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生上 訴 人 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生上 訴 人 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登載道歉聲明書,超過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寬五公分、長十四公分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左邊寬八‧五公分、長五公分各三日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寺岡公司)、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商進公司)方面:
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賀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賀暘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各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賀暘公司、甲○○因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對造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商進公司之放款利息損失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依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三倍計算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商進公司請求對造賠償五百一十萬元,並無不當。
㈢如認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尚有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數額。
㈣對造擅自散布流言造成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名譽之重大損害,原審命對造刊登道
歉聲明書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並不為過,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有據。
㈤對造稱其不知張國財寄發傳真予日商,並稱張國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對造知情
乃誣攀,所稱寺岡公司、商進公司無損失云云,均非實在。又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已斟酌對造之負擔將民、刑事判決之內容減縮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書,其內容亦經對造同意,自無再行變更道歉聲明之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判決。
上證㈡: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五號刑事判決。
上證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
乙、上訴人賀暘企業有限公司、甲○○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經查詢將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費用為
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合計二百零四萬元,原審認對造未受有任何損害,卻判令賀暘公司及甲○○負擔二百零四萬元刊登道歉啟事,即顯有不當。
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所謂執行職務必須執行法人目的事業的職務內行為,職務外的
行為則係個人的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對於張國財寄發傳真、存證信函之行為,的確係商進公司、寺岡公司提出告訴後始知悉,無共謀之意思。若上訴人甲○○有意與日商傳真連絡,身為公司負責人何須以張國財個人名義與日商連絡,且歷次傳真信函中從未提及上訴人甲○○或賀暘公司,上訴人甲○○亦不懂英文,無從知悉傳真內容,上訴人甲○○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縱認上訴人甲○○知悉張國財寄發傳真、存證信函等行為,惟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加於他人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令上訴人賀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縱認賀暘公司、甲○○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以一般廠商企業刊登聲明
啟事之規格,即中國時報高七.五公分、寬十八公分,全國見報不分版、刊登三次九萬四千五百元,經濟日報高十公分、寬十九公分,全國見報不分版、刊登三次十萬五千元為適當。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報價單影本一件添上證㈡:報價單。
聲請訊問證人張國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函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刊登一日之費用為若干?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賀暘公司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賀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即為甲○○,有賀暘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則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載賀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核無不合。
賀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本公司因營業不振之關係,擬
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解散,選任甲○○為結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賀暘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字第○九二三○八七○八八○號函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九月五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二四八八七號函、賀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以下、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賀暘公司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則賀暘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甲○○。原判決雖未敘明賀暘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賀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清算人甲○○,然其當事人欄載賀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結論則無二致。
賀暘公司之全名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賀暘企業有限公司,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經營之賀暘公司,從事與
寺岡公司相同之業務,賀暘公司、甲○○以傳真、存證信函分別向日本寺岡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散布不實之流言,稱寺岡公司、商進公司破產等,破壞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信譽、信用,並藉此奪取客戶。賀暘公司之董事吳重光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仍任職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取得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業務機密後持以打擊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賀暘公司所為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與甲○○分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被判處徒刑及罰金確定,賀暘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甲○○為賀暘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賀暘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賀暘公司、甲○○將原判決附件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三日,並連帶給付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各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賀暘公司、甲○○則否認有侵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就張國財寄發傳真等行為不知情,無共謀之意思,且傳真及存證信函均以張國財個人署名,未提及賀暘公司負責人甲○○,甲○○不懂英文無從知悉傳真內容;又賀暘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均為虧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皆為零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註銷,則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計算損害額之基礎即有不當。而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獲利頗豐且大幅成表,是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所提日本寺岡會社之聲明書無由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亦未說明交易方式之變更,與張國財之傳真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於原審請求賀暘公司、甲○○連帶給付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各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之聲明書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原審判命賀暘公司、甲○○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駁回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其餘之請求,賀暘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各就敗訴部分中之五百一十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本件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賀暘公司之負責人即甲○○,與張
