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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吳宏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碩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倘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為擔保借款,以一般常理判斷,上訴人應該要求高於所謂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的擔保品,至少亦應要求登記與借款同額之股份。然被上訴人僅提供六百萬元股份為擔保品,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盈碩公司向誠泰銀行借款三千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負擔該三千萬元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如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豈可能甘冒借款無法收回又要無端負擔高額債務之風險,由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投資盈碩公司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自起訴起從未證明其出資何在,所提盈碩公司存摺與一般出資存摺不合,亦無法證明存入之資金來自被上訴人。而證人林顯能雖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惟就借款金額究竟為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以及利息等重要之點,其證詞顯與被上訴人的主張明顯不符,其有瑕疵之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為借款,然而迄未說明雙方如何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以及還款日期等事項,顯與常情不符。

(三)證人洪肇隆係「聽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此為傳聞證據,且無法證明所謂「借錢」即為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且其稱不知道上訴人的股份如何取得,則無從由其證詞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關係。另證人張浩文與何弋彬之證詞,主要是證稱盈碩公司的決策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未說明有參與系爭借款行為,亦未證明有在場,二人所證內容與林顯能所稱借款及甲○○出資盈碩公司等事實並無關係,原審以證人林顯能之證詞與其餘三位證人(即洪肇隆、張浩文、何弋彬)之證詞相互符合,而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將系爭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真實,顯與卷內卷證不符。

(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上訴人之名義,帳戶內存入之交易金額均有尾數,且帳戶內所記載匯入款項者,多為與盈碩公司有往來之客戶,該帳戶顯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該帳戶與上訴人之間的資金往來,主張借款已經清償,顯屬無據。

(五)證人王前輝證稱:「在九十年底,上訴人找我、被上訴人、林顯能談投資比率,當時上訴人是代表盈碩公司跟我們談,但最後沒有談成,我們是在上訴人三重市的辦公室談。」足證上訴人代表盈碩公司對外洽談投資事宜,自非被上訴人所言之掛名股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盈碩公司客戶名冊、誠泰銀行本票影本、股份歸還同意書、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前輝、黃贊光、蕭桂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對價,除雙方約定「雖上訴人並無至盈碩公司上班,仍每月應由盈碩公司以薪資之名支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經營之道地公司、羅莎公司及盈碩公司之貨運,全委由上訴人經營之永崧貨運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最終應返還上訴人上開借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外,雙方另約定:「以上訴人為盈碩公司形式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及上訴人名義千股僅為部分之擔保。至於上訴人主張:「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盈碩公司向誠泰銀行借款三千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負擔該三千萬元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失權效果。況上訴人擔任上開本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亦係上訴人自行評估盈碩公司經營狀況蒸蒸日上,屢有獲利,盈碩公司自有能力兌現上開本票金額,對上訴人利益不生影響,而自行同意為之,自不能因此即可認定或推斷其確有投資盈碩公司之事實。

(二)又盈碩公司成立時,該公司額定資本為二千萬元,上開資本額係公司成立時,由被上訴人所籌借投入,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上開資本額二千萬元是被上訴人跟會計師借的,是盈碩公司之資本額確實係被上訴人所獨資,已足以證明,不論該股款於公司帳戶內留存之時日長短,均不影響該筆金錢確係盈碩公司資本額之本質。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人應於創立會召集前,即應繳足股款。盈碩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成立,惟上訴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四百七十二萬元及六月一日交付六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且與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股款或盈碩公司股東名簿實際登記之股款六百萬元不符。足證一千二百萬元絕非係其投資盈碩公司之股款,而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借款。

(三)依盈碩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章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盈碩公司之八十九年損益為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九十年損益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豈能於九十、九十一年度領得盈碩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上訴人所謂受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盈餘分配」為虛捏不實,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全心力於經營托運業務,未曾至盈碩公司上班,證人張浩文已結證在案,所謂於董事長辦公室內洽商已屬虛假之詞,何況,更無王前輝與上訴人商洽盈碩公司投資合作事宜,證人王前輝到庭所述,均屬傳聞,王前輝供述其非盈碩公司之股東,亦非盈碩公司之職員,其不知道盈碩公司籌設創立之情形,是其所為之供述非其有親自參與或親賭之經歷,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盈碩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在霖、徐耀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籌措盈碩公司之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盈碩公司股份六千股信託讓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股份),並指定以上訴人為盈碩公司之形式股東兼負責人及每月由盈碩公司以薪資名義支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上訴人則出具授權書載明:「本人銜盈碩國際(股)公司董事會之命擔任董事長乙職,今本人特以此書授權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使其能全權代表本人,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授予使用本人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能實際經營盈碩公司,上訴人僅係形式上負責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其讓與擔保之目的消滅,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將其名下盈碩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讓與被上訴人,及辦理上開股份更換名義為被上訴人之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盈碩公司之系爭股份六千股返還讓與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出資成立盈碩公司而取得公司股份,亦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為借款,然而迄未說明雙方如何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以及還款日期等事項,顯與常情不符。

