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訴訟代理人 姜家昀

詹文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桔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世煌訴訟代理人 陳正原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千零伍拾伍點玖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桔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就廢土方搬運及地坪整體粉光等工程項目,於原審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給付追加、變更等費用,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舊有磚面剔除工程、預拌混凝土及灌注工程部分,於原審係分別請求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六元,於本院則分別減縮為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就追加變更工程之稅雜費,於原審係請求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六五元,於本院擴張為一百十萬零七千零三十三元;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於本院則擴張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其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大安成功國宅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八百七十萬元,伊並繳納八十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並於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變更及追加數十項工程,伊均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完工,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及計價均無爭執部分,按「實作數量」完成結算,依結算明細表所載,已結算之總工程款共為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七.九八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尚有尾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七.九八元未付,其餘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尚有爭執部分,因上訴人以極不合理的價格計價,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辦理結算,其明細為:(一)變更窯燒花崗磚鋪設增加費用七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四元;(二)追加地坪整體粉光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四.三二元;

(三)廢土方短距離搬運費用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四) 伸縮縫切割費用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六六元;(五)舊有磚面剔除費用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本審減縮為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六)210KG/CM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費用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六元 (本審減縮為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花台鋪設窯燒花崗磚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四元,以上尚未結算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九百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減縮後應為九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十七.七八元);又系爭工程總雜費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一,故變更追加工程之總雜費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點六五元 (本審擴張為一百十萬零七千零三十三元)。又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茲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三期,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遲未發還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工程變更及追加費用、雜費、履約保證金共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本審擴張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廢土方搬運及地坪整體粉光等工程部分,縱認定非屬追加工程,兩造亦未達成追加該工程之合意,亦屬伊為上訴人履行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所為之無因管理,伊仍得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同上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工程數量有增減時,按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除210KG /CM2預拌混凝土按實際施作數量有增加,伊已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外,其餘工程並無追加或變更。花台舖設窯燒花崗磚部分,依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為舖面打一比二水泥砂漿並予以養生,即俗稱之「硬底舖設」,並未約定採用「軟底鋪設」,因此,被上訴人應按設計圖施工,無工程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經伊同意由「軟底舖設改為「硬底舖設」,並請求工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自非合理;系爭工程為舊有道路改善地磚鋪設等項目,不包含地坪粉光,且該地坪尚須舖設地磚,原無粉光之必要,被上訴人粉光而支出之費用應自行吸收;伸縮縫之切割原約定採用事前切割方式施工,被上訴人改採事後切割,不得請求變更之費用,伸縮縫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單價亦屬過高;舊有磚面剔除、花台舖設窯燒花崗磚均係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非屬追加項目,至於廢土方搬運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即得至現場查看,以明瞭施工環境及困難度,且於得標後亦切結不再要求追加廢土方搬運費用,兩造亦無合意追加該工程費用,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系爭工程因尚有部份追加及變更項目之議價手續尚未完成,致無法確定價額及簽發驗收證明單完成驗收,且伊已依被上訴人之估價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故伊依約尚無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

五.九八元,及自91年 3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對於其中關於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其對於超過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本息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八百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八十七萬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完工,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及計價均無爭執部分,按「實作數量」完成結算結果,其結算結果之總工程款共為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七.九八元,扣除先前領得之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尚有尾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七.九八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監工日報、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變更施作項目?(二)如有,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如何計價?

(三)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四)遲延利息如何起算?

