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仁演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張勝傑律師張文慧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工程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九)中工營字第 000000-00號函
(上證六),通知上訴人逕予結算。故合約所稱之「結算完畢」,其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算,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⑵被上訴人公司百威施工所八十九年九月核算之餘額明細電腦名冊第十九頁(原審
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五),與被上訴人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與上訴人之查核函(上證七),均載明此筆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顯示被上訴人承認此筆款項,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預付款三百萬元部分:
此部份所稱預付,係指尚未辦理補充合約,並非尚未施作。且此部分工作不在上證九之合約編號市政工A045號範圍內。
⑵代僱外勞之費用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被證七為主張代僱外勞費用之依據,但該證據並無任何承辦人員之簽章,且原始單據已流失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②承辦人員楊朝欽所填寫之八十八年四月「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上證二十二),並無此費用。
⑶代辦事項費用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部分:
①工A042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二所列之項目:「石膏板牆面接縫批土工
程」、「CN. CS樓電梯坑牆面立輕鋼架及拉網」、「11F及12F防火區劃牆用自攻牙螺絲」、「11F及12F防火區劃牆天花板以上部分漏做之補做」等,均非上訴人承攬項目。且該附表二所列之日期,均遠在本件工程末次估驗計價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顯與上訴人無關。
②工A045工程部分,因其他廠商漏配管線等事由而破壞已完成之石膏板,且被上訴
人遲不辦理第二次追加減工程合約,導致上訴人損失慘重,始予停工,此有上訴人之函可稽(上證二十三)。又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後之各工程,並非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因而產生之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⑷代墊監督付款六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因財務發生困難,先由被上訴人以監督
付款方式,墊付協力廠商之款項,所稱之發生財務困難者為訴外人太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
②原審被證十二之統一發票,僅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金額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
三十五元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金額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兩張與監督付款有關,合計僅二百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為監督付款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已扣回五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顯有超額扣款。
③工A042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末次計價時,已全部結清此項扣款結案,況
經辦人楊朝欽八十八年間所統計之「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上證二十三參照),亦無此代墊款。
⑸逾期罰款一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部分:
①工A042工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上證十一),工A045工程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上證十四)完工,均在上證十四台北市政府所核定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完工之前,自無逾期。
②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營管組之收文簽辦單(上證二十六),其中第二條第一款已明定不對上訴人課處逾期罰款。
③經辦人楊朝欽所統計之「採購計價罰扣款申報表」(上證二十二),並無此筆逾期罰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合約所稱「結算完畢」,係指驗收完畢後、開具保固切結前之「結算」,本件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保固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保固期滿,則「結算」早已完成。
⑵勤業會計師事業所查帳函非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況該查帳函僅係
就被上訴人會計帳上之某一科目抽樣調查,並非將兩造所有債權債務結算得出淨額後,就該淨額為查證,此有證人王議德證述明確。
⑶百威施工所八十九年九月核算之餘額明細電腦名冊,並未交付與上訴人,縱交付
該名冊予上訴人,該名冊並非將最終結算結果通知廠商,根本不可能生承認之效果,況被上訴人從未授予楊朝欽任何代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權利。
㈡假設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⑴預付款三百萬元
上訴人對於受領此筆預付款與此部分未辦妥第二次追加工程補充合約均不爭執。上訴人所舉上證十八號之報價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其已施作完成相關工程,況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就其所收受之預付款三百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應返還此筆款項。
⑵代僱外勞之費用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
依據A045工程第二十二次採購計價單(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陳報狀附件二)已載明此筆費用,另承辦人楊朝欽所製作之「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第三十項所列「支援人工扣款」應扣罰金額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即指代僱外勞之扣款,此等文件並經證人楊朝欽證實。
⑶代辦事項費用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與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末次估驗計價後至驗收前所發現之瑕疵,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補,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二所列日期均在系爭工程末次估驗計價之後,各該瑕疵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前揭合約條款及民法規定不符。
⑷代墊監督付款六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
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十五乃其與訴外人太禾公司間終止合作關係之書面,與本件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三次計價時開始逐次扣回代上訴人墊付之監督付款金額,此後每次計價時均有上訴人蓋章簽認(請見原審卷附被證十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假若被上訴人扣款金額超過代墊之款項,上訴人怎可能於計價時蓋章簽認?⑸逾期罰款一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楊朝欽證稱被上訴人被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罰款三億與上訴人有關,足見被上訴人得計罰上訴人逾期罰款一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所舉簽辦單,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辦過程中部分承辦人之意見,並非最後結論,更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決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編號工A042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輕量鋼隔間及石膏板牆面工程,及編號工A045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石膏板礦纖板平頂工程。工A042號工程部分,依被證十三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十八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但依被證十四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係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故上訴人並未逾期。依被證六號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單,工A045號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完工,進度超前。就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兩部分,上訴人均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施工完成,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詎被上訴人積欠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未付,經上訴人多次用電話聯絡催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寄信請求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從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依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查帳函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均已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時效發生中斷,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以及合約付款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A042號工程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工A045號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後,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無故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即日起自行僱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將自合約中扣除抵付」。此後系爭工程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工程完工為止,另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之瑕疵,其後亦由被上訴人僱工購料修補。而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二項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或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是時起即得行使,惟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查帳函,乃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程序,致被上訴人內部會計帳上無法辦理銷帳手續,故會計師查帳時始發函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又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僅係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行政上之結算程序,二者均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思。