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楊陳梅蘭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 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乙○○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被上訴人建明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十
分之五之過失責任,而肇事時天候良好,車輛亦少,被上訴人乙○○於起步前既已注意到伊,殊無未見伊右轉之可能,且由機車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輪腳踏板處,機車刮地痕走向幾呈直線及大客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頭下方保險桿與左側玻璃破裂等情形觀之,應係大客車以近乎垂直角度撞擊機車,被上訴人乙○○過失情節重大。又由舊宗路南向北既可右轉民權東路行車,被上訴人乙○○可得而知可能會有車輛自其左前方右轉民權東路,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原審認上訴人趙奉俊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尚有違誤,伊不服原判決金額百分之二十部分計三百零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提起上訴,其中不服部分計醫藥費五千零二十四元、增加生活之需要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七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車道,非單行道,伊無依該法條規定為兩段式右轉之必要,且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所載,車禍發生地舊宗路一段得右轉至民權東路口,伊當時無違規右轉之情形。
㈢本件伊並無未載妥安全帽之情,蓋伊由住處至公司上班,途中須經成美橋,成美
橋上風速極大,安全帽若未繫緊,必遭強風吹走,實際上伊頭部受創乃因遭乙○○之大客車撞擊所致,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況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項法律兼具保障公眾安全之利益而言,惟戴安全帽係為保護騎乘機車之人及搭載者之自身安全,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道辦法無保障公共利益之旨,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其構成要件須被害人有加害行為,惟伊係本件受害人,被上訴人乙○○係加害人,本件顯無該條項之適用。
㈣伊事發時係綠燈剛起步,車速不可能很快,無超速之可能,本件車禍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檢察官即已推估伊車速約二十至二十五公里,無超速之情形。
㈤伊業於原審審理時將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依法減縮,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主張顯無理由。
㈥查本件伊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共支出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有單據為憑,不
容被上訴人建明公司空言否認。又伊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致四肢癱瘓、意識昏迷,當需終生僱請看姐照顧,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得比照雇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即每月七萬二千元,自較外籍雇工為高,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過高。
㈦伊受害前身體健康,係擔任麥當勞內湖公司襄理,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未計其他津貼),是計算勞動能力損害自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建明公司主張應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準,自屬無稽。
㈧被上訴人建明公司經營者為飛狗巴士,營運良好,八十九年時尚有扣除折舊後價
值約四億元之運輸設備,其經濟狀況並無不佳。又伊雖領有勞工保險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他團體保險給付,惟上開保險給付係伊支付保費後之對價,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無扣除之必要。是本件伊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並無過高。
㈨被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係被上訴人建
明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建明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乙○○非其受僱人,得視為自認,且由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建明公司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並受其指示載運路線、時間及收取運費等觀之,應認被上訴人乙○○確係被上訴人建明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建明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影本乙份、㈡訊問筆錄影本四份、㈢照片二禎為證。
乙、上訴人建明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
較被上訴人甲○○為輕;又事發時車禍現場曾以交通錐予以隔絕,使用路人無法跨越至行忠路搶先右轉民權東路,舊宗路一段至民權東路交接處,其上亦有「內側一二車道禁止右轉」及「禁止迴轉」之標誌,現場前一路口,亦有「民權東路口禁止右轉」及「民權東路民權大橋右轉」之標誌。且本件車禍地點為「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被上訴人甲○○行駛於左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惟被上訴人甲○○仍自行駛之左側舊宗路一段起步,並自分隔設施中之第二、三個交通錐間穿越,橫越車道,右轉民權東路,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所稱「八十九年舊宗路一段可右轉民權東路」情形不同,被上訴人甲○○過失責任自屬重大。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載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旨在保障公眾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即向警員陳金雄稱「(甲○○)有戴安全帽,但未繫扣環,我車與他撞及後該安全帽即飛走」等語,及被上訴人甲○○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安全帽掉落甚遠卻未受損害等情,均足證明上訴人甲○○確未繫妥安全帽,其自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與有過失。再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B車(甲○○)於現場無煞車痕,足證被上訴人甲○○當時亦有超速之重大過失,其責任比率應高於百分之七十。
㈢醫療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之全部,其餘醫療費用皆由健保支付,被上訴人甲○○無損害之可能,其醫療費用既經健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填補,應予全數扣除。
㈣看護費用五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看護費中已發生之金額十三萬二
千二百八十七元,已經被上訴人甲○○領取強制保險三萬元,應予扣除,且該損害係被上訴人甲○○之重大過失所致;未發生部分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係以每月一萬九百三百一十九元計算,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甲○○亦僅支付五期,其請求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顯屬無據。
㈤工作損失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五月
,尚領有薪資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其請求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十個月之工作損害,並無依據,且該損害係其過失所致。
㈥減少勞動能力八百五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部分:被上訴人甲○○將來是否依然能
