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0號
上 訴 人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訴訟代理人 陳鐶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全喜,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均龐,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有買賣合約(下稱「廠編0一」),因合路公司有融資之需求特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為供被上訴人上開融資債權之擔保,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承諾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與被上訴人,並願遵守各項約定條款。翌日,合路公司即以雙連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依法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到上開通知。嗣合路公司簽妥貸款約據及完成債權讓與程序後,旋即陸續依約動用額度借款,上訴人亦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帳戶),以清償合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又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中所稱「買賣合約」及「對買方之所有應收帳款」並未特定如上訴人所稱僅指供給酒類之合約及其應收帳款,而是包括上訴人與合路公司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之一切買賣合約及其應收帳款債權,包含事後簽訂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與合路公司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依同年一月十日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其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壹通則二、買賣標的物),並未限制交易商品為「酒類」,而將「紅塔山淡煙」排除在外。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合約「肆三、年度商品推廣協議書新商品協議書」,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廠編0二」)、「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及「新品上市協議書」,交易標的為「紅塔山淡煙」,與「酒類」係屬同一合約,並無前後合約及後約應收帳款債權不在轉讓範圍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及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其內容除「合約期限」由原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改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同外(但後約期限仍在前約期限內,仍為前約所涵蓋),其餘內容均相同,上訴人與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者顯係上訴人及合路公司以脫法行為,規避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係統一超商公司對合路公司之債權,與行使抵銷權「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是本件依法自不得行使抵銷。至有關紅塔山香煙交易部分,依法亦不得行使抵銷。況上開新品上市協議書及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係由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所簽訂,非上訴人與合路公司及統一超商三方所簽訂,上訴人與合路公司間並無交互計算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主張代扣之交互計算。茲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上訴人與合路公司九十一年一月所訂契約廠編00000000─○一(下稱廠編○一)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廠編00000000─○二(下稱廠編○二)之債權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兩者之總和,即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應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故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後,尚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爰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合路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其前後合約負責人「林連枝」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是該債權與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又該契約因債權性質不得讓與而無效。縱該轉讓有效,被上訴人受讓部分亦僅限於「廠編○一」之貨款債權,並不包含「廠編○二」之貨款債權。況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約定:「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由於空間有限,事實上無法限期為所有新產品推廣,基於損益共享及費用共同分擔原則,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先向甲方(即合路公司)先行收取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如建檔費、新商品雙週刊、價格冊、POP、櫃帳冊等之印刷、分配)及獎勵(詳見IV表),可由甲方選擇比例式或定額式,詳見『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以上各項金額於發生當月結算,並由次月貨款中抵銷或委由共同配送廠商代扣...。」、第二條「以上金額均含稅(退貨處理費除外),所有扣款均以母統編為主。如母統編不足扣款,得由其他統編扣除。」,是上訴人得向合路公司主張代為扣款,無庸置疑,且既被上訴人受讓合路公司之債權,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抵銷之抗辯,且上訴人當然得依相關合約之交互計算約定主張代為扣款,相互扣抵。茲合路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屬於「廠編0一」氣泡酒之發票金額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發票金額係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九十二年二月份之發票金額係七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屬於「廠編0二」紅塔山淡煙之發票金額計為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份發票金額為八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九十二年二月份發票金額為係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上述①就「廠編0一」氣泡酒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發票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而言(如附件十六、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所示),有部分發票係合路公司嗣後再補開出來,金額為十萬零九元。因此,上訴人實際列帳之發票金額係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扣掉獎勵金、壞品補貼、EOS處理費等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後,剩餘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該款項已匯入合路公司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已清償。②至上述於「廠編0一」汽泡酒九十二年二月份之發票金額為七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如附件一、四、七、九所示),與上訴人實際入帳之發票金額相同,於扣除獎勵金、壞品補貼、流通加工等費用六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後,剩餘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③而上述「廠編0二」紅塔山淡煙之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發票金額為八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如附件九、十
