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緻即林建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子、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參仟零柒萬伍仟
捌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就「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橋樑工程中之混凝土工程、鋼
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㈤第二、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丑、備位聲明: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上訴人(即併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原工程設計系爭工程橋樑主梁之結構模板係採隨工作車移動作業之活動模板(包括內、外模)。
㈡內模板因設計上無法系統化,不能隨工作車移動作業,必須逐節重新拆組,始能
施工,此項鋼模內模板之變更,為工程設計之變更,屬工程合同第十一條所定之變更設計。
㈢工程單價分析表「工作車移動作業」項下所載「工資(含鋼板拆裝一式)80,000元」,係指活動模板之拆裝,不包含內鋼模逐節自工作車重新拆組之費用。
㈣系爭工程外模係隨工作車移動作業,內模則需以人力拆卸組裝,且須重新裝修,
兩部分鋼板之拆裝費用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之工程說明書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均未予區分。
㈤本件橋樑工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合格。
㈥系爭橋樑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啟用通車,屬工程合同第三條第
二款所定之完工驗收。該橋樑工程部分之保留款,依該第二條約定,應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合格後,發還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驗收接管使用,係屬兩造訂約時
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
㈧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啟用通車,屬工程合同
第四條所定之正式竣工,應自該時起算橋樑工程之保固期限。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㈨工程保固切結書係上訴人為領取保留款而出具,並無單獨發生特別法律效果之效力。
㈩系爭工程合同第十二條有關工程驗收,並無關於部分工程驗收之規定,兩造於訂
約時亦無本工程會有橋樑工程部分先行驗收之預期,被上訴人就橋樑部分先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驗收接管啟用通車,自係屬兩造訂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縱從嚴解釋,認為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後始起算橋樑工程之保固期限,亦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變更保固期間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啟用通車時起算。
系爭工程合約係附合契約,有關工程延期包工人(承包商)不得異議及要求加價之契約條款,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平交易法之嫌,應不具拘束力。
上述工程展延一二五二天、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工程因變更設計、颱風及復舊,雖屬一般工程訂約時可預見之情事,惟如各該情
事所致工期展延時間超過一般工程之情形者,仍難謂不屬非當時所得預見之情形,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九六○天,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長一二五二天,超過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顯逾一般工程延長工期之情形,屬兩造於簽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額外增加之鉅額成本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請求橋樑工程保留金遲延利息部分,橋樑工程保固期限部分及延長工期增加給付部分,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工作車及工程設備應由承包商依其施工需要自行設計,並無規定必須為活動模板。施工方法由上訴人自行斟酌決定。
㈢本件工程預算之計價項目「工程車移動作業」其單價分析載明工資(含鋼模拆裝),應認主梁結構鋼模板拆裝費用已包含在內。
㈣本件並無系爭合同第十條變更設計之問題。
㈤本件係以完工驗收為發還保留款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橋樑部分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但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驗收,礙於法令無法發還保留金。
㈥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算。系爭工程係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而後辦理初驗、覆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應自該時起算。
㈦延長工期部分,上訴人至少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全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於工期展延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要求已具有共識,豈能事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合同,由伊承攬「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增加工程款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正式啟用通車。其餘橋下排水溝及週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屬施工方式變更而增加工作項目,依合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第2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工驗收並經被上訴人通車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2款規定給付橋梁部分之工程保留金,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併同其餘工程驗收後始付款,遲延天數計五六○天,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遲延利息一百五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原設計錯誤,設計不足,迭經變更設計,以及居民異議抗爭,土地徵收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誤工期,經被上訴人另核定延長工期一二五二天,導致伊施工成本費用鉅幅增加,且延長工期時間長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顯已超過伊簽約時之合理預期,被上訴人仍依原合約計價,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而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梁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應無可議,其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參仟零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上訴人。㈣上訴人就「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橋樑工程中之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㈤第二、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之工程價款應增加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價款予上訴人(即併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辦理交樁,交付鋪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正式啟用通車,則此部分之請求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訴人起訴時止,已罹於時效。本工程主橋結構懸臂節塊採用180T工作車施工,於工程發包作業中之施工估價單內列有兩項付款項目,一項為甲二023「工作車移動作業」本項工料分析有一小項:工資(含鋼模裝拆),已包含模板之裝拆費用,文義明確,應不致造成誤會。另一項為甲二024「180T工作車」,本項工料分析有一小項:
