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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丁○○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七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三六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丁○○無權占有三六三之七國有土地面積七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上訴人等自無權占有起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台灣鐵路工會管理,工會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提供上開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供伊先父陳德輝自行出資建置營業用棚屋,是使用借貸,而陳德輝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由伊繼承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該棚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台灣鐵路工會,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應從終止日起算,超過部分自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逾五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一○三號房屋破舊,附近或為空地或為未完成之建築工地,環境髒亂,商業並非繁榮,被上訴人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過高。且公共人行道不在使用範圍內,伊佔用土地面積為四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每年應付使用補償金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超過部分自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甲○○辯稱:同地段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鐵路工會同意其職員即訴外人陳古錐無償使用,在台北市○○區○○路○○○號搭建木造房屋居住,陳古錐逝世後,其女兒己○○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將其房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以一百十三萬元讓售,實際所受利益者為己○○,似應向己○○請求,伊應返還者充其量為扣除一百十三萬元後之餘額。伊於八十二年從己○○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後,政府於八十三年就進行開掘地下街工程而道路封閉無法做生意,迨九十年完工後始搬進去住,前後使用期間合計不過貳年,被上訴人請求十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過高,且公共人行道不在占用範圍內,伊佔用面積為一三點一O平方公尺,每年應付使用補償金計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七地號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占用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經營機車行,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占用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計七五點零一平方公尺經營雜貨店,上訴人甲○○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開始使用上開土地迄今,上訴人丁○○係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被上訴人函稿影本、台灣省財政廳函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張為證(原審卷,一八至一九、一四三至一

四七、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並經原法院勘驗及囑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上訴人雖辯稱:雨遮為公共人行道,不在其占用範圍內等語。惟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雨遮部分,係搭蓋在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台北市○○路○○○號房屋前面,不能單獨使用,為房屋之一部,其上掛有營業招牌,且係上訴人甲○○用作其本人及其顧客進入一○五號房屋之通路,自屬上訴人甲○○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所示雨遮部分,係搭蓋在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之台北市○○路○○○號房屋前面,不能獨自使用,為房屋之一部,其上掛有營業招牌,且係上訴人丁○○用作其本人及其顧客進入一○三號房屋之通路,自屬上訴人丁○○占用範圍。故上訴人均辯稱:雨遮為公共人行道不在占用範圍內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無權占有,經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時,有權占有房屋之人,應舉證證明該屋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始能認為其係有權占有房屋之基地。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丁○○辯稱:其先父陳德輝曾與台灣鐵路工會訂有共同經營糧食商合約書

及承辦售米售炭合約書,依據合約無償使用系爭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搭建台北市○○路○○○號房屋,其父逝世後,由其繼承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該一O五號房屋係屬台灣鐵路工會所有等語,並提出共同經營糧食商合約書、承辦售米售炭合約、由台灣鐵路工會理事長乙○○所出具之證明書、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違章建築准予修理證明書為證(原審卷,八一至八七、九八至九九頁)。惟證人即前鐵路工會的理事長乙○○到庭證稱:「(提示證明書)證一號證明書是否你開的?理事長沒有管事務性的工作。管鐵路員工的福利」、「(提示舊有違章建築修理申請書、違章建築准予修理證明書)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台灣鐵路工會亦函覆本院稱:「台北市○○路○○○號房屋非屬本會所有」(本院卷,一六三頁)。則上訴人丁○○稱系爭一○三號房屋係屬台灣鐵路所有云云,並無可採。且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僅能認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不能認為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三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原為鐵路工會職員陳古錐所占用,

在其上搭建台北市○○路○○○號房屋,陳古錐逝世後,由其女己○○將房屋使用權讓與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讓渡書等件為證(原審卷,八八頁)。惟縱認上訴人甲○○之上開主張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不能認為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台灣鐵路工會雖函覆本院稱:「鄭州路一○五號房屋係本會向鐵路管理局所同意無償使用之一○七號地坪面積範圍內,由本會自行搭建使用」等語。惟該函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明載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同意台灣鐵路工會在玉泉段二小段「地號一號」上建築門牌號碼為鄭州路「一○七號三層樓房」(本院卷,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其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卻記載在玉泉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二地號」上建築「一層房屋」作為餐廳使用,測量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間(本院卷,一六五頁),故該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明顯不符,不能認為該建物測量圖上所載之房屋係屬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之房屋,故台灣鐵路工會雖函覆稱鄭州路一○五號房屋係其向鐵路管理局所同意無償使用之一○七號地坪面積範圍內由其自行搭建使用云云,即不能認為真實。再者,三六三之二號土地係六十七年從三六三之三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三六三之四號、三六三之七號土地係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三六三之三號土地分出來,故三六三之二土地和系爭土地為不同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二五三至二五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房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戊○○到庭證稱:「我和上訴人都住一○五號。十幾年前我向吳阿乖買權利,土地是國有的,房子沒有登記,有繳房屋稅,四戶都用一○五號門牌。一○七號是鐵路工會的」、「一○四、一○五號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至二○一頁)。證人即前鐵路工會的理事長乙○○到庭證稱:「三樓房子是工會蓋的」、「只有蓋一間三樓的房子」、「(門牌幾號?)不知道。是前任理事長任內蓋的」、「(蓋房子有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我不知道,我認為有同意」、「(有沒有收過租金?)我不知道,是和鐵路局的關係,當時我不在任內」、(法官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二四四頁)。因此,上開台灣鐵路工會函所載內容及及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甲○○所占有使用之一○五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同意台灣鐵路工會使用系爭房屋所建造者,故不能認為上訴人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其主張其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真實。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明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甲○○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開始使用上開土地迄今,上訴人丁○○係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迄今,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甲○○並未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占有系爭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五年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至於上訴人丁○○另辯稱:應自終止借貸契約時起算不當得利云云,因其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在台北車站旁,面臨鄭州路,交通便利,雖有履勘現照片八