有每月薪資三五千六百九十元,恐有疑義,故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
㈦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建明公司並無盈餘,尚有負債五千七百餘萬元,經
濟狀況不佳,上訴人乙○○無固定收入,且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他團體保險,亦應予以斟酌,況本件車禍確係肇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故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㈧上訴人建明公司與上訴人乙○○間為承攬性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照片六七禎、㈡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乙紙、㈢行政院勞委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影本乙份、㈣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㈤安全帽及現場照片影本各乙份、㈥綜合所得稅清單影本乙份㈦薪資紀錄表影本乙紙、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乙紙、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影本乙份、㈩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為證。聲請函台灣麥當勞公司查上訴人甲○○薪資及有無請領其他團體給付。
丙、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為左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當時係飛狗巴士駕駛,車禍發生後即被解僱,沒有能力賠償,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強行穿越馬路造成,伊只有十分之一的過失。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甲○○、乙○○、黃竹發等人財產資料;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北市○○區○○路與舊宗路一段交接處分隔島何時興建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舊宗路一段可否右轉民權東路;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卷五宗;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保險公司)查其對於被上訴人甲○○之理賠金額依據何種契約給付,有無向加害人求償。
理 由
一、甲○○於原審以本人名義起訴,並未表明其有何代理權人,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起訴時為無意思能力,此有診斷證明書(原審九十年交簡附民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八頁)在卷足稽,則其未經合法代理而起訴,程序固有未合。惟其嗣經原審宣告禁治產,此有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在卷可考,其母楊陳梅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追認甲○○前揭訴訟行為,甲○○起訴程序之瑕疵,應認業經補正,自始有合法代理,而對甲○○發生效力。
二、另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建明公司上訴有利益於乙○○,依上開規定,乙○○雖未提起上訴,惟建明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乙○○」。又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起訴主張:乙○○為建明公司所僱用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碼00—三一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途經該路與臺北市○○路○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換成綠燈後,即貿然直行,致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與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規穿越分隔設施搶先右轉,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一號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缺損等重傷害,現仍呈昏迷狀態,四肢癱瘓,全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共計一千六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法院判決乙○○、建明公司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僅就原審駁回三百零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餘則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建明公司則以:乙○○非其僱用人,伊與乙○○間係承攬關係;且本件上訴人乙○○如鈞院刑事判決理由所載並無過失可言,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乙○○有過失,惟因甲○○除有上開過失行為外,尚有未繫妥安全帽致頭部受有重傷之過失,應有超過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責任,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甲○○所主張之數額應扣除強制汽車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已經給付之金額,另甲○○所主張之看護費中已發生之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業已受領強制保險三萬元應予扣除,未發生部分係以每月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而甲○○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尚領有薪資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其請求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十個月之工作損害,並無依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甲○○未來是否每月薪資收入均有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實難預測,自應以勞委會之最低薪資為準方為合理,況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乙○○則以:伊當時係飛狗巴士駕駛,車禍發生後即被解僱,沒有能力賠償,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強行穿越馬路造成,伊只有十分之一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甲○○主張乙○○係建明公司僱用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途經該路與臺北市○○路○段路口時,該路口經交通警員於行忠路與舊宗路一段間安全島終止二路交會處起,在路中擺置成直線之活動交通錐八個、活動水泥椿三個作為分隔設施,以防舊宗路一段上由南往北車輛,於尚未抵達民權東路前,即提前搶先右轉民權東路,致與行忠路上車流交叉發生危險,乙○○在行忠路接近民權東路交通號誌前停止線,於紅燈轉換成綠燈起步行駛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換成綠燈後,即貿然直行,致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與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違規穿越分隔設施中第二、第三個交通錐間搶先右轉,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一號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缺損等重傷害,現仍呈昏迷狀態,四肢癱瘓等情。建明公司以乙○○非其所僱用之司機,與之僅有承攬關係,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乙○○並無過失責任,縱有甲○○應負超過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責任;乙○○則抗辯伊僅負有百分之十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㈠甲○○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九十年交簡附民字第二四號卷
