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0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祖添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兼上訴人文素霞之被 上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追 加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甲○○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後開第二項請求戊○○、乙○○、丁○○、丙○○給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戊○○、乙○○、丁○○、丙○○及甲○○應與文素霞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並應與文素霞連帶給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文素霞之承受訴訟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乙○○、丁○○、丙○○連帶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乙○○、丁○○、丙○○及甲○○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號土地(以下稱第九一五等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安土測字第五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G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
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兼上訴人文素霞之承受訴訟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等及被承受訴訟人即馬德福之配偶文素霞均為馬德福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訴訟中文素霞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子女戊○○、乙○○、丁○○、丙○○、甲○○,其中戊○○、乙○○、丁○○及甲○○均拋棄繼承,遺產由丙○○單獨繼承。又伊於原審漏列甲○○為本件被告,爰為追加,此項追加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無需得其同意。
㈡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高院六八八號
事件)中,請求文素霞自伊所有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係因H部分為伊所有宿舍(下稱H宿舍),G部分之系爭建物因增建而附合於H宿舍,亦屬伊所有,本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文素霞遷讓房屋,與本件係本於土地所有人之立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侵害、拆屋還地之訴求不同,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㈢系爭建物係馬德福生前未依規定向伊報備取得核准,無權占用該建物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興建之違章建築,本即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馬德福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後由文素霞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不因被上訴人等曾書立覺書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予文素霞,而免除渠等共同繼承而概括承擔馬德福債務之責任。
㈣由證人李金魯證述可知,對宿舍為增、修,均須以簽呈向伊申請,經核准始能動
工,惟馬德福於事前或事後均未向伊報備取得核准即興建系爭建物。而伊於七十四年間訂定之眷舍維修辦法項目內,並不包括如本件由馬德福自行違章建築之建物,李金魯證述伊同意馬德福興建系爭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九號判決要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台(5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等函所示內容,係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及「公有宿舍」而言,且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另行」成立使用借貸之情形,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已成無權占有之狀態者,仍須聲明終止使用借貸,始得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本件馬德福未經伊同意,私自興建系爭違章建物自用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該違章建物亦非屬配住宿舍之一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子、丙○○承受文素霞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文素霞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丑、丙○○、戊○○、乙○○、丁○○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依證人李金魯之證詞及由上訴人前身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七十七年元月十二日
函覆訴外人張宗智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對於申請修繕學校宿舍之行政管制措施,雖屬繁複,然同意配住戶自費增建房舍,且數十年來未曾異議,是馬德福當初增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實為知情並同意,堪認當時雙方應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況其他自費增建之第三人嗣自該地拆遷後,上訴人亦有補償其自費興建之費用。原審未就此深究,竟認僅以上訴人同意支出費用修繕系爭建物及支付張宗智補償費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同意馬德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見解,顯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系爭建物係經高院六八八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認定由馬德福原
始取得,並無附合之情形,是依此邏輯推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上訴人誤認系爭增建建物有附合情形之時,顯然係同意馬德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易言之,系爭建物增建當時馬德福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事後才發現系爭建物應由馬德福原始取得,充其量僅係建物產權之歸屬問題,尚不能將有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變更為無權占用。
㈢馬德福係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
5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示內容,退休之公務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得續住公有宿舍,是馬德福退休後,與配偶文素霞仍有權繼續居住該宿舍,況證人李金魯曾證述,上訴人亦同意渠等繼續居住該處,因而雙方實已成立新的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九號判決要旨,於上訴人依法向馬德福及文素霞或其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前,難謂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㈣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
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以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文素霞之繼承人丙○○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至於伊等均各自成家立業,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亦無上訴人所稱對馬德福或文素霞債務承擔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應就伊等對於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院錦家事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九號通知、
丙、追加被告方面:追加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對伊及丙○○等人起訴,係本於繼承關係請求馬德福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其自應以馬德福全體繼承人為起訴對象,惟於原審卻僅以文素霞、戊○○、丙○○、乙○○及丁○○為共同被告,而漏列伊為共同被告,即已生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審未察逕為判決,自難謂適法。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伊與丙○○等間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由原審被告所提出之覺書內容列有伊姓名,即明知伊為馬德福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卻迄於第二審始追加伊為被告,顯然有害伊審級利益,妨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變更為李祖添,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三○○一○六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李祖添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被告文素霞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子女戊○○、乙○○、丁○○、甲○○、丙○○,其中戊○○、乙○○、丁○○、甲○○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北院錦家事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九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七八頁),丙○○為文素霞之唯一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本於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以系爭建物係馬德福所建,於馬德福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文素霞、戊○○、乙○○、丁○○、甲○○、丙○○共同繼承,其訴訟標的對各該人等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為抗辯,尚非有據。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文素霞、戊○○、乙○○、丁○○、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經查戊○○、乙○○、丁○○三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文素霞及丙○○則未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以下),惟其等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該項請求為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四、上訴人於高院六八八號事件,係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文素霞遷讓房屋,及返還占用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其訴訟標的為建物所有權,及使用建物之不當得利或致其所生損害,核與本件起訴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或台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人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侵權行為損害金,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及使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有不同,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追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九一五等號土地分別為國有或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馬德福原任職伊學校,並獲配住H宿舍使用,詎馬德福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且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嗣馬德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死亡,該建物由其配偶文素霞及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繼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文素霞與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按申報地價最低之第九一五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三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之判決。