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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上 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杜正勝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 理人 林清源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次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次月二十四日起)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將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宿舍(以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未以代理總務主任為條件,上訴人迄今仍在職,依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 (八四) 台人政企字第二七一0二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故有關宿舍之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屬管理機關權責,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解釋在案。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六0七五號書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局住福字第三0一00五號函釋,略以:「已獲輔購住宅者,依規定係以立即遷出及不得申借宿舍為原則,以准予續住原配住之職務宿舍為例外,各機關學校首長應依規定,審慎考量」,益見關於宿舍之借用事項屬機關暨其首長本於職權所得裁量決定。查上訴人擔任總務室科長兼代主任時,平日需於上午八時前到院巡視有無須改善之缺失、維持院區整潔及各項設施足堪使用,下班後須確認無特殊狀況,非工作日如遇天災或突發狀況,需擔負於第一時間防災、救災指揮調度之責,前院長秦孝儀以上訴人為女性,每日早出晚歸,有人身安全之顧慮,且需照顧年幼子女,故囑咐上訴人遷住宿舍。嗣被上訴人之前處長那志良身故後返還系爭房屋,當時副院長昌彼得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批示配住上訴人,上訴人明確報告曾獲有公教輔購住宅賃款,將予退還,被上訴人即本於職務需要等考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奉命進住,同年四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公證手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公教購屋貸款。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宿舍借用要點,於第三條規定:「借用人或配偶任何一方曾獲配公教住宅者,不得申請。但曾辦理輔購住宅貸款者,須先具結於獲准配住時,將輔貸款全部還清。」。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已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因職務上特別需要,得申請配借住單身宿舍」,可見被上訴人自認顧及文物安全業務需要,經其審慎考量,將宿舍配住給部屬,乃適當且本於權責之作法。系爭契約既約定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而「事務管理規則」授權機關首長裁量決定宿舍管理事項,被上訴人豈能援引「事務管理手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三)「事務管理手冊」由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而來。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制定理由為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可見規範對象為所屬機關內部行政事務之作業程序及方式,非機關與人民間之外部法律關係。且其第二條規定:「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可見該規則屬法律規定以外之補充作業規定,不得否定法律上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再查,「事務管理規則」為公有宿舍管理之命令,「事務管理手冊」為基於事務管理作業需要,便利公務員辦理相關事務,彙總各相關法規編輯成冊之作業參考規範,就法規位階而言,管理規則應優於管理手冊。則事務管理規則與手冊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而其內容不一者,應依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準。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訂,則機關自定之宿舍管理要點只要未違反管理規則之規定,要難否定其效力,更不宜以管理手冊之類似規定排除其適用。

(四)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即約定除契約已有明定外,應回歸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無援引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規定之可能性。況該約定真意為兩造在契約關係有效存續之前提下,就其他履約部份之訓示性約定。蓋系爭契約約定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論理上必先認契約有效,才有可能本於契約遵循事務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房租扣款」七百元,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同時,被上訴人亦受有房租扣款之利益而未受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多處破損剝落,不敷一般合理使用,經上訴人花費上百萬元修繕始回復一般合理使用狀態,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始遷入。是被上訴人本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不因上訴人占有而受有損害。

(六)就行政事務之指揮監督而言,上訴人為公務員,有服從上級命令之義務。但就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言,兩造居於私法上平等地位,與公務員本於高權關係所生之服從義務無涉。

(七)依行政院台(七九)人政貳字第0八三八二號函,及銓敘部(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三一一三六號函修正之「各機關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奉被上訴人八七台博人字第三五0九五號令擔任總務室科長兼代主任,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屆滿,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不包括主管加給,於同年七月份開始領取主管加給一萬零七百三十元,迄八十八年六月份僅領取科長之主管加給計七千九百五十元可證。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當知上訴人於二個月左右將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上訴人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為期間屬實,其為何於僅餘二個月代理期間狀況下,大費周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豈可能同意約定借用期間乃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再查,上訴人交卸代理總務主任職務後,被上訴人迄院長異動時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足徵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存續期間,非僅以上訴人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期間為存續期間。

(八)非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納入契約條款,「事務管理規則」無從對私法上契約關係有拘束力。又「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雖因契約當事人間合意而納入契約條款,但性質上無可能排除原明示合意之效力;若與明示意思表示間有衝突、扞挌之處,應探究立約當事人原意為斷。且論理上既以合意為前提而納入契約條款,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係屬有效為前提。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獲公教輔購住宅貸款,仍本於職務需要等考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關係,兩造訂約時之原意乃肯認上訴人曾獲貸款乙事不影響上訴人住用系爭房屋。則兩造雖另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但其適用範圍應排除曾受公教輔購住宅貸款不得借用之規定。