第三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同上卷第一○頁)、現場相片九幀(同上卷第四六頁至第五○頁)、原審刑事庭二次勘驗筆錄(原審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四○頁刑事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在卷佐證,且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定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此有該委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一六九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三五九二六○○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六頁、原審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四0號刑事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附卷足憑。前揭鑑定函雖敘明:「...當日十位出席委員中二位委員認A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前揭偵查卷第五五頁),該委員會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七九四○○號函敘:「...本案A車(即上訴人乙○○之大客車)無責之鑑定委員見解為A車後輪煞車痕長度二公尺,顯示當時A車車速應不快,另依B車刮地痕位置,B車可能於刮地痕起點之前即已跌倒,且B車應不致於自舊宗路上九十度右轉民權東路,而有可能自舊宗路上一面看右側,一面往東北方向斜行,並於違規穿越交通錐後,駛至A車駕駛視線死角範圍...」(前揭原審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卷第六三頁)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指於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均屬之,並不以駕駛人視野正前方為限。依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在行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與甲○○均於路口等待紅燈轉換為綠燈,於綠燈亮起,伊方入檔起步,甲○○突然從交通錐中間穿越右轉民權東路,致大客車左前方與機車右側碰撞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原審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參核前揭調查報告表及其現場附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可見現場行忠路及舊宗路一段在與民權東路三條道路交叉路口,係以同一齊線並設置同時相號誌加以管制,現場於行忠路與舊宗路一段會合處並由員警擺,而且事發當時為上午九時五分,視線良好、現場無障礙物阻礙乙○○左方之視線。本此,則乙○○行經此依交會路口時,對於匯入同行向之舊宗路一段方向之來車,自得預期二路交會時,左側車輛匯入車道可能產生之危險,即應有盡其注意之義務,是渠於等待號誌管制放行之後、進入匯流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包括左方車道來車狀況之車前狀況,其有能注意而未盡注意時,即應負過失之責。再者,甲○○係騎乘機車自左側之舊宗路一段與乙○○一起等待紅燈、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並自管制所用交通錐之第二、三交通錐間穿越進入右側車道,並擬右轉民權東路,嗣行至自行忠路停等線起往北約二十四點九公尺處,遭撞擊倒地,而該點距離舊宗路一段與行忠路中間所擺設之交通錐距離,經原審刑事庭履勘測量之結果約為六點八公尺,乙○○所駕駛大客車之煞車痕則為二公尺,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定之一般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乙○○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二十公里。至乙○○援引刑事判決推論甲○○駕駛速度約為二十五公里,甚或高於二十五公里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至刑事判決予以論述,乃僅因檢察官推測而加以判斷,至於所謂刮地痕之長短,其成因有車速、撞擊力量大小、撞擊角度、倒地方式、有無障礙物等因素予以影響,亦不能逕此推斷乙○○行車速度甚低及反應時間過短。又甲○○穿越交通 錐後係以趨近於九十度角之行向行駛,則其行車之最短距離約為六點九公尺,反之如係以某程度之曲線行駛,則其穿越交通錐後行至撞擊地點之距離越長,而於趨近於直角行駛時,可以確認甲○○穿越交通錐時之位置,乃在乙○○之左前方而非左後方,即無所謂視覺之死角可言,乙○○自陳未加注意,即難認為無過失。再如甲○○係以較大曲線行駛時,則甲○○穿越交通錐後行至撞擊點之距離加長,當時乙○○以直線行駛、甲○○以曲線行駛,行車過程至撞擊點,如上述道路交會狀態,乙○○本應特別注意左側匯入車輛避免危險,況因大客車駕駛座較一般車輛高,駕駛人對於左、右下角靠近保險附近,易成為視線不及之死角,駕駛人為防止事故發生,輒有加裝後視鏡或對於此死角特別注意,以維行車安全,乙○○為職業駕駛人,對此殊難諉為不知,依當時現場狀況,尚非不能注意。且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因照後鏡擋到,我未注意前車,有疏失...」(前揭偵查卷第三七頁);亦於原審刑事庭陳稱:「...於起步前有注意到原告(即甲○○),起步行駛後即未再注意,因原告突然右轉,到伊左前方來,伊未想到被害人會穿越過來,所以不及反應,伊看到被害人時,機車已在大客車車頭,來不及煞車等語(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七二頁);復於本院刑事庭供陳:等紅燈時有看到被害人,起步後就未注意,等到再看到被害人時,機車已經到伊車前。行忠路與舊宗路之間有安全島,故伊未注意被害人。伊開車時只看前面,沒想到被害人從舊宗路衝過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益證乙○○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如加以注意,即可發現甲○○於進入其視線障礙範圍前後,有違規穿越分隔設施搶先右轉之異常舉動,可以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乙○○未盡該等義務以致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㈡建明公司雖另抗辯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屬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四、七款等規定,甲○○騎乘機車應靠路邊右側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右轉彎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駛入快車道,其行車於快車道,違規搶先左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輕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車、板車等,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而依同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目輕型機器腳踏車⒈內燃機引擎之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⒉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本件上訴人甲○○發生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為一百五十CC(實際為一四九CC),屬重型機車,此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原審卷第七○頁)在卷可考,則該汽車自非慢車,殊無建明公司所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又查乙○○於行車時既未予注意左方匯入車輛,且肇事地點並未禁止右轉,甲○○右轉亦非違規,即無從以乙○○發現甲○○時或發現甲○○擅自穿越交通錐右轉時為基準,推斷其反應時間不足,蓋之所以導致反應時間不足,本即由乙○○行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其為有過失顯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本身係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如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乙○○既有前開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情事,是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之,乙○○駕車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適有甲○○亦違規擅自穿越交通錐搶先右轉,因而發生碰撞,乙○○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殊無疑義,而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此外,乙○○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亦認乙○○有上開過失,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甲○○主張上開事實,至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乙○○案發時於警訊已供明:「...