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人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雄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依兩造訂定之同意書,授信契約書及外匯授信綜合契約書之約定,於被上
訴人之財務顯惡化或未依約償還墊款,致有影響清償債務時,處分被上訴人提供之質物(即系爭股票)充作債務之清償,係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並無違法無效之情形。
㈡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存證信函所載「本行將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所欠本息」,其中「將」字為語助詞,並無表示「將來」之意。
㈢伊以每股六.四五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予訴外人曾助雄,依大富券當時之財
務狀況及市場購買之意願,在鑑定之合理價格每股五.七九元至七.六元之間,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以每股十二.五元計算,並無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外匯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非依據外匯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而上開外匯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所提供之擔保,乃各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品,故縱上訴人得依外匯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約定,拍賣或自由處分質物,亦僅能針對各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品為之,並不及於系爭股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變更為辜仲諒,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經辜仲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與上訴人西台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事宜,將伊所有之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證券公司)股票四三二○千股(下簡稱系爭股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質權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兩造質權契約約定,且未依照法律所定之拍賣程序辦理,逕自將系爭質物出售予訴外人曾助雄,且上訴人於拍賣系爭股票前,未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先通知伊,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號解釋及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將拍賣公告登報,於拍賣期日委請公證人到場見證,並出具公證書,變賣系爭股票,僅私下洽特定人即訴外人曾助雄承受,即不符合依市價變賣之規定,是其顯然違背契約上之義務,且伊前向上訴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款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伊按期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上訴人美金八十二萬二百十四元六角六分,於當時折合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新台幣六元四角五分之價錢賣出,賣得總價金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剛好足以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顯見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時,係以欲抵充之債務額作為每股股票賣價之計算基準,而未幫伊爭取相當之價格,自屬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雖非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股票,惟查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底其公司之股票淨值為十二‧五六元,上訴人以每股六‧四五元之低價將系爭股票四三二○千股售出,其每股出售價格顯然遠低於當時之淨值,致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向伊給付票款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對伊有到期未清償之債務;又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行使質權,以每股新台幣六.四五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曾助雄,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十三支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充償,是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處分上訴人公司質押之系股票既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為緊急處分之前,伊處分系爭股票自屬有效。雖訴外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繳納該買賣之證券交易稅額,惟此乃因訴外人曾助雄於向伊辦理貸款手續並取得貸款後始辦理交割手續,仍無礙於原已有效成立之買賣行為。又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及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反雙方質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伊曾通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之情形,是伊於拍賣系爭股票前業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拍賣系爭股票之通知,則伊拍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自無違法之處,況本件被上訴人聲請重整之裁定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針對本重整案所作之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緊急命令,亦告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出售系爭股票有違反上開緊急處分之裁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向上訴人給付票款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股東張秋雄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㈠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㈢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上開裁定公告黏貼於該院牌示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被上訴人同意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訴人得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且依被上訴所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股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負擔債務之擔保(見原審卷第十九、二○頁)。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初財務已明顯困難,所簽發之支票亦發生退票,恐有停業之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經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欠美金八十二萬二百十四元六角六分(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折合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台灣銀行牌告匯率,其計算式為:32.525元×820,214.66元=26,674,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之財務、信用已惡化,損及伊之債權乙節,自屬可取。則上訴人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處分或變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股票抵償所欠之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顯失公平而有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云云,然查上開授信約定書之記載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無違背,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公告黏貼於該院牌示處(按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南院鵬民耕司九字第六四四七六號函)後,始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曾助雄,係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出售系爭股票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股票買受人曾助雄於原審到庭所證「我大約是在過年(按九十年農曆春節年假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後談的(嗣後更正為過年前談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銀行就開始問我有關買賣股票的事情,洽談了相當的時間,後來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此份買賣契約書」,及證人蔡明聰於原審所證「我是在八十九年年底就開始與曾助雄接洽買賣股票事宜..,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班時,我與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協理林清泉聯絡...他表示當天公司一千多萬元的票沒有辦法過,我才又趕快找曾助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相符,即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亦載系爭股票之交割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足見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處分系爭質物。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公告前處分系爭質物,自無上開民事裁定緊急處分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積欠上訴人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本息無法清償,其財務及信用顯已惡化,已如前述,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得依「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之約定,以拍賣或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擔保物抵償所欠本息,不以外匯授信綜合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提供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品為限。。至於處分擔保物之方法及其價格,被上訴人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得逕行處分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查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之同時所出具,非上訴人於上開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係一種屬於權利質權之流質約款,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以拍賣以外之方式處分系爭股票。至於拍賣程序,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惟據證人蔡明聰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處分完擔保品後,有拜訪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同年二月一日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另證人林清泉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蔡明聰來訪有提到打算處分質物之事,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並無提及有關處分質物事宜(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未依拍賣程序處分質物,且未於拍賣前通知被上訴人。又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固得照市價變賣質物,惟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院字第九八○號解釋、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曾助雄,亦未經上開機關、團體為之證明。故上訴人所為處分系爭股票之程序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七、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處分質物,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三九號解釋參照),查大富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更名為總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被訴外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已不存在,故系爭股票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底之淨值為每股十二.五元,上訴人以每股六.四五元出售予訴外人曾助雄,出售價格遠低於當時之淨值,使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大富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查大富證券公司之股票,並非上市上櫃式公開發行之股票,並無市場流通價格可供買賣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蔡明聰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股票之價格係以每股十二元以上洽談,但是因為金融景氣一直往下掉,所以事後認為這個價格(即六.四五元)也是合理」,證人曾助雄亦證稱:「開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股十元到十二元中間的價格,但我覺得偏高,價格談到六塊多時,我比照當時上櫃的一些股票價格也在十元以下,我認為以六元多購買是我預期的價位」(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核與當時上櫃之統一、康和、金鼎三家證券公司每股淨值一三.二四元、一三.五九元、一二.七○元,而市場之交易價格分別為七.一元、五.七五元及五.四元(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一○頁)相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據市場上各家證券商之每股淨值與每股市價之關係,以及每股盈餘與每股市價之關係,可得大富證券公司當時之每股市價為六.七元,故股價於每股五.七九元至七.六○元區間之價格可視為合理區間價格」,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益證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格,不得以每股之淨值為準。上訴人於出賣股票時,既已參酌當時同類證券公司之股票淨值及市場價格,以每股六.四五元與訴外人曾助雄達成買賣之合意,亦屬合理。故上訴人雖違法處分系爭股票,惟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劉 清 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