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仁威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訴訴代理人 胡達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部份,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部份,命上訴人庚○○○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部份,命上訴人辛○○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部份,命上訴人壬○○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部份,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部份,命上訴人己○○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部份,命上訴人丁○○、戊○○○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拾伍元部份,各該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等所使用之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學產地,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並交由新竹縣政府代管,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由中華民國接管,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前分別與土地之前代管人新竹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縣政府所代管之土地,各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地號、面積及租賃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每半年收租一次,以一、七月為收租期間,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於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按本件土地之租金,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又經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負有依上開租率繳納租金之義務。且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既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之手續,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負有返還依原訂租金計算之不當利得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因租率經台灣省政府調整提高後,竟拒絕繳納租金,且嗣於租期屆滿後,亦不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載之土地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土地,顯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戊○○○、丁○○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餘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參千五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上訴人戊○○○、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甲○○、庚○○○、辛○○、業萬壽、丙○○、己○○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租金請求部分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及戊○○○、丁○○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租金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四十年間起即公然和平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未經法院判決或雙方協議即自行任意調漲租金不公平,且歷年來調漲幅度高,與民間租金不成比例,當地其餘由市公所承租之土地,仍比照八十年租金計收,並未調高,上訴人等人所承租之同一地點卻要調高,並不合理,場價格,執意以高於市價數十倍之幅度調高租金,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租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顯失公平。又承租地點在數十年前雖屬繁華商業區,但現已屬沒落之商業區,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應考量此點。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亦已超過五年時效,應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學產地,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並交由新竹縣政府代管,嗣於八十七年間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所有權人改由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至四○七頁土地登記謄本),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人前分別與土地之前代管人新竹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卷外證物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新竹縣政府所代管之土地,各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地號、面積及租賃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本件土地之租金,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台灣省政府函),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又經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及所附之台灣省有學產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各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戊○○○及丁○○占用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前往實地勘測完畢(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屆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丁○○租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上訴人之租金請求,則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等人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詳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得聲
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自第一五七九號判例)。
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庚○○○、辛○○、壬○○、丙○○、己
○○、戊○○○、丁○○等人所簽訂之租約,租賃期間均已屆滿且兩造間未另行訂立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租約為證,上訴人等人對於上開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且未另行訂立租約等情亦不爭執,僅稱租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
