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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胡志彬律師被上訴人 乙○○

戊○○丙○○甲○○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鄭洋一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一行記載「‧‧‧歷年均按照100:50:35:19:11:

9.5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合夥盈餘‧‧‧」,應更正為「‧‧‧歷年均按照100:50:35:19.5:11:9.5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合夥盈餘‧‧‧」。第四頁第四行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按前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部分合夥盈餘各一次‧‧‧」,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按前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部分合夥盈餘各一次‧‧‧」。第十三頁最末一行及十四頁第一行:「‧‧‧前開被上訴人等各別所能請求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待分配盈餘與被上訴本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另行計算出正大所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相符‧‧‧」,應更正為「‧‧‧前開被上訴人等各別所能請求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待分配盈餘與被上訴人本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另行計算出正大所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相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

裁判案由:合夥損益分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