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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父陳謙配偶陳沈元芬與前配偶所生之子,85年 2月23日上訴人先父陳謙辭世,遺有台北市○○路○○○巷臨14號房屋一棟,79年11月1日上訴人先父生前即立有遺囑,將所遺房屋前半部 (嗣經整編為臺北市○○街○○○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劃歸上訴人繼承,後半部

(嗣經整編為臺北市○○街○○○號)歸其配偶陳沈元芬繼承,85年 4月16日上訴人先父辭世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就前揭房屋使用權益之分配,簽立協議書;88年 3月30日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辭世,同年5月9日上訴人又與陳沈元芬之繼承人代表即被上訴人就前揭房屋另立分別使用、占有協議書;88年 8月23日被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非法侵入占有,拒不遷讓;為此,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 96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以下同)108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己○○○、甲○○、庚○○、丁○○、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8萬元本息。(四)被上訴人應與己○○○、甲○○、庚○○、丁○○、乙○○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5千元。(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己○○○、甲○○、庚○○、丁○○、乙○○連帶負擔。(六)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己○○○、甲○○、庚○○、丁○○、乙○○之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為其先父陳謙獲軍方撥土地興建,惟於軍方無案可考,且系爭房屋之建材與上訴人所提其先父興建之建材,無一吻合;實則,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夫婦於56年間自行購料興建,58年間因颱風毀損,次年改建為40餘坪之磚房,由配偶投保火災險,78年間因火災毀損,即以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建造為現狀之系爭房屋,86年間具結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962條固有明文;惟查: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65號(1)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 8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非法侵入占有,拒不遷讓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查: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判決前之91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庚○○、93年 3月10日庚○○又轉售予己○○○,嗣由甲○○、乙○○、丁○○分別向己○○○承租居住、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庚○○、己○○○、甲○○、乙○○、丁○○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明確,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二卷第34至37、62、6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本院二卷第27、71至第79

頁)為憑。被上訴人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 8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非法侵入占有,拒不遷讓,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其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8萬元本息等語;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民法第827條、第820條第1項、第9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而其對內關係,則不得各自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何則,各占有人所共有之占有物,其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皆關於本權之故,此為民法第 965條之所由設也,有民法第965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與上訴人繼承陳謙所遺前揭房屋,迄未為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繼承其母之部分,而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前揭房屋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827條、第820條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使用公同共有物之前揭房屋,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非法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權益,自非足取。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及其母陳沈元芬曾分別與上訴人於85年、88年間簽立協議書就前揭陳謙所遺房屋,為分管、使用之約定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物;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於85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之父陳謙所遺前揭房屋,前半部由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每月租金收入於提撥一萬元為上訴人之女之教育基金,其餘由上訴人與陳沈元芬均分,續約後所增加之租金另立專戶,為償付押租金之用,有該協議書影本足憑;依此協議內容,上訴人為出名簽訂租賃契約之人,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有自行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88年間與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書,約定:「本戶現有房舍(指台北市○○路○○○巷○○號

)之使用權,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切實遵行甲方與陳沈元芬於民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仍沿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間共同占有使用收益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 965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得請求占有之保護,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62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