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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劉祥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訴,已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前後二案所持理由雖容有不同,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因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該案件之「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前開案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請求確認前揭買賣契約以及嗣後簽訂之和解契約及據此二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案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無誤。再者前案係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不存在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本案則係立基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存在,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此二者亦不相同,均無涉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雖稱前案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包括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惟本院審諸前案判決內容,並未就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加以判斷,兩造當事人亦未就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進行攻擊防禦,若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未主張本次請求之訴訟標的即不得再另訴請求,無異將造成當事人受到法院裁判之突襲,是以本院認前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案件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尚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審中抗辯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吳榮銧美金一百萬元,無力清償,業遭吳榮銧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調卷執行中,縱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優先於吳榮銧之金錢債權而執行,應不生給付不能情事,惟本院如認本件有給付不能情事,請准依情事變更,變更聲明內容為損害賠償之訴,其金額按公告現值計算,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四千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雖不表同意,惟本院認其前後二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訴外人張鑑昭及被上訴人訂約買受桃園縣八德鄉(現改為八德市○○○段○○○○○號,面積四點二五八九公頃土地一筆(前揭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 )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渠已託由共同買方張鑑昭先後交付被上訴人五千六百萬元作為第一、二期款,實者張鑑昭並未轉交被上訴人分文,嗣後即逃逸無蹤。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不能建造房屋為理由,反控告被上訴人勾結張鑑昭對其詐欺,致被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民事部分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乃以債權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完竣。惟查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旅居菲律賓之華僑,其國籍仍為菲律賓,並無中華民國國籍,係屬外國人,而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內之農地水利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之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及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違反前開法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內政部核准喪失我國國籍,但仍具有華僑身分,而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該條文所指「外國人」並不包括華僑在內,故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均未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且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依僑務委員會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華僑記,購置不動產用途須繳驗之證明文件,合法取得華僑持該華僑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完全合法,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退步言,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當時,早有上訴人身為華僑,可能因礙於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知,縱當時確因法律限制而有一時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存在,則兩造亦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預期,故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訂立之和解書仍屬有效,況上訴人嗣後已於九十一年間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如認兩造之和解書無效,顯不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且有失衡平並違反誠信原則。又依禁反言之原則,被上訴人既自願將權利讓與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就其權利業已讓與之事實,亦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之濫用。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及不安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賠償上訴人五千六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吳榮銧美金一百萬元,無力清償,業遭吳榮銧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調卷執行中,縱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塗銷為給付不能時,變更本件為損害賠償之訴,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所有權價值之損害一億四千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為菲律賓華僑,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鑑昭二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元。嗣後因張鑑昭受託轉交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期款五千六百萬元,並未轉交被上訴人分文,上訴人乃以系爭土地不能建造房屋為理由,控告被上訴人詐欺,致被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民事部分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乃以債權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上開債權,並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旅居菲律賓之華僑,但其國籍為菲律賓,而系爭土地既屬於『特定農業區』內之農地水利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因此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因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內政部核准喪失我國國籍,但具有華僑身分,而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並不包括華僑,故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均未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土地法第十七條之所謂外國人,是否包括華僑?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六、按土地法第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文為:「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牧地。四、漁地。五、鹽地。六、礦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系爭農地,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條之所謂外國人是否包括華僑,則為本件爭執之重點。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一、外國人應提出,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國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外國人投資條例後,又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華僑」與「外國人」之法律用語加以區分,否則,如將華僑一同視為外國人,法律當不必就外國人及華僑所應提出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國人經專案核准投資者,不受土地法、礦業法等法律上限制。上開條文於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則未明文規定,實因有關土地法、礦業法等法律之限制,僅針對外國人而不包括華僑所致,由此可知「華僑」與「外國人」確為不同之法律用語及涵意,故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外國人不得買賣之限制應不包括華僑在內,其理甚明。況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限制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過去我國產業以農為本,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農民,動搖國本,故禁止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 (該項禁止規定修正後已予刪除),而華僑向為我國政府鼓勵回國投資之對象,並無此方面之顧慮,故就立法目的而言,在解釋上該條文所謂外國人亦不應包括華僑。至於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八四九三號函就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華僑,其取得土地權利,認為與外國人相同,係該部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本院不受該函所持見解之拘束。至於該部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 (77)台內地字第650218號函頒布「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二點,並未針對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加以規範,被上訴人主張依該作業要點第二點之反面解釋,對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華僑取得土地權利,亦與外國人相同(上開函件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狀附件一及附件二),尚屬無據。

七、次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僑務委員會頒佈之『華僑』規定,可申請華僑),可提具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及僑居國永久居留權者;二為兼具我國與僑居國國(單一國籍),無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但可提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者。依修正之前上開辦法,申請華僑別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並未明定須檢附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旅外僑民,僅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亦視同本國人,僅要求其檢附由申請人向僑務委員會申請之華僑以辦理土地登記,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91台上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一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按不動產之登記,在確保登記之權利,使生公示力與公信力。依前開僑務委員會及內政部之函件、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華僑」與「外國人」本屬不同之範疇,而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對於申請為華僑者,亦視同本國人,在土地登記實務上,申請人只要出具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文件,但已提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証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者,亦得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僑務委員會核發華僑之行政命令有無違反上位規範,或於作成行政處分後業已變更而受影響。因之,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華僑,於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並憑該證明書已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除能證明其係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取得證明文件外,其憑以取得之私法上之權利,應有信賴之保護,司法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剝奪,況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年,該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因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可查考( 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如謂時隔二十年後再主張移轉登記無效,非但有違誠信,且有悖法之安定性。

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雖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因忠於僑務委員會所頒訂之「華僑本國人之土地登記實務,且登記機關要求申請人檢附向僑務委員會申請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即可據以辦理土地登記,而「華僑國國籍,無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但提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者,亦可取得華僑所訂和解契約,先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華裔證明,再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取得華僑於華僑身分之認定及內政部關於土地登記實務將華僑視為本國人,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其信賴基礎為僑務委員會及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其信賴表現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踐履兩造間所訂和解契約之義務,而其取得華僑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僑務委員會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明知僑務委員會之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待商榷。而僑務委員會於六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華僑辦法」關於華僑身分之認定,明列具有僑居國單一國籍,但提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得核發華僑背景下所作之政策考量,尚難認有違上位規範之情形。原審認定「華僑身分核發辦法」僅係規範取得華僑七條規範之適用餘地,難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合法,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無效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第十四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故就論理上而言,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包含原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嗣後因自願取得外國國籍喪失國籍之人)即不得享有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無中華民國國籍,依據前揭規定,即應認其屬外國人而不得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華僑」與「外國人」確為不同之法律用語及涵意,故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外國人不得買賣之限制應不包括華僑在內,且土地法係規範有關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而國籍法係規範國籍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之法律,二者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且二者之法律位階亦無上、下之分,故不能以國籍法之概念作為解釋土地法之依據,而應依土地法本身規範之目的加以解釋,始不失立法之原意,此觀之修正後之土地法第十七條已將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之規定加以刪除,容許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即明。

十、綜上,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雖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依僑務委員會所頒訂當時有效之「華僑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並不包括具有華僑身分之人,已詳如前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如認其請求之塗銷之訴有給付不能情事,請准依情事變更,變更聲明內容為損害賠償之訴,其金額按公告現值計算,故而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四千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因被上訴人請求所有移轉登記塗銷之訴已無理由,自不生變更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本訴敗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勝負無必然關係,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