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 理 人 鍾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被上訴人卻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係用來擔保押租金之返還,承租人為「生活派釣蝦廣場」合夥團體,合夥團體迄未清算;系爭租賃契約租期雖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為止,但承租人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回復原狀,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債權;兩造於切結書上約定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係押租保證金之收據,並非押租保證金之擔保,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債務;被上訴人係因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本票移作他種用途,應於原因消滅後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占之行為;被上訴人違背合夥事務之義務,致對上訴人造成利息損失四百二十萬元、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回復原狀需費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承租人生活派釣蝦場,未於租期屆滿遷讓房屋並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本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兩造另行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已依切結書之約定,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塗銷原設定予第一信託公司之三千萬元抵押權,上訴人依約即應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拒不填載,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繼續實施而已,並無否定或確認原確定執行名義本身效力之可言,故債權人非不得執原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合夥不能繼續經營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火烤爐具發火、冷藏櫃冷度不足不能使用,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反合夥契約云云均非事實。租賃契約、合夥期間均已屆滿,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附有回復原狀之條件,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更非不能自行回復原狀,則返還七百五十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抗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㈠查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切結書,載明:「乙○○已將抵押權設定內容約定之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匯款入甲○○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確認後,甲○○即開立北中資字第一O三六三O號TH0000000票號之工商本票乙張,發票日年5月日,到期日空白不填寫。乙○○指示該票據之到期日,須等候甲○○委託代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一信託叁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後,經乙○○確認後,再交予甲○○填寫到期日年5月日。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㈡按本票固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然票據行
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其目的乃在於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辨識票據之內容,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及助長票據之流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則上不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無礙於交易安全時,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要屬當然。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但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復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約定:①被上訴人將七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②上訴人委託代書塗銷第一信託叁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③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而上述條件成就後,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七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上述帳戶內,亦已塗銷上開第一信託叁仟萬元之抵押權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填寫到期日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有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義務。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曾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嗣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兩造間已另行約定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及時間,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是故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條件成就前,應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抗辯以阻止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因而認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撤銷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上訴人於前案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法院並依其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填寫到期日,然上訴人既於原
審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我現在也不可能填寫」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示拒絕履行填寫到期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將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持系爭本票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其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尚未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時效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關於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㈠查系爭出租之房屋,為一樓及地下室,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載明之面積共約六十五
.八坪,租賃契約書內雖未記載出租之面積,僅記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全部」,但該地下室全部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尚含有防空避難室四七坪,其所有權屬於全體住戶,而上訴人所張貼之出售廣告,卻載明使用面積一三O坪(詳本院卷被上證一廣告影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固否認該廣告係其張貼,惟據證人林耀欽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結證稱:因為我原來住的地方要拆遷,八十七年一月左右有去看系爭房屋,房屋有貼紅紙要出售....,廣告單上有註明使用面積一三O坪,地下室有權狀,廣告單貼有一年多。證人林進駐於同案結證稱:我是透過蕭榮發介紹,我到釣蝦場做水電工程、保溫設備,還有申請水電、配管工程。我到釣蝦場估價時,貼在玻璃窗上之廣告單未撕掉,廣告單上面有寫使用面積一三O坪......記得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施工快完成時,住戶有抗爭,當時有停工將近一個月。(抗爭理由)可能是有佔用到地下室,屬於公共設施部分....。(八十七年四月間)去釣蝦場估價時,貼在玻璃窗上廣告單未消除,有寫使用一三O坪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亦承認:我是八十七年開始貼廣告,我是八十四年向前手買進來的,證人所述之廣告單,可能是我的前手貼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八頁)。
㈡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即買進系爭房屋,依據常理,於成交後其前手之售屋廣