六、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為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有配合施作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在設計上有很多缺失,故兩造曾經開會協商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項目有混凝土數量、地磚軟底改硬底舖設、油漆、鋼模、剔磚、變更地面坡度、追加伸縮縫等項目,因合約有約定,在未議價前,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故上開項目於未議價前,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正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而前開追加項目,除地磚由軟底改硬底之舖設方式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追加或變更之項目均係上訴人現場監工姜家昀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姜家昀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卷附變更設計總表、契約外追加工程、簽呈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二四八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除變更窯燒花崗磚舖設、追加地坪整體粉光及廢土方短距離搬運工程外,其餘項目已經兩造達成追加之合意,應堪認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追加及變更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變更地坪窯燒花崗磚鋪設增加費用七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

九十四.四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地坪鋪設原採軟底施工方式設計,因無法施作,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改採硬底方式施作,故上訴人應支付因變更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觀之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地坪窯燒花崗磚之鋪設,並未明定施工方式,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契約設計圖說附註「施工規範」第三條明定:所有鋪面打一:二水泥砂漿並予以養生(參見鑑定報告第三十頁所附設計圖)。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約定,該設計圖係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應受該設計圖之拘束,並應按設計圖所示施工方式施作。依設計圖所示,系爭地坪舖設地磚計有二處:一為中庭中央原有舖面磚部分,施作方式為路面整平─2公分厚1:2水泥漿 (打底)─養護凝固放樣貼磚。一為中庭兩旁原無舖面磚部分,施作方式為路面整平─10公分厚焊鋼絲綱混凝(強度210Kg/cm2)─1:2水泥漿(打底)─養護凝固放樣貼磚。點焊鋼絲混凝土工料及打底貼磚。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結果,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中庭中央原有舖面磚部分,其施作方式為剔除原有舖面磚─平均十公分厚1:2水泥漿─養護凝固放樣貼磚。中庭兩旁原無舖面磚部分,施作方式為破碎開挖整地─5公分厚純混凝土 (強度141Kg/cm2)─平均17.5公分厚焊鋼絲綱混凝土(強度210Kg/cm2)─養護凝固放樣貼磚。比較被上訴人施作方式及尺寸,與工程合約不同處如下:

(1)中庭中央原有舖面磚部分:1:2水泥砂漿厚度實際施作為平均十公分,工程合約之圖說為二公分,實際施作增加八公分是為中庭中央原有舖面磚部分與中庭兩旁原無舖面磚部分之地磚完成面高程相同。(2)中庭兩旁原無舖面磚部分:(一)純混凝土(強度141Kg/cm2),實際施作為五公分厚,工程合約之圖說無此工項。實際施作增加五公分厚純混凝土,上訴人表示已依工程合約辦理追加。(二)點焊鋼絲綱混凝土 (強度210Kg/cm2)施作為平均17.5公分,工程合約之圖說為10公分,施作增加7.5公分是為由中央向兩側洩水產生。(三)1:2水泥砂漿厚度:實際無施作,工程圖說為二公分,實際施作少 2公分。以上鑑定結果,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由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就地坪窯燒花崗磚之鋪設方式與設計圖所載方式大同小異,僅中庭中央原有舖面磚部分:1:2水泥砂漿實際施作之厚度較設計圖所標示二公分增加八公分,然此係被上訴人為求中庭中央原有舖面磚部分與中庭兩旁原無舖面磚部分之地磚完成面高程相同,以達工程品質要求所使然,非屬被上訴人所主張由軟底改為硬底之問題。另鋼絲綱混凝土實際施作平均17.5公分,較工程合約所標示10公分增加7.

