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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張迺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戊○○丁○○庚○○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洪貴參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戊○○、丁○○。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甲○○、庚○○,辛○○。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基於信託、委任、無名契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37地號(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2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返還合夥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本院卷29頁),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各損害賠償額,查上訴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處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戊○○、丁○○於民國75年4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共新台幣(下同)219萬0,705元,向訴外人陳萬裕購買系爭337地號土地,地目田, 因其等均無自耕能力, 乃委託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5日與陳萬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俟其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又上訴人丁○○、甲○○、庚○○、 辛○○與被上訴人於77年8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共665萬7,420 元,向訴外人楊加財購買系爭362地號土地,地目田,因其等均無自耕能力, 仍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6日與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8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俟其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嗣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間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上訴人乃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倘兩造間非屬信託契約,亦屬委任契約,倘非屬委任契約,亦屬無名契約,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兩造間上開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及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3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移轉登記予乙○○、丙○○、戊○○、丁○○。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移轉登記予丁○○、甲○○、庚○○,辛○○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 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移轉登記予乙○○、丙○○、戊○○、丁○○。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移轉登記予丁○○、甲○○、庚○○,辛○○。㈣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957萬6,23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乙○○11萬2,466元及自75年4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丙○○44萬9,865元及自75年4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戊○○89萬9,730 元及自75年4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丁○○145萬5,254元及其中78萬7,264元自75年4月5日起算 ,其餘66萬7,990元自77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庚○○66萬7,990元及自77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辛○○66萬7,99 0元及各自77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33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所購買,上訴人乙○○、丙○○、戊○○並未出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合資購買系爭337地號土地,及與上訴人丁○○、甲○○、庚○○、辛○○合資購買系爭362地號土地,均係為共同投資目的, 並未約定俟其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雙方間並無信託、委任或無名契約存在,且無論為信託、委任或無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丁○○、甲○○、庚○○、辛○○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於77年8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共665萬7,420元向楊加財購買系爭362地號土地,因伊等無自耕能力,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6日與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16-32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就關渡段(即系爭362地號)土地之主張為真實,願配合給付等語(原審卷7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丙○○、戊○○、 丁○○主張伊等於75年4月間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共219萬0,705元, 向陳萬裕購買系爭337地號土地,因伊等無自耕能力,委託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5日與陳萬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9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俟伊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事實,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9-1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37地號 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丁○○各出資

百分之五十所購買,伊以現金及貨款出資約120萬元云云(原審卷59、83頁),然上訴人乙○○、丙○○、戊○○、丁○○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37地號土地有共同出資。 經查系爭33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19 萬0,705元,若依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出資百分之五十計算, 則其應出資約109萬餘元,非120萬元,所辯顯與出資比例不符, 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以現金及貨款出資120萬元部分無人證及事證可資證明( 原審卷84頁),是其是否確有出資120萬元購買系爭337地號土地,實值存疑。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337地號 土地之買賣事宜均由上訴人

丁○○與出賣人陳萬裕洽談,訂約時伊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云云,惟證人即陳萬裕(已死亡)之子陳勇吉證稱:土地是父親賣給丙○○兄弟,伊陪父親、郭仁六、丙○○去代書處訂約,被上訴人沒有去,因當時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賣農地,丙○○說要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價金是丙○○他們付的等語(原審卷118頁), 且佐以被上訴人如確有出資購買系爭337地號土地, 而非借其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豈會所有買賣事宜均委由他人出面洽談,而其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㈢依①證人即代書賴美慧證稱: 兩造於91年5月25日在喬大房

屋會議室協調,兩造來談以人頭登記之洲美( 即系爭337地號土地)及關渡土地(即系爭362地號土地) 要登記回來給原出資人,被上訴人一直強調怕以後有稅金之問題,伊就幫他們製作一份切結書,保證將來返還土地後所生稅負由原出資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然後兩造就回去準備過戶文件,但被上訴人在約定的時間就沒有再過來。洲美段土地出資人是上訴人丙○○、戊○○、丁○○、乙○○(以妻郭陳信子名義辦理登記),持分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當天並沒有提到他亦有出資,若有出資就是合夥,切結書就不會這樣記載。伊告訴被上訴人土地要過還給原出資人,但農地要符合農用,才能辦理過戶,要被上訴人準備過戶文件,被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我們就約定下次再來。伊有告訴被上訴人將來過還土地之比例,被上訴人應該有看到持分表,應該知道原出資比例等語(原審卷120-123頁), 以及其提出之出資比例表記載上訴人戊○○、丁○○、丙○○、乙○○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原審卷155頁),暨其製作之切結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戊○○、丁○○、丙○○、乙○○先生,茲因立切結書人原將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人己○○名下,現辦理信託財產返還過戶予原出資人(即立切結書人),特切結下列事項,以資信守:‧‧‧二、出資比例:戊○○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三

