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劉上 訴 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律師右上訴人與甲○○間因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貳佰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叁元(新台幣,下同,38480元×55.24+241408=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