一、十五、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六所示),惟因部分發票合路公司於嗣後補開金額係八萬五百零四元,故實際列帳金額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於扣除退貨款、固定獎勵金、新品推廣金、EOS處理費、特殊陳列金共計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剩餘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合路公司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中,已清償。而④上述「廠編0二」紅塔山淡煙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份之發票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如附件二、三、六、八、十、二八、二九所示),於扣除固定獎勵金、EOS處理費、特殊陳列金等費用六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尚不足三百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綜上,縱使法院認為本件系爭債權之轉讓效力及於「廠編0二」之債權,並認上訴人向合路公司支付之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因債權主體已轉讓為被上訴人而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應給付合路公司之貨款金額則為「廠編0二」之九十二年二月份應付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加上「廠編0一」之九十二年二月份應付金額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減去已給付合路公司「廠編0一」之九十二年一月份應付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再抵銷「廠編0二」之九十二年二月份負欠金額三百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後,結果仍為負欠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 -0000000)。是上訴人依與合路公司及統一超商公司之三方合約及相關協議約定,於交互計算後,合路公司已無債權,自無需再為給付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如交互計算之方式以「廠編0一、0二」分開各別計算之,則上訴人亦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廠編0一」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份貨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另關於發票上所記載者大多與合約所列之名稱相符,縱有些項目之名稱於合約上未記載,然依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仍得依約交互計算代為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簽訂新商品交易協議書,交易標的為酒類(品名為SAWA氣泡酒飲料乳酸口味),廠編為○一,約定合路公司為供應商,而上訴人應將貨款匯入合路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嗣後合路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將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貨款,轉匯至合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山分行之帳戶。上訴人與合路公司、統一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由合路公司將貨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貨品出售予統一超商公司,為二買賣契約之聯立,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具體之項目由三方或各個買賣契約之雙方另行訂定,但合約期間得依協議調整價格,廠編為○一,合約期限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路公司因有融資之需求,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為供被上訴人上開融資債權之擔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承諾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合路公司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明載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指定之還款帳戶,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中途變更,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法收受。上訴人、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由合路公司將貨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貨品出售予統一超商公司,為二買賣契約之聯立,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具體之項目由三方或各個買賣契約之雙方另行訂定,但合約期間得依協議調整價格,為「廠編○二」,合約期限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時簽訂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均為「廠編○二」,合約期限均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新品上市協議書,交易標的為紅塔山淡煙硬盒(品號為四七三六九一),廠編為二號。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貨款通知書,就廠編○二、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之貨款,指定匯入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週轉金貨款動用由請書暨備償明細表、專戶存摺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款通知書、商品供應合約書、新商品交易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四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九十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除「廠編○一」之外,是否包含「廠編○二」之債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代為扣款?如上訴人得代為扣款,則其金額為何?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包含「廠編0二」之全部貨款債權:
⒈上訴人與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及上開協議書並非脫法行為:
⑴按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之方式,以迂迴手
段的行為,規避強行規定(如禁止規定、租稅法規等),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至於脫法行為之無效,或基於其所違反規範的明示規定,或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或基於禁止規定連結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類推適用(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三○六至三一○頁參照)。又所謂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參考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
⑵查被上訴人與合路公司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受讓合路公司
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此屬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所生之私法上法律效果,與法律之強行規定(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無涉,則上訴人與合路公司於債權讓與後所簽訂之契約即無所謂脫法行為之可言,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⒉至被上訴人所稱:前後合約之負責人「林連枝」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其後簽之相關合約之真實性頗令人懷疑云云。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要式契約得以印章代簽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要式契約亦得以印章代簽名。
⑵查上訴人、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
