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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曹創喨被上訴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原審被告金裕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追加程序合法,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金裕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陸續邀請原審共同被告曾瓊玲及被上訴人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八筆,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金裕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屆期,迄今尚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乙○○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借據計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金裕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甲○○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借據計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借據共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均同意就金裕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等所有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終止保證,上訴人亦從未同意更換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上訴人自得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如數給付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甲○○就金裕豐公司嗣後再借之款項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上開請求原審僅就共同被告金裕豐公司及曾瓊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金裕豐公司及曾瓊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與金裕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甲○○應與金裕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屬擴張追加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丙○○應與金裕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固各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而同意擔任金裕豐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被上訴人乙○○及甲○○向該公司負責人曾瓊玲表示不方便再擔任保證人,經曾瓊玲另覓被上訴人丙○○替代乙○○及甲○○成為連帶保證人,於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丙○○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上訴人稱丙○○資力不足,需再他人為保,曾瓊玲始另找訴外人王可謀擔任連帶保證人替代丙○○,上訴人同意保證人之替換,王可謀乃簽了三千萬元之保證書,僅未把借據取回。而本件貸款實際並無增貸,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未增貸之情形下自無庸另增保證人,上訴人否認保證人替換之情事,應無可採。又丙○○及訴外人王可謀既各自簽了三千萬元之保證書,顯見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內部之程序如何,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本件乙○○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既更換由丙○○負擔,再更換為王可謀,屬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已免除。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應除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金裕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陸續邀集被上訴人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八筆,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元,迄今尚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乙○○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甲○○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丙○○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三人並均出具保證書,同意就金裕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乙○○)、三千萬元(甲○○、丙○○)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三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四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丙○○及王可謀各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是否為保證人更替或僅為單純之加保?查:

㈠王可謀於丙○○簽立前揭保證書後業已另簽立保證書,就主債務人金裕豐公司之

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為擔保,且經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主債務人金裕豐公司並未增加貸款等情,業據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瓊玲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經辦授信人員黃榜順亦證稱王可謀部分已經對保,並簽妥三千萬元保證書,確實沒有增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主債務人金裕豐公司既無增貸情事,且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之利息繳納均無間斷,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息收回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十四頁至二八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主債務人有追加保證必要之理由與證據,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自無無端要求主債務人增加保證人之理。次查證人黃榜順雖併證稱王可謀部分係加保問題,並非替換保證人,且王可謀之保證並未生效等語(見同上頁),然查本件倘確僅係單純為增加保證人,王可謀之資力縱有不足,對上訴人言之,亦當較原貸放條件更有保障,衡諸經驗法則,應無僅因徵信未通過,即放棄該有利保障而認單純增加保證人之保證契約無效之理。再參以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瓊玲於原審陳稱:乙○○、甲○○告知不願再任保證人,其乃找丙○○替代,上訴人有同意,丙○○始簽立保證書,是一個總額的連帶保證書,嗣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說丙○○不行,其再找王可謀,王可謀亦簽立三千萬元保證書,上訴人稱由王可謀替代丙○○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八四頁),及上訴人於原審稱王可謀有簽三千萬元之契約,嗣因徵信發現其資力不足,所以無替換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王可謀係為替換丙○○為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增加保證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丙○○抗辯其係替換保證人後始任連帶保證人,於簽了保證書後才有二百萬元及

五十萬元借據,但此部分係換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核與證人即經辦本件業務之李金象於原審證述(丙○○)部分確係還款後再貸,還款前之保證人為乙○○及甲○○,沒有增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且被上訴人對證人此之陳述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是丙○○簽立保證書後並無增貸情事,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始否認有還款再貸情事,稱僅係展期而已(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進而主張主債務人有增貸云云。查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之借據,其立據日期固在丙○○簽立保證書之後,惟該部分之經辦人員李金象既證述該貸款係還款後再貸,而未有增貸情事,再參以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瓊玲亦一再陳稱其並未要求增貸(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是尚難以丙○○立據日期在後,即認主債務人確有增貸情事。主債務人金裕豐公司既無增貸情事,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均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主債務人有追加保證必要之理由與證據,有如前述,衡情主債務人自無自己要求增加保證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丙○○係為替換乙○○及甲○○為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者,應屬可採。

五、本件乙○○、甲○○所簽立連帶保證書固係屬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惟乙○○、甲○○既經由原審共同被告曾瓊玲向上訴人表示替換保證人,並業由上訴人對保完成而由丙○○簽立保證書及立新借據,應認乙○○、甲○○之終止該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證人即上訴人敦化分行經理吳金城於本院證稱乙○○、甲○○未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既同意以丙○○替換乙○○、甲○○為保證人,則乙○○、甲○○前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轉由丙○○負責灼明,尚難以嗣後上訴人內部徵信發現丙○○資力不足而拘束立約之他造,並否認與丙○○訂立保證契約之成立。上訴人雖再以其並未將被上訴人原簽立之保證書返還,亦未明示同意退保或同意免責之意,縱丙○○係替換乙○○、甲○○,王可謀係替代丙○○為保證人,均應屬重疊的債務承擔云云。惟查丙○○係替換乙○○、甲○○為保證人,並非僅單純加入為保證人,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既同意由丙○○替代乙○○、甲○○為保證人,本應本於誠信返還系爭保證書,而替換保證人事宜係由曾瓊玲出面處理,曾瓊玲經營之公司因與上訴人仍有貸款關係,致曾瓊玲或因信任上訴人而未及時取回保證書,亦屬可能,是尚難據此而認上訴人無免除乙○○、甲○○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王可謀為替換丙○○為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且業經上訴人經辦人員對保完成,業如前述,而依曾瓊玲原審之陳述,係上訴人告以丙○○資力不足始找王可謀替換丙○○,衡情上訴人在對王可謀為對保前,就王可謀之資力是否俱足,應已為徵信,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實務上銀行就貸款保證契約之成立,非以對保為準,而係應以其內部徵信通過為準之證據,則於其提供制式之保證書供王可謀簽立後並對保完畢時,即與王可謀有成立替換保證人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嗣後銀行內部徵信未過即否定該保證契約之效力。王可謀既經上訴人同意而承擔丙○○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僅加入為保證人,依前所述,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由王可謀承擔,不因丙○○原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屬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而異。是上訴人依丙○○替換保證人前原簽立之保證書請求丙○○連帶清償,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各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請求甲○○部分,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