國財基於共同散布流言以損害他人信用之意,為不正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由原任職於寺岡公司之張國財,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四月八日、五月一日、五月三日、五月三十一日或以賀暘公司之傳真機傳真、或以發存證信函或信函之方式,散佈足以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不實消息予日本寺岡會社、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日星產業株式會社等,致生損害於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於往來銀行及廠商之信用,使上開日本公司原授權予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等事實,已據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賀暘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傳真函譯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上訴人甲○○則否認其與張國財有共謀犯意,辯稱其於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提起告訴後,方知上情,且傳真及存證信函均以張國財個人署名,未提及賀暘公司負責人甲○○,甲○○不懂英文無從知悉傳真內容云云。
經查寺岡公司曾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信用借款一千萬元,由張國財擔任保證人,另
商進公司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辦理遠期信用狀貸款,張國財並未擔任保證人,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華汐字第一三○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華汐字第一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卷宗內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八頁)。另商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擔保品不足,華南銀行曾聲請假扣押,嗣商進公司陸續還款,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已撤回假扣押,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已據證人林兆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該卷宗第四十八頁以下),並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假扣押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一紙附於該卷宗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以下),則商進公司僅一時週轉困難,張國財所為自有散布流言之故意。關於搬移機器之情事,證人林石麗珠於刑事庭證稱:伊只知道四月七日鄭、張二人將公司的二台印刷機器搬走,說要搬去另一家公司,對公司貸款情形不清楚等語;楊清鴻證稱:四月七日有去看,確實有搬機器,伊離職後聽說有再去搬庫存的東西云云;張育誠則證稱:伊離職後尚住汐止時,曾見過一台貨車搬運商進公司印刷用的機器,但他們為何會搬走機器並不清楚等語(證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而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負責人黃進生於刑事庭中不否認有搬移機器等事,並稱係方便業務推行而為之,衡諸常情,單純移走二臺公司事務用印刷機器尚不足證明寺岡公司及商進公司有何脫產及詐欺之情事,再參諸前述證人證言,證人不知搬移機器之原因,則張國財於八十五四月八日傳真所載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搬移機器等言自係惡意散布流言之行為。寺岡公司之客戶美村生鮮超市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生電腦連線問題,寺岡公司處理電腦連線職員離職,無法立刻處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處理,已證人陳世偉即寺岡公司之經銷商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屬實,並證稱此係單一事件,故仍代理寺岡公司產品(證人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卷第九十頁以下)。上開無法提供客戶快速之服務,僅屬偶發事件,張國財自寺岡公司離職,進入與寺岡公司經營相同之電子磅、包裝機等買賣銷售等業務之賀暘公司工作後,歷次以賀暘公司傳真信函及個人存證信函散布商進公司經營不善即將丟掉市場之消息予日商寺岡株式會社、日星產業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顯係散布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營業信譽及信用。
次查張國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你這樣做「賀暘公司」負責人知道同意嗎
?)他同意。他也知道我傳真過去,他叫甲○○。」,有張國財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十六頁背面)。以張國財所發之傳真函用紙均為賀暘公司之紙張,上有「HER YANG CO,
LTD 」及「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銜(原審卷㈠第四十二頁以下),參諸張國財多次將信函傳真至日本,所需傳真費用非屬低廉(相當於日本長途電話費用),苟張國財未得賀暘公司或負責人之同意,當不至使用賀暘公司之紙張且利用賀暘公司之傳真機傳真信函至日本。雖張國財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傳真行為與賀暘公司及甲○○是否有關係或是個人行為?)整個傳真都是我自己寫的,公司同仁都不懂英文,是我自己傳真的。」、「(甲○○及賀暘公司是何時才知道你所發的傳真函?)我第一次接到通知來這邊開庭,賀暘公司及甲○○才知道。」有張國財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然張國財前於刑事庭證稱「他同意,他也知道我傳真過去,他叫甲○○。」,有如前述,張國財於本院翻異前於刑事庭所為陳述之證言,核屬事後迴護賀暘公司及甲○○之詞而不足採信,是張國財於本院翻異前刑事庭陳述之證言,仍不得為賀暘公司、甲○○有利證據之認定。甲○○與張國財就張國財前開所為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甲○○與張國財亦確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以張國財、甲○○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信用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二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外,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散布流言損害信用罪而判決,「張國財、甲○○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銀元)折算壹日。」確定,賀暘公司因前述不公平競爭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賀暘企業有限公司(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誤)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賀暘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按張國財、甲○○部分原亦經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甲○○、張國財部分提出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張國財部分,本院刑事庭以前述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甲○○及張國財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刑事判決分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五-一頁以下、第一九九頁以下)。甲○○否認其與張國財共謀為前開行為,非屬實在而無足採。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主張甲○○與張國財有連續散布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信用之侵權行為,堪認為實在。
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另主張甲○○為賀暘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賀暘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隆承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四建三字第三○二七七六號准予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更名為崇承企業有限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四建三字第三一五二一八號准予登記,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八五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准予登記,賀暘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登記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解散登記,其董事長為甲○○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七○八八○號函附賀暘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以下),甲○○即為賀暘公司之董事,則賀暘公司對於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損害,賀暘公司與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雖賀暘公司辯稱甲○○上開散佈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信用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然商業之經營在求取商業之最高利潤,於有同業間之競爭,除本身須努力擴展業務外,如能打擊同業之生意而同業亦果受打擊,間接亦能增加自己之業務。