㈣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此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即兩造於訂約之際即言明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而上訴人等人之租賃期間除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外,其餘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又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㈤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負有依約定租率繳納租金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省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卷外為證,上訴人戊○○○、丁○○對於確有簽訂上開租約亦不爭執。查上訴人丁○○及戊○○○其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新台幣肆千壹佰玖拾捌元正。但公告地價或租金率有調整時,甲方願照乙方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承租面積如有異動,自更正之月份起,依更正後租金額繳付。」,有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即約定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按法令規定所訂之計算方式計付,並約定被上訴人依規定調整租率時,上訴人等承租人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計算,而本件土地之租金,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經台灣省政府核定比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辦理而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並無另行調整之問題。
㈥上訴人戊○○○、丁○○雖又辯稱:上開租賃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
法,顯失公平,又租金調整漲幅過高云云,惟查,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所謂消費性契約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消費關係不同,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雖將其所管理之學產基地出租與上訴人等人使用,然其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就企業經營者所為定義,被上訴人應非所謂企業經營者,且上訴人等承租人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涵蓋之消費者,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問題;且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系爭土地亦屬國家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上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出租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等承租人訂立者,屬私經濟行為,並非以公權力之行使干預該租賃契約之訂立,上開契約之訂立均屬兩造自由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亦無何違反公平交易之處,遑論兩造間租賃關係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交易關係;再觀之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其他顯失公平之處,就調整租金約定之方式,事實上係以該基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為調整基準,亦與其他民間基地租賃所採取租金調整方式相同,無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況被上訴人自始即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租金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請求,並無調整,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即空言指稱該契約對其等顯失公平,自難採信。
㈦再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丁○○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租金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未付,上訴人戊○○○、丁○○則辯稱:租金已超過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上訴人戊○○○、丁○○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戊○○○、丁○○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租金計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租金約定每半年收租一次,以一、七月為收租期間,而七五四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零三百元,承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40300x25x5%x2.5=125938),並尚未罹於五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部分之租金,則因已逾五年時效而罹於消滅,業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庚○○○、辛○○、壬○○、丙○○
、己○○、戊○○○、丁○○等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上開承租土地,另部分並占用鄰近土地(詳如附表一),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上訴人等人對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原租用土地及占用鄰近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原審被告及上訴人之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丁○○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上訴人給付自起訴請求前五年起(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而①本件土地之租金,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商業區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住宅區及其他土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又經台灣省政府修訂調整為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②系爭土地係都市地區,在竹北車站前,且交通便利,係屬商業區。③又上訴人戊○○○與丁○○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租約亦係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六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上訴人甲○○給付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庚○○○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上訴人辛○○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壬○○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丙○○給付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己○○給付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戊○○○、丁○○給付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詳細之計算公式及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積欠之年數等,均參見附表一)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不當得利六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給付不當得利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辛○○給付不當得利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壬○○給付不當得利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給付不當得利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給付不當得利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丁○○共同給付租金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不當得利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一以不當得利計算至九十年九月九日,其中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九日為被上訴人所未請求,顯為訴外裁判,尚無所據。