縱認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陸續預付工程款三百萬元、代僱外勞之費用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代辦事項費用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代墊監督付款六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因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高達二百八十二天,被上訴人茲先以上訴人逾期天數三十六天計算應計罰之逾期罰款金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保留款經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工A045工程、工A042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嗣因核算出金額乃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工A045號工程B1F 、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 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項追加,然上訴人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均基於同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編號工A042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輕量鋼隔間及石膏板牆面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總價六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編號工A045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石膏板礦纖板平頂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總價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工A045號工程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約定變更工程總價為七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及變更完工期限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曾收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支付之三百萬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僱用外勞支援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綦詳,並有合約編號工A042號分包工程合約、工A045號分包工程合約、第四次展延合約期限核定表、第一次補充合約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除對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受領之三百萬元之性質是否為預付款及對被上訴人代僱外勞支出之金額有爭執外,對上開其餘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此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即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工程報酬,揆諸首揭法條,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月十五日估驗計價乙次,付給該期完成工程價值之90% ,其餘10%為保留款」,有兩造提出之合約編號 A042號分包工程合約、工A045號分包工程合約在卷可考。經查: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IA045及IA042工程之付款辦法均約明:「...保留款,俟本大
樓全部完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並開具保固切結書,無息發還9%,其餘1%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又該二項工程所定之保固期限均為「本大樓完工並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結算完畢日起壹年」(見原審被證一、被證四)。
㈡關於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工程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共計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部分:
上訴人自陳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兩部分,均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施工完成,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就此兩部分之工程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得行使,上訴人雖主張其多次用電話聯絡催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若上訴人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屬實,惟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向法院對上開二部分工程報酬追加起訴,其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即罹於時效,起訴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關於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工A042號工程部分,依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十八次估驗計價單(見原審被證十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原審被證十四),係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而依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單(原審被證六),工A045號工程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完工(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工A042號工程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無故停工,被上訴人不得已自行僱工施作,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等語。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見原審被證五),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足認就上開工程保留款其中十分之九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前述驗收合格日起一年,上開工程保留款其中十分之一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則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權自是時起亦得行使,惟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距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均已超過三年以上,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分別通知上訴人結算,系爭合約所稱之「結算完畢」,其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云云。查兩造關於系爭IA045及IA042工程付款辦法之約定全文係:「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並開具保固切結書,無息發還9%,其餘1%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故此處所稱「結算完畢」,自係指驗收完畢後、開具保固切結前之「結算」,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則驗收合格後、開具保固切結前之「結算」,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完成,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使已經完成之時效重新生效,上述主張,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聘簽證之訴外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多次去函載明上訴人之保留款金額,故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勤業會計師事業所查帳函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帳作業時所寄發,顯非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自不可能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其債權存在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已屬無據。況本件會計師發函查證時,僅係就被上訴人會計帳上之某一科目抽樣調查,並非將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結算得出淨額後,就該淨額為查證,此經證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王議德證稱:僅係依據應付帳款科目查帳,最後結果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函復稱「針對應付工程保留款,依其重大性予以抽樣發函詢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故會計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會計帳上應付工程款科目抽查時,因未結算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科目之往來情形,故其查帳函之真意並非表示會計帳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結算結果積欠上訴人該等款項,因而不可能有任何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再主張調閱製作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並無必要。
㈥至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公司百威施工所八十九年九月核算之餘額明細電腦名冊,
主張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公司前任員工楊朝欽所交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證人楊朝欽結證稱:「不確定是我拿給劉仁演」「時隔很久,沒印象。通常情形會有廠商來要求瞭解結算情形,我就會將資料給他們看,使其瞭解進度」「會計報表應由會計部分負責,最終是否因此定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楊朝欽並未證明有將前述餘額明細電腦名冊交付上訴人,退萬步言,縱其曾交付該名冊予上訴人,該名冊亦僅係結算之一而已,其目的僅係使廠商瞭解結算進度,並非將最終結算結果通知廠商,根本不可能生承認之效果。更何況,被上訴人從未授予楊朝欽任何代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權利,楊朝欽非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根本無權代為承認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楊朝欽曾交付電腦名冊而生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云云,亦屬無稽。
㈦另參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寄給上訴人之
信件(含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等),及多次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一再表明保留款應扣除代辦事項等多種費用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是否應再支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向有爭執等情,有估驗計價單及被上訴人函附卷可參,自難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其得行使工A045工程、工A042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共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部分,兩造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