告,理應清除,絕不可能於經過三年後,仍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玻璃窗上。況該廣告單上留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其辯稱廣告非其張貼,自有違常情。而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因面積不足,且佔用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台北縣政府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O七O三六號函復被上訴人稱:台端所有座落本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層建築物函詢是否可設立釣蝦場使用乙案,旨揭案件經調原卷,建築用途一樓原為店鋪及地下層用途原為店鋪、防空避難室;惟依台端卷附資料所示,其地下層之釣蝦池已佔用防空避難室,為擅自違規使用建築物與原核准案件不符,應立即停止使用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被上證五)。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又因佔用防空避難室,經住戶抗爭,已據證人林進駐結證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面積不足,傷害大樓共有人之權益,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並有公共安全之虞,顯已構成違約等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以永和郵局第一一O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十),自屬合法。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亦因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㈢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前言雖稱:「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
○○(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生活派釣蝦廣場合夥人甲○○、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左:」,但於條文後面之立契約人欄,甲方則列甲○○、乙方列乙○○,而未列生活派釣蝦廣場合夥為簽約之當事人。因而依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訂立租賃契約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而非「生活派釣蝦廣場合夥人甲○○、乙○○」。故被上訴人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縱認承租人為「生活派釣蝦廣場合夥人甲○○、乙○○」,但上訴人一面為出租人一面又為合夥人,因租賃物有瑕疵,而欲解除租賃契約,自不可能期待上訴人向自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合夥人全體名義,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
㈣據證人蕭榮發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兩造間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結證稱:(如何認識兩造?)送泰國蝦到釣蝦場,送貨時間約一、二個月,我是聽到他們要拆夥不願做,要我過去會算蝦款,至於請款多少錢不記得,釣蝦場應該有資料。(何人叫你去請款?)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去請款時他們兩人都在場,並不曉得他們不做的原因。收尾款時里長有在場,並不曉得他們談的結果如何,我就離開了。又過一陣子,大約過了幾天,上訴人有打電話向我叫貨,上訴人說要自己做做看,被上訴人不做了,時間大概是去年幾月不記得。里長沈江湖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妻來找(按指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我有到釣蝦場,知道二人拆夥,因為頂讓分配比例談不攏,詳情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有勸他們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八一頁、第二一九頁筆錄)。由上述證詞觀之,足證兩造確實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已經同意解散合夥,而合夥解散後上訴人既自己向證人蕭榮發叫貨繼續營業,足證系爭租賃之房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兩造解散合夥後,交還給上訴人占有,否則上訴人自己又如何能向證人蕭榮發叫貨繼續營業。
㈤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
第一款)。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立「生活派釣蝦廣場」合夥,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卷可稽,其上雖未記載合夥之存續期間,然兩造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已自認合夥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參見該案上訴人起訴狀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狀),故縱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未解散合夥,合夥亦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系爭合夥團體縱如上訴人所稱尚未清算,但合夥之清算與合夥之解散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依兩造間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退款辦法:俟雙方合夥契約期滿,該房地經甲乙雙方回復原狀交予乙方(指上訴人)點交無誤後十天以內乙方應開立銀行本票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整無息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同時,甲方除退還....」,並未特別指出須經清算完結,始退還押租金。易言之,上訴人於合夥解散或存續期間期滿時,即有退還押租金七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此亦與兩造間於系爭切結書上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約定相符。
㈥依兩造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將系爭店鋪
恢復原狀後交予乙方(即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即已經解散合夥,未佔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兩造於合夥解散後既自己繼續營業,足證系爭房屋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是以如被上訴人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必須上訴人之協力始得完成。而被上訴人曾兩次請人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第一次為四十三萬元、第二次為六十萬五千元(詳本院卷被上證十),兩造並曾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合夥關係及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達成被上訴人支出六十六萬元後,所有債務由上訴人負擔之初步共識,但無法達成正式之和解。是以系爭房屋之未回復原狀,應非被上訴人不願為之,而係上訴人不願協力完成所致,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故上訴人抗辯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因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尚未成就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五、關於抵銷之抗辯問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合夥經營生活派釣蝦廣場,資本額共計新台幣元(按此處空白)整。由甲乙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經營。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餐廳、釣蝦用生財器具一批,折新台幣四十萬元整,由前條甲方出資額中扣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不合規定,致無法繼續經營,嗣後又濫行起訴,並查封系爭房屋,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四百二十萬元、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並依約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六百萬元云云。惟查,縱使被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補提無瑕疵之生財器具,或補足出資,況合夥之未能繼續經營,係因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佔用全體住戶之防空避難室,經住戶抗爭;台北縣政府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O七O三六號函復被上訴人稱:「台端所有座落本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層建築物函詢是否可設立釣蝦場使用乙案,旨揭案件經調原卷,建築用途一樓原為店鋪及地下層用途原為店鋪、防空避難室;惟依台端卷附資料所示,其地下層之釣蝦池已佔用防空避難室,為擅自違規使用建築物與原核准案件不符,應立即停止使用等語」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不合規定。而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乃其權利之行使,因而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四百二十萬元、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回復原狀需費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要屬無據。因而其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開立系爭本票,惟查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且迄未返還,此為其所不爭之事實,依兩造所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七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給上訴人,按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作為租金,而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何被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有權持系爭本票循司法途徑向上訴人求償,亦與侵占行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利息,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九六一號裁定,就到期日前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間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既不成立,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據此,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前述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