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八○至八四頁)上有關合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枝」之簽名,縱與九十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新商品交易協議書(見同上卷第八九至九○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見同上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上有關合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枝」之簽名或有不同,然此均非要式契約,本得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代替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觀諸上開契約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經以對折比照方式應屬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係屬真正。
⒊按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而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①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②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③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六頁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同上卷第六頁)之讓與標的係合路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觀其契約文字,被上訴人與合路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締約之際,即已約定合路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除締約當時業已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外,尚包含締約之後始發生者。揆諸前揭說明,此現在債權暨將來債權之讓與係屬有效。次查上訴人、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新商品交易協議書,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均為「廠編○一」,上開契約均成立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前,則合路公司對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自屬債權讓與之範圍。再查上訴人、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新品上市協議書,均為「廠編○二」,上開契約雖成立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後,然此屬將來債權,合路公司對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亦屬債權讓與之範圍。
⒋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一頁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五六頁)。查被上訴人與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合路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即通知上訴人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法收受,已於前述。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關於「廠編○一、○二」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而合路公司就「廠編○一、○二」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喪失受領之權限。是以合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貨款通知書(見上卷第八十五頁),就「廠編○二」、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之貨款,指定滙入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拘束力,上訴人縱依合路公司之指示,改將原應交予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匯入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亦因合路公司已非就「廠編○二」部分貨款之債權人,而未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
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拒付或代為扣款部分: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例。準此,合路公司雖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得以其對抗合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合路公司及統一超商三方簽訂有商品供應合約書(「廠編0一」見
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及「廠編0二」見同上卷第八三至八四頁),該商品供應合約書壹通則一、三方關係中的第1項即明文約定:「本合約為甲方(合路公司)將貨品出售予乙方(上訴人),乙方再將貨品出售予丙方(統一超商公司)兩個買賣契約之聯立」;第3項約定:「本合約中有關乙方對甲方之權利,丙方亦得行使或代位行使」;而在肆甲、丙雙方特定事項第三條第1項約定:「依據本合約所訂原則,甲、丙雙方得另訂『年度交易推廣協議書』及『新商品協議書』,前者每年更新之」。足徵,上訴人、合路公司及統一超商相互間所簽訂之契約,形成特殊買賣之三方關係,其性質上有其特殊性,以因應零售業商品進出貨之流通(物流)、倉庫儲存(倉儲)、商品拆裝、整理、配送、陳列等相關作業程序。又上訴人、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新品上市協議書(無論是「廠編0一」或「廠編0二」之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約定:「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由於空間有限,事實上無法限期為所有新產品推廣,基於損益共享及費用共同分擔原則,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先向甲方(即合路公司)先行收取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如建檔費、新商品雙週刊、價格冊、POP、櫃帳冊等之印刷、分配)及獎勵(詳見IV表),可由甲方選擇比例式或定額式,詳見『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以上金額丙方得於新產品上市前向甲方收取或委由物流廠商(即商品供應合約書中之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貨款中抵銷」(見上卷第七八頁)。上訴人、合路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二00二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之E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約定:「以上各項金額(即A年度交易額、B數量折扣獎勵、C特殊販促、新產品作業費用及獎勵分配、D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及EOS處理費)於發生當月結算,並由次月貨款中抵銷或委由共同配送廠商代扣...。」,第二條「以上金額均含稅(退貨處理費除外),所有扣款均以母統編為主。如母統編不足扣款,得由其他統編扣除。」(見同上卷第八○、一九七頁)。是上訴人得向合路公司主張,代為扣款,無庸置疑。
⒊上訴人得為拒付、代扣則其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帳款,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動用申
請書暨備償明細表為證(見同上卷第一○至二九頁),經上訴人整理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一至三十,並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九五至一七二頁)及其他交互計算用之發票、出貨單、付款憑單(見同上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二、二○八至二一一頁之附件三十一至三十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附件一至三十三為原法院審酌之順序(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之筆錄),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統一發票之款項:
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附件十四1、十九1、二十一1、二十九1之金額,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備償明細表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三四至一三五、一四○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受此四紙統一發票,將之扣除後,「廠編○一」之發票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嗣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之筆錄),故無任何證據證明合路公司對上訴人確有上開四筆應收帳款債權,此非屬債權讓與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廠編○一之發票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