查賀暘公司所營事業「各種電子秤、天平秤、包裝機、印字機、標籤機、事務機器、條碼印字機、輸送機器、印刷機、收銀機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與寺岡公司所營事業「各種電子秤天平磅秤包裝機印字機標籤機傳真自動販賣機攝影機等之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商進公司所營事業「各種電子秤天平磅秤包裝機印字機標籤機電腦傳真機自動販賣機攝影機等之加工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九頁)有相同部分。如前所述,賀暘公司除須積極擴展自己業務外,如賀暘公司得以打擊同業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得逞,亦可能增進自己之業務。而張國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為何要給國外的「寺岡公司」?)我要通知日本母公司,藉此能讓母公司將產品授權移轉到『賀暘公司』。」、「(::為了讓日本母公司將產品授權移轉『賀暘公司』不要再授權給『寺岡公司』?)是的。」、「(什麼產品?)電子磅秤、包裝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正面、背面)。則甲○○、張國財所為前述共同連續散布流言,乃以競爭之目的,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信用,意圖打擊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業務,是甲○○與張國財以競爭之目的,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信用,其目的乃為增進賀暘公司之業務,當屬執行賀暘公司之職務,揆諸前開規定,賀暘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賀暘公司辯稱甲○○所為非屬執行公司職務,賀暘公司無庸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甲○○所為連續以競爭之目的,散布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信用,既經認
定,賀暘公司就其董事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損害,賀暘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所得請求賀暘公司、甲○○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之:
㈠賀暘公司、甲○○連帶賠償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各五百一十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係法人組織,其信用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則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前開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前開之請求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於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⑷經原審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自八十二年
至八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相關資料,其中商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業額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甲○○雖於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連續散佈流言,乃商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為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額依序為四千零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三千八百萬零二百元、六千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六千九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元,有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自行製作之商進公司、寺岡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營業額對照表(原審卷㈡第十二頁,本院將之影印為附表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六二三八○號函附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進公司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結算申報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七四一四九號函附寺岡公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暨通知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九十八頁以下、第一七一頁以下)。
⑸再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所載,商進公司八十四年度
之課稅所得額(詳如附表二)為負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然其八十五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負二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依序為負二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負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二百十二萬九千元,均較八十四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減少。至八十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雖為負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較八十五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增加,但亦較八十二年度之負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十四元、八十三年度之負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減少。故商進公司自八十五年度以後之營業總額未較八十四年度前減少,縱以課稅所得額綜合觀之,亦未較八十四年度前減少。
⑹依附表一之營業額觀之,寺岡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業額雖較八十四年度之營業
額減少,然寺岡公司並未舉證明,寺岡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營業額之減少,係因賀暘公司、甲○○之前述不法行為所致。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仍未舉證以實其寺岡公司八十五年度以後營業額之減少,係因賀暘公司、甲○○之前述不法行為所致。況營利事業因景氣榮枯、人事更動、經營手法是否新穎或資金運用等因素,營業額本有所變動,此觀寺岡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依序為三千七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三千四百九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元,相差僅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其課稅所得額依序為負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相差五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高於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然營業額較高之八十五年度,其課稅所得額卻係負數,營業額較低之八十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即知公司營業額之多寡非與利潤成正比,則寺岡公司以其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額消長情形,證明寺岡公司確因賀暘公司、甲○○之前開不法行為所致,非屬可採。
⑺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其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寺岡公司、商進公司無法證明其因賀暘公司、甲○○前開行為致生營業額減少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賀暘公司、甲○○連帶賠償各五百一十萬元,自屬無據。
⑻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賀暘公司
、甲○○連帶賠償各五百一十萬元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惟經原審函查結果,賀暘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二千二百六十萬三千零十七元、零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000六六六九四六號函附賀暘公司營利營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八十六頁以下)。其中賀暘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固較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高,然營業收入總額非即屬營業之利潤,如以賀暘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盈虧差額即認係賀暘公司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非屬可採。
⑼再依上資料中所載賀暘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依序為一
