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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未○○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 乙 ○

卯○○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正平被上訴人 戊○○

丁○○丑○○壬○○午○○寅○○庚○○癸○○子○○申○○巳○○○丙○○

甲 ○辰○○己○○○右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安 琪

周方慰被上訴人 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 恩被上訴人 宇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淵右當事人間確認持分共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宇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區分所有建物(以下稱英倫大樓)地下層依建築藍圖或使用執照之記載,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附件一之持分所共有。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英倫大樓地面層(即一樓)之電梯、樓梯、門廳及正前方騎樓,係屬為英倫大樓之共同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附件一之持分所共有。㈢英倫大樓第二至十二層之門廳、走廊係屬「小公」性質之公共設施,應屬各該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按附件三之持分所共有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英倫大樓地下層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安土測字一○五號)所示K、L、M、N、O、P、Q、R、S面積共九九三、五三平方公尺為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按附件一所載各建號區分建物所有持分共有。㈡確認英倫大樓一樓如附圖所示F、G、H、I、J面積共九四‧七八平方公尺為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按附件一所載各建號區分建物所有持分共有。㈢確認附圖所示英倫大樓二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二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五三建號、五七九建號、五九一建號、六○三建號、六四一建號、六二八建號、六一○建號、六一六建號、五六五建號、五五四建號;三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三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五二建號、五七八建號、五九○建號、六○二建號、六四○建號、六二七建號、六○九建號、六一七建號、五六四建號、六六六建號;四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四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五一建號、五七七建號、五八九建號、六○一建號、六三九建號、六二六建號、六○八建號、六一八建號、五六三建號、六六五建號;五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五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五○建號、五七六建號、五八八建號、六○○建號、六三八建號、六二五建號、六○七建號、六一九建號、五六二建號、六六四建號;六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六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九建號、五七五建號、五八七建號、五九九建號、六三七建號、六二四建號、六○六建號、六二○建號、五六一建號、六六三建號;七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七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八建號、五七四建號、五八六建號、五九八建號、六三六建號、五五三建號、六○五建號、六二一建號、五六○建號、六六一建號;八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八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七建號、五七三建號、五八五建號、五九七建號、六三五建號、六二三建號、六六九建號、五七○建號、五五九建號、六六二建號;九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九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六建號、五七二建號、五八四建號、五九六建號、六三四建號、六二二建號、六六八建號、五六九建號、五五八建號、六六○建號;十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十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五建號、五七一建號、五八三建號、五九五建號、六三三建號、六一三建號、六六七建號、五六八建號、五五七建號、六五九建號;十一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十一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四建號、六五六建號、五八二建號、五九四建號、六三二建號、六一二建號、六一四建號、五六七建號、五五六建號、六五八建號;十二層A、B、C、D、E面積共為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十二層區分所有人的區分建物六四三建號、六五五建號、五八一建號、五九三建號、六三一建號、六一一建號、六一五建號、五六六建號、五五五建號、六五七建號均依序按0000000分之一五三四一、一○○○○○分之一一七

七六、一○○○○○分之一一七七六、一○○○○○分之一五三四一、一○○○○○分之七二六五、一○○○○○分之七一四六、一○○○○○分之八四七二、一○○○○○分之八四七二、一○○○○○分之七一四六、一○○○○○分之七二六五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英倫大樓地下層如附圖所示K、L、M、N、O、P、Q、

R、S面積共九九三、五三平方公尺為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按附件一所載各建號區分建物所有持分共有。㈢確認英倫大樓一樓如附圖所示F、G、H、I、J面積共九四‧七八平方公尺為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按附件一所載各建號區分建物所有持分共有。㈣確認附圖所示英倫大樓二層至十二層各層A、B、C、

D、E面積共一三二‧四六平方公尺為二層至十二層各層區分建物區分所有人按附件二「小公持分表」所載持分共有。(於原審另有吳邱月正、徐月英為共同原告,原判決全部駁回,僅上訴人就全部聲明上訴,吳邱月正、徐月英並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及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均應按照規約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無任何爭執,則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應予以判決駁回。又本件顯非普通共同訴訟,而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故意未依法於原審法院向其他共有人行訴訟告知,乃竟遲於上訴審才欲行訴訟告知,顯已影響於受訴訟告知人之審級利益,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明知系爭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一百二十餘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竟僅任意挑選被上訴人等二十名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系爭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其分配比例,即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自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主張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管理、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查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英倫大樓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均無所有權,顯無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必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不包括確認共有物所有權誰屬在內,足見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權責。再者,英倫大樓之住戶係按照規約由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佔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例,由每戶各自分擔共同使用部分之支出(例如公用水電費、管理員薪資、電梯維護費、清潔費等支出),及地下室停車位係按月向每個車位之使用人收取五百元之管理費(共計二十個停車位,每月共可收取一萬元之管理費),而訂立每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意即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即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均應按照規約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無任何爭執,則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倘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等存有「應繳納而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則應依法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而非「確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訴」,由此益證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辛○○、未○○部分: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上訴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其分配比例卻無明文規定。準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其分配比例,如無法達成協議,而須經由法院之裁判以確認其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時,因「確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其分配比例」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必須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否則除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外,且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既判力)所不及之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訟爭之同一事由,非無於日後另行訴請法院確認之可能,而無法防止法院裁判矛盾之發生,對紛爭之解決,並無任何助益可言。

