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健雄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龍,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由吳健雄繼任,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十三日合金總人字第0九三00一八六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經其於同年九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審共同被告林慧貞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伊借調現金,由伊匯入該帳戶借予林慧貞使用,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該帳戶之印鑑章則由伊自行保管,惟上開帳戶自伊開戶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以目前持有之憑證,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借予林慧貞使用,竟遭林慧貞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林慧貞返還該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依其一造辯論為其勝訴判決,林慧貞未上訴而確定),不能認林慧貞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亦不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卅三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重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其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存款及集保帳戶,授權林慧貞操盤買賣股票,上訴人既自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又逐張書寫取款密碼於取款條,且自陳有存款之情事,復每隔一段時間與林慧貞會帳,則上訴人所稱不知系爭帳戶存款之餘額,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知存款遭盜領云云,顯非實在。另系爭帳戶存款之取款條上取款密碼均屬相符無誤,更顯見上開取款條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並對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知之甚捻,其與林慧貞間自非單純借貸之關係,系爭帳戶金額之進出均係其授權林慧貞所為,並非經林慧貞盜領。又上訴人主張遭林慧貞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係分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轉入或存入,而上開取款條之上訴人印文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伊自難認有何過失。退步言之,上訴人冀望伊給付者,乃是「以偽造之印鑑章提取一空」部分,不及於其他,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識之結果,其中關於印鑑相符之部分,金額已達七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上訴人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且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其存匯入系爭帳戶六千九百十萬元借予林慧貞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遭林慧貞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存款及集保帳戶,授權林慧貞操盤買賣股票,其與林慧貞間並非借貸關係,系爭帳戶金額之進出均係其授權林慧貞所為,並非經林慧貞盜領等語。故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與林慧貞間之關係如何?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經林慧貞盜領或係上訴人授權領取?經查:
(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外,尚須有金錢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其係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借貸予林慧貞使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原證一稱係林慧貞與其計算利息之計算書、轉帳傳票及匯入利息之記錄云云(見原番卷第六、八至十九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帳戶中同日或同月中林慧貞匯入之款項常有多筆,上訴人係隨意將帳戶中林慧貞某日某些筆匯入款指稱係林慧貞所付之利息,再依該款隨意編纂計算式,其計算式之本金多少均未說明舉證係於何時借與林慧貞?亦未舉證說明利率約定多少?且計算式均係亂拼湊成與所稱之利息匯入款之金額相符,例如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將八十八年八月五日SALB99907元、同日林慧貞無摺轉存之670000元、八月六日林慧貞無摺轉存之648218元,計0000000元,稱係林慧貞所付匯入之利息,並列許算式:6420X30X6.25=0000000,1050X(7/13ˍ8/5)=150938,350X(7/9ˍ8/5)=63437,惟其中本金1050及350部分,不管是其所稱之利率為6或6.25%,計算之利息均非150938及63437,顯然150938及63437係為配合與0000000之和為0000000元所列,再者其中第一筆八十八年八月五日SALB99907元,所載「SALB」依原審卷第九0頁之帳目代號說明係為「媒體薪資」,上訴人自承該媒體薪資係林慧貞服務之致和證券公司因為林女交易量大退給林女的佣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0頁)之媒體薪資除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99907元外,尚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113219元、同年十二月四日47734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95101元、同年五月五日76779元、同年六月五日85317元,足見該等媒體薪資係因林慧貞受客戶(按應即上訴人等,詳後述)委託交易股票量大,其服務之致和證券公司固定於每月四或五日匯入給林女之折扣佣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係林慧貞匯入付其利息;再者,果林慧貞欲給付利息,可計算好一次匯入即可,何須分三筆於八月五日、六日分別匯入?且原審卷第九頁之帳目中,除上述上訴人所稱係付利息之三筆匯款外,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三日均有林慧貞無摺轉存匯入款,為何只有上訴人所稱之三筆匯入款係利息,而其餘則不是,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又上訴人所稱之林慧貞之上開利息計算式中尚記載:大嫂...11月份成交0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大嫂二月份成交0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大嫂四月份成交0000 0000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等,苟係上訴人所稱之係林慧貞向其借款買賣股票,則林慧貞何須按月向其報告林女自己買賣股票成交及折扣之金額?且係稱呼大嫂?又苟係林慧貞自己買賣股票,縱其交易量大,證券公司欲給林女交易折扣優惠,於林女股票交易時即逕予林女折扣優惠即可,何須由證券公司按月將折扣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由林慧貞按月計算向上訴人報告?且上訴人自承林慧貞與其妹認識(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準備書(一)狀),習俗上林女應稱呼上訴人及其妻為大哥、大嫂,故林慧貞於計算式中所稱之大嫂,應即指上訴人之妻。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主張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所有權之移轉(交付)二要件始能成立,上訴人稱其係做丙種金主借貸予林慧貞達六千九百十萬元之鉅,卻稱僅是口頭協議云云,除提出前開不足採信之所謂林慧貞付利息證明外,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於原審自承對其與林慧貞間之借貸關係沒有舉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筆錄),以迄本審仍無舉證,且無法指出究竟共借林慧貞多少錢,僅泛稱至少六千九百十萬元,匯入帳戶者均借予林慧貞云云,顯背常理,所稱自難採信。故應係上訴人及其妻委託林慧貞操作買賣股票,林慧貞始須按月計算成交金額及折扣佣金,並向上訴人等提出計算式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報告。