5 公分,係為由中央向兩側洩水產生,亦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為達工程品質要求所使然,亦無施作方式變更之問題,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工程合約約定地坪舖設地坪窯燒花崗之打底貼磚二種施作均為硬底貼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方式,並無變更工程合約之情形(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地坪鋪設原採軟底施工方式設計,因無法施作,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改採硬底方式施作,故上訴人應支付因變更而增加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屬負責系爭工程之姜家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有關「大安成功國宅道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經費案之簽呈說明第四點固曾明載「因系爭工程原設計地坪舖設窯燒花崗磚以二公分厚1:2 水泥砂漿墊底再舖磚之「軟底方式」施作,經承商(即被上訴人)陳情表示軟底無法施作擬採硬底施工,該案因底層混凝土於澆置完成後均已粉光整平,擬建議採硬底直接黏貼磁磚,而原設計二公分厚1: 2水泥砂漿數量予以扣減」等語,上開簽呈並經工程處長簽准報工務局核備,(見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六○頁),被上訴人即根據上開簽呈主張原設計施工方式應屬軟底貼磚,而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稱之硬底貼磚,因此本件地坪之貼磚應有變更施工方式之情事云云。然查設計圖所示施工規範,原無所謂硬底貼磚或軟底貼磚之區分,而該項簽呈之主旨係簽准工務局免除被上訴人水泥沙漿厚度2公分之施作,其餘鋪設方式並無變動之議,且上開簽呈嗣後經上訴人內部檢討結果,正式於89年4月20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8961553400號書函函覆被上訴人,其意旨略謂:「本工程窯燒花崗磚舖設方式,圖說並未硬性規定採何種方式施工,請依合約圖說相關規定施作」。因此,不能徒憑上開簽呈即謂兩造對於設計圖所標示之施作方式有由軟底變更為硬底之合意,況該簽呈係屬內部之文件,亦非屬兩造間協議結果之契約文件,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簽呈,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軟底貼磚變更為硬底貼磚,並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究採軟底或硬底之施工方式,應從設計圖與費用詳細表加以判斷,如單價詳細表有列海菜粉拌水泥或高黏度乳膠砂漿者即屬硬底施工,無之則為軟底施工,而本件單價詳細表並無列計高黏度乳膠或海菜粉,故應屬軟底施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欠缺客觀及公平性,不足憑採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本無硬底施工或軟底施工之區分,被上訴人強行加以區分,已屬無據,且證人即本件之鑑定人陳秉勇亦到庭證稱: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舖打1:2水泥砂漿並養生,即屬硬底施作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設計施工方式係屬軟底施工不符,而依鑑定報告所示,如強行區分軟底貼磚及硬底貼磚,前者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後者為一千二百三十元,每平方公尺之差價僅十五元,亦非被上訴人自行制作之單價分析表所謂之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之鉅,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原設計施工方式為軟底,嗣經上訴人同意改為硬底施工,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窯燒花崗磚之數量為六二一○.○八平方公尺,其因施工方式變更所需費用增加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七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有關地坪粉光部分:系爭工程並不一定要施作粉光工程,被上訴人在施作磁磚之前,提到要做地坪整體粉光,被上訴人為了要做平整,要求追加粉光工程款,雙方曾經開會協商,系爭工程依約無粉光之必要等情,已經證人郭堯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其陳情內容第八點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地坪洩水坡度為百分之二,但養工處洩水坡度變更為百分之一及千分之五,無形中提高了施工困難度及風險,若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地坪之坡度即為百分之一及千分之五,被上訴人根本不會以現在單價投標,故請求補償整體粉光施做粗面費及試水修補費,有卷附陳情書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可見施作整體粉光工程,係被上訴人為了施工平整度所施作,並非應上訴人要求而追加,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追加該工程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整體粉光之工程款,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本審時復主張縱認兩造無達成追加該工程之合意,惟亦可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所為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 2項、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坪整體粉光之必要、有益費用33萬5344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施作整體粉光工程,係為達成工程品質要求而施作,係其為履行工程契約品質之要求而為施作,並非為上訴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有關廢土方短距離搬運部分: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投標前即已知悉工程地點及現況,對於廢土方如何運送及所需費用為何,本應在其投標金額內考量;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傾倒於「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場」,期間運程費用並依照合約運單價辦理,不再辦理追加。其增加之運距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與本件工程之追加無關云云,並無可採。故其主張應追加短距離搬運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該部分工程係伊為上訴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所為之無因管理,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廢土運離施工現場,係其本於工程契約應盡之義務,非屬公益上之義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四)有關210KG /CM2預拌混凝土部分:兩造原訂施作數量為一二六立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600.46立方公尺,增加施作數量474.46立方公尺,其合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部分之工程費用應為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

474.46×1262=589769,四捨五入),上訴人並已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結算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單價遠低於市價,應依台北市議會核定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惟原契約單價既已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依台北市議會核定之單價,再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

