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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複代理人 黃美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陳龍正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之拆遷戶,擁有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之買賣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陳龍正將其對國宅處之房屋買賣契約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林純瑛,林純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又將其受讓於陳龍正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此係屬契約承擔。因國宅處對於遷拆補償戶受配房屋之轉賣,均採自由開放之態度,對於陳龍正將該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轉讓與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表示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國宅處間,陳龍正對國宅處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對國宅處才有買賣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乙○○以陳龍正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並將陳龍正對國宅處之位於台北市○○區○○段第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座落其上同段第四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禁止命令,已無依據等情,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且國宅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㈢國宅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㈠被上訴人乙○○則以:陳龍正向國宅處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陳龍正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售予林純瑛,就系爭房地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則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林純瑛簽訂讓渡協議書,承受林純瑛與訴外人陳龍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林純瑛與陳龍正所訂買賣契約,林純瑛之系爭房地買受人地位由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與陳龍正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與陳龍正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林純瑛與陳龍正所訂之買賣契約而定,依該買賣契約之名稱及所定內容,係以系爭房地為標的,非以債權為標的,即上訴人僅能請求陳龍正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對國宅處並無權利主張。另系爭房地,因係由陳龍正向國宅處承購,房屋配售價合計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業經陳龍正清償完畢,國宅處方通知陳龍正進住,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陳龍正,且陳龍正亦得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其名下,即陳龍正基於其與國宅處之買賣契約,有一債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乙○○為保全其對陳龍正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債權,先就陳龍正對國宅處之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乙○○於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再就陳龍正上開對國宅處之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乙○○為求償自己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則以:系爭台北市○○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台北市○○○路○○○號房屋係由陳龍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國宅處所承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辦理交屋,國宅處本應依約辦理該戶產權移轉登記予陳龍正,惟因陸續接獲原法院禁止移轉執行命令,故仍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另系爭房地國宅處並非出售林純瑛、上訴人,國宅處對上開契約承擔不曾同意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移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宅處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之根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第三人陳龍正有本票債權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更午字第四號執行命令,就陳龍正對國宅處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禁止命令之事實,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0四九號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訴請國宅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查上訴人與陳龍正間之契約承擔,未經與國宅處同意,契約承擔並不發生效力(詳如後述),因此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國宅處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仍然存在。再參以上訴人曾對其前手即訴外人陳龍正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其所確認之標的即為本件之標的,上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0六號及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亦即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龍正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換言之,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龍正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存在,足見陳龍正對國宅處之契約地位並未由上訴人取代。查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屬債權之性質,此項權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六六頁),是則被上訴人乙○○以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陳龍正對被上訴人國宅處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執行,上訴人對陳龍正僅有債權,就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訴非有理由。至於可否依法參與分配,則屬另一問題。

㈡上訴人無權請求國宅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

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四二五、一一四八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龍正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將其對國宅處之買賣

契約權利移轉予林純瑛,林純瑛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受讓於陳龍正之權利讓與上訴人,陳龍正對國宅處就系爭不動產已無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並提出經認證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讓與契約書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第十九頁)。然此項契約承擔之契約,並未經國宅處之同意(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明國宅處就上開契約承租契約已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則本件契約承擔契約未經國宅處之同意,可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承擔契約對國宅處並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即不能依上開契約承擔契約,請求國宅處就系爭房地為移轉過戶。國宅處僅陳述,陳龍正配受後得自由轉售,不受法定限制,並非陳明同意契約承擔(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國宅處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判命撤銷該執行程序(原審法院九十一執字第八三四0四九號)及國宅處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顯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