(二)盈碩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倘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為擔保借款,以一般常理判斷,上訴人應該要求高於所謂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的擔保品,然被上訴人僅提供六百萬元股份為擔保品,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盈碩公司向誠泰銀行借款三千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負擔該三千萬元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如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豈可能甘冒借款無法收回又要無端負擔高額債務之風險,足證上訴人確有投資盈碩公司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所提還款支票及匯款之資金來源,均分別由上訴人名義之誠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帳戶內存入之交易金額均有尾數,所記載匯入款項者,多為與盈碩公司有往來之客戶,該帳戶顯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該帳戶與上訴人之間的資金往來,主張借款已經清償,顯屬無據。

(四)事實上上訴人係實際股東,投資盈碩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受領一千二百萬元係上訴人投資盈碩公司之盈餘,該筆款項係自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轉出,該帳戶非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自無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盈碩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股款以現金二千萬元繳納,設立時股東名簿所列公司股東及股數、股款為上訴人六千股 (六百萬元)、訴外人王建堂四千股 (四百萬元)、洪肇隆二千股 (二百萬元)、謝在霖四千股 (四百萬元)、黃贊光二千股 (二百萬元)、徐耀鈞一千股 (一百萬元)、蕭桂皇一千股 (一百萬元),其中上訴人並登記為盈碩公司董事長。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記載「本人銜盈碩國際(股)公司董事會之命擔任董事長乙職,今本人特以此書授權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使其能全權代表本人,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授予使用本人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上開款項資金來源,分別自上訴人名義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盈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支票四紙、國內匯款申請書、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籌措盈碩公司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以系爭股份六千股信託讓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指定上訴人為盈碩公司形式股東兼負責人及每月由盈碩公司以薪資名義支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方式,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系爭借款現已清償完畢,系爭股份之讓與擔保目的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盈碩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股款以現金二千萬元繳納,已如上述,而上開二千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向會計師借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匯入盈碩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查核辦理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頁九八),核與證人洪肇隆所證:成立當時七位股東都沒有繳股款等語 (見原審卷頁九二)相符,並有盈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函檢附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六八至七一、一一六至一一七),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是羅莎公司實際負責人,邀上訴人及幾個協力廠商成立盈碩公司,被上訴人去辦登記,但沒有資金進來,在公司成立時只要有一筆資金在公司內,經濟部就會核准,不會去查資金是否由股東所出資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一二四)。由此足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盈碩公司登記設立當時之二千萬元股款,係被上訴人籌借現金繳納,至上開二千萬元款項於盈碩公司設立後數日即經全部提領,縱有違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惟尚不影響上訴人於登記為盈碩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之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認定。

(二)證人即盈碩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洪肇隆、謝在霖分別證稱:「甲○○向我 (即洪肇隆)借錢,甲○○說要把股份登記在我名義,他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我借錢,我是於五月中旬匯錢給被上訴人::後來我就匯三百二十八萬元給他,因一開始被上訴人說要向我借二百萬元,所以股份就登記二百萬元,三百二十八萬元是一起匯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先還給我一百二十八萬元,另二百萬元沒有還給我。::股份登記只是擔保我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我沒有去參與」 (見原審卷頁九○)、「我 (即謝在霖)原來是連興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因羅莎公司欠連興公司一千一百多萬元,為了讓他們順利還債,只好同意當掛名股東,讓他們公司順利營運,約定分五年還債,現在已部分還債。::我沒有出資」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一六六)。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怨隙,其等所具結之證言,自堪採信。由上述證詞觀之,其二人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或前所經營之公司對其等欠款,故同意名義上登記為盈碩公司股東以利公司成立經營,實際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核與證人即盈碩公司前任總經理林顯能證稱:甲○○在成立公司前,曾經交代我找幾個人籌組新的公司,我就找乙○○、洪肇隆、謝在霖、王建堂、徐耀鈞等人一起吃飯,我跟他們說要他們一起投資,但他們說投資不方便,說經營如有虧損,他們要負擔,他們不願意,他們說被上訴人甲○○之前已經跟他們說要借錢,就用借錢的方式,同意借錢的有上訴人乙○○及洪肇隆,其他的人就出名籌組公司。」等情(見原審卷頁二○七)亦屬相符。上訴人僅以林顯能為被上訴人之弟且另案被訴刑事侵占為由,遽指其上開證詞必有偏頗,尚不足採。而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主管何弋彬證稱:上訴人只是掛名,沒有來公司上班,他偶而來公司只是來領貨款,並且有時會拿銀行的開戶文件給他簽名。::上訴人在公司內無實際指示人事和業務及事務的決策,公司的決策都是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等語在卷(見原審頁二○二)。證人即盈碩公司及道地公司之法務張浩文亦證稱:上訴人是掛名負責人,有時來公司簽字,他也是公司協力廠商,他會來領貨款,不一定多久來辦公室。::因二家公司 (即盈碩公司及道地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且很少看到上訴人乙○○,大家都知道實際經營盈碩公司為被上訴人甲○○,而非上訴人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九六)。綜合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掛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並非虛指。又證人王前輝到庭自陳:不知盈碩公司何人實際經營,也不知道出資情形及營運狀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頁一六九),是王前輝所證上訴人曾代表盈碩公司與其談醫療器材投資案等語 (見本院卷頁一六八),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實際出資盈碩公司之有利認定。