(五)伸縮縫切割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工程伸縮縫施作(合約約定之數量)與伸縮縫切割(事後追加之數量)二部分,惟前者已因系爭工程舊有磚面剔除後,經居民反映多所不便,上訴人乃令被上訴人於限期內澆置地坪混凝土,使其先行平整,故不論原約定或追加之數量,均全部改為事後切割之方式施作,而原約定之實作數量為1134.37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32 萬8967元(1134.37 ×290=3289 67,四捨五入)。追加之實作數量為667.96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3708元(667.96×290=193708,四捨五入)。總計此部分工程伸縮縫切割費用合計為52萬2675元(000000+193708=522675),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1萬2963元及原審判命給付1萬4027元 ,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29萬5685元(00000 0-000000-00000=295685)。上訴人辯稱:伸縮縫工程固屬原合約漏未計價部分,然該工程本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原合約既約定以每公尺一百元計價,仍應照合約之價格計價,至於追加部分,上訴人已於結算時列為新增項目,並以每公尺149 元核價支付,應屬合理,但被上訴人主張全部之伸縮縫切割,一律按事後切割每公尺290元 計價,並無依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伸縮縫部分,原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為保麗龍─發泡PE棒─填矽利康 (即俗稱事先切割),每公尺為100元,實作數量為 1134.37公尺,其後實際施工方式改為地磚切割─發泡PE棒─填矽利康 (即俗稱事後切割),並追加實作數量為667.96 公尺,其施作伸縮縫之總長為1802.33 公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按原約定伸縮縫切割工程,既因系爭工程舊有磚面剔除後,經居民反映多所不便,上訴人乃令被上訴人於限期內澆置地坪混凝土,使其先行平整,乃全部變更為事後切割,其實作數量為1802.33 公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項工程施作方式之變更既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並能提高工程之品質,自應按事後切割之單價計算,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原約定之1134.37 公尺仍應按所約定之100 元計價,非可採信。關於事後切割之單價如何計算,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明定,兩造亦未能達成協議,依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認以每公尺

169.5元 (含管理費及稅金)為合理(參見鑑定書第十二頁),依此計算,關於切割縫之工程費用為三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公尺二百九十元計價,此部分工程伸縮縫切割費用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云云,尚非有據。

(四)舊有磚面剔除:系爭合約附圖施工規範載明,地面原有面磚打除並予以清洗,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約附圖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故剔除舊有磚面,為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應係費用之追加,而非工程項目之追加,故該部分之工程並無依工程合約之約定由兩造協議合理價格之必要,上訴人既同意追加每平方公尺四十七元之費用,無異對被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對於費用之多寡,即無置喙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尺應以一百八十三元計價云云,要屬無所依據,應無可採。

(五)花台舖設窯燒花崗磚:花台舖設窯燒花崗磚,依上訴人對於有關地面舖設窯燒花崗磚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其單價雖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花台之舖設並無需地坪以1:2水泥整坪打底之必要,故扣除該部分之費用二百四十元後,花台舖設窯燒花崗磚應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六十元為合理。該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六○.八二平方公尺,追加費用應為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260.82×1760 =459043,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合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百分之十一之總雜費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點六五元,因本院依上訴人之單價分析表核給之追加、變更單價,均係以上訴人預算最高價核付,被上訴人應有利潤及營業稅費均已包含其內,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另作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驗收作業程序辦理。」等語,而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驗收作業程序第三章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後十五日內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完工,此有卷附監工日報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初驗,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驗收。上訴人雖以部分追加、變更工程無法完成議價手續,無法確定價額及簽發驗收證明,而未辦理驗收。惟議價程序並非驗收之先決要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無法完成驗收,則以未完成追加、變更工程之議價不予辦理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七點九八元,即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等語,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嫌無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論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七點九八元,變更、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五點九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工程變更及追加費用、履約保證金共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審擴張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已確定之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外,在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五點九八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五點九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已確定部分外,於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五點九八元本息部分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超過一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點九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