我任職飛狗巴士司機(台北市○○路○○○號四樓即建明公司址);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從事飛狗巴士駕駛」、「我任職建明汽車客運公司」(前揭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其於本院刑事庭復陳明:「事故發生時係建明汽車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前揭本院刑事卷第四三頁),又乙○○、建明公司對於甲○○主張彼二人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乙○○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與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傷等情,於原審始終不爭執,信屬實在,依上開規定,立於僱用人地位之建明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建明公司空言抗辯其與乙○○間僅成立承攬關係,殊不足取。
㈣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甲○○違規穿越分隔設施,搶先右轉,亦為肇事原因,此經
上開委員會鑑定、覆議無訛,並有各該鑑定書、覆議書在卷可考,足見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再者,甲○○違反管制穿越交通錐而轉換車道並搶先右轉,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均有過失,爰參酌乙○○所駕駛者為大型之營業客車,以其車輛之體積龐大、對於用路人安全威脅本高於一般小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駕駛時應更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乙○○為職業駕駛人,其對於車輛行進之安全及注意本高於一般駕駛人,且對於路況之掌握亦較富有經驗,甲○○為機車騎士,明知應遵守交通管制,竟仍執意而違反,利用機車便捷之性質穿越交通錐間之間隔而變換車道,且快速橫越道路其違規情形重大等情,應認甲○○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乙○○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為適當。至建明公司另抗辯甲○○案發前騎乘機車未繫妥安全帽,致其人車倒地後,頭部因而受有重傷,此應加計其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兩車碰撞時,甲○○頭部有戴安全帽,直接撞擊大客車左側擋風玻璃,該玻璃因而破裂,安全帽亦飛出,此為乙○○所不爭執(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三一頁、第一○八頁),並有擋風玻璃破裂相片(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在卷足稽,而建明公司又未舉證證明甲○○未繫妥安全帽,自不能遽依建明公司之抗辯而加重甲○○之過失責任,尚無礙於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乙○○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建明公司而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則因乙○○之過失,導致甲○○受有前述傷害,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權利,甲○○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建明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七、茲就甲○○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如左:㈠醫藥費部分: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送醫診治,醫藥費自負額支出二萬五千一
百二十一元(290+13,699+8,383+92+80+400+7+1,970+200 = 25,121),此有台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九十年交簡附民字第二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在卷佐證,並為建明公司、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此部分既非經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且實際有所支出,自得據以請求。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昏迷癱瘓至今,終生須人
照顧生活,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原審交簡附民卷第五頁)在卷可考,並為乙○○、建明公司所不爭執,甲○○確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堪信為真實。茲就其已否支出,以已發生部分及未發生部分分述之。
⒈已發生部分:甲○○主張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包括僱用陪病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雇用外籍監護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業據提出付款單十九紙、監護工薪資記錄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基金收據(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佐證。稽之,其中陪病工部分,甲○○支出之總額為七萬三千八百元;外籍監護工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甲○○給付之費用包括基本工資、加班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核計結果,此部分金額為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總計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73,800+58,487 = 132,287),此為乙○○、建明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且無過高之情事,甲○○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尚未發生部分:甲○○主張其已終生成殘,須人照顧,除前述已發生之看護費外
,由其親屬照顧尚未支付部分計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單位自動進位)等情。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確已終生殘廢,其雖因經濟狀況未能長期請看護工照料,惟不得不由其親屬照顧維持其生命,依該判決意旨,甲○○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其死亡止之看護所需費用,自屬有據。次查依據內政部所公佈之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表(前揭附民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所示,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其被撞受傷時年為二十五歲,平均餘命為五一‧六三,依卷附霍夫曼計算公式表(同上卷第三二頁),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二九九一八號函(同上卷第一三九頁)示,以看護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加計每月四日之假日加班費二千一百二十元,共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15,840+2,120 = 17,960)為相當,則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死亡日止,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17,960×12×24,9836 = 5,384,466),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其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受有工