(九)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契約有效,並將存續至上訴人任職期間屆滿時,故花費近百萬元,將原已殘破不堪使用之建物修復至得正常合理使用狀態,並期前清償貸款而喪失該項利益,詎被上訴人違反訂約時之真意,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當時被上訴人總務室主任王文陸表明將返還房地,但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出之修復費用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王文陸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理,承諾將協助處理,詎被上訴人逕自提起本訴,誠屬不公。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清單、簽呈、聲明書、「各機關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估價單、支票、收據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錄音紀錄、存摺、「國立故宮博物院公有宿舍管理要點」、被上訴人書函、報告、被上訴人令、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員工宿舍。按行政院頒佈事務管理規則,其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本規則各篇得應須要分別訂定管理手冊」。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人政第一款規定:「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受上開規定拘束,且被上訴人隸屬於行政院,更有遵循義務。再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循本規則之規定,故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意旨為宿舍管理機關應循相關規定管理、負責,非謂機關得恣意而為,否則何須有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規範?是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應為最低限度之規範,各機關自行訂定之規範不得與之抵觸。此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故示宿舍管理應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並有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職責,非謂各機關得違反相關法令或規定自行認定。查上訴人曾受領公教購屋貸款,卻於代理總務主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利用宿舍管理職務之便,簽呈配住職務宿舍,縱經被上訴人前副院長批示准許,並訂立借用契約,但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於代理總務主任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辦法」,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適用系爭借用關係。況該辦法抵觸事務管理手冊,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住福工字第09103008180 號函釋抵觸部份無效,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台博總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公告抵觸部份無效。

(二)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規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二者併重,故上訴人不能借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不為置理,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五十五.七五平方公尺)、B(面積:十.十平方公尺)、C(面積:十

四.六平方公尺)、D(面積:四十二.五七平方公尺)、E(面積:二十二.五一平方公尺)、F(面積:六十八.九六平方公尺)之範圍遷出,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不當得利二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減縮起息日為次月二十四日)。至軍公教人員待遇包含房租津貼,上訴人已使用公有宿舍,無房租津貼之需,故應扣除之,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局肆字第三0二九三號函示及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可稽,是該費用非上訴人使用房屋之對價。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原已不敷一般使用。且上訴人為符合其居住,修繕系爭房屋,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亦規定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不得要求補償。

(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十二月十八日八四局給字第四六0七五號函係考量「因職務調動」,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能夠往返,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八二六七號函訂「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七項規定,及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六九人政肆字第三七0五號函為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無上開例外情形,自無上揭例外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對宿舍管理規定有相當認識,方能代理總務主任,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簽呈申請「自費修繕建物」時雖提及「公教購屋貸款待整修完成後即行繳還」,但非於申請配住宿舍時告知相關規定及已獲公教住宅貸款等情,有迴避、隱瞞之故意。被上訴人之前副院長於核准配住時,應未考量上訴人已申領公教貸款之事實。

(七)「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居住公有眷舍或職務宿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職務宿舍應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以避免公務人員既享有借用職務宿舍,又享有政府輔助貸款之雙重福利,且縱清償貸款,亦無礙曾享有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福利之事實。

(八)上訴人原任總務室科長,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室主任,因該職務需要而配住系爭房屋,此由當時副院長核批:「那先生宿舍在本院宿舍中屬於甲等,須配一級單位主管,擬配代理總務主任甲○○女士」可證。則上訴人於卸除該代理職務後,應於一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不為置理,已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記過乙次。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經歷證明書、財產卡、建物勘測成果圖、事務管理手冊、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受配名冊、被上訴人()台博人字第三五0九五號函、台博經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0四號公證書、借用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地價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被上訴人組織條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配置平面圖、照片、「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訴決定書、簽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影本。並聲請履勘測量。

(二)於本院提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伊管有之員工宿舍,上訴人曾領取公教購屋貸款,但於代理伊之總務主任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伊簽訂借用契約及公證,借住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經歷證明書、財產卡、建物勘測成果圖、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受配名冊、被上訴人()台博人字第三五0九五號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0四號公證書、借用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北市稽士乙字第三八0二四號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0四號公證書、借用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照片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二十一、三十二、七十至七十三、七十九至八十五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清單相符(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領取公教購屋貸款之事實而獲配系爭房屋,且系爭借用契約違反「事務管理手冊」關於「宿舍管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定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因代理總務主任而配住系爭房屋,現已卸代理職務,借用期限屆至,為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不當得利,並自次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以伊代理總務主任為借用期間;兩造合意不受「事務管理手冊」關於「宿舍管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肆字第37986號函修正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廢止)第四點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程序如左:(一)住福會分期核定各機關(含學校以下同)貸款配額。(二)各機關接獲配額後,通知借款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向服務機關申請。(三)各機關對所屬員工之申請案,依輔助要點第三點、第七點之規定,嚴加審核符合無訛後,決定受配人,並造具受配名冊,連同借款人申請書,函送逕向貸款行庫辦理貸款事宜。」。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台人政住字第三0二四三一號函修正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對已辦理本貸款人員,應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登錄,人事異動時應於離職證明書內記載已否辦理本貸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受配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乙節,不得辯以上訴人隱瞞上情,而諉為不知。再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簽呈、存摺(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顯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呈「前處長那志良所配住之眷舍,於身故後依規定須騰空交還本院改作職務宿舍管理使用,參照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規定,申請借用人具職務上需要者,經單位主管證明後,由管理單位集中登記,彙簽報機關首長核定」,被上訴人之副院長於同年三月三日批示「那先生宿舍在本院宿舍中屬於甲等,須配一級單位主管,擬配代理總務主任甲○○女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六日簽呈:「職獲配之宿舍擬於近日內先行僱工(自費)修葺,俟整修完畢再行遷入..職前向本院申貸之公教購屋貸款擬俟整修完成,依規定辦妥有關手續後,即可繳還。」,被上訴人副院長於同年三月九日批示「修繕費用似應由院酌予貼補」。嗣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全部貸款。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受配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仍同意其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承諾提前償還貸款,並已履行承諾。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規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所謂「宿舍管理之規定」,包括「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一)規定。惟查:

1、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秘字第七六0六號令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三、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此外並未限制已受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者,不得借用職務宿舍。

2、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人政肆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函訂定發布「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五點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集體貸款興建住宅,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次月起算。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眷舍。」。本件上訴人非申請由機關學校集體貸款興建住宅,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台人政住字第三0二四三一號函修正發布「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依規定處理。」,但就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是否可提前償還貸款,再申請公有眷舍,未明文規範。

3、行政院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制定「事務管理手冊」,於宿舍管理篇貳-四-(一)雖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但前揭契約條款文義未敘及「事務管理手冊」,難以擴張解釋上訴人承諾遵守宿舍管理篇貳-四-(一)規定。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明知上訴人已受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仍同意其配住系爭職務宿舍,上訴人並履行提前償還貸款之承諾。且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之「職務宿舍借用要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其第三點規定:「借用人..獲配公教住宅者,不得申請。但曾辦理輔購住宅貸款者,須先具結於獲准配住時,將輔貸款全部還清。」、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借用職務宿舍經核定後,借用人接獲通知,應在三十日內還清前述貸款,同時簽訂借用契約,經法院公證完成,始得遷入。」,其目的顯然欲將類同本件配住宿舍之事例,形諸明文,成為被上訴人配住職務宿舍予員工之制度。是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所謂上訴人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應不包括「事務管理手冊」關於宿舍管理篇貳-四-(一)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獲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再配住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政府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而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乃供政府機關遵循,非規範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此由「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本規則各編得應需要分別訂定管理手冊。」,足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均係規範政府機關內部行政事務之作業程序及管理方式,而非機關與人民間私法契約關係之效力規定,即可窺見。是政府機關雖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相關規定,審核所屬人員資格後核定配住之對象。但政府機關首長明知所屬人員已獲配公教人員自購,乃機關首長應否承擔行政責任之問題,該所屬人員遷入居住,政府機關仍與配效,不致發生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故本件上訴人已受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仍借用系爭職務宿舍,雖違反「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一)規定,但該借用契約仍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無效,委無可取。

(四)上訴人自承其代理總務室主任,平日需於上午八時前到院巡視有無須改善之缺失、維持院區整潔及各項設施足堪使用,下班後須確認無特殊狀況,非工作日如遇天災或突發狀況,需擔負於第一時間防災、救災指揮調度之責,被上訴人之前院長秦孝儀以上訴人為女性,每日早出晚歸,有人身安全之顧慮,且需照顧年幼子語,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之動機之一為便利上訴人執行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惟揆諸前揭被上訴人前副院長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批示將系爭職務宿舍配住上訴人之理由為系爭宿舍屬於甲等,須配一級單位主管,可見其同時依「事務管理規定」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審酌認為上訴人具備配住系爭宿舍之職級,而非單純考量上訴人代理之職務。再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台()人政貳字第0八三八二號函修正,銓敘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甄四字第一一三一一三六號函修正發布之「各機關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且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等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並參諸前揭上訴人經歷證明書、薪資清單,顯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室主任一職,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核准將系爭職務宿舍配住上訴人,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時,明知上訴人代理總務主任一職將於不到三個月後即屆滿而卸職,且補助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供其修繕後進住,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單單提供上訴人於代理期間居住系爭房屋。且兩造於系爭借用契約第二條明定:「借用期間:自公證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本機關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未以上訴人卸除總務主任代理一職為借用期間終止日。堪認被上訴人准予配住時雖曾考量被上訴人之職務性質,但未將此考量作為訂約之目的,換言之,兩造並無合意上訴人配住系爭職務宿舍之期間,應於其卸除代理總務主任職務時屆至。上訴人迄今既仍任職被上訴人單位內,有上開經歷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清單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七頁),系爭借用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兩造間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