(二)上訴人稱其只是提供系爭帳戶及集保帳戶供被告林慧貞買賣股票、與林慧貞在一段時間內會帳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云云。果上訴人主張與林慧貞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又何需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林慧貞保管,並讓其知道系爭帳戶之密碼,而其自己「僅保管印章」?縱如其所稱林慧貞買賣股票須用系爭帳戶存摺及股票集保存摺,則其將二存摺交予林慧貞使用即可,何須讓林慧貞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難道上訴人不知帳戶密碼係專供提款使用,密碼洩漏會遭盜領存款嗎?且又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買賣股票,由上訴人保管集保存摺、雙方定期會帳?又既係定期與林慧貞對帳,豈會不知林慧貞長達一年間陸續領取系爭帳戶中存款而均無異議?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取款憑條上印文結果,其中十二紙取款憑條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八十三紙不相符、另外九紙因欠清晰,難以認定(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分筆標示),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六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八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十二紙取款憑條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部分之領款日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見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上訴人既稱其印鑑章係其自行保管,則該十二紙印文真正之取款當係上訴人自行提領無誤,而其指稱遭盜領之印文不符之取款期間長達約一年,與該十二次提款之日期相互夾雜其間(見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則上訴人於提款時豈有未發現其帳戶內巨款遭盜領,仍未阻止報警處理,而仍任令繼續盜領,稱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發現被盜領之理?
(三)上訴人八十八年上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一、九七一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進帳至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五、七五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動進帳;八十九年上半年之利息所得為一六、八四九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進帳(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八、八九頁),以當時之活期利率
3.75 %推算,各該階段之本金約各僅有十萬五千元、三十萬七千元及八十九萬八千元,如其所主張之六千九百一十萬元係遭林慧貞冒盜領,或謂取款條全都是盜領者,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依法申報個人所得稅,焉有不知利息所得與其主張之存款顯不成比例,而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之理?進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持有憑證,並被盜領者係六千九百一十萬元,且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六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一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存入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五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六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一千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七頁原證二號匯款回條、存款憑條)」之合計,其中於八十八年度存入者已有四千九百九十萬元,如果該金額均未領取,利息金額最少有一百萬元,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所得稅時,由上訴人所發給之扣繳憑單,可知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五、七五八元,焉有不起疑之理?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所得稅後,於同年四月六日存入一千萬元,及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惟同年五月五日領取一百萬元、五月八日領取八百萬元、五月九日領取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五月十一日領取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六月二日領取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六月十三日領取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六月十三日領取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六月十五日領取一百三十八萬元、六月十六日領取三百八十七萬元,前後達一個半月,各筆領取金額合計又已超過上訴人存入之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無異議。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之資金流向,早已瞭然於胸,並無所謂被林慧貞盜領之情事。
(四)上開原審送鑑定結果為:⑴鑑定相符之部分,共十二紙,金額總計為五千零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細目及編號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⑵另九紙雖鑑定稱因欠清晰,難以認定(細目及編號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惟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取款條部分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經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或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略有不清楚,但就印鑑章整體而言,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取款條一紙,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元,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經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八年九月六之五百萬元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亦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雖略有不清楚,但與同日編號八十五號之七百十萬元之取款條明顯不相符之印鑑章部分相較,「李」字右邊部分,並無缺口,核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條部分,則另有補正一清晰印鑑章,亦核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之取款條部分,其上印鑑章之用印亦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雖略有不清楚,但就整體觀之,核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之取款條部分,其上印鑑章清晰,並無鑑識報告所稱欠清晰之情,且與不相符印鑑章相較,「甲○○」三字,各筆畫均無欠缺,經以肉眼觀察,該取款條之簽章部分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八十九年六月十三之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部分五百萬元取款條部分,其印鑑章或因用力深淺之關係,中間略有不清楚,但就印鑑章整體而言,亦與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此部分之金額共為三千零四十七萬零三十元,與上開⑴部分計達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均為上訴人持真正印鑑章提領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所稱存入借與林慧貞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則果如其所稱其存匯入之款均遭林慧貞盜領一空,何以其自己尚能提領達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多?上訴人稱借系爭帳戶供林慧貞買賣股票(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匯入系爭帳戶的錢都是借給林慧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林慧貞是用六千九百十萬元反覆操作賺取中間利潤,所以戶頭有些錢不是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七0頁)。苟依上訴人所稱借系爭帳戶供予林慧貞買賣股票使用,匯入帳戶之錢都是借給林慧貞,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則依(一)之說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有金錢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始能成立,其所匯入借與林慧貞之錢之所有權已移轉為林慧貞所有,林慧貞以所借之款買入股票再賣出匯入帳戶之款仍屬林慧貞所有,則上訴人何能自系爭帳戶提領達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多?且系爭帳戶之錢既屬林慧貞所有,林慧貞提領屬其所有之錢何能謂係盜領?
