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之必要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尚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不屬上訴不合程式之範圍,尚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九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二七),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