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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參 加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曾發函給參加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明示因宏統公司違約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將自應付未付宏統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履約保證金內補足,屬工程合約之變更,兩造間之履約保證書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僅就上開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工字第○九一○○二一七三一號函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依宏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合約變更無需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未將上開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受該函之拘束云云,此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此為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置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宏統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承攬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工程(台中至王田段)第四六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統公司依合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乃委由上訴人所屬高雄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如宏統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上訴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且一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即日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嗣宏統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無故停工累計達十四天以上,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函請宏統公司於文到翌日起三十天內改正違約行為,並提出趕工計劃或補救措施,宏統公司均未置理,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終止工程合約,並辦理接管工地之相關事宜,復於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文義所示,該保證書係宏統公司違約時,所生損害賠償之保證,且為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則保證書與工程合約二者法律效力相互影響,不具獨立性及無因性,故上訴人自得援引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抗辯;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明文規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足證銀行所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確受工程契約之影響而遞減,並非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考量銀行承擔履約保證風險之公平合理性,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以維護交易安全。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宏統公司未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損失,始得請求上訴人於保證責任範圍內比例賠償之。又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非保證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發函宏統公司表示,對於宏統公司違約所生之額外費用,擬俟該標工程完工結算後,由應付未付宏統公司之工程額及保留款中抵扣,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補足,足見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就違約所生之費用,已有先就工程款及保留款扣抵後,不足部分再由履約保證金補足之新的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全額之保證金。況系爭合約總價為五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宏統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逾百分之九八.0一,嗣縱因未完工而終止,致被上訴人須重新發包,但重新發包之工程及金額實屬有限,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為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原係擔保全部工程合約之履行,今系爭工程既已近完工,上訴人仍主張全額之保證金,誠屬權利濫用。再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完工結算,被上訴人若有損失,已得結算,其怠於結算,逕請求給付全額保證金,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有背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收受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宏統公司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時,未聲明異議;復未於宏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仲裁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足證被上訴人確認宏統公司之保留款及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已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失,惟其未行使權利致權益受損,亦屬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與系爭工程四十六期工程估驗單上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尚為估驗且無逾期罰款之記載不符,況系爭工程完工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一,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一億六千一百四十萬餘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宏統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為五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宏統公司依合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所屬高雄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該保證書第一條記載:「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中國農民銀行(即上訴人)高雄分行即茲因宏統公司得標承建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工程(台中至王田段)第四六二標工程,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交通○○○區○道○○○路局(即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整,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即上訴人高雄分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第二條記載:「承包商(即宏統公司)與高公局(即被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高公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即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高公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如數給付高公局,絕不推諉拖延。高公局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對高公局拋棄行使抵銷權」。嗣宏統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無故停工累計達十四天以上,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函請宏統公司於文到翌日起三十天內改正違約行為,並提出趕工計劃或補救措施,宏統公司均未置理,宏統公司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終止工程合約,並辦理接管工地之相關事宜,復於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高雄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須俟被上訴人核定該損害總額後始行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八日工九十字第○四五九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工九十字第○八五六○-一號及同日工九十字第0八五六0-五號函、上訴人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農高(授)字第0八五三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六頁、四一─四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因宏統公司違約而終止,伊因而受有損失,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上訴人一經伊書面通知,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民法之保證,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宏統公司未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損失,上訴人始須就工程結算後之不足額負給付之責云云。經查:

㈠按上訴人係銀行,並非經濟力之弱者,且其係受承攬人即宏統公司之委託,由宏

統公司提供擔保與上訴人後,始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足見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係履行其與宏統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故其於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宏統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求償,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之問題。

㈡又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

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再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須於證明承攬人有該條所載情事,並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即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額,無須先向宏統公司起訴,顯見其契約之獨立性。另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保證書復約定上訴人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均與民法保證契約不相同。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民法上保證契約,上訴人所負擔之責任應縮減至宏統公司所負主債務之限度,宏統公司所有之抗辯,上訴人均得主張之云云,殊非可採。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對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七三、七五頁),惟此係規範定作人與承攬人間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事宜,承前所述,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則上開規定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及效力自不生影響。況上開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該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七八頁),而系爭保證書係於該作業辦法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見原審卷一一頁),自無該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憑以辯稱僅須就不足之金額負給付之責,尚乏依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全授字第○七八○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六七○四號函所示,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之規定為,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履約保證金得「全數」不予發還,現按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不發還與「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亦即銀行僅按實際損失金額賠償,故伊僅就不足額部分給付即可云云,固據提出上開二個函為證(見本院三九─四二頁),但該函係就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釋示,而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不適用該辦法,已如前述,自亦無適用上開函文意旨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作為毋庸全額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委無足採。

