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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王懷南被 上訴人 余鴻銘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上訴人 潘延健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潘延健為訴外人雷瑪琳積欠被上訴人余鴻銘新臺

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所為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其為此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余鴻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同額之本票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訴外人被上訴人潘延健之前妻雷瑪琳受讓股權經營瓦斯車生意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開始,且當時未有資金以資給付對價,足見被上訴人余鴻銘稱其所持有被上訴人潘延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二十八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起因於雷瑪琳經營瓦斯車生意有大量資金需求,向其商借資金周轉,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共計借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等語非屬真實。縱認雷瑪琳確有於上開期間向余鴻銘借款,並同時簽具同額之本票九紙(下稱雷瑪琳所簽本票),亦與系爭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虛偽債權債務無涉。又余鴻銘由雷瑪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十六紙支票(下稱雷瑪琳所簽支票),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該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則潘延健就雷瑪琳與余鴻銘間不存在之債務所為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及因該保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亦應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權轉讓契約書、雷瑪琳所有世華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余鴻銘。

乙、被上訴人余鴻銘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對余鴻銘執有潘延健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始能除去其債權人地位之不安狀態,詎上訴人於原審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潘延健為訴外人雷瑪琳積欠被上訴人余鴻銘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所為之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簽發乃因余鴻銘為恐其對雷瑪琳債權不保,要求潘延健為雷瑪琳擔保,

因潘延健只願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部分為保證,不足部分由與雷瑪琳同時經營瓦斯車之雷一威簽發二百萬元,以擔保上開雷瑪琳債務及所生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潘延健方面:被上訴人潘延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六三、第一五四頁),並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潘延健就雷瑪琳對余鴻銘所負債務為保證契約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嗣於本院復主張系爭保證債權既不存在,為此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六頁),核係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潘延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余鴻銘明知雷瑪琳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與雷瑪琳共謀詐害雷瑪琳其他債權人,而由雷瑪琳分別虛偽簽發本票九紙及支票十六紙交予余鴻銘收執,嗣並與雷瑪琳之夫即潘延健共謀詐害潘延健之其他債權人,約定由潘延健保證償還雷瑪琳積欠余鴻銘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虛設債務,並由潘延健簽發系爭本票交余鴻銘收執。余鴻銘嗣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七一四號),再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潘延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再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七號執行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雷瑪琳既未積欠余鴻銘任何債務,則潘延健就不存在之債務與余鴻銘為保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乃上訴人對潘延健有二百萬元債權,前已聲請對潘延健上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伊勝訴,經潘延健上訴最高法院中。是余鴻銘、潘延健間之上開保證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現已侵害上訴人對潘延健之債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余鴻銘則以:因雷瑪琳經營瓦斯車生意有大量資金需求,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共向伊借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同時簽發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嗣因雷瑪琳無力償還,乃經其前夫潘延健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保證償還雷瑪琳所積欠余鴻銘債務其中之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後因雷瑪琳經營狀況未獲改善,伊經催討亦未回應,始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計分配受償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後因雷瑪琳遭公司解雇,無所得可供執行,伊乃與潘延健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由潘延健自其薪資所得中按月依其能力還款,迄九十年三月止,因上訴人扣押潘延健薪資,致潘延健無力償還,伊即未再受償,為確保伊債權,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就系爭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詐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潘延健則以:雷瑪琳與余鴻銘有資金往來,因雷瑪琳相關投資營運欠佳,余鴻銘恐債權不保,遂要求伊為雷瑪琳擔保,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予余鴻銘。嗣雷瑪琳因故離職,余鴻銘以債權人身份向伊求償,並同意伊每月還款二萬元。乃上訴人以雷瑪琳偽造之保證,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並經法院執行,每月查扣伊薪資三分之一,致伊無能力每月再匯款給余鴻銘,且考量對余鴻銘債務較高,故要求余鴻銘暫緩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待伊與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終結後再為之,惟因訴訟曠日廢時,余鴻銘乃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雷瑪琳分別簽發共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九紙及面額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十六紙交付余鴻銘收執,潘延健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余鴻銘收執,余鴻銘嗣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為執行,而上訴人對潘延健有二百萬元債權,前已聲請對潘延健上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已獲得民事第二審判決勝訴,現潘延健上訴最高法院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余鴻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一三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暨雷瑪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九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一六一至一六六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七號卷影本在卷外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證債權乃余鴻銘、潘延健二人為詐害潘延健其他債權人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不存在,潘延健基此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自亦不存在等語,則為余鴻銘、潘延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系爭保證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均不存在?