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間 │利之計算公式 │├─┼────────────┼────────────┼───────┤│一│六五七地號占用面積計八六│自85.9.10-90.9.9日止 │31000x86x0.05 ││ │平方公尺,六五八地號占用│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577633元││ │面積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林│ │40300x3x0.05 ││ │南星部分) │ │x13/3=26195元 │├─┼────────────┼────────────┼───────┤│二│六六一地號占用面積計九四│自85.9.10-89.12.31止 │26532x94x0.05 ││ │平方公尺。六六二地號占用│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540368元││ │面積計二平方公尺 │ │40300x2x0.05 ││ │(上訴人甲○○部分) │ │x13/3=17463元 │├─┼────────────┼────────────┼───────┤│三│六六三地號占用面積計二平│自85.9.10-89.12.31止 │40300x2x0.05 ││ │方公尺,六六四地號占用面│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17463 ││ │積計九三平方公尺 │ │26269x93x0.05 ││ │(上訴人庚○○○部分) │ │x13/3=529320元│├─┼────────────┼────────────┼───────┤│四│六六五地號占用面積計一○│自85.9.10-89.12.31止 │25851x101x0.05││ │一平方公尺,六六六地號占│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565706元││ │用面積計二平方公尺 │ │40300x2x0.05 ││ │(上訴人辛○○部分) │ │x13/3=17463元 │├─┼────────────┼────────────┼───────┤│五│六七一地號占用面積計二平│自85.9.10-89.12.31止 │25800x100x0.05││ │方公尺,六七二地號占用面│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559000元││ │積一百平方公尺 │ │40300x2x0.05 ││ │(上訴人壬○○部分) │ │x13/3=17463元 │├─┼────────────┼────────────┼───────┤│六│六七七地號占用面積計六六│自85.9.10-89.12.31止 │37228x66x0.05 ││ │平方公尺,六七八地號占用│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532360元││ │面積七平方公尺 │ │40300x7x0.05 ││ │(上訴人丙○○部分) │ │x13/3=61122元 │├─┼────────────┼────────────┼───────┤│七│七四九地號占用面積計一二│自85.9.10-89.12.31止 │40300x12x0.05 ││ │平方公尺,七五○地號占用│四又三分之一年合計 │x13/3=104780元││ │面積二平方公尺 │ │40300x2x0.05 ││ │(上訴人己○○部分) │ │x13/3=17463元 │├─┼────────────┼────────────┼───────┤│八│七五一地號占用面積計四平│自85.9.10-89.12.31止,其│40300x4x0.05 ││ │方公尺,七五四地號占用面│中七五四地號應給付租金部│x13/3=34927元 ││ │積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陳│分應予扣除,因此七五四地│40300x25x0.05 ││ │丁○○、戊○○○) │號自88.1.1至88.12.31止 │x2=100750元 │└─┴────────────┴────────────┴───────┘說明:
土地申報地價x面積x5%x年數=不當得 利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一:
┌─┬────────────┬────────────┬───────┐│編│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間 │利之計算公式 │├─┼────────────┼────────────┼───────┤│一│六五七地號占用面積計八六│自85.9.10-90.9.9日止 │ 31000x86x0. ││ │平方公尺,六五八地號占用│五年合計 │ 05x5=666500元││ │面積三平方公尺(上訴人 │ │ 40300x3x0. ││ │乙○○部分) │ │ 05x5=30225元 │├─┼────────────┼────────────┼───────┤│二│六六一地號占用面積計九四│自85.9.10-90.9.9日止 │ 26532x94x0. ││ │平方公尺。六六二地號占用│五年合計 │ 05x5=623500元││ │面積計二平方公尺 │ │ 40300x2x0. ││ │(上訴人甲○○部分) │ │ 05x5=20150元 │├─┼────────────┼────────────┼───────┤│三│六六三地號占用面積計二平│自85.9.10-90.9.9日止 │ 40300x2x0. ││ │方公尺,六六四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 05x5=20150元 ││ │積計九三平方公尺 │ │ 26269x93x0. ││ │(上訴人庚○○○部分) │ │ 05x5=610755元│├─┼────────────┼────────────┼───────┤│四│六六五地號占用面積計一○│自85.9.10-90.9.9日止 │ 25851x101x0. ││ │一平方公尺,六六六地號占│五年合計 │ 05x5=652740元││ │用面積計二平方公尺 │ │ 40300x2x0. ││ │(上訴人辛○○部分) │ │ 05x5=20150元 │├─┼────────────┼────────────┼───────┤│五│六七一地號占用面積計二平│自85.9.10-90.9.9日止 │ 25800x100x0. ││ │方公尺,六七二地號占用面│五年合計 │ 05x5=645000元││ │積一百平方公尺 │ │ 40300x2x0. ││ │(上訴人壬○○部分) │ │ 05x5=20150元 │├─┼────────────┼────────────┼───────┤│六│六七七地號占用面積計六六│自85.9.10-90.9.9日止 │37228x66x0. ││ │平方公尺,六七八地號占用│五年合計 │05x5=614260元 ││ │面積七平方公尺 │ │40300x7x0. ││ │(上訴人丙○○部分) │ │05x5=70525元 │├─┼────────────┼────────────┼───────┤│七│七四九地號占用面積計一二│自85.9.10-90.9.9日止 │40300x12x0. ││ │平方公尺,七五○地號占用│五年合計 │05x5=120900元 ││ │面積二平方公尺 │ │40300x2x0. ││ │(上訴人己○○部分) │ │05x5=20150元 │├─┼────────────┼────────────┼───────┤│八│七五一地號占用面積計四平│自85.9.10-90.9.9日止,扣│40300x4x0. ││ │方公尺,七五四地號占用面│除七五四地號應給付租金部│05x5=40300元 ││ │積二五平方公尺 │分 │40300x25x0.05 ││ │(上訴人丁○○、戊○○○│ │x2.5=125938元 ││ │) │ │ │└─┴────────────┴────────────┴───────┘附表二:
使用地段:新竹縣竹北市○○段┌───┬───┬────┬─────┬────┬──┬────────┐│使用人│承 租│承租面積│承租期限 │ 無權占 │無權│ 門牌號碼 ││ │ │(平方 │ │ │占用│ ││姓名 │地 號│ 公尺) │ │ 地號 │地號│ │├───┼───┼────┼─────┼────┼──┼────────┤│乙○○│六五七│八六 │79.4.10至 │六五八 │三 │竹仁街57號 ││ │ │ │81.12.31 │ │ │ │├───┼───┼────┼─────┼────┼──┼────────┤│甲○○│六六一│九四 │79.1.1至 │ │ │竹仁街61號 ││ │六六二│二 │81.12.31 │ │ │ │├───┼───┼────┼─────┼────┼──┼────────┤│陳鄭寶│六六四│九三 │79.1.1至 │六六三 │二 │竹仁街63號 ││蓮 │ │ │81.12.31 │ │ │ │├───┼───┼────┼─────┼────┼──┼────────┤│辛○○│六六五│一○一 │79.1.1至 │六六六 │二 │竹仁街65號 ││ │ │ │81.12.31 │ │ │ │├───┼───┼────┼─────┼────┼──┼────────┤│壬○○│六七一│二 │79.1.1至 │ │ │竹仁街71號 ││ │六七二│一○○ │81.12.31 │ │ │ │├───┼───┼────┼─────┼────┼──┼────────┤│丙○○│六七七│六六 │79.1.1至 │六七八 │七 │竹仁街77號 ││ │ │ │81.12.31 │ │ │ │├───┼───┼────┼─────┼────┼──┼────────┤│己○○│七四九│十二 │79.1.1至 │ │ │竹仁街51號 ││ │七五○│二 │81.12.31 │ │ │ │├───┼───┼────┼─────┼────┼──┼────────┤│丁○○│七五四│二五 │85.1.1至 │七五一 │四 │竹仁街55號 ││陳林蓮│ │ │87.12.31 │ │ │ ││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