張在卷可憑。但上訴人甲○○辯稱:國有財產局所訂國有土地租金雖為當其公告地價百分之五,但台北車站交久用地開發案將降低租金標準,曾於九十一年間將低租金標準,即在興建期間以當其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五,營運期間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三招租仍然流標,今年將再重新招標等語,並提出簡報為證(原審卷,二○七頁;本院卷,三二五頁),被上訴人對該報紙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三二一頁),應認甲○○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甲○○又辯稱: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因政府進行開掘地下街工程而無法做生意,店門口全部被地下街出入口擋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本院稱:系爭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之七土地所在之地下街工程開挖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卷,三○二頁)。上訴人丁○○亦辯稱:一○三號房屋破舊,附近或為空地或為未完成之建築工地,環境髒亂,商業並非繁榮,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七六至二八七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雖在台北火車站旁,上訴人丁○○自承其就一○三號房屋約三分之一作為營業之用、約三分之二作為住家,上訴人甲○○自承其就一○五號房屋悉數作為營業之用(本院卷,三二二頁),但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三一點零八平方公尺均作為人行通道使用而非作為營業或居住之用,且台北車站之交九用地曾於九十一年間在興建期間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五、營運期間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三招租卻仍然流標迄今未完成招標程序,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下街工程開挖日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道路封閉,嚴重影響上訴人等之營業及居住環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即地下街施工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地下街完工日之翌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之七土地之公告地價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公告

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五、一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二六九、三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到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對上訴人徐文達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六八三、七六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期後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到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就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請求損害金計算明細表無權占有人:甲○○土 地座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4建 物門 牌:臺北市○○區○○路○○○號┌───────┬─────┬──────┬─────┬────────┐│期 別 │面積(平方│當期公告地價│計 算費 率│當期(相當於租金││ │公尺) │ (元) │ (%) │)之損害金(元)││ │ │ │ │(個位數以下四捨││ │ │ │ │五入) │├───────┼─────┼──────┼─────┼────────┤│⒎5~⒍│  │ 82400 │ 1% │ ││(約11.87月, │ │ │ │ ││小數點以下二位│ │ │ │ 17793 ││四捨五入) │ │ │ │ │├───────┼─────┼──────┼─────┼────────┤│⒎1~⒍│  │ 84400 │ 1% │ 18425 │├───────┼─────┼──────┼─────┼────────┤│⒎1~⒍│  │ 84400 │ 1% │ 18425 │├───────┼─────┼──────┼─────┼────────┤│⒎1~⒍│  │ 84400 │ 1% │ 18425 │├───────┼─────┼──────┼─────┼────────┤│⒎1~⒍│  │ 89600 │ 1% │ 19560 │├───────┼─────┼──────┼─────┼────────┤│⒎1~⒍│  │ 89600 │ 1% │ 19560 │├───────┼─────┼──────┼─────┼────────┤│⒎1~⒉│  │ 89600 │ 1% │ ││(約7.41月,小│ │ │ │ ││數點以下二位四│ │ │ │ 12078 ││捨五入) │ │ │ │ │├───────┼─────┼──────┼─────┼────────┤│⒉~⒍│  │ 89600 │ 3% │ ││(4.59月,小數│ │ │ │ ││點以下二位四捨│ │ │ │ 22396 ││五入) │ │ │ │ │├───────┼─────┼──────┼─────┼────────┤│⒎1~⒍│  │ 93700 │ 3% │ 61364 │├───────┼─────┼──────┼─────┼────────┤│⒎1~⒍│  │ 93700 │ 3% │ 61364 │├───────┼─────┼──────┼─────┼────────┤│總 計 │ │ │ │ 269390 │└───────┴─────┴──────┴─────┴────────┘附表二:

請求損害金計算明細表無權占有人:丁○○土 地座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7建 物門 牌:臺北市○○區○○路○○○號┌───────┬───────┬─────┬────┬────────┐│期 別 │ 複丈成果面積 │當期公告地│計算費率│當期(相當於租金││ │ (平方公尺) │ 價(元) │ (%) │)之損害金(元)││ │ │ │ │(個位數以下四捨││ │ │ │ │五入) │├───────┼───────┼─────┼────┼────────┤│⒌~⒍│ 01 │84400│ 1% │ ││(約1.71月,小│ │ │ │ ││數點以下二位四│ │ │ │ 9021 ││捨五入) │ │ │ │ │├───────┼───────┼─────┼────┼────────┤│⒎1~⒍│ 01 │89600│ 1% │ 67209 │├───────┼───────┼─────┼────┼────────┤│⒎1~⒍│ 01 │89600│ 1% │ 67209 │├───────┼───────┼─────┼────┼────────┤│⒎1~⒉│ 01 │89600│ 1% │ ││(約7.41月,小│ │ │ │ ││數點以下二位四│ │ │ │ 41502 ││捨五入) │ │ │ │ │├───────┼───────┼─────┼────┼────────┤│⒉~⒍│ 01 │89600│ 3% │ ││(約4.59月,小│ │ │ │ ││數點以下二位四│ │ │ │ 77122 ││捨五入) │ │ │ │ │├───────┼───────┼─────┼────┼────────┤│⒎1~⒍│ 01 │93700│ 3% │ 210853 │├───────┼───────┼─────┼────┼────────┤│⒎1~⒍│ 01 │93700│ 3% │ 210853 │├───────┼───────┼─────┼────┼────────┤│總 計 │ │ │ │ 683769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