十五、丙○○百分之二十、乙○○百分之五‧‧‧」(原審卷157頁); ②證人即代書郭國榮證稱:有在喬大公司會議室見過兩造,當初有協調土地要返還登記,當事人有同意要返還,我有聽當事人說當初是上訴人買土地借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因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上訴人有拿資料來我公司,說土地是他們的,我有請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擔心稅的問題,上訴人都講土地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講也沒有否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要返還給出資人,但擔心稅的問題,後來有談到結論是如果沒有稅的問題就要返還,但是還未作成過戶文件,被上訴人當時除了對稅有疑問外,沒有其他條件等語(原審卷100-105頁); ③證人林錦菘證稱:被上訴人就362地號有出部分資金, 有協議被上訴人出的資金換算的持分要留下來,其他過還給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有答應要移轉登記...後來被上訴人都沒有實現諾言,上訴人都已提供好証件,被上訴人都沒有提供,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本來有答應,但沒有履行。被上訴人說好同意過戶洲美段土地,當時兩筆一起談,被上訴人說好是指兩筆還是一筆土地,我印象中應該是兩筆等語 (見原審卷105-107頁);④證人陳勇吉所為之上開証言及上訴人丙○○陳稱:簽約當時有被上訴人、賣主陳萬裕、丁○○及丙○○在現場,有交待被上訴人可以過戶時要過給我們等語( 原審卷65-66頁);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原法院調解,調解聲請狀爭議之情形即載明上訴人乙○○、丙○○、戊○○、丁○○合資向陳萬裕購買系爭337地號土地, 並商得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而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依其等出資比例移轉返還,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聲請,然亦僅稱:「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我沒有移轉給他們」等語,並未就調解聲請狀上所載上訴人乙○○、丙○○、戊○○、丁○○之出資及有信託關係存在等為爭執,有調解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33-42頁); ⑥被上訴人曾以信函記載:「本人己○○,為了丁○○在洲美那塊地(即系爭337地號土地 ),受盡委屈,為情勢所逼迫不得已,必須遷移至外地到處租屋飄泊不定,在經濟上付出極高的代價‧‧‧」等語(原審卷89頁), 並未提及其就系爭337地號土地有何權利或持分等情以觀, 足見系爭337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丙○○、戊○○、丁○○、乙○○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共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上訴人丙○○、戊○○、丁○○、乙○○已終止該信託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承諾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丙○○、戊○○、丁○○、乙○○。 再參以被上訴人如就系爭337地號土地亦有出資,則被上訴人在系爭362地號土地登記完竣後, 於77年11月19日請求上訴人丁○○、甲○○、庚○○、辛○○訂立協議書時,理應就系爭337地號土地亦與上訴人戊○○、 丁○○、丙○○、乙○○訂立協議書,並載明出資比例,以資證明其共同出資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僅就系爭3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甲○○、庚○○、辛○○訂立協議書,而無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協議書,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337地號土地並未共同出資。

㈣另上訴人戊○○已陳稱買賣系爭337地號 土地之事係委託上

訴人丁○○處理(原審卷59頁),自不能逕以其不知買賣細節,即謂上訴人戊○○無出資。又上訴人戊○○、丁○○、丙○○、乙○○雖未就系爭337地號土地訂立協議書, 然亦不得以之即謂其等主張之出資比例不實。又依上開出資比例表及切結書均已載明上訴人乙○○為出資人之一,上訴人乙○○嗣後要求以其妻郭陳信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礙上訴人乙○○出資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出資百分之五十購買系爭337 地

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應堪信上訴人乙○○、丙○○、戊○○、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查上訴人係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分別與陳萬裕及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自無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之適用( 按此條文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或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俟上訴人將來得承受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時,被上訴人應將之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法律所禁止,難謂該約定無效。又上訴人係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後, 始得承受各該土地所有權而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聲請調解)並未罹於時效。 另85年1月26日信託法制訂施行前,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按此判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則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已足,其消極不予處分,倘符信託本旨或特定目的,仍無礙於信託之成立,亦無委託人不得同時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規定。上訴人丁○○陳稱:系爭土地購入後,被上訴人幫伊在上面種菜等語(原審卷70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買洲美段土地後不久,搬到三重,洲美段土地就由伊大哥郭日興幫伊耕種等語(原審卷87頁), 足見系爭337地號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後,確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再將之交由第三人耕種,亦屬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要不影響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符合信託契約之本旨,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戊○○、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37地號土地, 上訴人丁○○、甲○○、庚○○、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62地號 土地既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已終止各該信託登記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3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移轉登記予乙○○、丙○○、戊○○、丁○○,及將系爭362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移轉登記予丁○○、甲○○、庚○○,辛○○,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命移轉登記之判決,不得假執行,上訴甲○○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各損害賠償額部分,即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