工作車鋼料折舊費(含鋼模),亦已言明包含模板材料費用在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鋼模拆卸費用。伊依工程合同付款辦法「鐵路局於支付工程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規定辦理發還工程保留金,伊於驗收完成後發還保留款,並無遲延。另依工程合同工程期限第8款規定:本工程須配合伊各項業務進行,如因伊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等要求,而上訴人在簽工程合同時,未曾對其內容條款說明提出異議,雙方按簽訂工程合同規定辦理,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期之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應由包工人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保固,此項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算...⑴各種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五年。...。」,而系爭工程主要部分橋梁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鋪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樑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應無可議;但並未全部完工驗收,因周邊引道、美化及橋下排水溝等尚在繼續施工,其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完成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合同,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增加工程款七千零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完工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橋樑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正式啟用通車。橋下排水溝及週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手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主梁結構鋼模板拆卸費用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橋樑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起算?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橋樑工程保留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須付橋樑工程保留金之遲延利息?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是否有理由?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五、有關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罹於時效?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揆諸首揭法條,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無法依約全部完成工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已完成部分,尚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僅依法有無應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契約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定作人本應就該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報酬。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一、包工人承辦工程至規定日期時,即按其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包括運抵工地之合格材料)由鐵路局依照下列規定計價付款:⒈工期在一百天(或一百工作天)以內者,每十天計價付款一次。⒉工期在一百零一天(或一百零一工作天)以上者,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⒊包工人願將各期完工工款合併計價時,得合併計價。二、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亦有依上開約定,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款項即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五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僅上訴人需於完工驗收後始可請求,自屬附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核閱系爭工程合約明載「:::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字樣,依其文義,顯係以「完工驗收」為發還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保留款,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其停止條件,查系爭工程之驗收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被上訴人結算驗收証明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充其量僅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保留款,消滅時效起算日亦同;並應自該日之次日為時效消滅之起算日。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尚未逾越二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
時,在未經鐵路局核准單價前,包工人不得請求與本工程合併計算,並決不因此將所增加之工程藉詞停止工作。」,主梁結構模板拆組費用因被上訴人迄工程全部竣工驗收仍不肯同意辦理追加,上訴人無法併本工程進行中請求計價付款,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始得請求結算付款,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尚未逾越二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抗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主梁結構鋼模板拆卸費用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工程係屬於「總價結算,實做計價方式之契約」,此由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
