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森林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菲拉鐵菲教會法定代理人 應禮變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法論:本件房地產主權獨立自主,不但符合土地法之擁有,更符合憲法所給予
的主權,此為被上訴人在未圖謀強奪霸佔之前的長時間中所認同,且並無異議。在辦理贈與過程中,從未主張、陳情該案件是信託或借名之物。而且代書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聘請的,更未曾向相關單位說明是信託。
㈡就理論:在贈與不為被上訴人等所接受,將所當支付的租金,視為是購屋的價金,這是歪理,豈能為法律所容。
㈢就情論:一件既不符法律事實要件的案件,一再更替訴訟名目,從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到如今的信託、借名,法律公堂竟然認定合法權利人是輸家,不合邏輯、公道。
㈣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五萬元,此事實鐵證如山,無法否認。
㈤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依法取得合法擁有,跟他人無任何瓜葛,雖曾欲贈與,教會早
已拒絕承受,贈與過程被上訴人私心自用。集資與信託純屬濫用名詞,與事實不符。教會自由奉獻的經常費與認捐的集資是不同性質的。當時教會所提供借用之總數六十六萬五千元,乃教會歷年以來所積存之經常費,為鼓勵上訴人購置,俾以提供教會長期使用,以免受長期時常遷徙之苦,前款充其量也只是預付長期租金與押金而已,若算共同投資,還不及三分之一。既無資金付足總價金,何來信託之有,因此本案並無信託之實據,若真有信託,早該在補正期間向有關行政單位提出說明或陳情。上訴人確未曾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即配合被上訴人教會法人之設立登記,以「捐贈」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予被上訴人教會,事實上捐贈亦不過係履行返還移轉信託物予被上訴人教會之方式之一,當時為免日後爭議,上訴人甲○○○即在眾信徒見證下,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立保證書,明載基督教台北菲拉鐵菲教會於七十六年六月下旬,購買……房屋,因當時教會未成立董事會,故以本人名義登記,但產權屬教會所有不屬本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謹立此據為憑等語。
㈡籌備中教會法人的負責人即長老錢詠秋既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法
人成立後並繼受前開信託契約而接續處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事宜,並且於提起本訴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該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之不動產自屬正當,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教會借伊資金云云,均是悖離事實、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說法,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任意翻異刑事庭之供詞,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准予更名登記卷內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保證書及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禮變為被上訴人,經闡明後業已更正為被上訴人,核先說明。又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向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登記處為法人設立登記,並經登載於法人登記簿(原審卷一第十五頁),應認係已取得法人資格。其後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被撤銷登記,但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應禮變,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八八號卷核閱屬實,應認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為存續,即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錢詠秋(即籌備被上訴人教會法人之負責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會眾籌足之自備款八十萬元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同所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一一七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號八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面積一三四.一二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信徒聚會使用迄今,因當時被上訴人尚無法人資格,錢詠秋乃信託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約定於登記財團法人時,即應將系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一紙為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等相關事項,委由上訴人之夫尤森林辦理,因貸款及土地增值稅額問題而未辦妥,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為表明不影響上訴人自用優惠稅率問題,被上訴人亦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嗣經核准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後,上訴人竟拒不辦理,因而使被上訴人未及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程序,因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遭撤銷法人設立登記。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義務,爰依信託契約請求履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預備聲明:如不符合更名登記要件,則依上開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法院認兩造捐贈關係成立,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受領上訴人捐贈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而遭法院登記處撤銷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足認其法人自始不存在,不具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再者,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出資三萬五千元,另一百六十萬元貸款,亦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上訴人,故貸款之本息方由上訴人繳納,兩造並無信託契約之約定,否則兩造不會於七十九、八十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惟兩造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註銷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申請案,並經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同意辦理,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前開贈與契約。且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文件可知,買賣契約之權利人為上訴人,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係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方可適用,然上訴人僅為單純信徒,非籌備人之代表人,自無上開更名登記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保證書,係同一人偽簽及偽刻印章,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根本未開會,亦無人出席,該會議紀錄乃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當時籌備教會法人時之負責人錢詠秋以會眾籌足之
自備款八十萬元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後,作為信徒聚會使用迄今,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由被上人保管,歷年稅捐房屋稅、土地稅、修繕費用、水電費、電話費,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證明書、房屋稅、土地稅繳款書、修繕費用單據、尤森林簽章之財務報表、慈善捐款單據、貸款繳納單據、三三一地震修繕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六六頁至第四百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等件為證。
