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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追加被告 庚○○訴訟代理人 謝士雄追加被告 乙○○追加被告 丁○○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 5月31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 (另以判決為之)返還坐落臺北市○○街○○○號之房屋(未經所有權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於本院始以與被上訴人丙○○共同侵權行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為被上訴人丙○○、及所追加之被告等所同意,有筆錄在卷(本院一卷第146頁、二卷第84頁、102頁)為憑。

三、查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判決前之91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追加被告庚○○、93年 3月10日追加被告庚○○又轉售予追加被告己○○○;追加被告甲○○、乙○○、丁○○係分別向追加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二卷第34至

37、62、6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本院二卷第27、71至第79頁)為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所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其所為追加仍須被告即被上訴人、及所追加被告等之同意。至於民事訴訟2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僅以不失當事人之適格為限,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追加被告,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等為訴訟當事人,未經被上訴人及所追加被告等之同意,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