圍(甲)工作地點三義站至泰安站(乙)工作內容詳如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及圖說;工程包價1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做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合同所訂單價核算計價;本合同暨所附一應文件、圖表、均屬本合同之一部分,包工人對於本合同暨其附件均經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願切實遵守辦理,將本工程承建完妥;合同附件包括估價單、材料單價表、工程預定進度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價比較表、招標公告、工程投標須知等為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明訂(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一頁),應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文件資料中,含有「圖說、廠商資格、標單、估價單、單價分
析」等文件,供投標者估算工程總價金額後,參與投標,決標後並構成合約之一部分,作為雙方計價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一頁)。系爭主梁結構鋼模板拆卸工程屬工作車移動作業之一部分,有關工作車移動作業載明:「說明一:1.承包商應自購四部施工工作車,工作車及支撐設備應由承包商依其施工需要自行設計製造,繪製詳細圖樣,經工地工程司核可,每部工作車之重量(含支撐及模板)不得大於180T。2.承包商應就施工順序,詳細計算懸臂梁施工時之撓度,作為施工時調整模板高程之依據,並於施工時隨時校測。預拱度計算應包括混凝土靜重,工作車靜重,預力及混凝土潛變::等因素所引起之撓度。預撓度之計算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施工順序示意圖(三)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則上訴人於投標前依據上列相關招標文件,分析計算工作車移動及180T工作車等工作項目所需使用之材料、機具、人工及其他成本,製作估價單,參與投標,以總價三億九千五百六十萬元最低價先減價辦理,至第三次減價為三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得標,有兩造不爭執之比價議價紀錄表乙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標總金額與原預算金額(五億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換算折價率為0‧七一,並依折價率換算本工程項目之單價估價單,亦將單價分析所需之工料註解於工程說明書內工程項目之概要說明內「包括一切工料費」,並經兩造簽訂構成合約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㈡卷第二六四頁),並有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工程說明書各乙件可証(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一至二九四頁),是「工作車移動作業」之單價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不容上訴人於得標後再以投標時未計算在內為由,請求增加計付。
㈢查本件工程預算之計價項目「工作車移動作業」(甲二023),其單價分析內
載明「工資(含鋼模拆裝)」,明白規定模板施工費已含於工作車內,有被上訴人「工程單價分析表No5,第七十五頁」及「工程數量計算表No.6」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一八0頁),是依文義解釋,應認主梁結構鋼模板拆費用已包含在內。又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就「工作車移動時內鋼模板自工作車拆卸、整修、組裝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下所列『工資(含鋼模拆裝)一式$80000元』之內?」此項爭點,該顧問公司解釋:「主梁結構模板依合約已含於工作車內不另計價。懸臂工法橋梁特性之一即為配合結構安全需求,需在箱室內配置多股鋼腱錨碇,承包商於投標時即應已詳讀招標文件,充分了解本工程之特性。一般懸臂工法橋梁均為變斷面,每一節塊高度,甚至寬度皆可為變值,而其內、外模均須隨節塊作適當『調整、組裝』,並非僅『移動』即可施工。本工程懸臂工法箱梁則為等斷面,僅內部有如同一般懸臂工法橋之錨碇座須考量配合施工,承包商可以其施工機具、施工經驗,自行設計合宜之內、外模板系統。工作車模板並未規定須採用任何特定型式之模板,僅規定其材料為鋼模;亦未規定『內、外模板需隨工作車移動、組裝,不須另外拆卸組立』。承包商得配合其需求,採用滿足施工要求之模板。工程計價之標準,應依照圖說、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中相關之條文規定辦理。工程預算之計價項目『工作車移動作業』(甲二023),其單價分析內已說明『工資含鋼模拆裝』,自已清楚規定模板施工費已含於工作車內,當無額外要求再予給付任何模板費用之道理。」等語,有該工程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工八七二結字第三八七八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91)二結字第00一九八一號函各乙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二頁)。
㈣原審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之主樑
結構(箱型樑)內、外鋼模板,是否為隨車移動之活動模板?工作車移動時內鋼模板自工作車拆卸、整修、組裝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下所列『工資(含鋼模拆裝)一式$80000元』之內?」,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採用工作車施工,依據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書及數量計算書原意精神,則視工作車所附模板為『活動模板』,其活動模版定義包含『內模板』以及『外模板』。工資(含鋼模裝拆)之估算項目中,業主之工料分析計算精神,應包含內模板及外模板之作業工資,鑑定標的物主梁內模板組裝工資,依據被上訴人施工說明書及工程預算書等送鑑資料,其發包原意,已經包含於工作車移動作業第一項(工資$80000)之內」,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二二0一號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外放證物袋),是上訴人主張工程單價分析表工作車移動作業項目所載工資係指活動模板之拆裝,不包含內鋼模逐節自工作車重新拆組之費用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主梁內模板組裝工資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內工作車移動作業第一項工資內,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該項單價即應以此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依原工程設計系爭工程橋樑主梁之結構模板係採隨工作車移動作業之
活動模板(包括內、外模),因內模板因設計上無法系統化,不能隨工作車移動作業,必須逐節重新拆組,始能施工,此項鋼模內模板之變更,為工程設計之變更,屬工程合同第十一條所定之變更設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工作車及工程上訴人自行斟酌決定。此觀之工作車移動作業所載:「說明一:1承包商應自購四部施工工作車,工作車及支撐設備應由承包商依其施工需要自行設計製造,...。」自明。又依工程圖說,並未規定上訴人自行設計工作車之內、外鋼模板須採用任何特定型式之模板:另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第4-025頁被告說明書⑸施工工作車之重量應包括一切使用之重量。如…等所有施工設施之總重量,並須滿足本工程設計圖規定,施工要求及符合預拱度計算所採用之數值與