㈡上訴人固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錢詠秋借用其名義購買登記,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之真正(原審卷一第十一頁)。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係由錢詠秋以會眾籌足之自備款及貨款購得,當時以上訴人名義信託
登記,作為信徒聚會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信徒林玉梅、孟憲湖、崔錫祿、傅祖貴、許月瓊、史張文娟、塗玉英、傅胡美鳳、錢詠秋、林宇新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三三四頁至第三四二頁、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三頁、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
②上訴人固再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但核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易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易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偽文書等案中,即自承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係菲拉鐵菲教會之教徒集資八十萬元捐獻所購買,作為聚會之場所,當時教會尚未設立登記,而其他教徒不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個人名下,才登記在伊名下,至於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亦由教徒捐獻支付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號卷八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卷一八頁)。
③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僅出資三萬五千元,但又稱趙張明珠出資十萬元,其餘為弟
兄姐妹贊助伊購買;又稱購置該不動產實乃受教會中多位信徒之鼓勵和趙張明珠促成等語。但上開事實經原審分別通知證人錢詠秋等十人到庭結證(原審卷一第三三三至三四二頁;第四一一至四一四頁、卷二第五十六至六十頁),或以書面證明(參原審原證二十三)表示係奉獻被上訴人教會購買會所,並非贊助上訴人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三三至第三四二頁及原審原證二十三號),上訴人稱係其他信徒贊助其購買等語,顯不足採。
④上訴人又以上開保證書上之印章,係為被人盜蓋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四
月一日曾同意俟被上訴人登記為財團法人時,即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並在信徒應禮變、林玉梅、王振東、崔錫祿等人見證下,簽立系爭保證書,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復經證人崔錫祿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卷二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在前開保證書上蓋章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再經原審調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被上訴人教會設立許可及函准更名登記相關卷證,其內所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與系爭保證書蓋用之印章印文互核相符,而上訴人復因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經本院以上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被人盜蓋等語,顯不足採。
⑤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七十九、八十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
土地增值稅、契稅,以及截至七十九年止,被上訴人為辦理過戶事宜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無論為內部或對外往來文書中,均自稱上訴人為捐贈或贈與系爭房地之人,且上訴人上開贈與時,被上訴人仍未為法人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等語。惟查兩造有上開信託之事實存在,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之夫尤森林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及相關事宜,所謂贈與乃屬當時為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宜措施,不足為當時並無信託約定之證明。
㈢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明不影響上訴人自用優惠稅率等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辦理更名登記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董事會議紀錄、切結書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北市民三字第三五二二四號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函等件(原審卷一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二七頁)為證,復經證人林宇新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及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三二○五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真正,顯無可採信。
㈣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固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惟為因應實際上需要並符合最初立法意旨,內政部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五)意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函,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更名登記之要件,將「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放寬為「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證明自始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取得不動產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者,亦准予申辦更名登記,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而按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取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內民字第九○○三二○五號函足證(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另依新近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最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是亦准宗教團體就其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教會等所有。查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供被上訴人教會信徒聚會使用迄今,而其資金來源並出於被上訴人之信徒所捐獻,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十六日北市民三第三○七七二、三二二二七號函並同意其辦理更名登記(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二七頁),是本件並無不符辦理更名登記要件之情事。
㈤再查訴外人錢詠秋與上訴人間上開信託關係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成立
法人後即受讓錢詠秋移轉之前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表示終止與該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原審卷第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依約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而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更名登記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