六、就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保證債權乃余鴻銘、潘延健二人為詐害潘延健其他債權人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不存在,潘延健基此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自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均有爭執,而上訴人就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如獲確認勝訴判決,即足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執行,自難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余鴻銘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七、就系爭保證債權、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保證債權而無效等語。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乃屬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潘延健基於系爭保證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應就其上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雷瑪琳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自訴外人陳月麗處受讓富翔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股權時,即約定契約簽訂一年後始需付清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足見雷瑪琳於斯時並余鴻銘向借款以作為給付資金對價之需要,可證余鴻銘所稱係雷瑪琳因經營所需向其借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乙節不實。縱認余鴻銘確有匯款予雷瑪琳,而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惟雷瑪琳亦已簽發與匯款期日相當之本票九紙為擔保,余鴻銘並執該面額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九紙參與分配,雷瑪琳自不可能就同一債務再行簽發面額僅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支票十六紙為擔保,是雷瑪琳十六支票之簽發與余鴻銘匯款予雷瑪琳部分無關,況雷瑪琳簽發支票之日期、數額除與余鴻銘匯款日期、數額不符外,雷瑪琳簽發支票時之帳戶存款亦明顯不足,可認雷瑪琳簽發支票十六紙為虛偽。再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亦足見是事後為妨礙潘延健其他債權人所簽發云云,並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雷瑪琳所有世華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㈢經查余鴻銘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匯款計一千五百二

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予雷瑪琳,業經余鴻銘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徒以雷瑪琳與陳月麗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或以潘延健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四號給付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稱「以我當時認知,整個財務應無問題」(見上開士簡字第二三頁該另案筆錄影本)之其個人臆測之詞,主張雷瑪琳無須向余鴻銘借款,余鴻銘與雷瑪琳間並無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不足採。而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時猶為雷瑪琳之夫潘延健 (按兩人為八十七年十月份離婚,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附上開士簡字第二二頁可參),為其妻雷瑪琳所負擔債務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人情之常,雖系爭本票金額僅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然保證債務本即非須就全部債務均為保證,且參酌余鴻銘提出,由訴外人即雷瑪琳之弟雷一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核其發票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近,且其金額相加已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益見余鴻銘、潘延健辯稱,係余鴻銘為恐債權不保,要求潘延健為雷瑪琳擔保,因潘延健只願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部分為保證,經協商結果,不足部分由與雷瑪琳同時經營瓦斯車之雷一威簽發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另由潘延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雷瑪琳債務及所生利息等情,即非全不足採。至於雷瑪琳另簽發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之支票十六紙是否真正,均無疑於余鴻銘對雷瑪琳有上開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債權存在,遑論支票、本票本屬不同支付工具,性質不盡相同,債務人除本票外,另簽發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惟無力支付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上訴人徒以雷瑪琳支票存款不足、支票簽發時間、數額與余鴻銘上開匯款時間、數額不同,而認余鴻銘對雷瑪琳間並無上開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債權存在,自不足取。況潘延健已於八十七年間即與雷瑪琳離婚,潘延健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價金事件中,更抗辯雷瑪琳有偽造其簽名之情事,此觀卷附該判決內容甚明(見上開士簡字第十二至十九),實難認潘延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嗣後詐害雷瑪琳或潘延健之其他債權人而為之。故潘延健為余鴻銘對雷瑪琳之債權為保證,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無何詐害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余鴻銘系爭本票簽發五年後始聲請扣押潘延健薪資,且於上開八十

六年對雷瑪琳為強制執行案件中,余鴻銘、潘延平、潘延鴻、劉秀菊等人均委任同一律師,余鴻銘復於債權發生(八十四年)後二年即八十六年,始對雷瑪琳聲請強制執行,均與常情不符,可證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余鴻銘對雷瑪琳確有上開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究於何時執行,其原因多端,容與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個人因素,例如彼此情誼深厚程度等等有關,要不足以余鴻銘何時對雷瑪琳或潘延健行使權利,而得遽認系爭保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為余鴻銘、潘延健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參酌潘延健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止,幾乎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予余鴻銘乙節,有余鴻銘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三頁)、潘延健存款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益見余鴻銘、潘延健辯稱因雷瑪琳去職,潘延健應允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自其每月薪資中按月清償,乃因嗣後其他債權人對潘延健亦聲請強制執行,始未按月清償,余鴻銘乃以系爭本票亦對潘延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非虛。上訴人復泛以余鴻銘與潘延平等人委任同一律師云云,而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取,其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不足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余鴻銘與潘延健間就系爭保證債權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潘延健因系爭虛偽保證關係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所提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