㈤宏統公司因違約致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八七頁),則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證明其因「承包商(即宏統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失,工程品質低落致蒙受損失」即可,至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係承攬人即宏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因宏統公司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增加工程費三千四百五十六萬七百四十二元及監造費九百八十萬元,有工程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合約變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三─四六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雖有爭執,然並不否認宏統公司未完成部分剩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七百零四元(見原審卷八七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少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之損失,堪予認定。另就系爭工程宏統公司已施作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接管逐離查驗時,有南下側遢溝渠橋後外側場鑄護欄沉陷等十四項缺失,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林同棪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棪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一六三0號函暨接管及逐離查驗紀錄為據(見原審卷四七、四八頁),宏統公司亦不否認為其人員簽署(見原審卷一0四頁),宏統公司雖辯稱係被迫簽名,然並未舉證證明,應認該文書為可採。系爭工程宏統公司已完成部分既有上述缺失,自須予以修補始可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伊另行發包改善,致生支出工程費之損失,亦屬有據。宏統公司既有未能履約之情事,且有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須另行轉包他人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失,已符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高工局蒙受損失」之請求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應為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解釋,應受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合約變更之影響,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宏統公司,因宏統公司違約所衍生之費用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擬俟該標工程完工結算後,由應付未付宏統公司之工程額及保留款中抵扣,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補足,足見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就違約所生之費用,已為合約之變更。而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此變更不需通知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亦應受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新合約之拘束,即被上訴人應先扣抵宏統公司工程款、保留款後,不足額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工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三一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九○─九二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工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三一號函主旨及說明欄

二所示(見原審卷九○、九一頁),該函係因宏統公司違約造成監造服務時程增加,超出原合約服務範圍,且符合被上訴人與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公司)簽訂之監造服務合約第九條第二款「額外服務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督工單位乃依據實際額外發生人月及其他合理費用列計辦理合約變更,並將該有關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第六號合約變更通知書呈請交通部(正本收受者)鑒核之函稿。且變更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合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監造人林同棪工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有所變更,有合約變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六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已因上開函稿而有所變更,即不足採。

㈡該函說明㈢雖謂:「本次合約變更計算第四六二標承包商違約監造顧問公司接

管工地、工程司評值、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作業、後續工程施工監造及結算驗收(期間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所增加之額外服務費用含監造費四十五人月及其他合理費用計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整,完全係宏統公司違約所衍生,依第四六二標工程一般規範⒏⑺規定,應由宏統公司負擔該額外費用,本局擬該標完工結算後,由宏統公司之應付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抵扣,如有不足將由履約保證金內補足」,惟此係被上訴人就因宏統公司違約造成監造服務時程增加,所產生之費用應如何計算以向宏統公司求償表示意見,並非變更兩造間之履約保證書約定。

㈢另上訴人又謂: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上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工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三一號函雖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僅就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云云。查,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於接獲高公局決標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亦即簽訂合約前,按合約...。該保證金得由高公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為之,合約變更時不另通知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人」(見本院卷四四頁),該條所謂之「合約變更」係指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變更,惟上開被上訴人函所稱之變更合約係指被上訴人與林同棪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合約,與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再辯稱:宏統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逾百分之九八.0一始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宏統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四三號仲裁判決書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宏統公司之款項,合計已足供清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全部竣工,並於同年五月間結算驗收,被上訴人顯可結算其損害卻不作為,所扣留未發還之款項,亦足供清償其損害,竟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保證金,係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行使權利,且依其主張宏統公司至少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六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則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上訴人為專業銀行,對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於立約時即已明瞭,又係受宏統公司之委託,由宏統公司提供擔保並收取相當之費用,始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只要宏統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高工局蒙受損失」,上訴人即須付款,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行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宏統公司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時,未聲明異議;復未於宏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仲裁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足證被上訴人確認宏統公司之保留款及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已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失,惟其未行使權利致權益受損,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證金,則上訴人應否給付保證金係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有無對宏統公司行使權利,及有無於宏統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工程款時聲明異議,或有無於宏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仲裁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均與被上訴人得否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無涉。況被上訴人於收受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宏統公司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曾以中工字第0九一00一0二二二一號函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明載:「說明:...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第462標工程,由於該公司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 90.05.02工 (90)字第08560-1號函通知違約並逐離在案,因此;依合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7)付款條文『在接管及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商任何款項,需待完工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總額後之剩餘價款』,本案依工程合約應無須再給付承商任何款項..,為維護本局權益,懇請准予俟本工程驗收結算後;若有剩餘價款再提送如說明二之股別分配」,有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函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七四、一七五頁),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三九號通知書,要求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工程處將仲裁判斷應給付宏統公司之工程款核撥該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三九號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未行使權利致權益受損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對宏統公司逾期罰款之計算有誤云云。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已如前述,則宏統公司逾期天數及罰款若干,係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間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十、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二條一部履約之酌減違約金及違約過高之酌減,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變更原則之規定減少給付,以符公平合理。按類推適用乃將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首應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經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付款之承諾,核其性質尚無前述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付款之承諾,於付款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不得預料,且依前述理由之㈠所述,其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宏統公司違約致伊受損失,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給付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為可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高雄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函予以拒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應負遲延責任,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