3.4 施工工作車之構架不得妨礙模板之組立、移動及第4-027⑸施工工作車或其他施工過程所需在本節塊上之錨座或預埋應於本節塊澆置凝土之前先預埋及第7-021至7-027被上訴人設計圖預力鋼腱配置圖,足見出每一節塊其錨錠位置依每一節塊之需求之有不同之位置等,亦可知合約施工圖內業已言明每一節塊施工過程,其內鋼模均有不同之變化,有部分節塊內模因錨錠位置不同不能隨工作車移動。是以,系爭工程之工作車並無標準圖,上訴人應依其專業理念自行設計施作完成。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合約意旨不符,並無可採。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變更設計:一、本工程進行中,如鐵路局對於原定計劃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時,須書面通知包工人依照計劃圖樣辦理,包工人不得異議。二、1凡因變更計劃以致某部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即依照契約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2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完成工程必須拆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工程仍由鐵路局量收,按所定單價計算給價:::」,顯係就訂約後被上訴人倘於工程原計劃範圍內要求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約定如發生此等工程變更時之計價方式。而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方式」變更等事實,既非於兩造訂約後發生被上訴人要求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有關「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橋梁主梁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自屬無據。
㈥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訂定標價,
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四家,投標金額最高者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億三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與上訴人最低者三億九千五百六十萬元其間相差三千四百四十萬元,足見各家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之估算結果並不相同,全憑各投標廠商之專業經驗及成本利益作為估算依據。若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後,再行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亦非公平。再者,上訴人採行何種施工方式與變更設計與否,係屬二事,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合同第十一條變更設計之問題,依該約定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橋樑工程之保留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須付橋樑工程保留金之遲延利息?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工程保留款之用意,係作為廠商履約有採購標的瑕疵、短缺、不實行為、未完
全履約或驗收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得予以扣抵,以保障機關之權益。發還保留款之時點,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至於「部分驗收」,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已有規定,各機關得據以辦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三九六二0號函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頁)。所謂「完工驗收」係指該合約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91(十二)鑑字第0979號函乙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
㈡復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僅於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廠
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並未規定可部分驗收及支付部分價金。修正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依上規定,可見政府機關定作之工程,以整體工程同時驗收及結算驗收款為原則,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生符合可部分驗收之條件,始例外經政府機關核准,辦理部分驗收及結算驗收部分之工程款,承攬人並無請求辦理部分驗收及支付部分驗收款之權利。查系爭工程之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政府機關,原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惟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已非無疑。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二、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並未約定上訴人請求部分驗收及結算部分工程保留款之權利。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關於業主「正式驗收」及支付保留款之條款,應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及結算全部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之情形,而非單指部分驗收及結算部分工程保留款。
㈢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二、鐵路局於支付上項工款時,應扣存
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亦有依上開約定,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款項即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五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僅上訴人需於完工驗收後始可請求,自屬附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核閱系爭工程合約明載「:::此項保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還包工人」字樣,核其文義,顯係以「完工驗收」為發還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竣工驗收:一、本工程完竣後,由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會同包工人眼同檢驗,如對於包工人所做工作發現與設計圖或說明書不符之處,應由包工人在指定期間內重作,或改正完妥,再行檢驗。二、本工程經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初驗合格後,再行呈請上級機關覆驗,經覆驗合格時,方認為正式驗收。::五、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及包工人將租借料具手續辦理清楚後,方得辦理竣工計價。」,可知,所謂「完工驗收」須經初驗、覆驗合格等程序,方認為正式驗收。該橋樑工程雖於八十七年完工,但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驗收,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保留款,被上訴人亦於是日起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主張「完工驗收」,於全部工程一次驗收之情形,固係指全部完工驗收
而言;若有部分驗收之情形,則應指部分完工驗收而言。然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竣工驗收」並未區分為一部驗收或全部驗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保留款應於一部驗收時即橋梁工程完工驗收時返還」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本件正式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驗收之期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橋梁部分之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通車使用,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保留款,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使用系爭橋樑工程,與合約意旨不合