原判決准上訴人對文素霞之請求,駁回其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文素霞亦上訴,於其死亡後,由丙○○承受訴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甲○○亦為馬德福繼承人,追加甲○○為被告,求為命甲○○與原審被告共同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馬德福當初增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知情並獲同意,堪認當時雙方應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經高院六八八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認定由馬德福原始取得,並無附合之情形,在此之前上訴人既誤認系爭建物有附合之情形,顯然係同意馬德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易言之,系爭建物增建當時馬德福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因嗣後認定馬德福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即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更為無權占用。再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5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示內容可知,馬德福退休後,與配偶、子女仍有權繼續居住該宿舍,況證人李金魯亦曾證述,上訴人確曾同意渠等繼續居住該處,因而雙方實已成立新的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依法向伊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謂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況馬德福去世後,伊等已將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文素霞,嗣文素霞去世,戊○○、乙○○、丁○○、甲○○復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文素霞遺產之繼承,且戊○○等四人現均各自成家立業,既非系爭建物之權,自無上訴人所稱對馬德福及文素霞債務承擔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連帶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馬德福生前在該土地上興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嗣馬德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死亡,文素霞與被上訴人等為馬德福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筆錄等附卷足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須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該增建部分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係文素霞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馬德福於五十年間自行出資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增建房屋部分,一邊圍牆與隔壁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相鄰但非共用,其間有間隔空地置放腳踏車等雜物,另一邊圍牆則與台北市○○○路○段○○弄○號房屋相接共用,與系爭宿舍一即如附圖所示H部分屋頂分開未相接,有走道相隔位置分開,走道上有雨棚相接,該G部分之建物有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獨立出入口,而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宿舍,本有面向建國南路之獨立出口,嗣經封堵改由上開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門口出入」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高院六八八號事件),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見該事件判決第一四頁以下),足徵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建築構造,與H宿舍並未相連成一體,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自不得僅因二者共用水電、走道,及H宿舍嗣改由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同一出入口,即認系爭建物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建物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適用,而應由出資建造之馬德福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馬德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均未依法拋棄繼承,為其等所不否認,自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雖被上訴人等五人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共同書立「覺書」承諾「吾等兄弟姊妹為讓母親文素霞女士晚年有個安度之所,均願放棄對上述房屋(按即系爭建物)爭執權利即該房屋全數歸母親文素霞一人獨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惟系爭建物屬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固不待登記即可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等欲處分系爭建物所有權,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是姑不論上開覺書之已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縱令為真正,被上訴人等亦僅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文素霞,至所有權自仍歸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公同共有。文素霞死亡後,雖由丙○○一人繼承其遺產,亦僅繼承文素霞原對該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及受讓與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等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固舉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
學校擔任營繕組組員之李金魯證述:馬德福曾就系爭建物向上訴人申請修繕,並經上訴人核准以學校費用進行修繕等情為證。惟李金魯亦證稱:「我們學校認為是新村(按即上訴人學校員工宿舍所在之『工專宿舍』)裡面的,都有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參諸上訴人於高院六八八號事件,係主張系爭建物已附合於其配住與馬德福之H宿舍,故亦歸其所管理,而一併請求文素霞遷讓返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附合之認識,以系爭建物與H宿舍同歸其管理,且一併借予馬德福使用之意,始核准支出費用修繕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等始終未能提出如李金魯所證於增建時向上訴人提出報備經核准(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之證明,其抗辯馬德福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曾經上訴人同意,即非可信,其等復以上訴人曾支出費用修繕系爭建物,欲證上訴人曾同意馬德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抗辯馬德福自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亦無可採。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因附合於H宿舍,為馬德福配住宿舍之一部分,而許馬德福馬德福使用宿舍而間接使用土地之權源即無由存在,其以馬德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死亡後由丙○○承受訴訟程序)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戊○○、乙○○、丁○○及甲○○既仍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其等抗辯上訴人僅得向單獨繼承文素霞遺產而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丙○○為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等使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等所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既依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毋庸另命為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中心區域附近之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口,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應屬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城市地方,且系爭建物係供一般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建國南路有高架快速道路通過,周邊公車路線甚多,亦可至忠孝復興或忠孝新生站搭乘捷運,交通運輸條件良好,且緊臨學校及金融機構,對面即有頂好超市可購買生鮮食品,距三百公尺處有渭水傳統市場,附近另有八德市場、中心診所、仁愛醫院、遠東百貨(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之勘驗筆錄、第二二二頁之公車停靠站位表、及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之台北市街道圖),生活機能尚稱優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資料,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參酌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積算法及租賃實例比較法等方式鑑定系爭如附圖G部分所示土地之每坪月租金為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之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㈣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訴人主張以歷次申報地價均屬最低之第九一五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之地價謄本,及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無不合。經查該第九一五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有各該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坐落地號包括九一五、九一六及九一七等三地號,亦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則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為三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258×占用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6%×1/12×占用時間29個月+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285元×占用之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6%×1/12×占用時間32個月﹦0000000.52,角以下捨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連帶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尚在該金額之內,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見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按月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九十二年六月以後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285元 ×占用之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6%×1/12 ﹦55696.6,角以下捨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亦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或台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遭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無權占用,為可信實,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與文素霞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文素霞應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無不合,文素霞之承受訴訟人丙○○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戊○○、乙○○、丁○○及丙○○給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連同上訴人追加甲○○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文素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