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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聲 請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第六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未查明系爭動產之數量,逕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亦以該價額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其後經第一審法院清查確認系爭動產之數量較相對人起訴主張之數量減少甚多,相對人因而於減縮其訴之聲明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數量,並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約三千萬元,即減縮訴訟標的價額五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該部分所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對聲請人不公,爰聲請更正判決主文命聲請人就三千萬元部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額負擔。」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判決理由五記載:「上訴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無質權存在,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動產質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已判決聲請人敗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則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於原審減縮其訴之聲明部分,核屬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訴,故非本院判決之標的,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峰惠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