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負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負二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負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皆為零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註銷,賀暘公司實際上八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猶低於八十四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尚難認賀暘公司因前開不正常競爭目的之行為受有利益。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又主張賀暘公司已自認其每月營業額達五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總營業額為一億一千五百元,其利潤為百分之十七,利潤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請求賀暘公司、甲○○連帶賠償各五百一十萬元,未逾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張國財、甲○○前述傳真予日本寺岡株式會社之行為,經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信用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且經判決「張國財、甲○○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均有如前述,既為不實情事,且所謂流言,當屬不實情事,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以此不實情事之流言為其舉證方式,即非可採。況傳真所稱之每月營業額五百萬元,未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前之每月營業額若干,苟每月均為五百萬元,則每月利潤相同,無所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是上開每月營業額五百萬元之傳真內容,仍不能證明賀暘公司已因前開不正當行為受有利益。賀暘公司既未因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之前述不法行為致受有利益,則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賀暘公司所得之利益,請求賀暘公司、甲○○連帶賠償各五百一十萬元,亦屬無據。
⑽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另提出日本寺岡會社之聲明書,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甲○○、張國財發出傳真函後,其給付貨款之條件,由以往的D\A支票付款,變更為L\C開發信用狀付款,致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查日本寺岡株式會社之聲明書中聲明載「寺岡精工株式會社謹此證明寺岡精工株式會社與臺灣當地代表商RACER 之間,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來的付款條件將從以往的D\A(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 )支票付款,變更為L\CAT SIGHT。」(原審卷㈢第二O九頁)。然該聲明書僅載日本寺岡株式會社與臺灣代表商RACER 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付款條件,由D\A支票付款,變更為L\C,未載明付款條件之變更係因甲○○、張國財發傳真函致日本寺岡會社要求寺岡公司變更付款方式。再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常因營利事業之資金調度、資金運用靈活度及交易對象等原因而有以信用狀或支票付款方式為付款條件,該二者之付款條件優劣無從自幾筆交易中論斷。
故原告提出日本寺岡會社之聲明書,尚無從認定其利息損失,與賀暘公司、甲○○公司前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⑴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另主張如認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尚有不足,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數額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其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必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然本件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未能證明賀暘公司、甲○○所為前開散布流言之行為,致寺岡公司、商進公司就營業上受有損害,自無該條項由法院審酌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適用。
㈡賀暘公司、甲○○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之聲明書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賀暘公司、甲○○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
布足以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損害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名譽,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賀暘公司、甲○○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另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在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公平交易法係在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第一條參照),是二者所保護之法益未盡相同,則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賀暘公司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及由賀暘公司、甲○○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由賀暘公司、甲○○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
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所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判決,係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又本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後述登載新聞紙之判決書指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⑶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主張賀暘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登載
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然於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於第一版下半版(即十全版面)之廣告費用一日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經濟日報之全十版一日為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有經濟日報各版廣告刊價一覽表、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公法字第九二一0七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合計為八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三日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雖賀暘公司、甲○○主張登報方式,以中國時報高七‧五公分、寬十八公分,全國見報不分版刊登三天、經濟日報高十公分、寬十九公分、全國見報不分版刊登三天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如以不分版方式刊登,然第一版係在報紙首頁,任何人均得看見,如係體育版、育樂版等,僅對體育新聞、育樂新聞有興趣者方會翻閱,是報紙廣告內頁之半版道歉啟事不若第一版報頭下方之道歉啟事來得醒目,此觀賀暘公司陳報之刊登經濟日報高十公司、寬十九公分之三天價格為十萬五千元七百五十元,三日為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足證刊登第一版之小面積價額高於他版之大面積。本院斟酌一切情形,認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請求賀暘公司、甲○○登載道歉啟事,應由賀暘公司、甲○○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中兼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將判決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寬五公分、長十四公分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左邊寬八‧五公分、長五公分(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各三日為適當,寺岡公司、商進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賀暘公司、
甲○○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寬五公分、長十四公分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左邊寬八‧五公分、長五公分各三日,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寺岡公司、商進公司請求賀暘公司、甲○○連帶給付各五百一十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寺岡公司、商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賀暘公司、甲○○登載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上,超過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賀暘公司、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賀暘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命賀暘公司、甲○○登載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賀暘公司、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賀暘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賀暘公司、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