(三)況依盈碩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之股數為六千股、股款為六百萬元,股東即訴外人黃贊光之股數為二千股、股款為二百萬元,股東即訴外人蕭桂皇之股數為一千股、股款為一百萬元,已如上述,亦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贊光、蕭桂皇之股款合計為九百萬元。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黃贊光、蕭桂皇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已與上開登記內容未符而難以採信。又盈碩公司名義之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匯入四百七十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一日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六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盈碩公司名義之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七二)。是上訴人所辯其將股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匯款至盈碩公司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云云(見原審卷頁七四),核與上開存摺紀錄亦有未合。嗣上訴人改稱除上開四百七十二萬元及六百萬元外,其餘一百二十八萬元出資款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給洪肇隆等語 (見原審卷頁一三五),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原審卷頁一四一) 為證。惟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實際未出資盈碩公司,猶將欲投資盈碩公司之部分股款,恁依被上訴人指示匯予第三人,顯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時間均在盈碩公司設立登記二個月以後,已難認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應繳足之股款。參以證人洪肇隆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匯款三百二十八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先還一百二十八萬元,另二百萬元沒有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九○),核與盈碩公司名義之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匯入三百二十八萬元之記錄相符。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辯其實際投資盈碩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股款,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一千二百萬元係其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衡情較為可採。

(四)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表上訴人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使用上訴人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亦如上述。而兩造除上開授權書外,另並無任何委任經營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個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盈碩公司,實難採信。又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主管何弋彬證稱:上訴人每月支領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告訴我該十五萬元是掛名董事長及借款,在公司的帳是用薪水名義支付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二○二),由此堪認實際經營盈碩公司之被上訴人決定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互核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盈碩公司並決定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反之,上訴人個人則未參與公司業務或財務,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參以證人洪肇隆證稱:「股份登記只是擔保我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我沒有去參與」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頁九○),而洪肇隆於盈碩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股東,於公司成立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情,核與上訴人之情形相仿,是依其所證被上訴人以股份登記擔保借款等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擔保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乃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登記上訴人為董事長,且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以為借款及掛名為董事長之擔保,核屬可信。至登記系爭股份六千股及每月具領十五萬元是否足為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返還之擔保,本係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時之考量,僅以系爭股份六千股之股款金額不及一千二百萬元,不足以認定該一千二百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款。又證人謝在霖證稱:我雖是掛名股東::如果要向銀行借錢,我去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一六六),足見未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於必要時仍須具名為盈碩公司保證債務之清償,此由上訴人所提出盈碩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本票上,有謝在霖、洪肇隆為共同發票人 (見本院卷頁四七)益可得證。

是上訴人以其於上開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擔保盈碩公司之三千萬元借款為據,主張其確有投資盈碩公司,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上開款項資金來源,分別自上訴人名義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實際上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乃被上訴人使用,此由上訴人委託發函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律師函記載「另有以公司及本人 (即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 (開戶明細如附表)供甲○○先生為公司業務上使用。」等語,並於該律師函之附表中列明個人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誠泰銀行大同分行」 (見原審卷頁三七、三八)足資證明。而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處主管何弋彬亦證稱上開上訴人個人名義帳戶之存摺印鑑沒有由公司保管,且資金往來與公司財務無關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二○一),是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上訴人個人名義帳戶乃被上訴人自己使用,尚非虛構。況上訴人既明知上開其名義所開立之個人帳戶非其所使用,當知該等帳戶所存提之款項均非其所有,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予以受領,復以上開個人帳戶為其名義為由否認有清償之效力,顯不足採。又依盈碩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章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盈碩公司之八十九年損益為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九十年損益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見本院卷一八○至一八三)。而證人即盈碩公司財務處主管何弋彬亦證稱盈碩公司沒有發放盈餘給股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頁二○九)。則上訴人以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乃盈碩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盈餘分配云云,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其他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嗣後交付數額相符之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主張係清償該一千二百萬元欠款,衡情堪以採信。

(六)被上訴人既因擔保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名下,則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時,登記讓與系爭股份以為擔保之目的即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