(五)依被上訴人總行公佈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二條第(四)項「客戶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一款規定,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以記錄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第二款規定,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僅須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以記錄。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大額提款交易紀錄簿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五十頁),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證人徐雨雯名義,登記領取上訴人之存款四百九十萬八千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徐雨雯於本院固稱非伊領取云云,惟其上徐雨雯之不可能借人提領,且觀可大額領款記錄所載,徐雨雯以蘇國愛、徐陳新元等人帳戶,林慧貞以林昆生、葉豐村、李煇煌(即上訴人)、李麗惠、李麗鈴等人帳戶提領巨款頻繁,常有一日內有數筆,足見確係上訴人之職員根據徐雨雯、林慧貞親自提供之係,惟經提示相關證物後,方始啞口無言,自承與蘇國愛為同學關係,承認:「...我的薪資帳戶林慧貞她跟我借轉帳個幾萬元有可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證人徐雨雯領取上訴人之存款四百九十萬八千元,係於當日以現金存入同設於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存款帳號14223號「蘇國愛」帳戶(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蘇國愛與上訴人往來甚為頻繁,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設系爭存款帳戶以來,即與蘇國愛財務往來密切(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以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統計上訴人與蘇國愛之財務往來,於系爭帳戶開戶短短一年內,由上訴人轉入蘇國愛帳戶者,合計共二十八筆,總額一億四千二百餘萬元;反之,由蘇國愛轉入上訴人帳戶者,合計共二十四筆,總額一億三千四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五二頁以下)。蘇國愛與上訴人間相互轉帳如此頻繁,上訴人竟否認「認識」蘇國愛?(見原審卷第三五五頁第九行)甯非怪事!更何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系爭帳戶之借方取款條印鑑,經鑑定後全部均為真實,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領取之四百九十萬七千元,亦係匯入蘇國愛帳戶,該取款條所使用之印鑑,亦經鑑定為真實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又由系爭帳戶資金流動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三二至三四一頁),除上述之蘇國愛外,系爭帳戶資金尚與林昆生、葉豐村、上訴人之妻黃惠逸、上訴人之妹李麗惠、李麗鈴等人之帳戶來往密切,苟非出自上訴人之授權,何以致之?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一之報紙影本報導林慧貞於八十六年間任職中興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利用招攬客戶買賣股票機會,盜賣汪女、周女股票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三一頁)。經查該案之原告汪海燕、周麗瓊均主張是委託林慧貞操作買賣股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理由亦認定其二人確係委託林慧貞買賣股票(見該判決理由第二六、二八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委託林慧貞操作買賣股票情形相同,並非遭林慧貞盜領存款,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固稱其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係選擇不寄送對帳單,如係其委託林慧貞買賣股票,何以不須對帳單,足見係其借貸金錢予林慧貞買賣股票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授權林慧貞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已見前述,其既稱與林慧貞定期對帳,且依前開(一)所述林慧貞均按月向上訴人報告成交情形,且上訴人稱交集保存摺予林慧貞使用後會再要回自行保管,並自已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達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多,則其對林慧貞代其買賣股票之詳情自已能有所了解掌握,其選擇不寄送對帳單並不足據為係其借貸金錢予林慧貞之有利認定。又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所述情形,與本件係其授權林慧貞使用系爭帳戶存款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情形有別,自無法援引適用該決議。
五、綜上所述,應係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授權委託林慧貞操作買賣股票,並讓林慧貞知悉系爭帳戶密碼,林慧貞以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章極為相似、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肉眼難以分辨之另一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代上訴人及其妻買賣股票,顯為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予以林慧貞提領,並無違背上訴人之授權,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指稱係遭林慧貞盜領,反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其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卅三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重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不應淮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至少達八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並非六千九百一十萬元,請求就系爭帳戶中所有之四百四十餘筆往來交易應予交互計算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授權委託林慧貞操作買賣股票,並讓林慧貞知悉系爭帳戶密碼,同意林慧貞以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章極為相似之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代上訴人及其妻買賣股票,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遭林慧貞盜領,前已詳為論斷,上訴人究匯入系爭帳戶多少金額與其餘帳目往來交易情形,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