⑶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款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之附件一1所示之發票有所重複,將之扣除後,「廠編○二」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備償明細表(見同上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確實重複列載統一編號RW00000000號之發票,且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之筆錄),故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廠編○二」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
⑷上訴人匯款僅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不足三十元:
①查合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如附表之附件四1、十六1至、
十七1至6、十九2至8、二十一2至9、二十三1至7、二十五1至
7、二十七1,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另如附表之附件三十三4至6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十萬零九元,合路公司並未給付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列帳,即一併計入,此有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五八至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一六九、二一○至二一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二一七、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之筆錄)。是以合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100009)。
②上訴人主張合路公司因氣泡酒而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之附件三十一1至
3之獎勵金,共計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並以之與合路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抵銷,故合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 ($0000000-$222043=00000000),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匯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含匯款金額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匯費二十元、應付金資十元)至合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匯出匯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四七、一七三至一七五、二○八至二○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
二一七、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之筆錄)。③依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合路公司之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
二元,上訴人固然如數匯款,然自匯出匯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二一七頁)觀之,其中包含三十元之匯費、應付金資,匯款金額僅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即應由選擇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之上訴人負擔,亦即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尚有三十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三十元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匯款至農民銀行帳戶之款項:
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之附件六1至2、十一1至、十二1至、十三1至、十四2至9、十五1至3、十八1至4、二十1至2、二十二1、二十四1至
3、二十六1至2、二十八1至3之款項,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係屬廠編○二之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如數匯款至合路公司設於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同上卷第一四六頁)。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包含所有廠編○一、○二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應依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之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為之前開匯款行為對被上訴人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應收帳款債權,即屬正當。
㈣不得拒付或代扣之款項:
⑴上訴人依新品上市協議書之特約事項第一條後段、二○○二年度交易及推廣
協議書E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條約定,主張就如附表之附件一1至5、二1至5、三1至6、四2至6、六3至4、七1至9、八1、九1至8、十
1、十四10、二十八4至10、二十九2至10、三十1為交互計算代扣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得代扣之款項,於原審固提出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合路公司
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統一超商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合路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及於本院提出統一超商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然上開文書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中壢總部固定獎勵金、中壢總部壞品補貼、中壢總部EOS處理費、臺中掛吊牌流通加工、仁武掛吊牌流通加工、關廟廠商寄倉廠商寄倉、關廟掛吊牌流通加工、伸鴻廠商寄倉廠商寄倉、三峽掛吊牌流通加工、臺北廠商寄倉廠商寄倉、臺北掛吊牌流通加工、花蓮廠商寄倉廠商寄倉、花蓮掛吊牌流通加工、中壢總部目標獎勵金、特殊陳列金等等,此類款項究與新產品上市作業處理費用及獎勵、年度交易額、數量折扣獎勵、特殊販促、新產品作業費用及獎勵分配、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EOS處理費等款項有何關連,相關契約並無明文。而且各項費用實際發生情形(進貨數量、銷售統計及進出倉儲記錄等)、依約如何計算而得、所得金額之清償期為何及如何進行代扣,均未進一步說明,自難僅憑上訴人或有利害關係之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證明書,認確有代扣之事。況查,上訴人上開各筆之費用發票均在九十二年二月底前所開立,而上訴人又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滙入訴外人合路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紀錄單)及同年月十日將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滙入訴外人合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見同上卷第八二頁紀錄單)此均與常情有違,RMARK@),蓋在九十二年二月底前可扣款若未代扣完畢,上訴人何以在同年三月間仍付款於合路公司?故上訴人據此抗辯可代為扣款,並進而於本院具狀主張合路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尚積欠上訴人三百十三萬三百九十一元云云,顯違情理,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0(廠編○一之發票)+ $00000000(廠編○二之發票)-$0000000(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匯款)=$00000000)。合路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而上訴人不得以其業已匯款至合路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或其抗辯屬交互計算之款項予以抵銷或代扣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