;且其他部分之工程延誤五六○天,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已使用橋樑工程,復不給付工程保留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時點,已經明訂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其法律效果早有規範,自非不得預料,亦非顯有不公。至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之情事,兩造契約對之如何調整、雙方權益及如何因應,均早已慮及,並於合同內容及工程說明書加以明載,殊難謂非當時所不得預料。況上訴人就有關延展工期之情事,悉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與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何時使用橋梁工程,與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時點並無關連,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綜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保留款,被上訴人於
是日起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保留款,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工程橋樑部分之工程保留金計二○、二○六、七五八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遲延天數計五六○天,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遲延利息一、五五○、一○七元,及備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均無理由。
八、系爭橋樑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計算?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應由包工人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保
固,此項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所有在保固期內發現之一切損壞,如屬於包工人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包工人無代價立即修復。保固期限規定如次:一、各種混凝土工程,鋼結構與木結構工程、及有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五年。二、上項工程之修繕工程為一年。三、土方工程及無基礎之圬工工程為一年。四、防水工程、衛生工程、油漆工程、電氣與煤氣設備等工程為一年。五、特殊工程之保固期限,另行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福字第0一九號函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辦理初驗及覆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由保証人負連帶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謹此聲明」等語,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工程保固切結書乙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為領保留金而寫,並無拘束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橋樑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完工,辦理交
樁,交付舖軌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正式啟用通車,則橋樑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竣工,橋樑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甲)工作地點三義站至泰安站(乙)工作內容詳如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及圖說,已如前述,橋樑工程並非全部工程,尚有週邊引道、美化及橋下排水溝等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橋樑工程完工僅屬部分工程完工,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限應自部分工程完工時起算,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此「橋樑保固期限自完工時起算」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使用橋樑工程,如採嚴格解
釋,認合約第(四)條所定「正式竣工之日」係指全部工程竣工日,則依合約效果,上訴人必須就被上訴人使用橋樑工程期間,增加保固期間一年又四個半月,顯然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應請准予變更為自正式通車使用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橋樑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間,始為公平合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點,已經明訂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其法律效果早有規範,自非不得預料,亦非顯有不公。兩造自應受訂約時合致意思之拘束,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保固期限可自部分完工時或使用時起算」,則系爭橋樑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全部完工時起算,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何時使用橋樑工程等事由,與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點並無關連,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是系爭橋樑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是否有理由?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應由包工人訂約
後三日內開工,並於將本工程承建完工,此項約定完工期限,為鐵路局在此限期內達成一定之任務,定為本合同之要素,包工人必須切實遵守,但如因鐵路局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減時,其工程期限按照本工程包價增減數額比例增減,特殊情形,其完工期限得另行訂定。::三、本工程進行期內,如確因暴風雨雪或其他天災,暨因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而不能工作時,包工人應報明主管工程單位,呈明工務處長核准,方得准予按日扣除。除上述情形外,如有遲延工作逾越工期情事,應由包工人負責。鐵路局得分別情形,依照本合同第六條逾期罰款,或第八條第一款第(乙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四、工作天之解釋如次:1.除雨、雪、冰雹、地震、雷擊、颶風、水災,及其他非人力可抗之變故:::八、本工程須配合本局各項業務進行,如因本局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等要求。」,工程說明書一般規定事項第八點約定:「本工程應按工程說明書規定日期開工,如因業主原因或天然因素無法即時開工或施工中必需長期暫停施工,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加價要求,惟工期得視情況酌予展延,但若非要徑之工程內容,不影響工期或調整進行方式,可以趕辦者雖有延誤亦不得要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九六○天,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長工期一二五二天,致上訴人施工成本費用鉅幅增加,且延長工期時間長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顯已超過上訴人簽約時之合理預期,被上訴人仍依原合約計價,顯失公平,請求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主張之⑴基於安全考量,重新計算主橋結構避震系數,⑵受制於地形因素,辦理變更設計⑶颱風及變更追加設計⑷因控制點遭破壞中心樁無法確定重新丈量、會勘等⑸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超過上訴人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抑是契約約定之事項?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展延竣工一五二天:
此係鑑於日本阪神大地震對橋梁之損害,上訴人提議依此垂直加速度特大之特性再檢討鯉魚潭橋之設計。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即與原設計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多次協商、討論,因結構計算頗為複雜,被上訴人無此能力檢算,原設計公司堅持原設計已可承受一般強震,特殊強震不在設計範圍內,亦不願重算,但同意若能加強設計,增加安全係數,亦樂觀其成,並加以審核,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日本技術顧問代為詳細核算。故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P6橋墩完成後即部分停工,俟日本技術顧問核算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被上訴人開會確定後,P6柱頭部才行復工,期間共停工一百五十二天,有被上訴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可知,系爭工程原設計已可承受一般強震,特殊強震不在設計範圍內,惟被上訴人考量台灣地處地震頻繁地帶,實有加強安全係數設計,因應特殊強震之必要,乃重新核算避震係數,此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展延竣工四八一天:
茲因水利局興建鯉魚潭水庫並整治景山溪河川,使原有地形改變,致使本工程P5橋墩位置位於整治後之河床中,故需變更設計。P1,P4基礎開挖因受制於用地,道路排水,私人用地等因素影響,故需加設擋土措施,才能工。有被上訴人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依上開工程期限之約定,此屬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減時,其工程期限按照本工程包價增減數額比例增減,特殊情形,其完工期限得另行訂定之情形。變更設計原屬工程進行中可預測之事項之一,有關工期之延長及費用之計算亦已有約定,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延期竣工四十三天:
此係因控制點遭破壞使得中心椿一時未能確定,導致上訴人測量無法展開,延誤施工二十四天;上訴人發現P6、P7之原設計圖地貌與現地不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請會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交通處、審計處及本局人員現場會勘,重新丈量屬實,在辦理會勘時程中,延誤施工九天;原合約由P5、P7基礎先行施工,但變更設計後改為P6、P7先行施工,延長工期十天,有被上訴人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惟被上訴人辦理會勘程序及變更施工順序等事項,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展延竣工九十天:
係因追加擋土排樁等要項工程七十八天及賀伯颱風停工二天、復舊十天計九十天。查颱風來襲停工,依前開工程期限之約定,並未計入工作天,颱風過後之復舊,亦未逾越一般承包商之預測。另追加擋土排樁等要項工程,係被上訴人第一次變更追加之要徑項目,依上開工程期限第一條約定,辦理追加工期,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停工四八六天:
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主要橋樑工程,僅餘週邊各項工程橋下排水溝及周邊引道、美化等工程,此項週邊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上訴人辦理復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完工,已如前述。則在此停工期間,縱有居民異議抗爭及土地徵收延誤等事由,上訴人僅須負擔施作一天週邊工程之人員薪資等費用,並無必要負擔鉅額人員薪資、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租金、設備折舊、利息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
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第1及3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非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又發生工期延宕之情形,非屬客觀之事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同。又第2及4部分,兩造合約已就延展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停工時之雙方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自非原先皆無預料或考慮之情形,其不屬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以上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第5部分,上訴人並無支出日為不可採。
㈤從而,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工期延宕,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並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主梁內模板組裝工資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內工作車移動作業第一項工資內,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該項單價即應以此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方式」「施工模板」變更等事實,並非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橋樑主樑內外鋼模板拆卸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全部保留款,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始有給付全部保留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橋樑工程之保留款,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一、五五○、一○七元,及備位請求增加遲延利息,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正式竣工之日」起計算。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全部竣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正式驗收,保固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橋樑部分工程之保固期,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為無理由。本件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保固期限部分及展延工期,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並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三千萬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