟之人頭部分,證人郭光中雖於原審證稱:「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原先就知道甲○○的戶頭都是由國產汽車公司在使用,因這些人頭戶的戶頭內均是買賣進出國產汽車公司的股票業界都是國產汽車之人頭戶。」,然郭光中同時亦稱:「我上述所稱安泰公司知道帳戶是由國產汽車公司在使用,是指安泰證券公司的義(業)務代表知悉。::」(原審卷㈡第五十頁),依郭光中之證言,僅得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知悉被上訴人之戶頭係他人使用,非上訴人公司知此事,況所謂被上訴人係人頭一事係屬知情之人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另辯解不能推翻前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亦如前述(見),被上訴人仍須就本件融資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再主張對帳單之送達寄到六樓,足證被上訴人係人頭云云。查對帳單之寄送原非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之要件之一,雖郭光中證稱:「我們公司每月都有寄發對帳單給甲○○,但是李坤欽告訴我們公司行政部門說這些人頭戶的對帳單全部寄到六樓去。」(原審卷㈡第五十頁)。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臺北市○○街(存證信函雖誤載樟新路,但仍由被上訴人甲○○蓋章收受)八巷五弄七之一號五樓被上訴人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載「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7之1號五樓甲○○戶內,民國年3月日遷入登記」)催告被上訴人「::台端依該契約向本公司融資計新臺幣(下同)柒佰肆拾柒萬柒仟元整買進國產車股票三○九,○○○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融資期限已屆,依法台端應即償還融資金及自八七年十一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十四頁),被上訴人再以前對帳單寄發他處辯稱前開文書非屬真正,非屬可採。
前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屬真正,被上訴人須就本件融資負
清償責任,有如前述。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三十九萬九千股,有上訴人公司融資(未銷帳)明細表載「客戶姓名甲○○、名稱國產車、張數三○九、融資金0000000」及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為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十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中興證券字第九○○六○○三○號函附被上訴人相關資料,其中客戶交易明細載 :「成交日\\、 股票類別國產車、TYPE資、買進股數三○九,○○○」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十六頁、第一八六頁以下、第一九五頁)。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融資融券成交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後第二營業日,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依八十七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所示,該日照常上班(本院卷第一六○頁),係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再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係星期日(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核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另有上訴人以訴外人張瑞峰等人為被告之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中認定上訴人與客戶間約定之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原審卷㈠第二九七頁以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