作損失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云云。查甲○○發生車禍前,係擔任麥當勞餐廳內湖中心襄理,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任職受領薪資,不含其他津貼,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此有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在卷足憑,並為乙○○、建明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又上訴人甲○○僅請求以每月薪資三五,六九○元計算,並無不合,應准許。則甲○○此部分請求為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35,690×25÷30 = 29,742),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已全部喪失
,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計算至其年滿六十歲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八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云云。經查甲○○車禍致傷後,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為乙○○、建明公司所不爭執。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應就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之收入為斟酌之依據,不得逕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關於勞動力損失部分,請求依據其原在麥當勞餐廳內湖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依據,參以該部分未逾其實際所領薪資,且不包括任何本薪外之其他津貼、獎金,即為其工作之基本所得,堪認其確有取得該等收入之實際能力,所為請求並非無據,至建明公司抗辯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基本工資計算方為合理云云,揆之上述意旨,要難謂合。查甲○○因事故受傷時年未滿二十五歲,其於未滿二十五歲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業經請求如前,而依現在社會常情,在無特別情形下,成年男性持續工作迄於年滿六十歲,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及勞動市場之現狀,則其請求自二十五歲起至六十歲止,三十五年之勞動力損失要無不合,是甲○○勞動力損失數額為八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四元(35,690×12×19,914 = 8,530,224),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甲○○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重傷,終生成殘,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甲○○五專畢業無不動產,全身癱瘓,已無從業可能;乙○○現已被解僱,改從事開交通車,月入二萬一千元,有三個小孩及母親一人待扶養,沒有任何不動產,建明公司八十九年尚有約四億元之資產設備,其法定代理人黃竹發亦有數筆房地及投資,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建明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五三五三○號函附調查資料(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五頁)在卷足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甲○○此部分損害,應以一百萬元計算為宜。
要之,甲○○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有醫藥費自負額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已支出看護費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工作收入損失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八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為一千五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25,121+132,287+5,384,466+29,742+8,530,224+1,000,000 = 15,101,84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甲○○與乙○○均有過失,且甲○○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乙○○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理由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則甲○○所受上開一千五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扣除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額數,乙○○、建明公司應連帶賠償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15,101,840×30% = 4,530,552)。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甲○○事故發生前曾向航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後,該公司乃給付甲○○計醫療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殘障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看護費三萬元共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此有該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五三頁)附卷足憑,甲○○雖於原審具狀陳明減縮醫療費用請求,由原來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減為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二三六頁),並請求包括上開三萬元在內之已支出生活上需要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是則甲○○對於業經該公司給付之醫藥費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三萬元均未減縮請求。次查本件理賠因要保資料已消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推定係車主即甲○○所投保,其中給付診療費用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係依台北市忠孝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看護費三萬元,係依據陪病工余金花、司徒罩領款收據核算,上列金額款項支付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車賠簡字第九四號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卷足稽,可見上開給付之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屬保險金外,其他醫療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三萬元亦屬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上開給付共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既由航聯保險公司以保險金給付予甲○○,依上開說明,該公司依法即可代位向乙○○、建明公司請求,則甲○○此部分請求權因而喪失,自不得再向乙○○、建明公司為請求,從而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四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後,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4,530,522–1,255,121 = 3,275,431),甲○○請求損害賠償額在此數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建明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自九十年六月三日,建明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建明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甲○○之請求及其假執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乙○○、建明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建明公司聲請函台灣麥當勞公司查甲○○之薪資與請領其他團體保險給付情形,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建明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