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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湯光明律師吳旭洲律師右 一 人 江倍銓複 代理人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十七萬五千股之股票,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之約定,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案,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嗣上訴人已依上開決議通過之分配案發放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予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及其他部分股東,惟上訴人除依上開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金額寄發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外,迄未實際發放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置理。為此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及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名義上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惟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皆由其夫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王文傑為之,歷屆股東會亦未見其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且王文傑曾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其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與王文傑,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其代繳證券交易稅,而王文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以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利供其對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負責之擔保,當時王文傑名義下並無上訴人公司股份,綜上可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應係王文傑所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係由王文傑擔任董事長,其間發生業務侵占上訴人公司存款之情事,致上訴人公司帳務不清,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其所附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四日,顯有差別,被上訴人提出股東領取股利之簽收表,與上開股東權益說明所示各股東應分配金額,亦不相符,是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是否有盈餘可供分配?其數額是否如股東權益說明所示,即有疑慮;且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亦應扣除所得稅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再者,上訴人雖曾決議發放股東紅利,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做成暫停發放之決議,在相關訴訟案件釐清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股東紅利之請求;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已領取股利及董監事報酬云云,實係該等股東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公司登記持有股份十七萬五千股股票之股東,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五。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案,嗣上訴人除開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金額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股利憑單,及董監事酬勞所得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之扣繳憑單寄發予被上訴人外,迄未實際發放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章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利憑單、所得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股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四頁、第二九、一六四、一六五頁),並提出股票原本經原審查核與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復據原審調閱上訴人公司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八十九年度股東紅利分配案,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現金股利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而上訴人已依該分配案發放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予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及其他部分股東,卻未發放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否已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王文傑?②、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關於八十九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金額,是否如所附股東權益說明所載之數額?③、上訴人公司其他部分股東是否已依上開決議分配金額領取八十九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④、倘被上訴人應分派八十九年之現金股利,是否應扣抵稅額?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否已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王文傑: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名義上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惟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皆由其夫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王文傑為之,歷屆股東會亦未見其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且被上訴人已將名下股份轉讓與王文傑,並通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繳證券交易稅,王文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以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利供其對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負責之擔保,當時王文傑名義下並無上訴人公司股份,足見被上訴人名義下之股份係王文傑所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

1、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傑、王扶搖、盧芳津、謝博學、洪英才、朱錦增、黃貴鳳為發起人,設立章程、認足並按股繳納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一百萬股之股款,每股十元,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係認股十七萬五千股,並繳納現金股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經欽建慶會計師簽證,存入上訴人公司籌備處開設於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市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訴人公司選任王文傑、王扶搖、謝博學、洪英才、黃貴鳳為董事,王文傑並任董事長,訴外人盧芳津任監察人,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同年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核發公司執照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股東國民文件附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內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查明無誤,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發行股票編號八六NX○○○○○九號、股東名稱為被上訴人、發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戶號編號第四號、股數十七萬五千股之記名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股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股份十七萬五千股之股票,即非無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係王文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皆由王文傑為之,歷屆股東會亦未見被上訴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縱然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利抑或親自出席股東會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如此主張,即非可採。

2、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此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 (最高法院六十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既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亦係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之唯一要件,故而是否為公司之股東,自應以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東欲轉讓其股份時,除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外,並須於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與受讓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苟其轉讓未以背書為之,即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原股東仍得據以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名下股份轉讓與王文傑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繳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惟就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上開股票觀之,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為空白,並無背書之情事,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被上訴人且提出該股票原本經原審查核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而言,縱可認被上訴人與王文傑之間有買賣上開股票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王文傑,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況依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股東權利,自屬有據。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係指股份雖已轉讓,仍須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非謂公司得據此爭執股東之股份已否轉讓甚明,上訴人就此所辯,自有誤會。

3、至被上訴人之夫王文傑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以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股利供其對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負責之擔保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該切結書係記載:「吳福龍、林麗霞、王文傑同意由公司委任公正會計師專案查核本公司資金往來及會計處理,並承諾對於各自在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內之公司報表負責,各自以其在台澳公司之股權及股利作為擔保,切結人吳福龍、林麗霞、王文傑,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等語,並未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已轉讓予王文傑,或被上訴人名下股票確屬王文傑所有等情之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股份非其所有;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自不因第三人之王文傑簽立任何之切結書,即謂被上訴人有受其切結書拘束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份已為王文傑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關於八十九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之金額,是否如所附股東權益說明所載之數額:

雖上訴人辯稱因王文傑有業務侵占上訴人公司存款之情事,致上訴人公司帳務不清,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所附之股東權益說明,其日期與會議日期不同,其所示各股東應分配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股東領取股利之簽收表亦不相符,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是否有盈餘可供分配,數額是否如股東權益說明所示,即有疑慮,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亦應扣除所得稅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云云。惟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約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再按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五。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約定,上訴人公司就每年度之盈餘,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自得依章程之約定,按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並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及員工紅利。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就八十九年度股東股利分配案作成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會議決議:二○○○年股東股利分配案照附表所列分配數全體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而會議紀錄所附股東權益說明亦記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稅後純益三千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扣除提撥百分之十法定公積後,可分配盈餘為三千三百七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依上開上訴人公司章程約定盈餘分配比例,分配股東紅利為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員工紅利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董監事酬勞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而決議通過附表所載金額即係就上開分配之股東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依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依持股百分之十七點五分配應得之現金股利(淨額)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董監事酬勞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併可扣抵稅額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其所得額應為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約定相符。次查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除有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之簽名外,另有其他出席股東王文傑、王扶搖、林麗霞等人之簽名,而吳福龍對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不否認,且股東王扶搖、林麗霞亦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有開股東會,當時有決議要分配如股東權益說明附表所載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參以上訴人公司已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上開股東股利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含股利淨額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扣繳所得稅額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董監事酬勞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開立股利憑單及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及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及其他股東王扶搖、林麗霞、朱錦增等人業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分配金額領取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詳後述)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會關於八十九年度股東紅利之分配,確有如其所附股東權益說明所載數額之決議無誤。雖上訴人辯稱因王文傑有業務侵占上訴人公司存款之情事,致上訴人公司帳務不清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改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為董事長後,即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石紹成會計師,對上訴人公司之帳目進行查帳,石紹成會計師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做成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見原審卷第六○至七二頁),依該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並無王文傑有何業務侵占之記載,況上訴人公司之其他部分股東,包括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業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領取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董監事酬勞,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股東會決議所依據之會計表冊等文件確有虛偽情事,則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東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時,始為上開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案有公司帳目不清之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3、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股東會會議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舉行,而其所附之「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卻為九十年五月四日,二者日期不同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從而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召開股東會之前,應先編造完成。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上開股東會,則該次股東決議所附「股東權益說明」之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領取股利、董監事酬勞之簽收表所載,上訴人公司股東王扶搖、吳福龍、朱錦增、林麗霞簽領之股利、董監事酬勞,與上開股東權益說明所載列表所示應分配之股利(淨額)、董監事酬勞亦屬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公司其他部分股東是否已依上開決議分配金額領取八十九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股東王扶搖、林麗霞、朱錦增等人,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金額領取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及董監事酬勞等情,業據提出領取八十九年股東紅利及董監事酬勞、預領八十九年股東紅利之簽收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上訴人對上開簽收表中股東之簽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主張其雖曾決議發放股東股利,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暫停發放之決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部分股東已領取股利及董監事報酬,實係該等股東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之金錢云云。惟查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事錄雖有股東吳福龍、朱錦增、王扶搖、林麗霞等人之簽名,惟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上開人員既為公司之股東,於本件訴訟自有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提出之該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之真實性如何,即非無可置疑;且該會議事錄僅記載:「股東紅利因股東訴訟而暫停發放」等語,究係指八十九年度抑或九十年度之股東紅利暫停發放,並不明確,況上訴人公司如有作成暫停發放八十九年股東紅利之上開決議,則參加該臨時股東會之上開股東,包括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福龍自是知之甚詳,於原審詢問簽收表中股東之簽名時,理應即為該等款項係借款之主張,始符經驗法則,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審法官詢問時,雖表示於三日內確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再次開庭時,仍未為如是主張,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問時,僅表示對上開簽收表中之簽名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之證據及股東借貸關係之抗辯,殊與常情不符,且與上開簽收表所載領取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之文義有違,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上訴人公司股東王扶搖、林麗霞於本院雖證稱:「(問:你們兩位有無照八十九年股東會議紀錄去領取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吳福龍有無領取?)因為當時公司根本沒有錢可以發放,所以我們都沒有領」、「(問:提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問當時決議停止發放股東股利,係指哪一年度之股東紅利?)八十九及九十年度都停止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惟經本院詢問為何會有領取八十九年股東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之紀錄時,則答稱:「因為當時公司財物受王文傑虧空影響,無力支付,所以才會決定由股東來預支八十九年之股利及董監事酬勞,至於九十年度的股利還是沒有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則依其等所言,上訴人公司當時既因王文傑虧空而無力支付股東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何以又有資力提供股東預支該年度之股東股利及董監酬勞?顯見其等所言矛盾,且與上開簽收表明文記載領取股東股利及董監事酬勞之文義亦不相符,自難採信。

(四)、倘被上訴人應分派八十九年之現金股利,是否應扣抵稅額:

1、查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公司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上訴人公司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依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作成八十九年度股東紅利及董監酬勞如股東權益說明所列附表分配之決議,且該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該附表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及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董監事酬勞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共七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即非無據。惟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本即應予扣繳稅款,而後再持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是以上訴人公司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利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先行扣繳稅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即屬於法有據,此觀上開簽收表當中吳福龍、朱錦增、王扶搖、林麗霞等股東領取之股利亦係扣繳稅額後之股利淨額,足以證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分派被上訴人之股利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應扣抵稅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而僅給付股利淨額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股利憑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即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逾此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之股利請求,即無理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紅利及董監事酬勞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 (含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之股利淨額及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董監事酬勞)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之股利請求,即非正當,原審未詳加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無可維持,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