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第三人 陳麗嬌第三人因甲○○與乙○○間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第三人陳麗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因受上訴人甲○○委託辦理出售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1、7樓之2、8樓之1、之
2、9樓之1、10樓之1、之2、12樓之1等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份之事務,而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簽訂合夥契約,由上訴人甲○○提供所有房地(包括主文所示房地)作價新台幣(以下同)4800萬元為合夥出資,伊則負責將各該房屋施作完成,以工程款100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並以各該房地之銷售所得,由上訴人甲○○分得其中58分之48,伊分得58分之10。詎上訴人甲○○出售房地後,拒絕依約分配所得,為此請求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合夥利益387萬7千零83元等語。茲因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乙○○主張之銷售所得高於實際成交價格,則上訴人甲○○與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所主張銷售所得之主要證據,且該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的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再查,上訴人甲○○自承其委託第三人陳麗嬌辦理出售主文所示房地之事務,並由第三人持有其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迄未返還等語,且上訴人甲○○同意由本院向第三人索取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見第三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乃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乙○○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應屬正當。本院於93年10月4日通知第三人於十日內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或影本,第三人未提出。本院再於同年11月12日函告第三人陳明未提出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否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本院卷第199、203、205、206頁),但第三人仍未提出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