㈢查上訴人辛○○、未○○起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地下層、地面層(即一樓)之電

梯、樓梯、門廳及正前方騎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附件一所載各建號區分建物所有持分共有,第二至十二層之門廳、走廊為各該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所確認之標的物並非上訴人辛○○、未○○個人之專有部分所有權,而是英倫大樓之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共用部分,此共用部分為一個所有權,而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故其紛爭之解決,對於區分所有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未以全體區分所有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本件判決之既判力,對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並無拘束力,其他區分所有人得就此共用部分再行起訴,而無法防止法院裁判矛盾之發生,是以本件係屬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查英倫大樓共有一百十六戶,其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層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一至一九七頁)。然上訴人僅將乙○等二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上訴人,並未列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而訴請確認系爭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其分配比例,即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引用我國物權法之權威學者謝在全大法官之著作主張:「在我國無論係確認所有權存在或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應均屬第八二一條之範圍,蓋此均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尤其後者,更是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一類型,而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實體權益,此類訴訟應儘量使起訴之共有人行訴訟告知,以濟其弊。」(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八十一年版上冊第四○六頁「註四六」)。由此足見,假如系爭地下室由主張係渠等而非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被上訴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經該主管登記機關受理登記完畢,則任一其他區分所有人均得單獨本於所有權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故而本件確認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經本院查閱謝在全大法官之最新修訂二版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六一○頁,上開說明係針對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包括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在內。且載明「本於所有權之其他權利,共有人亦得單獨行使,惟提起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學者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以所有權確定存在為前提,而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原告所本者,並非已確定之所有權,因所有權究竟是否屬於原告,正為法院應調查審理之事項,故與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有別,非共有人所得單獨為之,況提起確認之訴之結果,共有物之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故不可以保存行為視之」至於其書註解中,雖引用我國學者及實務界各種不同見解,並說明日本實務界採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學者分析其利弊,結論亦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說,較能反映共有關係之實體利益,故學者多從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最新修訂二版上冊第六一三、六一四頁註十)足見謝在全大法官亦認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故意錯誤引用執此為不同主張,即非可採。

七、更何況「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訴人所確認之標的物並非上訴人辛○○、未○○個人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對於其他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其他共有權人,上訴人代其訴請確認共有物所有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應予以駁回。

八、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問題(僅係假設),上訴人之主張,在實體上仍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應依物權法則決定。與其使用權誰屬係屬二事,施工圖

縱然約定地下室規劃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供全棟大廈住戶使用,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縱依法令或建屋之本旨,地下室應供各住戶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亦屬其使用權歸屬之問題,與其所有權誰屬無關。自難以其係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認為當然屬於一樓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且地下室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尚非該大廈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決可稽。學者亦認為「關於地下室之物權歸屬,其主要問題在於得否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最高法院基本上採肯定見解,認為地下層之面積廣大,為其地上大樓之一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而無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參見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二二八及第二二九頁)。又本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結果,內政部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八八二號函釋「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85)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綜上各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請領建照執照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該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檢附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準此,自不能徒以地下層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即憑空推論係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

㈡由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英倫大樓

地下層建物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除少部分面積(約百分之十五)係電樓梯間、發電機室、受電室等屬共用性質外,其他絕大部分之面積(約百分之八十五)係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自六十五年英倫大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陸續將其原始取得之系爭地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分為二十等分,並以分管停車位之方式分別出售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寅○○等人持續佔用,迄今均從未開放為共同使用部分而供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樓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早經戶政機關於六十五年五月十日即予編定「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之門牌號,該門牌號碼亦經載明於英倫大樓之使用執照上。又使用執照上有關系爭地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用途部分,僅有「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記載,而未有所謂「共同使用部分」等供全棟大樓住戶使用之記載 (見原審調解卷第六八頁)。又稅捐機關早已認定壬○○等二十人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原審調解卷第七五頁),由此可證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自竣工迄今均屬被上訴人等二十人私人所有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又查英倫大樓之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於六十五年間之售屋廣告載明:「登記坪數

不包括陽台、地下室及公共設施在內」、「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另為專用停車場,車位價款另計」、「地下室設有寬大的停車場(收費另定)」等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七九頁),足見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於六十五年間銷售英倫大樓時即已明示的將陽台、地下室等部分,獨立劃分於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外。國泰建設公司並將原始取得之系爭地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人士。上訴人等明知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於售屋之始即無將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意思,且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向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所買受之樓上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範圍亦未包括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區分所有建物在內,參以上訴人等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所登載之權利範圍並不包括地下層建物,益加可證系爭地下室並非上訴人等共同使用部分。

㈣上訴人雖主張「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就區分所有建物地下

層之登記未有明文,即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就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之登記事項雖未設有明文規定。惟「未設有明文規定」,並非表示「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況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已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得否為區分所有權客體,重點在於是否為共用部分,是否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與建物究竟何時完成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再者,所謂「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係指遇空襲時,區分所有之地下層建物不論是

否業經登記為私人所有或係共同使用部分之性質,均須開放供樓上全體住戶避難之用,惟此僅能表示該地下層建物之使用方式而已,與其所有權誰屬,則顯係二個截然不同之概念,絕不可將二者混為一談,誤將有「防空避難室」記載之地下層建物,均一律錯認為係「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已闡述甚詳。何況,在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上,就地下層建物均有所謂「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等字樣之記載,惟在事實上,區分所有之地下層建物非必均屬於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仍有極多之地下層建物雖有「防空避難室」之記載,惟仍然成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而非所謂「共同使用部分」),即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就各該具體個案之情況加以判斷,不能僅因使用執照上就地下層建物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等字樣之記載,即遽行一律推論該等地下層建物均屬「共同使用部分」。

㈥綜上所述,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早已領有門牌號碼,亦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

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即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於使用執照上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又自六十五年迄今已達二十七年之久,均由向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之特定人士佔有使用中(由此可知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自始均無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意),又該特定人士亦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從未開放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供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樓上全體住戶為共同使用等,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證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顯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而係尚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是上開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現況,核與上訴人等所舉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等民事判決所載之個案情形,顯不相同,即無加以引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地下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持分共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